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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9日、17日、21日,原云南省委书记白恩培、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皆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他们成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第一批被处以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力度空前和慎用死刑双重背景下,“终身监禁”首次进入我国刑法,成为反腐热词。
终身监禁的特点
与以往学界讨论的终身监禁制度相比,《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表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规定在刑法分则中,适用案件类型单一。由于以往终身监禁制度都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来讨论的,讨论的角度是如何重构刑罚结构,属于刑法总则的规定范畴,所以并不会针对具体哪些类案件应该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来进行讨论。不过按照死刑替代措施的思路来看,终身监禁制度也应该和死刑适用的案件范围保持一致,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而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只在贪污受贿罪中规定了终身监禁,没有在刑法总则部分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将终身监禁的适用案件范围锁定在了贪污罪和受贿罪两类犯罪中。
二是,依附于死缓的判决和无期徒刑的执行,适用条件限制较多。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和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适用终身监禁的贪污贿赂案件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罪行需要达到“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程度。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司法解释规定了300万元以上的标准。司法实践中,目前掌握的数额标准一般为一亿元以上。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规定,但从对贪污罪的6种较重情节和对受贿罪的8种较重情节的规定中得以领会。第二,判决结果须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能直接在无期徒刑判决中适用。据此,贪污贿赂案件死刑判决依严重程度会出现死刑立即执行、死缓并终身监禁、普通死缓三种。第三,适用前提是死缓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也即,如果死缓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情节恶劣被核准执行死刑,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则不再适用终身监禁。
三是,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真无期”。我国的无期徒刑通过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方式,实际执行上并非无期而是有期的,与无期徒刑相比,《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就是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减刑、假释的限制,是终身关押。而以往讨论的终身监禁是区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和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实际上现在各国的终身监禁并非都是终身关押,而是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相应的等级,实际服刑期限不等。
四是,法律性质并非刑罚,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终身监禁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并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概念,各个国家的表述也不一样,比如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无期禁锢、终身拘禁、终身苦役等。
终身监禁法律性质之争
传统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制度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刑罚,是与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相并列的概念,一般认为如果在我国引入终身监禁制度,必须同时对死刑、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的规定进行调整,以理顺刑罚体系。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刑罚而是刑罚执行方式的观点基本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这种终身监禁到底是死刑的执行方式还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一是从决定终身监禁的时间来看,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决定的,而是在对贪污、受贿行为定罪判决下达的同时决定的。该规定与《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非常相似,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认可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死缓终身监禁也应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二是从处罚的严重程度来看,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实际上是处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传统死缓之间的一种处罚,其本质还是属于死刑,而不是作为无期徒刑之一的刑罚执行方式。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一是从终身监禁规定的内容来看,终身监禁虽然不是独立的刑种,但是以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这一点与无期徒刑并无二致。二是从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关系来看,《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终身监禁从属于无期徒刑。
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是死刑还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产生争论,在于条文规定的适用条件同时依附于死缓的判决和无期徒刑的执行。
除了上述几点理由外,第一种观点站不住脚的原因还在于:第一,从依附性来看,终身监禁对无期徒刑的依附性强于对死刑的依附性,按照死缓—无期—终身监禁的适用顺序,终身监禁离无期徒刑更近,而且被判死缓不必然会被终身监禁,无期徒刑才是终身监禁的启动条件。第二,认为“终身监禁是处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传统死缓之间的一种处罚,其本质还是属于死刑”的论证前提不成立,死缓和终身监禁都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不能直接与刑种作横向对比,刑罚之间、附加执行方式的刑罚执行后果之间才存在轻重的对比。
终身监禁不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但是可否适用特赦呢?目前尚无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特赦是国家依法对特定罪犯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制度,也是一项国际通行的人道主义制度。特赦制度是我国宪法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作为一种法律后果消灭事由,终身监禁一般可以适用特赦。实践上,国外也有先例。
《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与传统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制度”并非同一概念,《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只是对贪污受贿部分案件中无期徒刑执行方式的规定,适用范围狭窄。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应以刑罚结构的改变为前提,《刑法修正案(九)》的该项规定是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探索和尝试,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尚未普遍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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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的特点与性质
2016年10月9日、17日、21日,原云南省委书记白恩培、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皆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他们成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第一批被处以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力度空前和慎用死刑双重背景下,“终身监禁”首次进入我国刑法,成为反腐热词。
终身监禁的特点
与以往学界讨论的终身监禁制度相比,《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表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规定在刑法分则中,适用案件类型单一。由于以往终身监禁制度都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来讨论的,讨论的角度是如何重构刑罚结构,属于刑法总则的规定范畴,所以并不会针对具体哪些类案件应该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来进行讨论。不过按照死刑替代措施的思路来看,终身监禁制度也应该和死刑适用的案件范围保持一致,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而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只在贪污受贿罪中规定了终身监禁,没有在刑法总则部分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将终身监禁的适用案件范围锁定在了贪污罪和受贿罪两类犯罪中。
二是,依附于死缓的判决和无期徒刑的执行,适用条件限制较多。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和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适用终身监禁的贪污贿赂案件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罪行需要达到“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程度。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司法解释规定了300万元以上的标准。司法实践中,目前掌握的数额标准一般为一亿元以上。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规定,但从对贪污罪的6种较重情节和对受贿罪的8种较重情节的规定中得以领会。第二,判决结果须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能直接在无期徒刑判决中适用。据此,贪污贿赂案件死刑判决依严重程度会出现死刑立即执行、死缓并终身监禁、普通死缓三种。第三,适用前提是死缓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也即,如果死缓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情节恶劣被核准执行死刑,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则不再适用终身监禁。
三是,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真无期”。我国的无期徒刑通过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方式,实际执行上并非无期而是有期的,与无期徒刑相比,《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就是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减刑、假释的限制,是终身关押。而以往讨论的终身监禁是区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和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实际上现在各国的终身监禁并非都是终身关押,而是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相应的等级,实际服刑期限不等。
四是,法律性质并非刑罚,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终身监禁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并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概念,各个国家的表述也不一样,比如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无期禁锢、终身拘禁、终身苦役等。
终身监禁法律性质之争
传统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制度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刑罚,是与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相并列的概念,一般认为如果在我国引入终身监禁制度,必须同时对死刑、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的规定进行调整,以理顺刑罚体系。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刑罚而是刑罚执行方式的观点基本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这种终身监禁到底是死刑的执行方式还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一是从决定终身监禁的时间来看,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决定的,而是在对贪污、受贿行为定罪判决下达的同时决定的。该规定与《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非常相似,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认可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死缓终身监禁也应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二是从处罚的严重程度来看,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实际上是处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传统死缓之间的一种处罚,其本质还是属于死刑,而不是作为无期徒刑之一的刑罚执行方式。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一是从终身监禁规定的内容来看,终身监禁虽然不是独立的刑种,但是以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这一点与无期徒刑并无二致。二是从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关系来看,《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终身监禁从属于无期徒刑。
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是死刑还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产生争论,在于条文规定的适用条件同时依附于死缓的判决和无期徒刑的执行。
除了上述几点理由外,第一种观点站不住脚的原因还在于:第一,从依附性来看,终身监禁对无期徒刑的依附性强于对死刑的依附性,按照死缓—无期—终身监禁的适用顺序,终身监禁离无期徒刑更近,而且被判死缓不必然会被终身监禁,无期徒刑才是终身监禁的启动条件。第二,认为“终身监禁是处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传统死缓之间的一种处罚,其本质还是属于死刑”的论证前提不成立,死缓和终身监禁都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不能直接与刑种作横向对比,刑罚之间、附加执行方式的刑罚执行后果之间才存在轻重的对比。
终身监禁不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但是可否适用特赦呢?目前尚无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特赦是国家依法对特定罪犯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制度,也是一项国际通行的人道主义制度。特赦制度是我国宪法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作为一种法律后果消灭事由,终身监禁一般可以适用特赦。实践上,国外也有先例。
《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与传统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制度”并非同一概念,《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只是对贪污受贿部分案件中无期徒刑执行方式的规定,适用范围狭窄。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应以刑罚结构的改变为前提,《刑法修正案(九)》的该项规定是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探索和尝试,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尚未普遍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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