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金莲告冯小刚,真的侵犯潘氏的名誉权吗?

何雪 2017-03-27 09:04:00
潘金莲告冯小刚,真的侵犯潘氏的名誉权吗?

近日,亚洲电影大奖刚结束,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斩获包括最佳电影、最佳摄影和最佳女主角在内的三项大奖,可谓是风光无限啊。但电影颁奖的那天,除了获奖的喜讯,还有另一个与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消息也引人关注。潘金莲把《我不是潘金莲》告上了法庭,称电影侵犯了其名誉权,加上电影《我不是潘金莲》里面女主角一直很轴地告状也是因名誉权,所以这起21日开庭的起诉案吸引了全国的关注。

 

“潘金莲告冯小刚”:别把艺术当历史

 

潘金莲状告冯小刚:潘氏族人几百年侮辱该正名。广东增城市民潘金莲以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直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冯小刚、刘震云等九人告上法庭,此举也得到海内外潘氏宗亲的支持。21日此案庭审,冯小刚、刘震云、范冰冰等委托律师出庭,冯小刚方认为电影中的潘金莲,是指历史小说中的潘金莲,不同意庭外调解。此案将于4月19日宣判。(据3月22日《成都商报》)

 

按照潘氏族人的说法,历史上潘金莲确有其人,并非“不正经的女人”,更不是荡妇,而是贤良温淑的大家闺秀、贝州潘知州的千金小姐。可是,刘震云小说、冯小刚电影里的“潘金莲”,都属于艺术创作的虚构人物,与历史真实人物并不搭界,可谓是风马牛不相及。如果仅凭二者的名字一样,就认为侵犯了名誉权,显然是不通情理,将历史与艺术混为一谈,岂不是荒谬至极。

 

艺术创作有自己的规律和自由,创作者可以凭空虚构情节、人物,也可以根据历史资料改编,甚至还能以假乱真,对历史人物、事件添油加醋,重新加以演绎,这些都是合理合法的。由于部分艺术作品,会因情节需要,借用历史人物的名字,或者以历史人物为原型,适当调整做新的人设,难免会给人感觉与历史人物差异太大。

 

也因此,这些艺术人物时常引发争议,大家将其与历史人物做比较,甚至引起部分人的投诉、后人的起诉等。诸如曹氏族人因“曹操”背锅、秦氏族人因“秦桧”抬不起头、马氏与梁氏祝氏族人的恩怨等等,都曾公开声讨、起诉过,要求给其先人正名,或者申请改姓等,均一度成为舆论焦点。但结果也都类似,均被司法驳回,最终还是不了了之。

 

由此可见,潘氏族人关于“潘金莲”被侵犯名誉权的诉讼案,本身就太过荒诞离奇,缺乏现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要较真,那也该历史上的潘金莲,去向施耐庵、兰陵笑笑生索赔,给他们小说里的“潘金莲”正名,毕竟这两位才是始作俑者。当然这只是一个玩笑话,不可能办到,也没有意义。

 

其实,古往今来几千年下来,无论哪一个姓氏,历史上和艺术作品里都涌现过正面人物和反面人物,不能因反面人物的形象、名声不好,就认为族人蒙羞、遭到侮辱等等。我们要理性看待历史和艺术之间的差异性,心平气和接受历史事实,尊重艺术创作的自由权利,不要将艺术人物强加在历史人物上,那只会自讨没趣,暴露出艺术素养的薄弱。依我看,潘氏族人还是撤诉的好,回去提升下艺术审美水平吧。(东方网)

 

如何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电影《我不是潘金莲》讲述了一个被丈夫污蔑为潘金莲的女人,在十多年的申诉中,坚持不懈为自己讨公道的故事。而潘氏族人认为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中的“潘金莲”与历史真实人物不搭界,其电影内容有损潘氏名誉,侵犯其名誉权。

那么,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真的侵犯了潘氏族人的名誉权吗?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等。

 

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而此次案件,许多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显然不侵犯对潘金莲女士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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