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

中国法院网 2017-02-11 09:09:00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

一、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上的认识误区

 

笔者以刑事非法扣押(或追缴)和国家赔偿作为关键词,在网上所搜索到的的案例均为针对被刑事立案的当事人的国家赔偿。而以刑事被害人和国家赔偿为关键词,却没能搜索到相应的案例,所跳出来的倒是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文章。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的状况,笔者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上存在着这样的认识误区:刑事场合的国家赔偿是对司法机关非法侵犯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救济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实行的是以附民诉讼或追缴赃物为主、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为辅的制度。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司法实践中才会对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予以驳回申请,法学界才会将注意力集中于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之上。

 

其实,《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国家的刑事赔偿对象限定于被追诉人,此点待后再证。而不论是刑事附民诉讼、追缴赃物还是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所针对的都是因犯罪行为人造成刑事被害人受到损害或损失而进行的。刑事附民诉讼、追缴赃物是要求被追诉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追缴被追诉人基于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是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未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救济或补偿的制度。这是一种基于司法机关无违法或过错的国家“恩赐”,其前提也是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的损害或损失。而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则不同,它是针对司法机关在刑事追诉场合非法造成刑事被害人的损害或损失,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辅以结果归责和过错归责原则的刑事赔偿制度,不可以将其与前者混为一谈。

 

二、司法机关侵犯刑事被害人权益的情形

 

那么,司法机关在刑事追诉场合是否可能存在非法侵害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里仅举例子予以实证:吴某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被刑事拘留,在其亲属退清200万元赃款的当日某市检察院以此为首要理由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某市检察院对该200万元制作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但在清单备注栏中注明系吴某退赃款。而在案发之前,该200万元的银行债权经合法拍卖转让给谢某,且经当地二级法院生效裁判的一致确认。经过谢某申请并多次交涉,某市检察院在时隔十年后将该200万元退赃款支付给谢某,但在文书形式上又制作了将该200万元退还给吴某的通知书。之后,谢某以该200万元被某市检察院非法扣押造成利息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该检察院赔偿自吴某被不诉至退赃款支付给谢某之日的利息损失。在本案中,某市检察院是否违法侵犯了谢某的合法权益?答案应该是确定无疑的。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据此,上述吴某骗贷案退赃款不存在退还给吴某的法律空间,依法本应返还给被骗贷的银行。由于案发前该债权已合法转让给谢某,接受退赃款的权利依法也应由谢某享有。某市检察院未依法及时对该200万元退赃款作退赔处理,造成谢某没能及时得到该200万元退赃款并造成其利息损失,自然属于侵犯谢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

 

有侵权就应有救济,谁造成的损害就由谁予以赔偿,这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那么,作为国家赔偿专门法律的《国家赔偿法》,是否有对刑事被害人予以国家赔偿的规定?或者说《国家赔偿法》有否将刑事赔偿的对象限定于被追诉人?《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国家赔偿法》总则关于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的规定,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均具有指导意义。而从该两条规定来看,有权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主体是合法权益被国家机关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受害人”并无被限定于被刑事追诉的人。

 

我们再来看《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这里的“受害人”同样没有被限定于被刑事追诉的人,诸如上述骗贷案中的谢某也属于“受害人”。而从《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看,同样可以得出前述结论。这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据:“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刑事被害人对于应当返还给他而被非法扣押的退赃款及扣押期间的利息均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

 

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追诉场合存在被司法机关侵害的可能,而且《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赋予其国家赔偿请求权。应当明确,刑事赔偿虽然是以被刑事追诉人为主要对象,但是并不排斥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司法机关非法扣押应当返还给被害人退赃款物,其职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在此情形下已转化为司法机关职权行为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请求其返还被非法扣押而本应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退赃款物,以及由于非法扣押造成的利息等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那种混淆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的认识或观念,应当加以澄清和转变。笔者期望《国家赔偿法》专家对此类问题有更加深入到位的研究结果,更盼望支持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请求的案例早日见诸报端。最高法院若能有此类案例,则更能起到指导作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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