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实务问题的探讨

广东法院网 2017-07-11 09:22:00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实务问题的探讨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并未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归类到“执行异议之诉”项下。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12条,规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立案庭立案审查,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2条只是对前述2009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6条的再次重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已经确立其为执行衍生诉讼,“属于执行程序的下位程序,要求其在程序运行上不能与民事执行的整体价值取向产生对立和冲突,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较,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更强调效率,不能因此而过分滞碍执行程序的推进。”[1]笔者选取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若干司法实务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以期能对该类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有所助益。

 

一、诉讼主体问题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2条规定,只有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即原告恒定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并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并不包括执行行为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利害关系人”。至于“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因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则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而被告,则是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对异议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应该列为或追加为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法院认为无需统一规定,由审判庭根据争议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权利而予以灵活掌握。[2]笔者认为,应该全部列为或追加为第三人,因为无论裁判结果是支持原告还是被告,均影响到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变更或撤销,也就影响到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根本不存在争议事项不会影响到其他主体权利的情况。实践中,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执行分配方案,二审若维持原判,则对诉讼主体影响不大。若二审改判,拟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则因其他对异议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并未参与诉讼,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为避免出现发回重审情况,一审法官均会谨慎将对异议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追加为第三人。

 

二、审查范围问题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如下:异议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法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法院将反对意见反馈异议人→异议人提起诉讼。

 

一是,关于诉的合并的问题。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分别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或说有两个以上针对同一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之诉的,为提高诉讼效率,均应进行合并审理。

 

二是,原告诉请应予固定。对于异议人在诉讼阶段新增或变更执行异议阶段异议部分,审判庭应不予审查。异议人在执行阶段对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部分,而在诉讼阶段增加或变更,则可能影响到此前对异议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这时他们有可能反对,也有可能不反对。另外,也同时影响到此前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决定,这时他们也有可能改变原来的立场。因此,对于异议人在诉讼阶段新增或变更执行异议阶段异议部分,审判庭应坚持固定诉请原则,不予审查。需要明确的是,异议人不能重新就该部分向执行局提出异议,否则,异议人构成滥用执行异议权,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不断衍生,严重拖延执行案件结案效率。

 

三是,法院不能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起是因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反对分配方案异议人的异议而致,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理范围应该限定在异议人异议部分,而非对整个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审理。《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该规定可进一步理解为对分配方案无异议部分可以直接进行分配,因此,对于分配方案无异议部分,审判庭无需进行审理。

 

四是,审查范围仅针对实体异议,不审查程序异议。[3]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在疑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4]

 

司法实践中,执行分配的实体异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债权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已经抵销、已经和解、已经转让等债权消灭事由出现,因而认为债权不真实或债权已经消灭。(2)认为债权已过申请执行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属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审查属于实体异议范畴。根据诉讼时效所采的抗辩权发生说,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无需主动审查该债权是否已过申请执行期间,只是进行立案登记,由被执行人提出已过申请执行期间之抗辩。但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虽然不是该债权的当事人,但作为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也应该有权主张债权已过申请执行期间。(3)对不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优先权、担保物权有异议。该类债权人由于没有起诉、申请仲裁,或诉讼、仲裁法律文书未生效,不持有执行依据,因此,其他债权人有权对其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及担保金额提出异议。(4)对分配顺位有异议。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以及相关法律,分配顺位一般如下:执行费用;担保物权、优先权;税收优先权;普通债权(含刑事退赔案件)[5];行政处罚、司法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6]。(5)对迟延履行金的受偿有异。根据民事诉讼法,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其惩罚性适用于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但如果将迟延履行金债权加入到分配程序中,与主债权同一顺位受偿,实际上将惩罚性扩大至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因此,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案款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清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按比例受偿。”[7](6)对债权受偿比例、数额有异议。对同一顺位或不同顺位的债权受偿比例、数额有异议的,属于实体异议范畴。如果只是属于执行局人员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的,由执行局直接纠正即可。如若不是,则按照执行方案分配异议处理。

 

三、诉讼请求问题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种诉讼类型。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异议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几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财产保全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异议之诉五个诉讼类型。

 

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财产保全异议之诉,均为案外人通过执行或诉讼中的异议程序,以达到阻却标的物的执行之目的,该三类诉讼均需同时解决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和能否查封、强制执行问题。因此,该三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请求确认(不予确认)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以及“停止(许可)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就只有一项,即撤销追加、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最终目的是撤销、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前提当然是要确认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某项实体权利,如优先受偿权、抵销权,或是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比例、数额的更正。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第一项是“请求确认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某项实体权利”,第二项为“撤销或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

 

此外,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能否提起反诉?如前所述,对于异议人在诉讼阶段新增或变更执行异议阶段异议部分,不予审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是对异议人的异议持反对意见,其只需抗辩即可,无需反诉,且不能反诉。

 

四、裁判处理问题

 

制作、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属于执行权的行使,审判庭只能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审判庭不能直接制作或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只能撤销或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结合前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要两项诉讼请求,参照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处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为两种:一种是确认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某项实体权利,撤销、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另一种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享有某项实体权利,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裁定或判决适用问题。首先,如前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身就是针对实体异议进行审查,因此,一般应适用判决。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并非实体异议,而是程序异议,则因属于执行异议处置范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再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案件受理条件之规定,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诉讼费缴纳问题

 

实践中,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缴纳案件受理费。而对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做法不一,有按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计算诉讼费,也有比照非财产案件收取100元案件受理费。笔者赞成比照非财产案件收取100元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已经交纳执行申请费,执行分配方案制作属于执行行为,如果按照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将出现异议人胜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作为被告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负担,一是,诉讼费用可能接近或高于作为被告的债权人的债权,令该部分债权人对异议人意见表现消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亦会失去其存在意义;二是,作为被告的被执行人负担,如果诉讼费用过高,则无疑增加执行债权,影响到执行分配比例。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比照非财产案件收取100元案件受理费。

 

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驳回后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问题

 

如果异议人对债权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认为存有虚假诉讼之嫌的,因其并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异议被驳回后,异议人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均是案外人合法权益救济之制度,均能达至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果,但异议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讼程序,不能并用,也不能先后适用,否则,构成滥用诉讼权利。

 

七、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能否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后形成的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问题

 

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后,法院执行局根据判决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对于重新制作后的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理论持反对意见,认为“至于未为反对陈述之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其分配额及分配之次序或剩余金额,纵受影响,亦不得再为反对陈述之”。[8]笔者认为,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如果法院执行局严格按照前诉判决要求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并未作其他变更或增加的,则根据既判力要求,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均不能提起后诉。但如果法院执行局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又另作变更或增加,则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甚至前诉的原告均可针对执行分配方案另作变更或增加部分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 杨柳:《比较与借鉴:中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制度架构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2]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9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

[4] 《如何处理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5] 基于债权平等原则,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也有观点主张普通债权中存有权利位阶,认为根据普通债权所依据的权利的轻重等级来确定其位次顺序:第一为基于生命健康权产生的赔偿金债权;第二为基于生存权产生的农业承包所得债权、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债权、工人工资债权;第三为基于发展权而产生的债权,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合同之债等。(详见姜耀庭:《民事权利位阶初论》,载《法庭》2015年第5期。)

[6] 该类债权属于公法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以及遵循“国不与民争利”“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之原则,该类债权一般最后受偿。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第21条。

[8]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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