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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现代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相比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对于商品相关信息的掌握仍处于弱势地位。2013年10月2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解决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规定了经营者全面真实准确地履行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告知义务被认定为欺诈行为须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旨在消费者能更全面真实准确地了解商品信息,使其能相对自由、成熟地做出交易选择。
一、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1日,原告李某从被告汽车公司购买跑车一辆,价格为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16年8月20日,原告为案涉车辆办理上牌手续时,发现案涉车辆的重要部件发动机进行过更换,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对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承担履行告知义务举证责任主体的问题产生较大争议,本文即从上述争议焦点出发分析汽车销售行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以及经营者应当承担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二、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履行告知义务
1、合同法中的告知义务
合同法中的告知义务贯穿于合同成立、履行以及终止整个过程。具体表现为违反《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须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须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述《合同法》第42条针对的是合同成立阶段的告知义务;前述《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以及第92条分别针对的是合同履行阶段以及合同终止阶段的告知义务。
2、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告知义务
第一,关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的真实全面的告知义务。
第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了汽车销售行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第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交易商品的真实全面准确信息。
由此看出,上述法律法规通过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真实全面告知交易商品情况和信息的义务,正是为了缓和决经营者与消费者市场经济中关于商品情况和信息不对称问题。
3、《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互动关系
(1)关于告知义务内容方面,《合同法》规定的比较抽象原则,仅是从诚实守信原则的基础对告知义务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其侧重于缓解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告知义务内容方面规定的更加具体、详细和具有针对性。
(2)关于告知义务程度方面,《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仅要求当事人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可;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以及第20条详细规定了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的履行告知义务。
(3)关于告知义务的救济途径上,《合同法》第七章规定了民事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规定了违反告知须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多元救济途径,显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合同法》规定的救济途径更加全面多元化。
三、经营者告知义务范围的认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以及第20条课以经营者广泛的告知义务内容,包括商品的性能、质量、费用等信息;《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检验以及是否抵押等信息。
2、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案涉车辆重要部件发动机进行过更换可以理解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商品性能范畴;同时,被告未向消费者即原告告知案涉车辆发动机进行更换的事实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之规定。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的经营者“真实、全面”的信息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销售主体应当向消费者即原告告知案涉车辆相关信息,但被告唯独未将案涉车辆发动机号码事项在合同中予以告知,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经营者的真实全面告知义务。
3、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理解为格式条款的话,则还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之规定,对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均应向消费者尽到说明义务。作为生活常识,发动机对于车辆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发动机是否更换对消费者的购买抉择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经营者应当将发动机是否更换或者维修之事宜明确告知于消费者,以便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购买意思表示,更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意旨相符合。
四、经营者应当承担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对于经营者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予以规定,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则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证明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责任,但由于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对交易商品的信息掌握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过程以及对交易商品信息的掌握而言,消费者均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掌握着更多的交易商品信息,其属于优势一方,因此由经营者承担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精神,更加符合法律的公平价值原则。
第二,从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和义务的法理以及法律要求的角度来看,法律关系中承担具体义务的主体要对其已经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以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之规定,均明确了经营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因此,经营者作为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起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第三,从风险控制理论的法律基础分析,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相比较而言,经营者具有更明显的专业优势,其相应的风险控制能力和举证能力也更强。因此,由经营者承担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裁判要点明确指出: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该指导案例明确了由经营者承担将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五、经营者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故意隐瞒行为认定欺诈的思路
《<民法通则>意见》的68条规定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经营者应当将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商品信息告知于消费者,其利用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地位而不告知商品信息,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经营者应当告知商品信息而未告知的故意隐瞒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从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的惩罚性制定。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的思路如下:
商品交易前存在瑕疵è经营者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è抗辩成立è不构成欺诈行为è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商品交易前存在瑕疵è经营者无法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è抗辩不成立è构成欺诈行为è适用惩罚性赔偿。
总结
现阶段消费者仍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方法》等法律法规均旨在缓和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地位。司法实践中对于汽车销售行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范围的认定以及履行告知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汽车销售行业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经营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未履行告知的行为,即经营者利用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地位,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认定为欺诈,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于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经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引领意义。
作者简介:李辉律师 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工学学士 法律硕士 专利代理人
联系方式:028-69957555 13678046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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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前言
现代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相比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对于商品相关信息的掌握仍处于弱势地位。2013年10月2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解决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规定了经营者全面真实准确地履行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告知义务被认定为欺诈行为须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旨在消费者能更全面真实准确地了解商品信息,使其能相对自由、成熟地做出交易选择。
一、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1日,原告李某从被告汽车公司购买跑车一辆,价格为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16年8月20日,原告为案涉车辆办理上牌手续时,发现案涉车辆的重要部件发动机进行过更换,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对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承担履行告知义务举证责任主体的问题产生较大争议,本文即从上述争议焦点出发分析汽车销售行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以及经营者应当承担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二、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履行告知义务
1、合同法中的告知义务
合同法中的告知义务贯穿于合同成立、履行以及终止整个过程。具体表现为违反《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须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须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述《合同法》第42条针对的是合同成立阶段的告知义务;前述《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以及第92条分别针对的是合同履行阶段以及合同终止阶段的告知义务。
2、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告知义务
第一,关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的真实全面的告知义务。
第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了汽车销售行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第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交易商品的真实全面准确信息。
由此看出,上述法律法规通过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真实全面告知交易商品情况和信息的义务,正是为了缓和决经营者与消费者市场经济中关于商品情况和信息不对称问题。
3、《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互动关系
(1)关于告知义务内容方面,《合同法》规定的比较抽象原则,仅是从诚实守信原则的基础对告知义务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其侧重于缓解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告知义务内容方面规定的更加具体、详细和具有针对性。
(2)关于告知义务程度方面,《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仅要求当事人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可;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以及第20条详细规定了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的履行告知义务。
(3)关于告知义务的救济途径上,《合同法》第七章规定了民事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规定了违反告知须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多元救济途径,显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合同法》规定的救济途径更加全面多元化。
三、经营者告知义务范围的认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以及第20条课以经营者广泛的告知义务内容,包括商品的性能、质量、费用等信息;《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检验以及是否抵押等信息。
2、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案涉车辆重要部件发动机进行过更换可以理解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商品性能范畴;同时,被告未向消费者即原告告知案涉车辆发动机进行更换的事实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之规定。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的经营者“真实、全面”的信息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销售主体应当向消费者即原告告知案涉车辆相关信息,但被告唯独未将案涉车辆发动机号码事项在合同中予以告知,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经营者的真实全面告知义务。
3、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理解为格式条款的话,则还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之规定,对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均应向消费者尽到说明义务。作为生活常识,发动机对于车辆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发动机是否更换对消费者的购买抉择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经营者应当将发动机是否更换或者维修之事宜明确告知于消费者,以便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购买意思表示,更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意旨相符合。
四、经营者应当承担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对于经营者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予以规定,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则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证明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责任,但由于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对交易商品的信息掌握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过程以及对交易商品信息的掌握而言,消费者均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掌握着更多的交易商品信息,其属于优势一方,因此由经营者承担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精神,更加符合法律的公平价值原则。
第二,从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和义务的法理以及法律要求的角度来看,法律关系中承担具体义务的主体要对其已经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以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之规定,均明确了经营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因此,经营者作为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起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第三,从风险控制理论的法律基础分析,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相比较而言,经营者具有更明显的专业优势,其相应的风险控制能力和举证能力也更强。因此,由经营者承担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裁判要点明确指出: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该指导案例明确了由经营者承担将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五、经营者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故意隐瞒行为认定欺诈的思路
《<民法通则>意见》的68条规定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经营者应当将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商品信息告知于消费者,其利用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地位而不告知商品信息,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经营者应当告知商品信息而未告知的故意隐瞒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从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的惩罚性制定。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的思路如下:
商品交易前存在瑕疵è经营者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è抗辩成立è不构成欺诈行为è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商品交易前存在瑕疵è经营者无法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è抗辩不成立è构成欺诈行为è适用惩罚性赔偿。
总结
现阶段消费者仍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方法》等法律法规均旨在缓和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地位。司法实践中对于汽车销售行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范围的认定以及履行告知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汽车销售行业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经营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未履行告知的行为,即经营者利用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地位,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认定为欺诈,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于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经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引领意义。
作者简介:李辉律师 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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