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法学研究 2017-04-13 08:57:00
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司法审查根据增加了“明显不当”一项。也就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一系列的问题接踵而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属于违法吗?行政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条件的问题,都可以适用这个根据吗?当与不当、是否明显,又凭什么来判断呢?本文的讨论希望能够减少理解上的分歧和操作中的参差。

 

一、“明显不当”与合法性审查

 

长期以来,法院能不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个重大问题。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引入“明显不当”这一审查根据,这一问题算是解决了。然而,“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行为,抑或仅仅是不合理的行为?这又成为一个新的纠结。

 

纠结的根源,在于我们混用两种不同的合法性概念,我称之为“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按照形式合法的概念,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法的规定,就是合法;明显不当,自然属于合理性的范畴。于是,有“合法不合理”一说。而按照实质合法的观点,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还要符合行政法原则、行政先例、公共道德等其它渊源所表达的法律准则。据此,合理不合理的问题也属于合法性的范畴。

 

不得不承认,形式合法意义上的合法性概念有观念的基础,也有立法的依据。一些行政法学教科书把合法性和合理性相提并论,共同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既有“合法行政”又有“合理行政”,《行政复议法》同时提到“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之类的表述,遵循的都是同样的思路。

 

然而,在司法审查日益深入的今天,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界限日益模糊。

 

首先,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来是以立法规定为界的,但一些法律设定的要件和处理方式本身就留下许多裁量的空间。尤其是,大量立法设定了原则性条款,这些条款本身包含着对合理性的要求。例如,《行政处罚法》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过罚不相当的处罚,合法性与合理性在此出现了重叠。

 

区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更大难题,来自行政法渊源的扩展。最初,《行政诉讼法》规定以法律、法规为行政审判的依据,连规章也只是参照。但实际上,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得到有条件地承认,并被广泛地适用。接着,行政法一般原则作为法源的地位,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肯定;再接着,行政惯例和司法判例的作用也越来越得到重视;甚至,法律学说、公共政策、比较法等作为法律渊源,也被人提出。行政法的渊源变得越来越多样,越来越开放。相应地,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步步收紧,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余地越来越窄。合理性审查的概念未被取消,但它指涉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合法性审查所覆盖。

 

在实质合法的意义上使用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可能会带来一些理解上的困难,但其好处是明显的。用“合法”与“不合法”作为法律系统的基本符码,就像“0”和“1”作为计算机语言的基本符码,简单划一,使用便利。合理性审查的概念自有其用处,并将继续存在。然而,在理论上,司法审查已经完全可以并且适合用合法性审查来概括了。

 

《行政诉讼法》的修法过程也显示,立法者接受了“实质合法”的观念。曾经有学者设想,将《行政诉讼法》第5条有关合法性审查的规定修改为:“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但多数学者并不认同这种方案。《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通过时,增加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这一审查标准,但维持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表述。法工委为《行政诉讼法》所写的解释读本称:《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对合法性原则的内涵作了扩大解释”,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作为违法行为。

 

立法语言并不妨碍我们在讨论中继续使用“合理性审查”的说法。但如果说到两者的关系,那么,合理性审查不再是合法性审查之外的东西。简而言之,明显不当也是违法。

 

二、明显不当根据的适用范围

 

在一些法律文书中,“明显不当”可能被适用于广泛的场合,包括事实认定明显不当、法律适用明显不当、行政程序明显不当、处理方式明显不当……这些说法本身也许都没有问题,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明显不当”应当有它特定、精确的适用范围。

 

核心问题在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查根据有6个,相互之间应当如何衔接。在多个司法审查根据并存的情况下,对任何一个审查根据的解释都需要照顾体系的和谐,确保不同审查根据既有区分又能衔接。不能指望一个“明显不当”包打天下,更不应让这个新来者把原有的体系冲击得七零八落。

 

首先,根据前述合法与合理的区分,明显不当的审查根据是针对行政裁量而言的。相应地,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错误适用法律,就谈不上明显不当。在日常语言里,把一个超越职权、适用错误的行为轻描淡写地说成“不当”,可能有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但它破坏了法律语言的严整性,是不可取的。

 

其次,事实问题需要依靠证据予以查清,而“主要证据不足”这一审查根据已经包含了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等各种情况。所以,在事实认定问题上不应再适用明显不当这一根据。

 

再次,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上,实践中一个明显的趋势是:行政行为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却违反正当程序的原则,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时,依据的也多是“违反法定程序”。在此情况下,维持原有的理解,即扩大“违反法定程序”的内涵使之包含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应当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做法。相应地,“明显不当”可以不适用于行政程序问题。

 

最后,“滥用职权”的问题。“滥用职权”最初比较狭隘,后来有泛化的趋势。在《行政诉讼法》增加“明显不当”的审查根据后,司法审查配备了更强大的武器。在此情况下,对行政裁量合理性的审查,一般可以放在“明显不当”的标准下进行;“滥用职权”则可以回归原位,限于行政机关违背法律目的、恶意行使权力的情形。

 

在排除了超越职权、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等审查要素后,明显不当审查根据的适用范围就很清楚了:它只适用于行政实体处理的裁量。在目前观念下,它主要是行政处理方式的裁量,今后也可能扩展至法律适用条件的裁量。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今后也不妨考虑以明显不当为标准。

 

三、“明显不当”的评判标准

 

与明显不当的法律属性、适用范围相比,它的评判标准是一个更加核心也更加棘手的问题。如何掌握“明显不当”根据的评判标准,将成为司法审查的新课题。

 

合理性的考虑因素没有“万能尺子”。不管哪种理论,首先应当涵盖评判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多种考虑因素,其次应当保持理论体系的明晰性。抓住一点不及其余(如只讲平等不讲其他)自然不行,把某一个教条(如比例原则)无限拉伸、统括一切,也会丧失理论的明晰性。

 

结合中国的实践经验,评判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考虑因素大体上可以归为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2)行政机关没有遵循业已形成的裁量基准;(3)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违反行政先例;(4)行政机关违反了公认的法律原则,包括比例原则、平等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力,也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形斟酌处理。为了维护个案公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偏离裁量基准,不仅是允许的,还是必须的。如果行政机关不考虑任何具体情形,做“一刀切”的规定或者“一风吹”地执行,以致严重偏离公正的准则,也是对其裁量职责的怠惰。

 

还需要说明的是,立法强调“明显”不当,是要求法院节制自己的审查权力,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让。面对一些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事情,法院不是自己去断个是非,而是顺水推舟,听从和维持行政机关的决定。在这个问题上,美国法上的重新审理标准(trialde novo),不适用于中国法院;英国法上的不合理性原则(unreasonableness),不能简单套用;即使是大陆法上的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也必须经过特别界定才能适用。不要忘了,“明显不当”中有“明显”两个字。抛弃了“明显”两个字的比例原则,就不是中国的法律。

 

结论

 

“明显不当”作为审查根据入法,给中国行政法的理论说法和实践做法提出了双重的挑战。理论层面上,学术研究在回应立法规定的同时,面临如何整合学术话语的问题。“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含义、不同审查根据之间的关系、比例原则的定义,都需要放在新的体系中予以检讨。在实践上,法官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用好“明显不当”这把双刃剑。《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给了法院审查行政裁量合理性的权力,以防止行政机关恣意行政;但它也要求法院节制审查权力,避免过度干预行政管理。这需要法官精细地考量,小心地平衡。法院从此担负着更大的职责,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

 

然而,“明显不当”入法究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什么变化呢?法官们会频繁使用这一根据,以致它成为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武器,还是像过去的“滥用职权”一样,基本上备而不用呢?这是一个悬念。它需要法律实施更长一段时间之后,由更多的实证研究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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