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视网股东大会融创获得否决权,如何设置“一票否决权”?

杨美欣 2017-07-01 09:13:00
乐视网股东大会融创获得否决权,如何设置“一票否决权”?

今年年初,融创入股乐视之后,乐视随即展开高管人事上的布局。近日,乐视网2016年股东大会举行,其中,最受关注的两项高管人事变动议案获得通过,融创提名的刘淑青与郑路分别当选乐视网非独立董事与独立董事,而且宣布刘淑青在乐视网董事会中具备否决权。这两人的当选,无疑使得融创对于乐视网的重大事项拥有了更大的话语权。

 

乐视网股东大会直击:融创获得否决权 危机应对有失误

 

6月28日下午,乐视网2016年股东大会举行。证券时报记者现场全程直击了仍身处资金危局中的乐视网股东大会。

 

炎热夏季,贾跃亭仍身着黑色运动外套。刚落座,贾跃亭就与身边乐视网新任总经理梁军热络地攀谈起来。面对会场内众多股东,贾跃亭全场微笑,对乐视网的资金问题进一步剖析与反思,甚至直言在面对资金风波时曾犯下失误。

 

现场审议的16项议案悉数通过股东大会的投票审议。其中,最受关注的两项高管人事变动议案获得通过,融创提名的刘淑青与郑路分别当选乐视网非独立董事与独立董事,这也标志着融创对乐视网的布局宣告完成。

 

融创获得乐视网否决权

 

年初,融创入股乐视之后,随即展开高管人事上的布局。

 

2017年4月19日,乐视网宣布融创中国风险管控中心高级总经理刘淑青成为乐视网非独立董事,且刘淑青在乐视网董事会中具备否决权。

 

融创提名的第二名代表是郑路。6月19日,乐视网公告称,乐视网独立董事朱宁因个人原因辞去乐视网独立董事一职,经公司第二大股东嘉睿汇鑫(由融创中国实际控制)提名,董事会同意选举郑路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这次股东大会上,刘淑青与郑路顺利当选,也就是说融创拥有了更大的话语权,对于乐视网的重大事项有足够的话语权。(证券时报)

 

一、如何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随着融创入股乐视,乐视的高管布局在此次股东大会上又做出了调整。乐视网不仅宣布,融创中国风险管控中心高级总经理刘淑青成为乐视网非独立董事,且刘淑青在乐视网董事会中具备否决权。同时,同意选举融创提名的郑路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随着此次“一票否决权”的设立,融创将拥有更大的话语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显然,“一票否决权”将对于董事会传统的“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产生极大的冲击。法律上,能否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成为研究的首要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又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情况。

 

(一)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此外,根据其中“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据此,可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自主约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而通过公司章程赋予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享有“一票否决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其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特别是人合性。我国公司法除对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表决票数分配的规定外,其他均留给公司股东就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过公司章程加以约定。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高度的人合性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允许股东在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上做出自主约定符合有限公司的特征。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票否决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应有之义。

 

(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公司法》此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并未出现“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字样。显然,在董事会表决机制方面《公司法》对于两者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规范限制。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所作出的有效决议,应满足董事会有过半数的董事参加,且必须经全体董事(非与会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可见,《公司法》并不允许股东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自主约定。

 

二、“一票否决权”的对外效力与对企业上市挂牌审批的影响

 

“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在日常投资协议条款中可谓司空见惯,作为一项重要的投资人“保护性条款”,有怎样的对外效力与影响呢?

 

(一)“一票否决权”的对外效力

 

投资协议中,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可表决事项除了本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外,通常还会包括对于其他事项的约定,这些约定的效力如何?实践操作中是否存在什么风险?

 

1、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在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2、投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各方,为保证投资方利益的落实,应尽量将协议的内容落实到公司章程上,尽量通过章程的公示效力来保护投资方的利益。

 

3、 鉴于章程仍然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投资方仍存在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所以,为确保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在公司重大事项上“一票否决权”的有效适用,需要把握以下原则:

 

1、投资协议中对于董事可以表决的重大事项应作出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对于董事会职权的约定,不能随意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尤其是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限缩授权董事会行使。

 

2、投资人应将投资协议中对于董事所享有的职权在章程上予以明确,章程是公司的最高宪法,同时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只有在章程上明确约定董事会的职权才能起到对外公示效力,一定程度上保证投资方的利益。

 

(二)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对企业上市挂牌审批的影响

 

众所周知,随着私募基金在企业上市挂牌前的融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拟挂牌上市企业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的情况极为普遍。由于首发规则及挂牌规则均要求企业做到股权清晰稳定,而涉及股权的“对赌协议”,往往可能带来上市挂牌之后的重大股权变动,这是证监会所不允许的。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为上市审核的禁区,必须在上市前予以进行清理。

 

企业上市挂牌成为股份公司,为公众型公司。如前文所述,《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表决规则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不允许股东通过章程自由约定,因此在企业成为股份公司的同时,董事会一票否决权的约定可能会因为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

 

因此,企业若转制为股份公司或者上市挂牌,应对董事会“一票否决权”条款做出清理。一般在终止“一票否决权”,并出具声明称不存在可能引起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协议或安排,公司方能完成上市挂牌。

 

从法律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董事会表决机制里设置“一票否决权”,但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开放式公司,需要更注重保护公众利益,对于组织机构的表决权机制的运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股东自由约定。此外,行使“一票否决权”时,不能随意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尤其是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限缩授权董事会行使。最后,企业若转制为股份公司或者上市挂牌,应对董事会“一票否决权”条款做出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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