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湖南法院网 2017-07-22 09:52:00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对正规金融补充性的金融形式,因其独有的便利性特征成为了中小微企业解决资金问题的主要途径。不同层次的金融需求通过民间借贷得到了满足,对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和金融体系的完善进步有积极作用。民间自由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自由借贷属于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神秘性,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因此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纠纷处理起来相当地复杂。若对民间借贷秩序不加以维护,很容易引起的多重问题,不仅严重制约了民间借贷规范化的进程,还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如何界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及确定纠纷的双方义务责任就显得十分必要。在确定基本监管原则的提前下,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和制度,确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积极引导和保障其规范化、正常化运转,是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发展亟需解决的难题。

 

主要创新观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据调查,当前民间自由借贷比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用途变广;二是数额增大;三是借贷利息升高;四是范围扩大。如对民间借贷不加以约束,其势必会严重危害社会的稳定,民间借贷的当事人需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有清晰的认识,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民间借贷活动,保障权利的同时维护好社会金融秩序。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概念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民间借贷即民间金融,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各种金融活动,即泛指不通过正规金融机构的一切民间金融活动。即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形式的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以外的金融机构。通常包括了一般农村居民之间的自由借贷、社会集资、民间典当业活动、农村合作基金会融资活动甚至于高利贷活动等。狭义的民间借贷是以私人间的借贷为主,同时还包括个人向集体企业和其他资金互助组织的借贷。虽然有以上的种种解释和角度分析,但是不同的学者仍然持有各自的不同观点,并没有统一定论。大多数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该《规定》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与199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案件》对比,民间借贷的主体不再围绕着“公民”打转。

 

2.民间借贷合同的有偿性和无偿性

 

民间借贷由于借贷双方关系或者资金用途的不同,使得民间借贷的借款可能是无偿的,也可能是有偿的,比如,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邻里乡亲因为生产生活的原因进行的借贷,可能会是无偿的;而普通人之间因为生意或者其他生产而进行的借贷,也许就是有偿的。这样的划分仅仅是出于情理上的考虑,具体到每一笔借贷的情况就各有不同,我国法律上对于民间借贷有偿性或是无偿性的划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我国合同法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出借人和借款人可以自由约定他们之间的借贷是有偿还是无偿。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借贷之前已经约定为有偿借贷的,借款人才应该在到期之后归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如果事前并没有约定,则应视为无偿借贷。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20‰。

 

3.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除自然人借贷外,其他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可界定为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借贷,只有在出借人将钱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双方才会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具有灵活方便的特点,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口头约定的借款合同,而且民间借贷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双方当事人可能因为改变原来的约定,导致无法履行或改变履行的内容,如果一定要严格按照诺成性合同看待的话,慧产生众多不便,反而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民间借贷的利弊分析

 

民间借贷弥补了正规金融在手续的繁琐性和下款时间相对长等方面的不足,对现阶段中小微企业资金难题的解决有重要作用,但民间借贷现阶段存在的不规范性也导致民间借贷的高风险性,成为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的隐患因素。

 

1.民间借贷的积极影响

 

(1)民间借贷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供给缺口

 

在金融抑制的背景下,我国正规金融机构放贷款不但放贷程序繁杂,而且审批要求严格,对贷款主体的要求较高,如制度健全、财务账目问题和偿还能力等。现实中大量的贷款主体很大程度是不能保证可以达到这样的标准,致使供需双方存在不等位。而民间借贷交易双方是“熟人关系”,对于彼此的经济情况和借贷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客观认识,借贷双方处于信息对称的平等位置,对于交易信息不对等风险的规避有着天然的优势,信息对等可以对自我了解审核评价的过程有大大缩短甚至免除,在交易所消耗的时间大大的减少。因此民间借贷以其便捷、简单和灵活的优势迅速发展,成为了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资金的主要渠道。

 

(2)民间借贷有利于我国金融体系的完善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二元经济体制国家,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速度不平衡。多种所有制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并存的情况在我国将长期存在,大量的中小企业和分布在广阔农村的数以亿计的农户所呈现的庞大的资金需求,相当一部分需要求助于民间借贷。因此民间借贷在我国有发展的沃土,且现在的社会和生活也为它的发展提供了发展空间和支持。它不仅是弥补了正规金融的资金缺口,为不同层次需求的市场主体提供了不同的选择方式,而且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多层次发展。

 

2.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

 

(1)民间借贷影响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民间借贷多是私下进行,国家对于借贷的双方的人数,数额等数据无法得知,且交易受到国家的政策等影响小或者是不受影响。这一情况对国家在做出经济调控时的信息收集有一定的影响。同时民间借贷缺乏相应有效的监管机制,交易双方认识的盲目性和资本的逐利性易导致大量的民间资本游离在政府监管之外,民间闲散资金极易流向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不支持甚至是限制发展的行业,容易趋向一些投机性较强、受国家限制的领域,结果造成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力度被削弱,经济泡沫成分增加,与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相抵触,极大干扰了金融秩序。

 

(2)民间借贷的高风险引起社会矛盾

 

因民间借贷缺乏监管,民间借贷市场长期无序发展,易引发各种风险。它不仅损害了借贷双方的利益,也容易影响家庭或者是社会关系,带来各种社会矛盾。如浙江震惊全国的“吴英案”至案件开庭审理时,吴英非法集资达亿多,其非法集资的直接对象就有包括林卫平等十一人,对于其他“下线”更加数不胜数。同时十一个直接被害人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加害人和吴英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贿赂了多个公务人员,甚至引起了一名直接对象的“绑架”的发生。

 

二、我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认定

 

1.货款人的违约行为的认定

 

贷款人的违约行为与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联。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是指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足额、按期提供借款。这里包括借款数量、支付期限两项要求。关于数量要求,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违约金、利息或者保证金等。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并收取的。如果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则等于允许其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则等于少收了借款,多付了利息。为体现公平原则,贷款人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以实际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应当注意: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等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因此,借款人可按《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要求追究贷款人未提供足额借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期限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借款人需要继续使用借款或者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的,可以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应当与借款人另行签订展期协议。贷款人不同意展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不再负有主要义务,但是这并非说明贷款人不会出现违约行为。在实践中,贷款人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提前收回借款,即有期限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对此,有人认为贷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有人认为贷款人违约行为不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期限未满的抗辩权,拒绝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此种情况下一般不会造成借款人损失,进而贷款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同意提前偿还借款,且无损失赔偿,视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贷款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存在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贷款人除提供借款这一主要义务外,还负有特别约定的义务,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相关义务。在贷款人义务上,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贷款种类、贷款期限和利率幅度等内容,公开发放贷款的条件;对借款人的申请及时审议、答复以及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等负有保密义务等等。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合同的订立比较自由,所以贷款人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上述义务。

 

从违约方式上,贷款人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不履行和履行不当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是指合同中的贷款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诺成性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取得借款的合同权利未能实现;二是履行不当,指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如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不足、时间拖延等等。

 

2.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

 

对于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同样要依据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权利和义务来审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负有如下义务:

 

(1)债权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本金的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有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借款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无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债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有二: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标准支付;二是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

 

(2)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在借款合同中,非民间借贷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对借贷人的借款用途有明确要求。一般地说,是否按用途使用借款,涉及到交易安全。如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倒卖股票,就会危及到贷款人的利益。但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借款数额较少,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信用关系,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并无要求。对于借款人而言,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即对借款用途并不作要求,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己单方的事情。在民间借贷中,一般不规定特定的借款用途。

 

(3)按照约定提供担保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可以适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形式,而定金和留置不能适用。民间借款合同属于金钱之债。贷款人为了保障自己出借的金钱债权得以实现,往往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借款同时,要提供担保。民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主要为保证。民间借款合同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债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归还借款债务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很少采用规范的保证形式,往往是保证人在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在实践中,也有的贷款人事先拟定好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起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成立。此外,保证人用口头形式提供保证的,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除非保证人事后认可。

 

(二)民间借贷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统一利息争议的处理标准对于正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1.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予以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人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3.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借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要服从交易习惯。

 

(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就是这一精神的典型体现,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应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如果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就会产生借款债权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不利法律后果。司法审判中,不乏这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巨额借款损失的惨痛教训。

 

1.诉讼时效的起算

 

民间借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将在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还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约定同一借款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借款人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

 

出借人没有在二年(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或起诉,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起诉至法院,而借款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出借人的诉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而重新计算的法律规定。比如说,2016年3月,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这样就可以确定正常情况下诉讼时效截止于2018年9月30日。但如果在2018年6月5日,李四向张三发出书面的催款函且张三进行签收,则诉讼时效在张三签收催款函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重新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仍然是二年(三年)。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次数限制,以最后一次中断的证据为准,但必须切记的是,诉讼时效不管中断多少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四)借条与欠条的区别

 

借条又称为借据,“借条”使用最多的是在借贷现金时,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在借用物品时,有时出借人也会要求对方打张“借条”。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一个“借”字,不但反应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也反应出贷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假如借款人不守诚信,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凭着“借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此时,“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证据,只要“借条”能够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法院会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欠”字与“借”字有很大的区别,欠反应的是一种状态,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是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欠条和借条性质不同,借条是用以确认借款的法律事实。而欠条是欠款的凭证,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具有催款的性质。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时,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别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要向法院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抵赖的话一般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时,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款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须进一步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

 

借款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那么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时效从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起算,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则时效从还款期满时起算。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日起算,约定还款期的从还款期满时起算。也就是说,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时效是一样的,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则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借条的效力最长可达20年。而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借贷等等活动日益增多,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由此产生的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加。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简单,没有形成比较系统的法律制度,对民间借贷很多重要问题都没有做出比较明确规定,而且现有关于民间借贷的很多规则都是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确认的,规范的层次偏低,无法适应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对法律调整的需求,这还需要我国对此进行立法完善。同时,建立健全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培育和完善民间金融体系、完善行业准入制度等等措施也是迫在眉睫。

 

现代的民间借贷实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范畴,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制定相应的完善制度,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范等都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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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建军等.《中国地下金融规模与宏观经济影响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4)陆娴.《我国民间借贷及其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3年硕士生学位论文,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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