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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如何正确的判定预期违约对追求良好的市场秩序、公平的竞争环境、保障民事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巨大作用。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对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指出我国现行立法对预期违约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建议来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判定标准;建议
预期违约制度,最早确立于十九世纪的英美判例法,根据不同的判定标准,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制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现代合同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随着国际交往范围不断扩大,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调整和完善,许多国家从英美法中吸收和借鉴了预期违约制度。最早把预期违约规则带入人们视野的是英国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陶尔一案 。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判定标准规定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并且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拒绝履行合同,或者通过特定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前也不可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表示其将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是通过“明确表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明示预期违约的主要判定标准是:第一,违约行为要求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到来以前这一时间段内,并没有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违约行为指的是一方当事人以明确的、肯定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第三,违约过程中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以明白确切的方式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四,违约主观上要求合同当事人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没有正当、法定的理由。
而默示预期违约这一概念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我国《合同法》仅仅表述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由此,默示预期违约的判定标准主要有: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前这一时间段内;第二,不要求必须以明确的方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违约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以前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第四,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认定,必须有合理、确切的证据。
二、现行立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足
第一,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分类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8条 对预期违约制度只是作了一个笼统大概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区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没有规定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内容;也有一些法学者认为108的表述已经说明了我国将预期违约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大类。由此可见,如果不将二者在法律条文上进行明确的区分,则容易产生混淆和歧义,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第二,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规定不足。我国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在《合同法》在第 94 条第 2 款 和第 108 条,其中并没有对救济方式的规定,因为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规定太少且非常简单笼统,对于具体的违约责任分配和损害赔偿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只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简单规定。法律对预期违约违约救济措施包括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三种方式,并没有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
第三,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区分不明确。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二者都是维护当事人其合法权益的合法手段,都为当事人设置和建立的有效的救济措施。但从本质上来看,预期违约实际上是一种违约形态,其与实际违约共同构成了违约的体系,而不安抗辩权仅仅是拒绝自己的履行的一种抗辩行为。在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规定在违约责任中,而不安抗辩权规定在合同履行中,法律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规定有重叠和竞合,就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界限不清与模糊。
三、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可以在立法中专门规定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并没有作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在条文的个别部分涉及到了此内容,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同时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在我国《合同法》中专门规定预期违约的内容,条文必须明确区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并且可以在其他的法律条文中也增加相配套的规定,同时根据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实际情况,最高检和最高法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其形成一个详细的、完整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第二,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判定标准的不一致导致二者相应的救济措施也会有不同的规定,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二者的违约救济方式作出明确的区分规定。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区分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救济方式:在明示违约时,非守约方可以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默示违约时,一方面当违约方因直接不履行合同将预期违约转化成实际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转化为实际违约后的实际违约责任,此时救济措施就属于实际违约责任形式的范围。另一方面守约方也可以行使中止履行权,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及时提供充分的担保时,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四、总结
总之,预期违约制度在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是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完善,在学界对该制度还存在很多争议,在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依旧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必须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这一制度,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建立。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崔明霞.合同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3】李永军.朱庆育.合同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4】邵文献.比较分析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J].《财经政法资讯》,2010,(3).
【5】张璋.对我国《合同法》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批判性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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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预期违约制度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如何正确的判定预期违约对追求良好的市场秩序、公平的竞争环境、保障民事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巨大作用。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对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指出我国现行立法对预期违约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建议来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判定标准;建议
预期违约制度,最早确立于十九世纪的英美判例法,根据不同的判定标准,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制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现代合同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随着国际交往范围不断扩大,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调整和完善,许多国家从英美法中吸收和借鉴了预期违约制度。最早把预期违约规则带入人们视野的是英国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陶尔一案 。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判定标准规定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并且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拒绝履行合同,或者通过特定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前也不可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表示其将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是通过“明确表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明示预期违约的主要判定标准是:第一,违约行为要求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到来以前这一时间段内,并没有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违约行为指的是一方当事人以明确的、肯定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第三,违约过程中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以明白确切的方式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四,违约主观上要求合同当事人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没有正当、法定的理由。
而默示预期违约这一概念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我国《合同法》仅仅表述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由此,默示预期违约的判定标准主要有: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前这一时间段内;第二,不要求必须以明确的方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违约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以前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第四,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认定,必须有合理、确切的证据。
二、现行立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足
第一,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分类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8条 对预期违约制度只是作了一个笼统大概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区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没有规定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内容;也有一些法学者认为108的表述已经说明了我国将预期违约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大类。由此可见,如果不将二者在法律条文上进行明确的区分,则容易产生混淆和歧义,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第二,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规定不足。我国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在《合同法》在第 94 条第 2 款 和第 108 条,其中并没有对救济方式的规定,因为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规定太少且非常简单笼统,对于具体的违约责任分配和损害赔偿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只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简单规定。法律对预期违约违约救济措施包括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三种方式,并没有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
第三,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区分不明确。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二者都是维护当事人其合法权益的合法手段,都为当事人设置和建立的有效的救济措施。但从本质上来看,预期违约实际上是一种违约形态,其与实际违约共同构成了违约的体系,而不安抗辩权仅仅是拒绝自己的履行的一种抗辩行为。在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规定在违约责任中,而不安抗辩权规定在合同履行中,法律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规定有重叠和竞合,就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界限不清与模糊。
三、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可以在立法中专门规定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并没有作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在条文的个别部分涉及到了此内容,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同时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在我国《合同法》中专门规定预期违约的内容,条文必须明确区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并且可以在其他的法律条文中也增加相配套的规定,同时根据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实际情况,最高检和最高法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其形成一个详细的、完整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第二,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判定标准的不一致导致二者相应的救济措施也会有不同的规定,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二者的违约救济方式作出明确的区分规定。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区分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救济方式:在明示违约时,非守约方可以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默示违约时,一方面当违约方因直接不履行合同将预期违约转化成实际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转化为实际违约后的实际违约责任,此时救济措施就属于实际违约责任形式的范围。另一方面守约方也可以行使中止履行权,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及时提供充分的担保时,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四、总结
总之,预期违约制度在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是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完善,在学界对该制度还存在很多争议,在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依旧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必须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这一制度,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建立。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崔明霞.合同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3】李永军.朱庆育.合同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4】邵文献.比较分析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J].《财经政法资讯》,2010,(3).
【5】张璋.对我国《合同法》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批判性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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