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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信息和陈述事实的行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目的多种多样,或为骗取上市资格,或为骗取配股资格,也或为利用虚假陈述单独或伙同他人操纵股票价格,从中获利。由虚假陈述会导致上市公司信息的失真,给投资者与股民带来巨大的危害与损失,对此,上市公司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虚假陈述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民事责任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与股民接收信息不真实,容易造成这两者的损失,显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应该承担的。
1、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区分不同的主体而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过错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点: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
(1)违法行为
虚假陈述主要具体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等虚假陈述行为。
(2)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适用于区分不同虚假陈述行为具体情形概念上,同时,在适用归责原则的时候,主观过错对确定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有重大作用。
(3)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4)损害后果
虚假陈述行为确实造成了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只有造成实际损失才可以申请民事责任的赔偿。
3、赔偿范围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三、刑事责任
近年来,对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其处罚大多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很少涉及刑事责任,但这也不代表其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刑法》。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如上所述,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投资人想要依据虚假陈述提起民事诉讼,除了需要满足相应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国内外频频曝光的财务造假事件中不仅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而且对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危害,更会给各国的经济带来损失。由于国情的不同,各国在惩处上市公司造假及虚假陈述所作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无论惩处的轻重,都应以保护投资人和股东是利益为优先。
上一篇: “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困境与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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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信息和陈述事实的行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目的多种多样,或为骗取上市资格,或为骗取配股资格,也或为利用虚假陈述单独或伙同他人操纵股票价格,从中获利。由虚假陈述会导致上市公司信息的失真,给投资者与股民带来巨大的危害与损失,对此,上市公司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虚假陈述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民事责任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与股民接收信息不真实,容易造成这两者的损失,显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应该承担的。
1、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区分不同的主体而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过错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点: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
(1)违法行为
虚假陈述主要具体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等虚假陈述行为。
(2)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适用于区分不同虚假陈述行为具体情形概念上,同时,在适用归责原则的时候,主观过错对确定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有重大作用。
(3)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4)损害后果
虚假陈述行为确实造成了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只有造成实际损失才可以申请民事责任的赔偿。
3、赔偿范围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三、刑事责任
近年来,对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其处罚大多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很少涉及刑事责任,但这也不代表其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刑法》。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如上所述,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投资人想要依据虚假陈述提起民事诉讼,除了需要满足相应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国内外频频曝光的财务造假事件中不仅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而且对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危害,更会给各国的经济带来损失。由于国情的不同,各国在惩处上市公司造假及虚假陈述所作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无论惩处的轻重,都应以保护投资人和股东是利益为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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