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的哥见义勇为,若导致他人损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黄学 2017-06-19 09:07:00
铁岭的哥见义勇为,若导致他人损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老人摔倒了,扶还是不扶?有孩子落水了,要不要下去救?有人钱包被小偷偷了,去不去帮忙……在路见不平的时候,很多人都有“拔刀相助”的冲动,但是却有所顾虑:做好事不小心误伤他人怎么办?自己受到伤害没人负责怎么办?不能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一直是公众的呼声。于今年10月施行的《民法总则》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如果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呢?需要承担责任吗?

 

铁岭的哥见义勇为救起车祸被困挂车司机

 

在5月下旬的一天,鞍山市民栗先生的挂车在铁岭境内102线平顶堡山头堡桥头附近发生严重车祸,司机李某被卡在车里,由于事发在凌晨,开车司机正是容易犯困的时候,过往的车辆行车速度都比较快,如果发生二次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此时,正从开原老家往铁岭赶路的的哥杨德林路过此地。当他开车路过侧翻在路旁的挂车时,挂车的驾驶室内传来痛苦的求救声,然而并没有人停车救人。杨德林见状立即挑头回来,下车查看事故驾驶室的情况。

 

“我听见有人大声呼喊救命,我爬上去一看,司机的腿被卡在里面,我试着拉也没把他拽出来。当时驾驶室已经瘪了,如果再有车撞上,司机会很危险。”杨德林马上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打完电话,杨德林把自己的车横停在出事挂车一侧的道上并且开启了双闪警示灯,防止二次事故。

 

杨德林在事故挂车旁守候了半个小时,直到交警处理事故的车辆赶到现场,杨师傅与民警一起用特殊工具将挂车驾驶室掀开救出司机李某。救援过程中,杨德林的右手被划开了一条口子,鲜血直流,直到事后他才发现。

 

事后,挂车车主栗先生前后多次来到铁岭,当面对杨德林表达谢意。栗先生说“我的挂车已经报废了,损失不小,好在人没事。事发当时黑灯瞎火的,辛亏有杨师傅及时相救。”栗先生拿出3000元钱向杨德林表示谢意,但被婉言谢绝了。(央广网)

 

见义勇为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责任吗?

 

铁岭的哥的见义勇为无疑是为社会注入正能量,根据公安部发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也就是说,的哥杨师傅因见义勇为所受伤的医疗费用是由栗先生承担的。假如,杨师傅在救助栗先生的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伤或遭受财产损失的,杨师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吗?

 

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不能援引的免责事由

 

首先,不能以正当防卫免责。正当防卫须满足保护自己、他人或者社会的合法权益,以不法侵害存在为前提,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须针对侵害者本人,具有必要性且不超过必要限度。以上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故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非针对侵害者本人,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免责。

 

其次,不能以紧急避险免责。紧急避险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采取避险措施须为迫不得已,具有避险意识且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见义勇为者对于意外第三人的突然出现,其阻止侵权行为与侵权人的躲闪行为均无避险意识,也即不满足紧急避险中的避险认识要件,是故不能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来对行为人和受害人进行评价。

 

再次,不能以意外事件免责。意外事件,是指非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可预见;二是行为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避免;三是处于偶然,无第三人原因。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并不完全满足意外事件构成要件。

 

法律是社会各方利益的均衡器,倘能克服以上立法缺陷,让见义勇为者享有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受益人无法律前置条件的无因管理之债完全请求权,那么让其对无辜第三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也能平衡。这既能让见义勇为者走出困境“勇”为,又能防止因见义勇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当干涉。

 

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首先,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困境。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即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须满足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考虑,自愿为他人管理符合法律精神的必要事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与见义勇为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行为人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也都为了非本人利益而为一定行为且行为人自己遭受损失。司法实务中对见义勇为造成的损害也多寻求无因管理进行救济。

 

理论上见义勇为者和受益者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但从我国对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立法上看,见义勇为满足《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构成规范竞合。而法律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导致见义勇为者仅享有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权,且只在没有或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得主张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请求权。

 

且上述民事规范仅针对见义勇为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作出规定,并未涵盖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同时,“适当补偿”具有模糊性,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律规范发挥其作用应尽可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无因管理之债本身的局限性。无因管理的局限性,对于保护行为人、弥补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利益丧失远远不够。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请求的补偿并非公平责任适用的结果,而是在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形下,法律所能寻求到的最后一道公平结果。换言之,此处的补偿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仅符合民法上抽象的公平原则。

 

再次,见义勇为者承担一般侵权之债的道德困境。现行法律规范并不能对见义勇为者意外伤及第三人的自己损失作出合理保护,让其自身陷入困难之地。社会生活中更多人认为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规范调整范畴。见义勇为者不仅要使其行为彰显道德,还要对其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法律不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害责任豁免,这无疑对见义勇为者过于苛刻。长此以往,对社会友爱互助等良好社会风范之弘扬无益。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被伤及者按照现行法律可以向见义勇为者主张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而见义勇为者可以无因管理向受益人主张债权。建议司法审判中遇到此类情形时,将受益人列入第三人一并处理,或总结司法经验建议待条件成熟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见义勇为者过程中意外伤及第三人,除有重大过失外,由受益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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