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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宝马案”被告人曾报警有人加害 前一路口已超速两倍
合议庭一致认定处于精神病状态适用从轻判处11年
近日,曾备受关注的南京“6.20”宝马案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王季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审判结束后,主审法官接受采访,回应了公众关注问题。
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尤其是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血液检查、两次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经过当庭质证辩论,法院认定了相关事实。
2015年6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季进驾驶陕AH8N88宝马轿车离开五洲家居装饰广场,沿本市秦淮区石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限速60 km/h 的军农路路口时,车速已严重超限,以144.5 km/h通过该路口。
之后,王季进继续沿城区主要道路加速行驶约800米至友谊河路路口,在前方直行、左转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禁行的状态下,违章进入左转弯车道高速直行,并以限速3.25倍的195.2 km/h的速度,冲进横向正常行驶的车流中,猛烈撞上在该路口由南向西正常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薛某(男,殁年24岁)驾驶的苏AC383V轿车。
该车解体的车体及碎片飞出,撞上正常行驶的苏A83126出租车、苏A69759公交车和周围的苏A76272、苏A85019、苏A6JK58等多辆轿车。撞击导致苏AC383V轿车当即解体,车内的薛某、刘某(女,殁年26岁)当场死亡,并致6辆轿车、公交车毁、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56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这一鉴定结论曾经一度引发媒体热议和社会广泛关注。
在该案的审理期间,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质疑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人王季进的刑事责任能力再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而对被告人的两次法医学鉴定,应认为其犯罪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对此公诉方、辩护方、被害方当庭均认可鉴定结论。
就为何将本案定性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主审法官回应道,被告人王季进长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驾车经验,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车流状况,明知交通法规及行驶路段限速,明知以144.5-195.2km/h的车速长时间在城区主要道路行驶,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仍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车速强闯十字路口红灯,撞毁、撞损多辆车辆,致两人当场死亡,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人王季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审法官还就量刑依据作出了回应,虽然王季进系限制责任能力,但是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故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故作出如上判决。
据了解,本案仅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可依法上诉,检察院也可依法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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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宝马案”被告人曾报警有人加害 被判处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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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一致认定处于精神病状态适用从轻判处11年
近日,曾备受关注的南京“6.20”宝马案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王季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审判结束后,主审法官接受采访,回应了公众关注问题。
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尤其是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血液检查、两次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经过当庭质证辩论,法院认定了相关事实。
2015年6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季进驾驶陕AH8N88宝马轿车离开五洲家居装饰广场,沿本市秦淮区石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限速60 km/h 的军农路路口时,车速已严重超限,以144.5 km/h通过该路口。
之后,王季进继续沿城区主要道路加速行驶约800米至友谊河路路口,在前方直行、左转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禁行的状态下,违章进入左转弯车道高速直行,并以限速3.25倍的195.2 km/h的速度,冲进横向正常行驶的车流中,猛烈撞上在该路口由南向西正常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薛某(男,殁年24岁)驾驶的苏AC383V轿车。
该车解体的车体及碎片飞出,撞上正常行驶的苏A83126出租车、苏A69759公交车和周围的苏A76272、苏A85019、苏A6JK58等多辆轿车。撞击导致苏AC383V轿车当即解体,车内的薛某、刘某(女,殁年26岁)当场死亡,并致6辆轿车、公交车毁、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56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这一鉴定结论曾经一度引发媒体热议和社会广泛关注。
在该案的审理期间,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质疑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人王季进的刑事责任能力再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而对被告人的两次法医学鉴定,应认为其犯罪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对此公诉方、辩护方、被害方当庭均认可鉴定结论。
就为何将本案定性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主审法官回应道,被告人王季进长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驾车经验,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车流状况,明知交通法规及行驶路段限速,明知以144.5-195.2km/h的车速长时间在城区主要道路行驶,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仍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车速强闯十字路口红灯,撞毁、撞损多辆车辆,致两人当场死亡,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人王季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审法官还就量刑依据作出了回应,虽然王季进系限制责任能力,但是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故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故作出如上判决。
据了解,本案仅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可依法上诉,检察院也可依法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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