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协议的订立与终止

杨晓 2017-06-18 08:48:00
融资租赁协议的订立与终止

融资租赁协议,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当事人通过融资租赁协议将借贷、租赁、买卖集合于一体,满足了承租人的承租需求,完善了交易方式,进一步的活跃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协议的订立

 

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协议由于涉及两份协议、三方当事人,其订立程序和内容一般有特殊要求。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有:

 

首先,是供应商与出租人直接订立买卖合同;这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典型形式。买卖合同谈判与订立形式上是在出租人与供应商之间进行的,但是谈判的实质内容事前通常已基本确定,表现为出租人按照承租人与出租人商谈所确定的条款,及承租人与供应商确定的内容,为承租方的利益与供应商进行洽谈。如果承租人未挑选供应商而委托出租人代为寻找,则承租方应委派代表参与买卖合同的谈判,或先行与出租人就买卖合同中事关承租人利益的条款达成一致。

 

其次,承租人作为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签订一份代理协议,明确规定承租人代理的权限范围,并将这一情况告知供应商。供应商自始知道承租人作为出租人的代理人签订合同,他就应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向出租人行使,并对其负责,但根据融资租赁性质而向承租人负责的除外。

 

第三种方式是承租人将其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转让给出租人;这时通常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就已经与供应商确定了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先行订立买卖合同,同时与供应商约定,此后应将买卖合同转让给出租人。在合同转让的情况下,承租人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出租人。实践中,也有承租人直接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后,出租人直接予以认可并支付货款,而不进行合同转让。

 

融资租赁协议的终止

 

在融资租赁协议中,涉及到两份协议以及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当发生协议终止时必然会涉及到很多权益,而引起融资租赁协议终止的因素主要存在两方面,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终止以及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而不同的终止情形又往往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其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然而融资租赁协议终止的条件更为苛刻,解除情形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又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途解约的情形是存在的,即协议解除;其次,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况,一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出租人应享有解除权,收回租赁物。

 

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不负担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即使租赁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承租人也不能以出租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则出租人不可免除瑕疵担保义务。当出租人违反其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时,承租人可以向其请求修理、退换等,如果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为上述行为或虽为了上述行为但仍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则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其二,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合同终止。但在涉及到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时,当事人可以进行如下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将租赁物按使用后的状态交还给出租人;当事人还可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或对本合同通过协议进行变更,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条件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一般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若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则依然归出租人享有。

 

在融资租赁协议中,会涉及到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两部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过程中也会涉及到诸多的其他问题。而且承租人,出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影响。订立融资租赁协议较其他协议的订立有着更多的风险,当事人更要在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权益义务,通过有效的方式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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