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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店铺;债权属性;概括转移;禁止转让条款
【摘要】:在互联网交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店铺移转囿于现行法律法规滞后、理论争议较大而引发司法实务界的适用无措。作为虚拟财产的网络店铺具有债权属性,对其进行移转的实质即是依托于其债权属性的概括转移,该移转需要得到债之一方的网络交易平台的同意。网络交易平台禁止转让条款在当前具有合法性与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是面对网络店铺移转现象的愈演愈烈,法律法规应当提供更为灵活且有效的解决路径。
【全文】
编辑提示:“互联网+”时代,随着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传统行业模式不断变化,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虽然互联网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挑战,但实际上这种挑战也正在推动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本期特别策划约请专家、资深法官立足实践针对若干热点问题展开讨论。但囿于版面,相对于层出不穷的各类问题,本期专栏只能是管窥蠡测而已。我们之后还将陆续围绕互联网金融等问题进行专题调研,也欢迎广大读者踊跃参与讨论。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传统民法需要调整规制的对象范围不断衍射。依托于庞大的网民基数,互联网交易呈现炙手可热的态势,其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改变人民生活形态的关键行业。现今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4.13亿,较2014年底增加5183万,并且我国网络购物市场依然保持着稳健的扩张速度。[1]网络交易的方兴未艾所引致的诸多法律纠纷已不再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合同双方即网店与消费者之间,网络店铺与互联网交易平台、网络店铺自身权属争议亦多发纠纷。本文所讨论的即是上述两者共同指向的问题——网络店铺的移转。
一、网络店铺移转的现实困境
根据网站的运营商和网站实际使用人关系的不同,网络店铺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网店,另一种是非独立网店。独立网店拥有自己的独立的店标、品牌,更为重要的是其本身就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网站,独立自主经营的模式赋予商家对其网络店铺拥有自主权。在这种模式下,网络店铺其实质即是商户通过互联网这个渠道进行传统的交易。与之不同的是非独立网店,在这种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相分离的,网络交易平台拥有一级域名,而附之其上的网络店铺得到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所分配的二级域名,最为典型的该种模式即诸如淘宝、易趣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通过电子手段运营的一种新秩序,其经营者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本文所讨论的网络店铺即是仅指非独立网店,即C2C模式下自然人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之上,以非独立域名的形式存在并经营的网络店铺。也正是置于如此语境下,网络店铺的移转才有了充分的现实理由:网络店铺建立并运营后,由于网络店铺的经营者无意继续经营或者发生经营不能的事项,其希望将网店进行转让即网络店铺的移转。
司法实践中,网络店铺移转主要包含约定转让、离婚财产分割、继承“过户”等类别,其中尤以约定转让在实践中最为棘手,[2]而引起纠纷的主要肇因即是网络店铺移转双方的需求与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店铺不可转让的要求之抵牾——类似案例多呈现如此境况:网络店铺经营者A与B签订协议将A于网络交易平台C上经营的网店转让给B,由于网络交易平台C不允许网店随意转让,故在A与B发生纠纷时,如何判定A与B的协议以及C的禁止条款之效力,甚至两者之间的关系均成为难题。针对类似案情,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无法精准规制——于法律法规层面,由于涉案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自然人而非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适格商主体,所以其无法适用商法进行规制,而只能采用民法调整;但是,于民法中网络店铺尚未有其明确地位,即其应属物权亦或是债权调整甚至溢出二者之外不得而知;于规章制度层面唯有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但是该办法内容上主要是对网络交易所涉各方权利义务的界定,而缺乏对网络店铺移转的具体规则,同时该办法立法层级较低,法律的适用力难以彰显。综上,囿于现行法律法规薄弱、理论争议较大,网络店铺移转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呈现或混论或被动的局面,[3]亟待理论厘清进而对实践加以指引。
二、网络店铺的属性研析
互联网发展至今,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堪比线下实体财产的经济价值,围绕这些虚拟财产的归属、转让、纠纷衍生出诸多民法问题,但法律的缺位与滞后使得电商目前对于网店基于商业需求的自由转让只能持谨慎态度,实践的亟待性倒逼理论的探究。例如,“刘卫嵘与高俊买卖合同纠纷案”中,[4]买卖方囿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内部规定即根据网店后台服务商的相关规定,网店转让不能将原网店注册人及对应支付宝的户名进行更改,而是只能对登录网店的密码、支付宝的密码以及相关绑定手机等操作信息进行更改,而这些就构成了现有的网店转让程序。按照以上程序完成网络店铺的转让后,原注册人可以在提供相关资料后,再通过向网店后台服务商申请找回密码的方式对该网店及对应的支付宝取得控制权。如此明显的漏洞使得交易的安全性受到威胁。究其原因,对于网络店铺属性的模糊性判定,已经导致我们难以用传统民法的方式保护网络店铺的权利拥有者——因为仅通过“交付”相关信息的方式并不足以保护网络店铺转让中店铺受让人的利益。
(一)虚拟财产债权性质的应然性
对于虚拟财产的概念,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广义上,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5]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6]而狭义上将虚拟财产界定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即指以网络游戏为基础,在网络游戏空间环境中,由网络游戏玩家可以随时调用、支配等控制的数据资料和参数。[7]网络虚拟财产虽然由于网络游戏的盛行而较多地用于称呼网络游戏中的“财产”,但是这并不能否认网络虚拟财产其他方面的适用。[8]故从广义的概念界定,网络店铺应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之争一直被学界关注,主要观点有:否认说、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否认说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无的,且由于其不具备劳动属性没有产生价值进而无财产属性,该说由于思维保守陈旧、缺乏时代性已经被边缘化。知识产权说着眼于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以及需要一定的载体的特质,认为应当将虚拟财产视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加以保护;但是从本质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创造性,因为虚拟财产是由系统按照预设的程序进行的表征,进而这种新颖性仅仅体现为其呈现方式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同时,虚拟财产形式上的可复制性也并非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可复制性,其财产具有特定性、唯一性,所以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之客体并非妥适。该问题最终争议焦点在于物权性和债权性之辨。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财产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纳入物权的保护范畴,[9]而且从目前有关盗窃虚拟财物的审判实例看,较多的法院倾向于将此行为定位为盗窃罪。[10]但是,物权说在理论的发展中还是逐渐显现出弊端:第一,其无法解释物权的绝对性——网络虚拟财产需要依托于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之上,其权利人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才能行使;第二,其本身的有期限性使得虚拟财产无法真正如同“物”一般具有特定且永久归属性。笔者更倾向于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当然这种债权属性中包含了一定的物权特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是一种近乎于债权凭证的虚拟合同,其符合债之要素即债权是“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11]但是其同时显示了债权物权化的特征,即其在运营商正常运转时,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对该虚拟财产确实具有“对世权”,其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
(二)网络店铺债权属性的合理性
如上所述,虚拟财产应当被定性为债权之一种,而网络店铺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民法性质为债权理所当然。“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否是‘物’,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12]所以,保护某类财产实质是保护其背后的社会关系。认定网络店铺的债权属性,其更多的是考虑到保护其背后的主体——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以及网络店铺所依附的网络交易平台。在此债之关系中,债之主体为网络店铺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双方订立服务协议遵从以下流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平台发出要约,店铺准经营者同意交易平台提供的合同视为承诺,经营者设置用户名与密码,此时即注册成功、合同成立。网络店铺是其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债之凭证,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合同的内容是网络店铺经营者于网络交易平台之上享有对店铺的管领、经营的权利,遵守网络交易平台提出的要求,服从其对网店“外观”以及内容的设置等管理措施;在某些情况下亦有可能需要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而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利,包括诸如投放广告等;同时履行其诸如保证平台运行顺畅等义务。如此,将网络店铺认定为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固化了的权利凭证,网络店铺经营者具有该凭证后就获得了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即其具有债权属性,这既符合民法理论要求,又能够保护债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双方的利益。
三、网络店铺移转的法律关系与应有效力
网络店铺与线下的实体店在商业用途和经营功能上并没有本质区别,甚至一些C2C平台网络店铺在其商业价值上已经超越传统的实体店铺,其于市场之间的流转以及增值亦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网络店铺的权属变动一方面能够突破原先经营者的固有思维以打破僵局、冲破瓶颈,另一方面也能够让承受者从较高的平台入手、快速打造新的店铺环境与价值。但是囿于现有的制度以及市场管理的不成熟,大部分网络交易平台不支持转让或者仅仅是以出让密码的方式开放网店的管理权限,但网店的经营主体无法变更,这就使得网络店铺的合伙经营、转让、质押以及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继承人能否继承甚至是跨平台流转以及线上线下店铺置换等,缺乏顺畅的法律渠道加以支持与保护。
(一)现有网络店铺转让模式的呈现与分析
一般而言,实践中网络店铺转让会出现两种方式,方式之一(见下图一)是网络店铺的转让双方自己于线下或线上得知并表达交易意愿,然后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受让者需履行付款义务,出让者即将出售网络店铺的账号及现有密码告知买方,受让者无法更改账号而只需修改密码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一般会约定出让者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网络交易平台申请密码遗失重置密码等,即其应“全身而退”,从事实而言将其与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了现网络店铺的经营者。方式之二(见下图二)是通过第三方网店转让平台进行网络店铺的转让,[13]转让双方均需要在第三方网店转让平台上进行注册登记,在有意向目标后通过转让平台进行更深层次的沟通,并通过签署转让平台提供的转让合同而完成交易。
出让者流程:
签订合同→移转账号(无法变更)→告知密码→退出经营
受让者流程:
签订合同→取得账号(无法变更)→修改密码→经营网店
(图一)
注册用户→登记店铺信息→买家拍下付款→在网店转让平台的协助下约定看店时间→签订合同→交接网络店铺→出售完成
注册用户→选店并支付→在网店转让平台的协助下核对店铺→签订合同→交接网络店铺→购买完成
(图二)
通过第三方网店转让平台这一渠道进行交易,在获取信息的效率性、转让行为的专业性上更有优势,但是究其实质,其与完全由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模式一样,均是对原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合同之债的“金蝉脱壳”。网络店铺的转让模式无论是否使用第三方网店转让平台,均是网络店铺受让者与出让者之间的契约行为;由于交易的标的物是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店铺,是网络店铺出让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服务协议的凭证,所以现在的交易模式均无视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服务协议当事人一方的应有地位与原有功能,这为交易的合法性、妥适性埋下有悖合同法理论的隐患。
(二)网络店铺移转的实质是依托于其债权属性的概括转移
从上述网店移转流程看,网络店铺的移转实质上是依托于其债权属性而进行的概括移转,即网络店铺出让者(经营者)将其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网络店铺这一债所蕴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网络店铺的受让者,由受让者取代出让者的地位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这完全符合传统民法中合同法所规制的概括转让。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是指在合同给付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按照合同转让的类型差异,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三种形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也称为契约承担或合同承受,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14]即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经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的债之移转形态,并由第三人取代债权债务转让人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的现象。概括移转的特点在于只要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当事人即可将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并且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了概括移转,即“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第89条对概括移转的效力进行了规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89条的指引,概括移转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第79条对债权转让之限制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上述法条所包涵的法理指向与意义,应当做出这样的理解:由于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在转让债权的同时亦有债务的转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债权债务的转让而使另一方受有损失,所以法律规定概括移转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概括移转的限制,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Principles of In- 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简称PICC)中亦有直接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PICC 2010)第9章对权利的转让、债务的转移、合同的转让进行了规制,其中9.3.1条对“合同的转让”进行定义即合同的转让“是指一人(“让与人”)将其在与另一人(“另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以协议方式转移给另一人(“受让人”)”;而在9.3.3条表征了转让的限制即“一项合同的转让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在9.1.9条之(2)明确了非转让条款即“如果违反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则转让无效”以及9.2.3条规定“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以协议方式转移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一部兼备国际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其为各国立法、司法、仲裁以及当事人之起草合同、谈判提供参考与适用,故概括移转唯有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始发生效力亦契合国际契约惯例与精神。
综上,在网络店铺移转中法律关系以及效力认定应当如下:原网络店铺经营者为开设并管理网络店铺而与网络交易平台签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理应对双方当事人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且双方互相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后由于种种原因,原网络店铺经营者作为出让人与网络店铺受让人签订标的为网络店铺的网店转让合同,约定将以原网络店铺经营者为实名认证的店铺线下转让,该转让行为属于原网络店铺经营者将其与网络交易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之概括移转。在经济交易客观化的现代社会,法律上对当事人于合同上的地位不再机械地采取禁止变动原则,只要不给对方造成不当的不利益,便允许自由地移转。然而,移转的自由并非绝对,为了防范不当利益之产生,以要求移转须经对方同意作为限制与底线,故该概括移转必须经网络交易平台同意方发生效力。倘若原网络店铺经营者置原合同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于不顾,违反双方合意达成的服务协议,私自与网络店铺受让人于线下签署转让合同而不经网络交易平台同意,意图将其权利义务概括移转,该行为不仅漠视双方约定,更是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
四、网络店铺移转中禁止转让条款的现实意义
其实自电商行业发展之初,其就制定了一系列行业规范对平台自身以及网络店铺进行规制,而随着其不断发展壮大,部分规则与现实经营中所发生的情况出现不适甚至矛盾,这在困惑网络店铺店主的同时也困扰着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店铺过户这一问题即具有代表性。基于开放网络店铺过户可能会滋生并间接使得例如炒信等不良产业链持续发酵等问题,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大多在其服务协议中明文禁止转让店铺,这成为实践中网络店铺移转的最大障碍,亦成为理论诘责的对象——认为禁止转让条款是充斥着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对此,笔者认为直至现今,关照实际交易情况与立法司法情势,网络交易平台所设置的禁止转让条款不仅具有合法性,亦兼具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一)禁止转让条款非属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定型化的合同,其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且相对人在订约中一般处于附从地位。格式条款的出现是基于简化重复合同、提高交易效率而生,但其确实极易产生不合理条款以至经济上之强者假借格式条款压倒弱势者,所以规范格式条款、认定其效力成为维护合同自由、契约正义的使命。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无效事由,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目前网络交易平台所提出的禁止转让协议并不属于以上无效情形:首先,禁止转让协议非为《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以及第53条无效免责事由所涵摄;其次,禁止网络店铺转移并未免除网络交易平台自己的责任也没有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因为在网络交易平台与相对人网络店铺经营者所订立的合同中,网络交易平台的主要责任在于提供顺畅的平台以及推广服务等以供经营者良好经营,其对相对人的责任主要在于为经营者提供“经营”的支持;最后,禁止转让条款更非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与前述相关联,网络店铺经营者的主要权利在于能够借助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自己的网店以创造经济价值、获取利润,其权利归属点在于管领、使用该网络店铺,其转让该店铺实则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移转,属于上文所述概括移转,已经脱离了正常运营的范围与界限,不应归位于经营者的主要权利。网络店铺准经营者想要借助交易平台建立并运营网店,须签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并在经营后不能随意转让店铺,这并非表明该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而是恰恰是合同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的精髓彰显。况且,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一般亦规定了禁止转让条款的“例外规定”,例如为离婚和继承事由引致的网络店铺移转“过户”单独做出规定,同时将法律规定、司法裁定以及网络交易平台自身的同意也列入可网络店铺移转的条件。以此例外观之,更难言禁止转让条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二)禁止转让条款契合民法应有理性
网络店铺其生成于用户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协议关系,其存在更是依赖于用户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其中对于店铺的开张与经营之规制则是双方共同达成意思表示的体现。与线下实体店相异,对于依附于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店铺之卖家,其经营的网店之价值全在于通过交易累积带来的店铺信誉。以较为有代表性的淘宝为例:在淘宝公司“一证一店”的运营模式(会员需按照淘宝认证要求,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信息,对于信息不全、无效或虚假的,将无法通过认证。而淘宝公司为保障会员认证信息的持续真实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对已经通过淘宝认证的会员,将视情况通过不定期复核的方式,验证认证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对认证信息不全、无效或虚假的,将采取监管措施)下,淘宝平台对网络店铺采取信用制度的评价体系,[15]从而为消费者的甄选商品提供参考依据,为交易平台的安全与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如果完全放开店铺转让,任何人都能够利用金钱买到信誉较好的优质店铺,在众多网购消费者不知情的境况下,迅速成为店铺经营者进行服务。虽然我们不能排除在一些个案中,网络店铺的买受人在继受优质店铺后,秉承诚实、敬业进行经营,继续并发扬良好的商业道德,但是我们无法也不能够将理想中的善意行为推及到所有案件中,我们更难以保证良莠不齐的继受者都能够为网络交易的安全与信誉做出贡献。随意地将店铺转让,将会导致具有商誉特征的信用等级一并转让,这会在根基上架空“信用制度”,进而扰乱网络交易平台构建的评价体系,对蕴含网络经营秩序的店铺信息之公示性产生动摇,最终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产生危害消费者权益之虞。店铺信用制度与商誉所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以其为标的的转让行为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理应得以限制;基于该缘由,目前大多网络交易平台均制定了禁止转让店铺的规则,该规则类似于商法领域中的营业转让——营业转让就是基于一定目的将一系列财产或营业转让给他人,并且概括地承受他人的债权债务,因为营业资产是由器材、设备、物品等有形要素和租赁权、商事名称、商事招牌等无形要素构成的整体物,考虑到名称与商号所包含的专属性价值,新企业并不能沿用转让营业的企业之名称、商号,故对包含着涉及商誉性质的“信用制度”的网络店铺之转让,应当采取保守态度。从网络交易平台限制网络店铺移转的初衷看,其实也不乏有遵循并彰显诚实信用原则之意。故,线上的网络店铺转让不同于线下实体店的转让,实体店进行转让时有工商管理部门等进行变更登记等规制方式,从而获得对外的公示效果,而网络店铺因为包含有体现商誉性质的“信誉制度”且缺乏相应的公示方式,所以应当对其转让采取限制措施,网络交易平台的禁止转让规则有其合理性,体现着互联网经济风行下法律理性的进阶,合同双方应当予以遵守。
(三)禁止转让条款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终极目的
由于我国网络交易的急速发展,现行法律体现出滞后性,对于网络店铺的转让问题既缺乏明确的法条依据,亦无成熟的案例可资借鉴。此时,法理与裁判应当肩负明确导向、正确指引之责任。因此,在面对网络店铺转让问题时,应当在谨慎、谦抑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多重因素。
从经济学角度看,在缺乏相关监管部门的情况下,如果摒弃网络平台自发形成的自身监管体系,允许网络店铺随意转让,则会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本身的发展因为假货与盗版的猖獗而导致运营成本增加、发展受限,在某种程度上,每一个店铺的信誉叠加而构成了网络交易平台的信誉制度,而网络交易平台的信誉度在一定程度上亦能折射我国当前电商平台的信誉度,破坏信誉制度的行为最终会对电商行业的进阶产生效率与监管上的负作用,使得消费者对电商的信任度走低,对于网络交易这一方兴未艾的产业造成重大打击,甚至对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而网络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关涉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4.13亿且规模呈稳定增长趋势。[16]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群体,国家必然给予充分重视,而法律则更应当为网络消费者群体提供坚强保障。在当前随意转让网络店铺,会使得实名认证体系崩溃、信用评价制度架空,而公示制度的缺乏更是剥夺了消费者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的选择变得盲目,最终会导致消费者的权益遭受重大侵害。
综上,从维护网络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视角出发,囿于现有法律制度、网络监管制度的匮乏,不应禁止反而理应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自身监管行为给予肯定,应当秉承专业、谨慎、谦抑的态度面对网络店铺转让问题,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助益,以期达至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余论——网络店铺移转的制度展望
诚如本文前述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经济形态的变革,线上交易愈发如火如荼,这也催生了大量网络
店铺的诞生。网络店铺的开设与经营较之于线下实体店而言,更具低成本性与便捷性,这些因素成为其发展优势的同时也使得其能够更容易地退出市场或者转让他人。市场需求的变化、运营成本的波动、经营范围的调整、店主自身营业的意愿乃至店主自身客观境况均成为其关闭或者转让网络店铺的适当动因。较之于关闭网络店铺,转让既能够发挥店铺商业价值的最后“余热”又能够使得苦心经营的店铺得以在平台上实际保留,这使得网络店铺经营者对兼具经济与情感双重优势的转让方式青睐有加,愈演愈烈的现实需求对网络店铺移转形成倒逼之势。从互联网整体环境看,频繁而大量的网络店铺之移转虽然带有强烈的不稳定性,但笔者认为这也不失为一种优化资源配置的体现;在网络店铺经营者无法经营或无意经营的情形下,仍一味地禁止其将店铺移转,只允许其将商品下架、关闭店铺无疑是一种网络资源的浪费,也是对该店铺已经积累形成经济利益的信誉资源的暴殄,更是对网络经济持续发展的虚弱与冲击,所以从经济效益层面看,允许网络店铺移转对网络店铺经营者以及整个网购经济的发展均是有所助益的。网络店铺的建立到运营,需要网络店铺经营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付出相当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凝聚了经营者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店铺的信誉由销量与好评率共同构成,其需要经营者诚信、辛勤地对待每一笔交易。所以,随着时间的推移、交易量的增加,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所订立债之客体网络店铺愈发承载更多的经济利益,倘若不允许网络店铺的移转,无疑是限制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是对其合法财产利益的剥夺。而本文所述,对于转让甚至赠与网络店铺等移转行为,囿于多重因素所限多数网络交易平台在自行拟制的交易规则中进行了禁止或限制。但“因噎废食”亦或是“饮鸩止渴”均非长久之计。随着网络实名制的逐步推行,网购的交易透明度愈加提升,这也为网络店铺转移提供契机——网站后台实名更改制度,前台店铺进行变更公示制度,辅之以更为严苛的保证金制度等措施,应当是解决网络店铺移转问题的应有径路。
【注释】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焦清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立项编号CLS2014C15。
[1]参见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于2016年1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58页。
[2]面对现实法律的滞后,实践中一些网络交易平台以及店铺已经通过自己设立的规则对网络店铺的转让行为进行约定性的规制。目前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淘宝网,其已经开放了关于离婚、继承等事由造成的店铺过户。由于对因离婚和继承引起的网络店铺转让已经基本得到网络交易平台的放开而争议渐息,所以本文着重讨论的是约定转让的情形。
[3]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或采取回避态度或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尽量避免对网络店铺属性的界定以及对网络店铺移转的效力认定。
[4]本案审理法院为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县)人民法院,案件字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76号。
[5]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6]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
[7]参见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8]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载《东南学术》2006年第6期。
[9]邓佑文、李长江:“论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载《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2期。
[10]参见吴向正、曾祥生:“宁波首例全省第二例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宣判”,载《宁波日报》2006年2月10日版。“物权说”以及司法裁判的重要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关于虚拟财产的一个法律解释,即2001年11月23日做出的(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该函释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务和账户都属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及盗窃罪中均可以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相关论述参见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1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2]陈甦:“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2日版。
[13]目前较为典型的网店转让平台有舞泡网、易店无忧网等,其均分类提供各大交易平台上网络店铺的转让信息及相应咨询,并提供网店估价等附带服务。根据网站介绍,舞泡网提供天猫、淘宝、蘑菇街、京东等近30个电商平台的网店信息,成功交易量4万余次;易店无忧网交易量为5万余笔,交易金额达到784667520元。参见http://www.5pao.com,http://www.yidian51.com,2016年3月1日访问。
[1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01页。
[15]淘宝公司采用的“信用制度”是指淘宝平台对会员购物实行评分累积等级模式的设计。在信用评价中,会员每在淘宝网上购物一次,至少可以获得一次评分的机会,分别为“好评”、“中评”、“差评”,每得到一个“好评”,就能够积累1分;每得到一个“差评”,将减少1分,而且为了严防“炒信”行为,淘宝还设置了相同买卖家任意14天内就同一商品的多笔交易的多个好评只加1分、每个自然月相同买卖家双方增加的信用积分均不得超过6分等规则。参见https://sellerhelp.taobao.com,2016年3月20日访问。
[16]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88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3951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50.3%,较2014年底提升了2.4个百分点。参见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于2016年1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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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移转的现象反思
【关键词】:网络店铺;债权属性;概括转移;禁止转让条款
【摘要】:在互联网交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店铺移转囿于现行法律法规滞后、理论争议较大而引发司法实务界的适用无措。作为虚拟财产的网络店铺具有债权属性,对其进行移转的实质即是依托于其债权属性的概括转移,该移转需要得到债之一方的网络交易平台的同意。网络交易平台禁止转让条款在当前具有合法性与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是面对网络店铺移转现象的愈演愈烈,法律法规应当提供更为灵活且有效的解决路径。
【全文】
编辑提示:“互联网+”时代,随着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传统行业模式不断变化,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虽然互联网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挑战,但实际上这种挑战也正在推动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本期特别策划约请专家、资深法官立足实践针对若干热点问题展开讨论。但囿于版面,相对于层出不穷的各类问题,本期专栏只能是管窥蠡测而已。我们之后还将陆续围绕互联网金融等问题进行专题调研,也欢迎广大读者踊跃参与讨论。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传统民法需要调整规制的对象范围不断衍射。依托于庞大的网民基数,互联网交易呈现炙手可热的态势,其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改变人民生活形态的关键行业。现今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4.13亿,较2014年底增加5183万,并且我国网络购物市场依然保持着稳健的扩张速度。[1]网络交易的方兴未艾所引致的诸多法律纠纷已不再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合同双方即网店与消费者之间,网络店铺与互联网交易平台、网络店铺自身权属争议亦多发纠纷。本文所讨论的即是上述两者共同指向的问题——网络店铺的移转。
一、网络店铺移转的现实困境
根据网站的运营商和网站实际使用人关系的不同,网络店铺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网店,另一种是非独立网店。独立网店拥有自己的独立的店标、品牌,更为重要的是其本身就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网站,独立自主经营的模式赋予商家对其网络店铺拥有自主权。在这种模式下,网络店铺其实质即是商户通过互联网这个渠道进行传统的交易。与之不同的是非独立网店,在这种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相分离的,网络交易平台拥有一级域名,而附之其上的网络店铺得到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所分配的二级域名,最为典型的该种模式即诸如淘宝、易趣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通过电子手段运营的一种新秩序,其经营者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本文所讨论的网络店铺即是仅指非独立网店,即C2C模式下自然人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之上,以非独立域名的形式存在并经营的网络店铺。也正是置于如此语境下,网络店铺的移转才有了充分的现实理由:网络店铺建立并运营后,由于网络店铺的经营者无意继续经营或者发生经营不能的事项,其希望将网店进行转让即网络店铺的移转。
司法实践中,网络店铺移转主要包含约定转让、离婚财产分割、继承“过户”等类别,其中尤以约定转让在实践中最为棘手,[2]而引起纠纷的主要肇因即是网络店铺移转双方的需求与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店铺不可转让的要求之抵牾——类似案例多呈现如此境况:网络店铺经营者A与B签订协议将A于网络交易平台C上经营的网店转让给B,由于网络交易平台C不允许网店随意转让,故在A与B发生纠纷时,如何判定A与B的协议以及C的禁止条款之效力,甚至两者之间的关系均成为难题。针对类似案情,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无法精准规制——于法律法规层面,由于涉案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自然人而非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适格商主体,所以其无法适用商法进行规制,而只能采用民法调整;但是,于民法中网络店铺尚未有其明确地位,即其应属物权亦或是债权调整甚至溢出二者之外不得而知;于规章制度层面唯有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但是该办法内容上主要是对网络交易所涉各方权利义务的界定,而缺乏对网络店铺移转的具体规则,同时该办法立法层级较低,法律的适用力难以彰显。综上,囿于现行法律法规薄弱、理论争议较大,网络店铺移转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呈现或混论或被动的局面,[3]亟待理论厘清进而对实践加以指引。
二、网络店铺的属性研析
互联网发展至今,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堪比线下实体财产的经济价值,围绕这些虚拟财产的归属、转让、纠纷衍生出诸多民法问题,但法律的缺位与滞后使得电商目前对于网店基于商业需求的自由转让只能持谨慎态度,实践的亟待性倒逼理论的探究。例如,“刘卫嵘与高俊买卖合同纠纷案”中,[4]买卖方囿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内部规定即根据网店后台服务商的相关规定,网店转让不能将原网店注册人及对应支付宝的户名进行更改,而是只能对登录网店的密码、支付宝的密码以及相关绑定手机等操作信息进行更改,而这些就构成了现有的网店转让程序。按照以上程序完成网络店铺的转让后,原注册人可以在提供相关资料后,再通过向网店后台服务商申请找回密码的方式对该网店及对应的支付宝取得控制权。如此明显的漏洞使得交易的安全性受到威胁。究其原因,对于网络店铺属性的模糊性判定,已经导致我们难以用传统民法的方式保护网络店铺的权利拥有者——因为仅通过“交付”相关信息的方式并不足以保护网络店铺转让中店铺受让人的利益。
(一)虚拟财产债权性质的应然性
对于虚拟财产的概念,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广义上,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5]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6]而狭义上将虚拟财产界定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即指以网络游戏为基础,在网络游戏空间环境中,由网络游戏玩家可以随时调用、支配等控制的数据资料和参数。[7]网络虚拟财产虽然由于网络游戏的盛行而较多地用于称呼网络游戏中的“财产”,但是这并不能否认网络虚拟财产其他方面的适用。[8]故从广义的概念界定,网络店铺应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之争一直被学界关注,主要观点有:否认说、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否认说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无的,且由于其不具备劳动属性没有产生价值进而无财产属性,该说由于思维保守陈旧、缺乏时代性已经被边缘化。知识产权说着眼于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以及需要一定的载体的特质,认为应当将虚拟财产视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加以保护;但是从本质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创造性,因为虚拟财产是由系统按照预设的程序进行的表征,进而这种新颖性仅仅体现为其呈现方式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同时,虚拟财产形式上的可复制性也并非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可复制性,其财产具有特定性、唯一性,所以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之客体并非妥适。该问题最终争议焦点在于物权性和债权性之辨。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财产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纳入物权的保护范畴,[9]而且从目前有关盗窃虚拟财物的审判实例看,较多的法院倾向于将此行为定位为盗窃罪。[10]但是,物权说在理论的发展中还是逐渐显现出弊端:第一,其无法解释物权的绝对性——网络虚拟财产需要依托于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之上,其权利人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才能行使;第二,其本身的有期限性使得虚拟财产无法真正如同“物”一般具有特定且永久归属性。笔者更倾向于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当然这种债权属性中包含了一定的物权特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是一种近乎于债权凭证的虚拟合同,其符合债之要素即债权是“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11]但是其同时显示了债权物权化的特征,即其在运营商正常运转时,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对该虚拟财产确实具有“对世权”,其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
(二)网络店铺债权属性的合理性
如上所述,虚拟财产应当被定性为债权之一种,而网络店铺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民法性质为债权理所当然。“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否是‘物’,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12]所以,保护某类财产实质是保护其背后的社会关系。认定网络店铺的债权属性,其更多的是考虑到保护其背后的主体——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以及网络店铺所依附的网络交易平台。在此债之关系中,债之主体为网络店铺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双方订立服务协议遵从以下流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平台发出要约,店铺准经营者同意交易平台提供的合同视为承诺,经营者设置用户名与密码,此时即注册成功、合同成立。网络店铺是其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债之凭证,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合同的内容是网络店铺经营者于网络交易平台之上享有对店铺的管领、经营的权利,遵守网络交易平台提出的要求,服从其对网店“外观”以及内容的设置等管理措施;在某些情况下亦有可能需要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而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利,包括诸如投放广告等;同时履行其诸如保证平台运行顺畅等义务。如此,将网络店铺认定为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固化了的权利凭证,网络店铺经营者具有该凭证后就获得了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即其具有债权属性,这既符合民法理论要求,又能够保护债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双方的利益。
三、网络店铺移转的法律关系与应有效力
网络店铺与线下的实体店在商业用途和经营功能上并没有本质区别,甚至一些C2C平台网络店铺在其商业价值上已经超越传统的实体店铺,其于市场之间的流转以及增值亦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网络店铺的权属变动一方面能够突破原先经营者的固有思维以打破僵局、冲破瓶颈,另一方面也能够让承受者从较高的平台入手、快速打造新的店铺环境与价值。但是囿于现有的制度以及市场管理的不成熟,大部分网络交易平台不支持转让或者仅仅是以出让密码的方式开放网店的管理权限,但网店的经营主体无法变更,这就使得网络店铺的合伙经营、转让、质押以及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继承人能否继承甚至是跨平台流转以及线上线下店铺置换等,缺乏顺畅的法律渠道加以支持与保护。
(一)现有网络店铺转让模式的呈现与分析
一般而言,实践中网络店铺转让会出现两种方式,方式之一(见下图一)是网络店铺的转让双方自己于线下或线上得知并表达交易意愿,然后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受让者需履行付款义务,出让者即将出售网络店铺的账号及现有密码告知买方,受让者无法更改账号而只需修改密码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一般会约定出让者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网络交易平台申请密码遗失重置密码等,即其应“全身而退”,从事实而言将其与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了现网络店铺的经营者。方式之二(见下图二)是通过第三方网店转让平台进行网络店铺的转让,[13]转让双方均需要在第三方网店转让平台上进行注册登记,在有意向目标后通过转让平台进行更深层次的沟通,并通过签署转让平台提供的转让合同而完成交易。
出让者流程:
签订合同→移转账号(无法变更)→告知密码→退出经营
受让者流程:
签订合同→取得账号(无法变更)→修改密码→经营网店
(图一)
出让者流程:
注册用户→登记店铺信息→买家拍下付款→在网店转让平台的协助下约定看店时间→签订合同→交接网络店铺→出售完成
受让者流程:
注册用户→选店并支付→在网店转让平台的协助下核对店铺→签订合同→交接网络店铺→购买完成
(图二)
通过第三方网店转让平台这一渠道进行交易,在获取信息的效率性、转让行为的专业性上更有优势,但是究其实质,其与完全由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模式一样,均是对原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合同之债的“金蝉脱壳”。网络店铺的转让模式无论是否使用第三方网店转让平台,均是网络店铺受让者与出让者之间的契约行为;由于交易的标的物是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店铺,是网络店铺出让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服务协议的凭证,所以现在的交易模式均无视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服务协议当事人一方的应有地位与原有功能,这为交易的合法性、妥适性埋下有悖合同法理论的隐患。
(二)网络店铺移转的实质是依托于其债权属性的概括转移
从上述网店移转流程看,网络店铺的移转实质上是依托于其债权属性而进行的概括移转,即网络店铺出让者(经营者)将其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网络店铺这一债所蕴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网络店铺的受让者,由受让者取代出让者的地位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这完全符合传统民法中合同法所规制的概括转让。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是指在合同给付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按照合同转让的类型差异,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三种形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也称为契约承担或合同承受,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14]即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经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的债之移转形态,并由第三人取代债权债务转让人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的现象。概括移转的特点在于只要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当事人即可将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并且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了概括移转,即“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第89条对概括移转的效力进行了规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89条的指引,概括移转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第79条对债权转让之限制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上述法条所包涵的法理指向与意义,应当做出这样的理解:由于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在转让债权的同时亦有债务的转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债权债务的转让而使另一方受有损失,所以法律规定概括移转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概括移转的限制,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Principles of In- 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简称PICC)中亦有直接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PICC 2010)第9章对权利的转让、债务的转移、合同的转让进行了规制,其中9.3.1条对“合同的转让”进行定义即合同的转让“是指一人(“让与人”)将其在与另一人(“另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以协议方式转移给另一人(“受让人”)”;而在9.3.3条表征了转让的限制即“一项合同的转让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在9.1.9条之(2)明确了非转让条款即“如果违反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则转让无效”以及9.2.3条规定“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以协议方式转移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一部兼备国际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其为各国立法、司法、仲裁以及当事人之起草合同、谈判提供参考与适用,故概括移转唯有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始发生效力亦契合国际契约惯例与精神。
综上,在网络店铺移转中法律关系以及效力认定应当如下:原网络店铺经营者为开设并管理网络店铺而与网络交易平台签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理应对双方当事人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且双方互相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后由于种种原因,原网络店铺经营者作为出让人与网络店铺受让人签订标的为网络店铺的网店转让合同,约定将以原网络店铺经营者为实名认证的店铺线下转让,该转让行为属于原网络店铺经营者将其与网络交易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之概括移转。在经济交易客观化的现代社会,法律上对当事人于合同上的地位不再机械地采取禁止变动原则,只要不给对方造成不当的不利益,便允许自由地移转。然而,移转的自由并非绝对,为了防范不当利益之产生,以要求移转须经对方同意作为限制与底线,故该概括移转必须经网络交易平台同意方发生效力。倘若原网络店铺经营者置原合同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于不顾,违反双方合意达成的服务协议,私自与网络店铺受让人于线下签署转让合同而不经网络交易平台同意,意图将其权利义务概括移转,该行为不仅漠视双方约定,更是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
四、网络店铺移转中禁止转让条款的现实意义
其实自电商行业发展之初,其就制定了一系列行业规范对平台自身以及网络店铺进行规制,而随着其不断发展壮大,部分规则与现实经营中所发生的情况出现不适甚至矛盾,这在困惑网络店铺店主的同时也困扰着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店铺过户这一问题即具有代表性。基于开放网络店铺过户可能会滋生并间接使得例如炒信等不良产业链持续发酵等问题,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大多在其服务协议中明文禁止转让店铺,这成为实践中网络店铺移转的最大障碍,亦成为理论诘责的对象——认为禁止转让条款是充斥着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对此,笔者认为直至现今,关照实际交易情况与立法司法情势,网络交易平台所设置的禁止转让条款不仅具有合法性,亦兼具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一)禁止转让条款非属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定型化的合同,其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且相对人在订约中一般处于附从地位。格式条款的出现是基于简化重复合同、提高交易效率而生,但其确实极易产生不合理条款以至经济上之强者假借格式条款压倒弱势者,所以规范格式条款、认定其效力成为维护合同自由、契约正义的使命。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无效事由,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目前网络交易平台所提出的禁止转让协议并不属于以上无效情形:首先,禁止转让协议非为《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以及第53条无效免责事由所涵摄;其次,禁止网络店铺转移并未免除网络交易平台自己的责任也没有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因为在网络交易平台与相对人网络店铺经营者所订立的合同中,网络交易平台的主要责任在于提供顺畅的平台以及推广服务等以供经营者良好经营,其对相对人的责任主要在于为经营者提供“经营”的支持;最后,禁止转让条款更非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与前述相关联,网络店铺经营者的主要权利在于能够借助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自己的网店以创造经济价值、获取利润,其权利归属点在于管领、使用该网络店铺,其转让该店铺实则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移转,属于上文所述概括移转,已经脱离了正常运营的范围与界限,不应归位于经营者的主要权利。网络店铺准经营者想要借助交易平台建立并运营网店,须签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并在经营后不能随意转让店铺,这并非表明该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而是恰恰是合同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的精髓彰显。况且,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一般亦规定了禁止转让条款的“例外规定”,例如为离婚和继承事由引致的网络店铺移转“过户”单独做出规定,同时将法律规定、司法裁定以及网络交易平台自身的同意也列入可网络店铺移转的条件。以此例外观之,更难言禁止转让条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二)禁止转让条款契合民法应有理性
网络店铺其生成于用户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协议关系,其存在更是依赖于用户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其中对于店铺的开张与经营之规制则是双方共同达成意思表示的体现。与线下实体店相异,对于依附于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店铺之卖家,其经营的网店之价值全在于通过交易累积带来的店铺信誉。以较为有代表性的淘宝为例:在淘宝公司“一证一店”的运营模式(会员需按照淘宝认证要求,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信息,对于信息不全、无效或虚假的,将无法通过认证。而淘宝公司为保障会员认证信息的持续真实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对已经通过淘宝认证的会员,将视情况通过不定期复核的方式,验证认证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对认证信息不全、无效或虚假的,将采取监管措施)下,淘宝平台对网络店铺采取信用制度的评价体系,[15]从而为消费者的甄选商品提供参考依据,为交易平台的安全与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如果完全放开店铺转让,任何人都能够利用金钱买到信誉较好的优质店铺,在众多网购消费者不知情的境况下,迅速成为店铺经营者进行服务。虽然我们不能排除在一些个案中,网络店铺的买受人在继受优质店铺后,秉承诚实、敬业进行经营,继续并发扬良好的商业道德,但是我们无法也不能够将理想中的善意行为推及到所有案件中,我们更难以保证良莠不齐的继受者都能够为网络交易的安全与信誉做出贡献。随意地将店铺转让,将会导致具有商誉特征的信用等级一并转让,这会在根基上架空“信用制度”,进而扰乱网络交易平台构建的评价体系,对蕴含网络经营秩序的店铺信息之公示性产生动摇,最终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产生危害消费者权益之虞。店铺信用制度与商誉所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以其为标的的转让行为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理应得以限制;基于该缘由,目前大多网络交易平台均制定了禁止转让店铺的规则,该规则类似于商法领域中的营业转让——营业转让就是基于一定目的将一系列财产或营业转让给他人,并且概括地承受他人的债权债务,因为营业资产是由器材、设备、物品等有形要素和租赁权、商事名称、商事招牌等无形要素构成的整体物,考虑到名称与商号所包含的专属性价值,新企业并不能沿用转让营业的企业之名称、商号,故对包含着涉及商誉性质的“信用制度”的网络店铺之转让,应当采取保守态度。从网络交易平台限制网络店铺移转的初衷看,其实也不乏有遵循并彰显诚实信用原则之意。故,线上的网络店铺转让不同于线下实体店的转让,实体店进行转让时有工商管理部门等进行变更登记等规制方式,从而获得对外的公示效果,而网络店铺因为包含有体现商誉性质的“信誉制度”且缺乏相应的公示方式,所以应当对其转让采取限制措施,网络交易平台的禁止转让规则有其合理性,体现着互联网经济风行下法律理性的进阶,合同双方应当予以遵守。
(三)禁止转让条款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终极目的
由于我国网络交易的急速发展,现行法律体现出滞后性,对于网络店铺的转让问题既缺乏明确的法条依据,亦无成熟的案例可资借鉴。此时,法理与裁判应当肩负明确导向、正确指引之责任。因此,在面对网络店铺转让问题时,应当在谨慎、谦抑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多重因素。
从经济学角度看,在缺乏相关监管部门的情况下,如果摒弃网络平台自发形成的自身监管体系,允许网络店铺随意转让,则会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本身的发展因为假货与盗版的猖獗而导致运营成本增加、发展受限,在某种程度上,每一个店铺的信誉叠加而构成了网络交易平台的信誉制度,而网络交易平台的信誉度在一定程度上亦能折射我国当前电商平台的信誉度,破坏信誉制度的行为最终会对电商行业的进阶产生效率与监管上的负作用,使得消费者对电商的信任度走低,对于网络交易这一方兴未艾的产业造成重大打击,甚至对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而网络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关涉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4.13亿且规模呈稳定增长趋势。[16]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群体,国家必然给予充分重视,而法律则更应当为网络消费者群体提供坚强保障。在当前随意转让网络店铺,会使得实名认证体系崩溃、信用评价制度架空,而公示制度的缺乏更是剥夺了消费者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的选择变得盲目,最终会导致消费者的权益遭受重大侵害。
综上,从维护网络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视角出发,囿于现有法律制度、网络监管制度的匮乏,不应禁止反而理应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自身监管行为给予肯定,应当秉承专业、谨慎、谦抑的态度面对网络店铺转让问题,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助益,以期达至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余论——网络店铺移转的制度展望
诚如本文前述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经济形态的变革,线上交易愈发如火如荼,这也催生了大量网络
店铺的诞生。网络店铺的开设与经营较之于线下实体店而言,更具低成本性与便捷性,这些因素成为其发展优势的同时也使得其能够更容易地退出市场或者转让他人。市场需求的变化、运营成本的波动、经营范围的调整、店主自身营业的意愿乃至店主自身客观境况均成为其关闭或者转让网络店铺的适当动因。较之于关闭网络店铺,转让既能够发挥店铺商业价值的最后“余热”又能够使得苦心经营的店铺得以在平台上实际保留,这使得网络店铺经营者对兼具经济与情感双重优势的转让方式青睐有加,愈演愈烈的现实需求对网络店铺移转形成倒逼之势。从互联网整体环境看,频繁而大量的网络店铺之移转虽然带有强烈的不稳定性,但笔者认为这也不失为一种优化资源配置的体现;在网络店铺经营者无法经营或无意经营的情形下,仍一味地禁止其将店铺移转,只允许其将商品下架、关闭店铺无疑是一种网络资源的浪费,也是对该店铺已经积累形成经济利益的信誉资源的暴殄,更是对网络经济持续发展的虚弱与冲击,所以从经济效益层面看,允许网络店铺移转对网络店铺经营者以及整个网购经济的发展均是有所助益的。网络店铺的建立到运营,需要网络店铺经营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付出相当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凝聚了经营者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店铺的信誉由销量与好评率共同构成,其需要经营者诚信、辛勤地对待每一笔交易。所以,随着时间的推移、交易量的增加,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所订立债之客体网络店铺愈发承载更多的经济利益,倘若不允许网络店铺的移转,无疑是限制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是对其合法财产利益的剥夺。而本文所述,对于转让甚至赠与网络店铺等移转行为,囿于多重因素所限多数网络交易平台在自行拟制的交易规则中进行了禁止或限制。但“因噎废食”亦或是“饮鸩止渴”均非长久之计。随着网络实名制的逐步推行,网购的交易透明度愈加提升,这也为网络店铺转移提供契机——网站后台实名更改制度,前台店铺进行变更公示制度,辅之以更为严苛的保证金制度等措施,应当是解决网络店铺移转问题的应有径路。
【注释】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焦清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立项编号CLS2014C15。
[1]参见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于2016年1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58页。
[2]面对现实法律的滞后,实践中一些网络交易平台以及店铺已经通过自己设立的规则对网络店铺的转让行为进行约定性的规制。目前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淘宝网,其已经开放了关于离婚、继承等事由造成的店铺过户。由于对因离婚和继承引起的网络店铺转让已经基本得到网络交易平台的放开而争议渐息,所以本文着重讨论的是约定转让的情形。
[3]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或采取回避态度或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尽量避免对网络店铺属性的界定以及对网络店铺移转的效力认定。
[4]本案审理法院为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县)人民法院,案件字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76号。
[5]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6]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
[7]参见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8]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载《东南学术》2006年第6期。
[9]邓佑文、李长江:“论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载《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2期。
[10]参见吴向正、曾祥生:“宁波首例全省第二例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宣判”,载《宁波日报》2006年2月10日版。“物权说”以及司法裁判的重要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关于虚拟财产的一个法律解释,即2001年11月23日做出的(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该函释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务和账户都属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及盗窃罪中均可以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相关论述参见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1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2]陈甦:“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2日版。
[13]目前较为典型的网店转让平台有舞泡网、易店无忧网等,其均分类提供各大交易平台上网络店铺的转让信息及相应咨询,并提供网店估价等附带服务。根据网站介绍,舞泡网提供天猫、淘宝、蘑菇街、京东等近30个电商平台的网店信息,成功交易量4万余次;易店无忧网交易量为5万余笔,交易金额达到784667520元。参见http://www.5pao.com,http://www.yidian51.com,2016年3月1日访问。
[1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01页。
[15]淘宝公司采用的“信用制度”是指淘宝平台对会员购物实行评分累积等级模式的设计。在信用评价中,会员每在淘宝网上购物一次,至少可以获得一次评分的机会,分别为“好评”、“中评”、“差评”,每得到一个“好评”,就能够积累1分;每得到一个“差评”,将减少1分,而且为了严防“炒信”行为,淘宝还设置了相同买卖家任意14天内就同一商品的多笔交易的多个好评只加1分、每个自然月相同买卖家双方增加的信用积分均不得超过6分等规则。参见https://sellerhelp.taobao.com,2016年3月20日访问。
[16]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88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3951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50.3%,较2014年底提升了2.4个百分点。参见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于2016年1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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