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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为安全高效地完成施工任务,经常以工程项目部的形式组织施工。工程项目部系以某一工程建设为载体,将其作为一次性工程建设的管理对象来组织工程建设所需人力、物质的管理单元。因此,项目部需要在开工之前完善开工审批手续,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外部关系;协助签订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范和合同内容组织从开工至竣工全过程的施工管理。由此可见,工程项目部在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理论上来说,工程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的内设部门,其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属于施工企业的员工,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但事实上,由于建设施工领域借用企业资质等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情况普遍存在,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名义上承包施工的企业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劳动关系,有的甚至互不相识,对于该种情形中行为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一律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分。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立法思想转变
我国于1987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于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改变了《民法通则》对于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一律认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当相对人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认定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后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法》在此赋予了行为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救济权利。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更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自经济改革开放以来,民事主体所开展的经济活动在地域上和复杂程序上均前所未有地急剧扩张。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并不再局限于同一地域的熟人之间,更多的是发生在不同地域的陌生人之间,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凭借的只有稳定的市场制度和法律,这也是我国在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完善配套法律制度的紧迫需求。因此,《合同法》在制定之际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对《民法通则》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开启了一丝空隙,当相对人能够在法庭上证明其对于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判断是理性的、合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的,即使代理人客观上不具有有效的委托授权,被代理人仍然应当对代理人行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在承担责任后,可自行向行为人追偿。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其行为由其本人负担自然能够被大众接受,但是对于被代理人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就一律没有责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给予了不同回答。相对人既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被代理人在此客观情形下没有及时排除误解而是任其发展,其本身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有害的,被代理人即使出于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亦不应当放任该种情形长期存在。因此,法律在此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能够有效促进经济活动、鼓励交易,也符合国际通则作法。对于此种立法思想的变化,应当充分予以关注。
二、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承包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对行为后果的影响
就目前情况而言,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施工承包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以下情形:1.劳动关系;2.委托代理关系;3.无直接隶属关系。对于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的职务行为是承包人开展施工活动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统一结合,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属于承包人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职务行为的后果理所当然由承包人负责。即使存在劳动者存在有违忠实义务的行为,也应当在劳动关系范畴内予以解决。对于行为人与对方当事恶意串通损害承包人利益,则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解决。对于达到犯罪程度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同承包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合同约定经委托授权行使某一职权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委托授权范围进行界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之内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负担,自无疑问。然而对于超过代理权限的行为,则应当结合保护交易安全和对方当事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法律效力,而不能一概予以否认;此外,对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但也应当结合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等因素作出判断;对于与承包人与任何隶属关系的行为人,其行为后果应当一律由其本人负责,这也是大陆法系关于意思自治的共识。
三、小结
在司法实践中,工程项目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多负有对外签证确定工程量、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等。兼之目前,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屡禁不绝,对于项目部工作人员行为属性的认定往往决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则上,应当按照“职务行为”再至“表见代理”再至“行为人自己行为”的构成要件来一一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考虑“合同相对性”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既要保护交易安全,又不能导致承包人名义上负责施工却不存在任何人员的“隐形”。笔者认为,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梳理各主体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才是斩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建设工程乱象的必然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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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界定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为安全高效地完成施工任务,经常以工程项目部的形式组织施工。工程项目部系以某一工程建设为载体,将其作为一次性工程建设的管理对象来组织工程建设所需人力、物质的管理单元。因此,项目部需要在开工之前完善开工审批手续,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外部关系;协助签订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范和合同内容组织从开工至竣工全过程的施工管理。由此可见,工程项目部在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理论上来说,工程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的内设部门,其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属于施工企业的员工,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但事实上,由于建设施工领域借用企业资质等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情况普遍存在,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名义上承包施工的企业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劳动关系,有的甚至互不相识,对于该种情形中行为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一律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分。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立法思想转变
我国于1987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于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改变了《民法通则》对于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一律认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当相对人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认定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后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法》在此赋予了行为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救济权利。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更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自经济改革开放以来,民事主体所开展的经济活动在地域上和复杂程序上均前所未有地急剧扩张。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并不再局限于同一地域的熟人之间,更多的是发生在不同地域的陌生人之间,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凭借的只有稳定的市场制度和法律,这也是我国在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完善配套法律制度的紧迫需求。因此,《合同法》在制定之际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对《民法通则》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开启了一丝空隙,当相对人能够在法庭上证明其对于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判断是理性的、合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的,即使代理人客观上不具有有效的委托授权,被代理人仍然应当对代理人行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在承担责任后,可自行向行为人追偿。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其行为由其本人负担自然能够被大众接受,但是对于被代理人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就一律没有责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给予了不同回答。相对人既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被代理人在此客观情形下没有及时排除误解而是任其发展,其本身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有害的,被代理人即使出于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亦不应当放任该种情形长期存在。因此,法律在此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能够有效促进经济活动、鼓励交易,也符合国际通则作法。对于此种立法思想的变化,应当充分予以关注。
二、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承包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对行为后果的影响
就目前情况而言,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施工承包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以下情形:1.劳动关系;2.委托代理关系;3.无直接隶属关系。对于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的职务行为是承包人开展施工活动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统一结合,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属于承包人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职务行为的后果理所当然由承包人负责。即使存在劳动者存在有违忠实义务的行为,也应当在劳动关系范畴内予以解决。对于行为人与对方当事恶意串通损害承包人利益,则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解决。对于达到犯罪程度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同承包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合同约定经委托授权行使某一职权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委托授权范围进行界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之内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负担,自无疑问。然而对于超过代理权限的行为,则应当结合保护交易安全和对方当事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法律效力,而不能一概予以否认;此外,对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但也应当结合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等因素作出判断;对于与承包人与任何隶属关系的行为人,其行为后果应当一律由其本人负责,这也是大陆法系关于意思自治的共识。
三、小结
在司法实践中,工程项目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多负有对外签证确定工程量、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等。兼之目前,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屡禁不绝,对于项目部工作人员行为属性的认定往往决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则上,应当按照“职务行为”再至“表见代理”再至“行为人自己行为”的构成要件来一一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考虑“合同相对性”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既要保护交易安全,又不能导致承包人名义上负责施工却不存在任何人员的“隐形”。笔者认为,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梳理各主体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才是斩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建设工程乱象的必然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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