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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港交付受阻的概念和构成
(一)定义
本文所称的目的港交付受阻,是指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或者目的港法律规定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收货人没有在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合法地受领货物,导致承运人不能依据运输合同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法律事实。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目的港交付受阻主要包括收货人迟延受领货物,拒绝受领货物,以及无人受领货物三种情形。
(二)构成要件
通常,构成交付受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承运人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使收货人处于能够受领货物的状态。
(1)如何确定适当的时间和地点
航运实践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对于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具体交付地点(主要指目的港具体的码头、堆场或仓库)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并不多见,一般也不会协议予以补充。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补充和解释的方法,首先,依据合同条款,结合上下文和合同目的确定合同内容;其次,在上述方法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依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真意。国际法方面,《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WhollyorPartlybySea)(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根据该公约第43条的规定,货物运抵目的地时,要求受领货物的收货人应在约定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约定的地点受领货物,没有约定的时,应参考合同条款和行业惯例、习惯以及运输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交付货物时间和地点。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适当合理的航行时间应根据船舶状况、装载货物的种类、运输方式、运输航线、航行期间的气候条件、港口环境等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其他承运人在驾驶同类船舶,采用相似航线,运输类似货物时的时间综合予以确定。船期公告是班轮公司根据所属船舶一定时期内运营实际情况公布的,船舶挂靠的港口及船舶离港和抵港时间的船期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确定交货时间的交易习惯,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也正是这样做的,他们往往将船期公告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船舶正常合理的运输时间[1]。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海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中都有关于目的港或货物交付地点的约定,但上述合同和单据中对于货物交付地点很少作出非常明确具体的约定或记载。实务中,根据货物种类、运输方式以及买卖合同的需要,并遵循目的港的法律规定和习惯做法,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船边、码头、堆场、仓库包括收货人工厂等各种交货地点,但最迟在交付前应予以明确,否则也容易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和费用。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交货地点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交货地点。
笔者审理的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将一票货物运至土耳其,提单记载的目的港为“IZMIRPORT”,而土耳其伊兹密尔市附近存在两个港口,一个是伊兹密尔港又名阿尔桑加克港,另一个是阿里亚加港,两港相距五十多公里。承运人将货物运到了阿里亚加港,托运人认为应将货物运到阿尔桑加克港交付,双方对于具体交货地点产生争议,从另一角度也可以说对于合同中目的港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借助航运交易习惯来确定交货地点。经过审理,法院通过对营运相同航线的各大航运公司进行调查,并结合土耳其港口当局和海事主管部门的意见,最终认定根据交易习惯,提单上记载的目的港“IZMIRPORT”应指伊兹密尔港,若约定目的港为阿里亚加港的,提单应记载为“ALIAGA”,因此判令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未在约定地点交付货物的责任[2]。
(2)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
因为收货人不可能像承运人一样清楚地了解海上货物运输的状况,为了使货物能够及时被受领,承运人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是很有必要的。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货物交付通知义务,是指承运人按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的约定,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甚至即将运到之时,以约定的或者以确认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能够收悉的形式,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到约定地点受领货物的行为[3]。《海商法》对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也有相似的规定,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于卸载货物之准备完成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通知收货人。”鉴于在涉及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合同法》与《海商法》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负有到货通知的义务。
到货通知义务是承运人为了协助完成主给付义务而履行的义务,从性质上讲应当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附随义务,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但承运人履行该项义务应当具备几个前提,首先是货物已经于适当的时间、地点安全运抵目的港,该问题前文已论及,这里不再赘述;其次,承运人应当能够确切地知道收货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承运人只有能够联系到收货人才具备向其通知的现实可能性。实践中,只有记名提单上对于收货人有明确记载,而在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上都没有记载收货人的名称,在签发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由于在贸易过程中提单流转可能非常频繁,导致承运人很难知晓或判断谁是真正的提单持有人,此时的通知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签发记名提单或海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才负有到货通知义务。
对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交通部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中规定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收货人,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但考虑到《水规》的效力仅为部门规章,且仅规范我国沿海内河运输,因而24小时内的通知义务还不能作为海上货运承运人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期限的法律依据,目前承运人还只须承担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发出到货通知的义务。此外,到货通知原则上应以到达收货人处的时间作为通知完成的时间。
2.交付货物以收货人的协助或配合为必要
在民法理论中,债务的履行以债权人的协助或配合为必要,是形成债权人迟延或者受领迟延的基础条件。对于承运人来说,在交付货物之前,可能需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协助使船舶进港、将货物卸至临时堆场或仓库;在货物交付过程中,需要收货人换取提货单(D/O),并且在办理货物报关、报检等各项进口手续后,持提货单到堆场或仓库实际提取货物;在完成货物交接之时,还需要收货人配合验收或检验货物、提供交通工具等等。因此,在货物交付过程中,收货人不履行其中一个或几个环节的协助或配合义务,都会导致承运人交付受阻。
3.收货人迟延或最终没有受领货物
对于如何认定迟延受领或者无人受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也不会作专门约定,只有从交易习惯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探求一些端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申请报关。而班轮公司出具的提单中通常会给予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自船舶到港之日起7至14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可见,14日应为确定受领货物合理期间的重要参考因素,至少在该期间内不应视为受领迟延。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通关包括申报、查验、征税、放行、结关五个阶段流程,海运货物一般最多3至4天即可通关,在实行无纸化通关的情况下,通关时间可缩短至24小时以内。鉴于货物在通关后可能还需要办理一些其他手续,如法检货物的检验检疫手续等,还应给予收货方一定的期间为提取货物进行准备工作,笔者认为结合我国进口业务的实际情况,在进口货物报关后还应给予一周时间较为合理。因此,受领货物的合理期间定为20天左右为宜,从船舶入境之日起算,超过该期限则构成迟延受领货物。另外,如果当事人主张依他们之间的习惯做法确定受领货物的合理期间,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举证,此为事实查明问题。
受领迟延的状态无限期地持续下去对承运人或其他权利人无疑是不公平的,法律有必要规定一个底线,超过该底线则构成无人受领,权利人将按照无人受领的规定维护自身的权益。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滞报期满三个月的,海关有权处置货物。可见,收货人可提取进口货物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自船舶入境之日起算。此外,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自货物到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也就是说,在承运人留置进口货物申请法院拍卖的情况下,收货人最迟应于货物被拍卖前提取。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海运货物来说,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最长时限为自货物到港的次日起90日,但如果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申请拍卖货物的,收货人最迟应于拍卖前提取货物,否则视为无人提取货物。当然,如果收货人在上述期限到来前,明确表示拒绝受领货物的,自该意思表示到达承运人处时,构成无人受领。
二、目的港交付受阻责任的法律性质和责任主体
(一)交付受阻责任的法律性质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托运人由于是与承运人缔结合同的一方,其责任基础自然是合同责任。而收货人在承运人具备交货条件之后,负有协助受领的义务,也应属于一种合同责任。另外,货运代理人就目的港交付受阻产生的损失向承运人进行赔偿后,再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这可以算作是由目的港交付受阻民事法律责任衍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因为该责任是基于货运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也应该归于合同责任。
(二)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目的港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是指在目的港交付受阻纠纷中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损失赔偿的民事主体,主要包括收货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他们是海事诉讼中的被告。
1.收货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1)《海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中与交付受阻相关的条款仅有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八条,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导出受领货物为收货人义务的结论。对于收货人究竟是否负有受领货物的义务,《海商法》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答案。
对收货人承担受领货物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是我国《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收货人于货物到达后应及时提货,逾期提货应负担相关费用。《合同法》属于上位法,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受领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责任。
虽然《合同法》作出了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的规定,但在理论上仍有几个疑问未解。首先,收货人在很多情况下根本就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大陆法系债的相对性原则,其既不应享有权利也无须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如不解决则难以为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提供存在的依据。其次,在海上货物运输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收货人的身份往往是不确定的,当目的港无人受领货物时如何确定责任。最后,在民法理论中,受领给人的感觉似乎更应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这也是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如果受领货物乃是一项权利,则收货人就无须承担迟延或拒绝受领货物的责任,也就不能成为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对于以上几个疑问,笔者认为还应当从民法的利他契约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理论中寻找答案。
(2)利他契约
利他契约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又被称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根据通行的学说,利他契约应当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合同当事人应当作出使第三人基于合同获得权利的意思表示。其次,依约取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最迟于债务人向其履行时应当是确定的。第三,第三人能够依约直接主张权利。
在传统理论中,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合同当事人未经许可不能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故利他契约并不应当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而有的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当事人在通过利他契约赋予第三人权利的同时,可以约定让第三人承担一定程度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能超过第三人应获得的收益。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在利他契约中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对待给付义务,但第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一些与权利相关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莫过于受领权利的义务,即第三人应及时受领权利,并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3)利他契约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体现
利他契约制度能够产生并为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所认可,是因为其具有突出的社会实践功能。利他契约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前提下,赋予第三人一定的利益,通过允许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大幅节省了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和诉讼救济的成本,促进了商品流通和提高了经济效率。
绝大多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为了履行国际贸易而订立和履行,起运港和目的港通常不在同一国家境内,要求身在装货港的托运人到异国他乡的卸货港受领货物后再行交易的成本和风险都过高,由在目的港的收货人直接受领货物显然更为经济,更有效率。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要求托运人和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赋予作为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收货人受领货物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并且使收货人能够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这些权利。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收货人权利的约定属于典型的利他契约条款,海商法中有关货物交付的规定是利他契约制度在特别法上的具体体现。
在未签发提单或者签发记名提单、海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指示或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收货人受领货物的权利是来自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在签发不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表面上是通过受让提单取得受领货物的权利,实际上其权利的依据还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提单只是载体,转让提单只是授予权利的一种方式。因此,收货人以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能够享有受领货物权利,其理论依据乃是利他契约制度。
(4)受领是权利还是义务
收货人行使受领货物的权利时,理应受到一些限制,包括及时受领以及为交付提供必要的协助等等,那么受领究竟是一项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呢?且如上文所述,若利他契约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那么收货人的受领义务又从何而来。下面将通过对债权人受领迟延理论的浏览来寻求答案。
①受领迟延
根据各国主流的民法学说,收货人迟延受领货物属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一种情形。债权人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因履行债务而提供的给付没有及时接受,或没有为接受该给付而进行必要的协助或配合的行为,包括迟延受领、拒绝受领和受领不能等情形。
债权受领迟延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时期,对于受领的法律性质就存在着绝对法律义务,相对法律义务,是权利而非义务三种观点[4]。近代以来,源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学说传承,学者们对受领的性质也形成了各不相同的认识,主要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不真正义务说、权利说和折衷说。
与各派学说相互作用,各国法律对债权受领迟延制度的规定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法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受领被认为是债权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债权人违反该义务则与给付迟延一样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受法国影响较深,主流观点也将受领视为一种法定义务。而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法律也认为合同双方均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受领或协助受领应为债权人无条件的承诺,债权人受领迟延被视为债务的不履行,相对方因而拥有获得救济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上均为将受领视为义务的国家。
同时,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认为受领是一项权利。如德国就倾向于认为受领是一种权利,根据其民法典的规定,除了买卖和承揽合同以外,其他情形下的受领均不被视为一种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较多地吸取了德国的学说,认为受领应当属于一项权利。但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情况除外[5]。
对于各派学说的利弊,已多有评论,本文不再赘述。笔者以为,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说既已各成体系并在司法实践得以适用,必然存在内在合理性,其目的和效果殊途同归,都在于对遵守合约的债务人进行救济。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只是调整方法各有侧重而已。如果说采用义务说的国家是从现实出发,更多考虑如何促使合同顺利履行的话,那么,持权利说的国家则更加关注逻辑的周延与法律体系的完整。德国法学长于思辨,在解决现实的同时,其制度设计的逻辑性更强,理论上更具有说服力,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德国法的权利说。
②德国法下的不真正义务
依照德国民法学说,受领在本质上是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得到给付而采取的行为,因而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与配合才能完成,所以需要对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这种限制,德文表述为“Obliegenheit”,我国有学者将其翻译成“负担性义务”[6],有学者译成“不真正义务”[7],还有学者干脆将其称为“负担”[8]。根据债法理论当中的义务群概念,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从发生到消灭会需要一系列的义务来促使债务顺利完成,保障债权得以实现,这些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保护第三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笔者认为,德国法中对债权人受领权利的限制,即“Obliegenheit”,当为义务群之中的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最早出现于德国1908年生效的《保险合同法》中,根据该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不真正义务包括被保险人应于签约前将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间不采取行为使保险风险增加,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等。当被保险人违反这些义务时,保险人无权请求被保险人强制履行,但被保险人会失去与上述义务相关的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这种减损义务也是不真正义务的一种体现。
与其他义务相比,不真正义务是在性质上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9]。这主要表现在,债法中的多数义务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规制,违反这些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请求通过强制措施使义务人直接履行,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违反不真正义务损害的往往是债权人自身的利益,所以是否履行不真正义务,完全取决于债权人自己的意愿,违反该义务也没有真正的权利人,也就无法通过法律强制债权人履行义务,也无所谓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违反不真正义务会给债权人带来一些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说,在德国法下,受领债权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但及时受领或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属于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这种义务是与权利相关相伴存在的,债权人迟延受领将承担违反这种不真正义务的法律后果。
③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参照德国法的不真正义务理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因为受领乃是一项权利而非真正的义务,所以当债权人受领迟延发生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并未就此消灭,债务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此时,债务人为免除责任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当标的物为动产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提存或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提存;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可以放弃占有的方式免除对标的物的给付义务和管理义务。
其次,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发生会使债务人的责任得到减轻,这时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只需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除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标的物受损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此外,对于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标的物产生的利息或孳息,债务人不承担向债权人给付或赔偿的责任,若其在此期间确实得到了利息或孳息,则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该利息或孳息交还债权人。
对于债权人来说,首先,自债权人受领迟延发生时起,标的物损害或灭失的风险转由债权人来承担。其次,对于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导致债务人额外支付的必要费用,主要包括运输、保管和仓储等项费用,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给予补偿。按照德国法的学说,这种补偿仅是指费用的偿付而不包含损失的赔偿。费用和损失都是利益的减少,其区别主要在于,费用是债务人为履行义务而自愿支付的,损失则是义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而给权利人造成的非自愿的利益减少。债权人在受领迟延时,仅对债务人因履行债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承担补偿责任,而对债务人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德国民法中除了对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一般性规定,还在债法的分则中针对合同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④有条件的受领义务
从以上的介绍和分析来看,德国法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一般性理论原则上适用于收货人迟延受领货物。根据这一理论,受领货物从性质上讲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然而这项权利却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收货人应当及时受领货物,并且为承运人交付货物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这些限制构成收货人的不真正义务。收货人违反上述不真正义务时,承运人有权将货物提存或拍卖、变卖,但不能就此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能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强制收货人受领货物;而收货人受领迟延时起,应承担货物损害或灭失的风险,并赔偿承运人因此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堆存费等。
收货人受领货物时,应负有及时受领以及为交付提供必要的配合协助等义务。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收货人迟延受领不只会导致承运人或其他权利主体支出额外的保管费用,而且可能会使他们遭受非常大的损失,如滞箱费、到付运费等,这些损失若不由迟延受领的收货人予以赔偿则显得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受领迟延的一般性理论的前提下,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事审判的实践,让收货人对于迟延受领或拒绝受领承担真正的义务和责任,才能更好保护航运企业的利益,维护航运市场的秩序。
让收货人承担迟延受领的责任看似与受领迟延的一般性理论相违背,但应当看到,即使德国法下的不真正义务也不是绝对的,不真正义务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变为真正的义务。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应当向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具体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收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承运人无法事先与之约定让其承担迟延受领的义务和责任,但可以和托运人在合同中为收货人设定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如在提单中记载运费到付,就是由收货人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约定。诚然,一般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不会明文约定由收货人承担受领货物的责任,提单上也不会有这样的记载,但是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并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交付货物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对于海上货物运输的顺利完成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这已经成为航运业普遍确认的交易习惯,因而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即使不被明文写在合同或提单条款中,也已作为默示合同条款,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当然,托运人与承运人为收货人设定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必须经过收货人的同意才能对其发生效力,那么如何判断收货人是否同意接受这些义务呢?在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的方法分为明示与默示,明示是指使用语言、文字、表情、习惯动作等方式直接进行表示的行为;而默示是指由行为人通过特定行为间接表达其内心意思的行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可以向承运人明确表示承担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而更多时候是通过实际受领货物的行为表示对相关义务的接受。因为受领货物是收货人的权利,而及时受领货物并为此提供必要的配合与协助则是与该权利相关的义务,两者紧密相连,收货人行使受领货物的权利这一行为就表明其同意接受与此相关的义务,而且当具备受领货物权利的人,如提单持有人或托运人指定的人,受领货物时其身份就已被特定化为收货人,此时有关受领义务的约定就对收货人发生了约束力,收货人违反这些义务将向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收货人应为目的港交付受阻纠纷的责任主体之一。
虽然收货人是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但其受领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该义务只有在收货人同意接受的情况下才应由其来承担,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通常表现为收货人受领或向承运人要求受领货物。可以说,在运输合同,特别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承担的是有条件的受领义务。收货人在目的港受领货物并非一蹴而就,一般包括用提单向承运人的代理人换取提货单、申请进口报关、申请进口商品检验(法定检验的货物)、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检验费用、向仓储单位申请办理提货手续、以及最终提取货物等诸多环节,如上文所述是一个20日左右的过程,受领行为只有经过这个过程才最终完成,因此不仅受领货物是收货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且向承运人要求受领货物作为受领的起始和前提,也是收货人行使权利的体现,也表明收货人同意接受与受领相关的义务。实务中收货人在要求受领货物后也存在着最终迟延或未提取货物的情况,同样会给承运人造成经济损失,因而将要求受领货物作为收货人承担相关义务的条件也具有实际意义。
在海事审判中,要证明收货人受领或向承运人主张受领货物,应当参考以下因素。如果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完毕,则视为受领当无异议,如果货物尚未被实际提取,承运人则应当举证证明收货人以口头、书面形式或其他明确的方式向承运人表示要求提取货物。所谓其他明确的方式,最主要的应为换取提货单。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场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记名、不记名还是指示提单,承运人均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那么收货人受领货物的前提就是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因而承运人只须提交正本提单证明收货人曾经向其换取提货单以主张提货,就可以要求其承担交付受阻的法律责任。
对于收货人负有有条件的受领义务,英国92COGSA和《鹿特丹规则》都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英国92COGSA第3条的规定,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航运单证项下的货物时,应像海上运输合同原缔约人一样,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鹿特丹规则》第43条也规定,当货物运抵目的港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负有在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时间、地点接受货物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也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成熟理念对收货人受领货物的权利义务加以规范。
当然,有条件的受领义务的另一面就是当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其不承担与受领相关的义务。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为收货人设定了权利和义务,对于权利,收货人自然有权选择放弃;对于义务,如上文所述,合同当事人未经第三人允许不得为其设定义务,收货人也有权拒绝接受,收货人拒绝时,约定的义务自然对其不发生效力。因此,当收货人拒绝受领或未要求受领货物时,其不是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同时,由于承担受领义务的主体除了须具备受领或曾要求受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即是有权受领货物的人,因此,即使曾要求受领货物,但如果其不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比如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或者已将提单转让给他人,都不能视为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
2.托运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托运人对目的港无人提货应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和第三百二十条对托运人的责任也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托运人因过错给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因过错造成的损失也应包括目的港交付受阻的情形。除法律规定外,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文件也对交付受阻时托运人的责任问题提供了参考,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滞箱费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认为,货物在目的港无人受领,长期占用集装箱造成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可以托运人为被告提起诉讼[10]。国际上,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也都通过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对托运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国内外法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在于托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对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具有担保义务。
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但通过法律的规定、合同载明的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当事人的行为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推出的合同理应存在的条款。默示条款制度虽为英美法系独有的法律制度,其实质乃是一种对合同进行有效补充、解释的方法,大陆法系尽管没有默示条款之名,但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合同解释理论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11]。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在签发记名提单或海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依据托运人提供的信息记载单据的内容,相当于托运人在订约时对收货人进行了指定;在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更是直接经由托运人指示而确定;即使在签发无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时,据以确定收货人身份的方法,即凭正本提单的持有,也是经承托双方协议约定而成。纵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各种情况,收货人均是由托运人指定而来的。不仅如此,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承运人运输至目的港的货物必然要有收货人前来受领,否则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尽管通常不作明确约定,但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时,应当由收货人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受领,此即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当发生目的港迟延受领或无人受领货物时,托运人即违反了默示条款的担保义务,应当承担交付受阻的民事责任。
但是,对于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来说,由于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因而不应受合同默示条款的约束。因此,只有缔约托运人才是目的港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三、目的港交付受阻民事责任的承担。
海事审判中,在确定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原告也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后,就须审查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涉及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1.归责原则
鉴于目的港交付受阻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对于收货人的受领义务而言,各国法律对受领迟延均采取严格责任的态度,即只要收货人受领或曾经要求受领货物,无论是出于故意、过失或者第三人(如港口或海关当局)的原因导致最终迟延或未受领货物,收货人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托运人就收货人的指定及受领货物向承运人承担的是默示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在目的港没有符合条件的收货人受领或及时货物,托运人均应承担责任。如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只有在举证证明托运人对收货人的情况描述有误时其索赔请求才能得到支持;即使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托运人也只须证明其已如实向承运人提供了收货人的相关信息即可免责,上述归责方式都将导致承运人就目的港交付受阻的损失索赔无门,显然有失公平。货运代理人作为委托人因受托人为其垫付费用或遭受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总之,对目的港交付受阻的民事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态度,更利于保护承运人的权益,也给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责任判定方法。当然,上述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若是基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将不承担责任。
2.承担责任的形式
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探讨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并非同一人,且都须对目的港交付受阻承担责任时,责任在两者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存在着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如在FOB买方订舱的条件下,买方既是缔约托运人,又是收货人,或在无船承运业务中,由于实际承运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通常是无船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因而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无船承运人既是托运人,又是收货人。
在目的港交付受阻时,收货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未履行及时受领并对交付提供配合、协助的义务,而托运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则是对收货人履行上述义务负有默示担保义务,两者担责的原因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收货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因而他们之间的责任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此时承运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请求承担责任,不以先向一方索赔不能得到清偿为前提。
四、结论
目的港交付受阻涉及从理论到实务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要理清这些问题,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以海事审判的逻辑思维顺序为主线,探求相关主体权利和责任的法理依据,并结合诉讼实践,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找到切实可行的路径。
目的港交付受阻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对于收货人来说,受领货物是一项权利,但及时受领并为货物交付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是一种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托运人与承运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为收货人设定了受领货物的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义务,当收货人受领或要求受领货物时应当承担与受领相关的义务和责任。托运人基于对收货人受领货物负有默示担保义务而承担责任。同时,对于目的港交付受阻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并非同一人,且都须对目的港交付受阻承担责任时,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宁波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78号,原告宁波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曙巨鲸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杨行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沛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3]、李唯军:《论海上货物运输中交付受阻的法律问题》,《海事司法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2页。
[4]、韩世远:《论债权迟延》,载《法治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
[5]、周强:《论债权人受领迟延》,山东大学2011年民商法专业硕士毕业论文。
[6]、【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179、843、844页。
[7]、【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501至502页。
[8]、齐晓昆:《解读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人迟延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年年第2期、
[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05至206页。
[10]、《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解答(二)》第七条
[11]、李永军:《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208页至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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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审判中如何判定目的港交付受阻责任
一、目的港交付受阻的概念和构成
(一)定义
本文所称的目的港交付受阻,是指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或者目的港法律规定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收货人没有在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合法地受领货物,导致承运人不能依据运输合同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法律事实。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目的港交付受阻主要包括收货人迟延受领货物,拒绝受领货物,以及无人受领货物三种情形。
(二)构成要件
通常,构成交付受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承运人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使收货人处于能够受领货物的状态。
(1)如何确定适当的时间和地点
航运实践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对于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具体交付地点(主要指目的港具体的码头、堆场或仓库)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并不多见,一般也不会协议予以补充。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补充和解释的方法,首先,依据合同条款,结合上下文和合同目的确定合同内容;其次,在上述方法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依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真意。国际法方面,《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WhollyorPartlybySea)(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根据该公约第43条的规定,货物运抵目的地时,要求受领货物的收货人应在约定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约定的地点受领货物,没有约定的时,应参考合同条款和行业惯例、习惯以及运输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交付货物时间和地点。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适当合理的航行时间应根据船舶状况、装载货物的种类、运输方式、运输航线、航行期间的气候条件、港口环境等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其他承运人在驾驶同类船舶,采用相似航线,运输类似货物时的时间综合予以确定。船期公告是班轮公司根据所属船舶一定时期内运营实际情况公布的,船舶挂靠的港口及船舶离港和抵港时间的船期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确定交货时间的交易习惯,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也正是这样做的,他们往往将船期公告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船舶正常合理的运输时间[1]。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海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中都有关于目的港或货物交付地点的约定,但上述合同和单据中对于货物交付地点很少作出非常明确具体的约定或记载。实务中,根据货物种类、运输方式以及买卖合同的需要,并遵循目的港的法律规定和习惯做法,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船边、码头、堆场、仓库包括收货人工厂等各种交货地点,但最迟在交付前应予以明确,否则也容易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和费用。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交货地点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交货地点。
笔者审理的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将一票货物运至土耳其,提单记载的目的港为“IZMIRPORT”,而土耳其伊兹密尔市附近存在两个港口,一个是伊兹密尔港又名阿尔桑加克港,另一个是阿里亚加港,两港相距五十多公里。承运人将货物运到了阿里亚加港,托运人认为应将货物运到阿尔桑加克港交付,双方对于具体交货地点产生争议,从另一角度也可以说对于合同中目的港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借助航运交易习惯来确定交货地点。经过审理,法院通过对营运相同航线的各大航运公司进行调查,并结合土耳其港口当局和海事主管部门的意见,最终认定根据交易习惯,提单上记载的目的港“IZMIRPORT”应指伊兹密尔港,若约定目的港为阿里亚加港的,提单应记载为“ALIAGA”,因此判令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未在约定地点交付货物的责任[2]。
(2)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
因为收货人不可能像承运人一样清楚地了解海上货物运输的状况,为了使货物能够及时被受领,承运人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是很有必要的。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货物交付通知义务,是指承运人按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的约定,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甚至即将运到之时,以约定的或者以确认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能够收悉的形式,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到约定地点受领货物的行为[3]。《海商法》对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也有相似的规定,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于卸载货物之准备完成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通知收货人。”鉴于在涉及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合同法》与《海商法》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负有到货通知的义务。
到货通知义务是承运人为了协助完成主给付义务而履行的义务,从性质上讲应当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附随义务,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但承运人履行该项义务应当具备几个前提,首先是货物已经于适当的时间、地点安全运抵目的港,该问题前文已论及,这里不再赘述;其次,承运人应当能够确切地知道收货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承运人只有能够联系到收货人才具备向其通知的现实可能性。实践中,只有记名提单上对于收货人有明确记载,而在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上都没有记载收货人的名称,在签发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由于在贸易过程中提单流转可能非常频繁,导致承运人很难知晓或判断谁是真正的提单持有人,此时的通知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签发记名提单或海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才负有到货通知义务。
对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交通部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中规定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收货人,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但考虑到《水规》的效力仅为部门规章,且仅规范我国沿海内河运输,因而24小时内的通知义务还不能作为海上货运承运人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期限的法律依据,目前承运人还只须承担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发出到货通知的义务。此外,到货通知原则上应以到达收货人处的时间作为通知完成的时间。
2.交付货物以收货人的协助或配合为必要
在民法理论中,债务的履行以债权人的协助或配合为必要,是形成债权人迟延或者受领迟延的基础条件。对于承运人来说,在交付货物之前,可能需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协助使船舶进港、将货物卸至临时堆场或仓库;在货物交付过程中,需要收货人换取提货单(D/O),并且在办理货物报关、报检等各项进口手续后,持提货单到堆场或仓库实际提取货物;在完成货物交接之时,还需要收货人配合验收或检验货物、提供交通工具等等。因此,在货物交付过程中,收货人不履行其中一个或几个环节的协助或配合义务,都会导致承运人交付受阻。
3.收货人迟延或最终没有受领货物
对于如何认定迟延受领或者无人受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也不会作专门约定,只有从交易习惯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探求一些端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申请报关。而班轮公司出具的提单中通常会给予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自船舶到港之日起7至14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可见,14日应为确定受领货物合理期间的重要参考因素,至少在该期间内不应视为受领迟延。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通关包括申报、查验、征税、放行、结关五个阶段流程,海运货物一般最多3至4天即可通关,在实行无纸化通关的情况下,通关时间可缩短至24小时以内。鉴于货物在通关后可能还需要办理一些其他手续,如法检货物的检验检疫手续等,还应给予收货方一定的期间为提取货物进行准备工作,笔者认为结合我国进口业务的实际情况,在进口货物报关后还应给予一周时间较为合理。因此,受领货物的合理期间定为20天左右为宜,从船舶入境之日起算,超过该期限则构成迟延受领货物。另外,如果当事人主张依他们之间的习惯做法确定受领货物的合理期间,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举证,此为事实查明问题。
受领迟延的状态无限期地持续下去对承运人或其他权利人无疑是不公平的,法律有必要规定一个底线,超过该底线则构成无人受领,权利人将按照无人受领的规定维护自身的权益。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滞报期满三个月的,海关有权处置货物。可见,收货人可提取进口货物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自船舶入境之日起算。此外,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自货物到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也就是说,在承运人留置进口货物申请法院拍卖的情况下,收货人最迟应于货物被拍卖前提取。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海运货物来说,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最长时限为自货物到港的次日起90日,但如果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申请拍卖货物的,收货人最迟应于拍卖前提取货物,否则视为无人提取货物。当然,如果收货人在上述期限到来前,明确表示拒绝受领货物的,自该意思表示到达承运人处时,构成无人受领。
二、目的港交付受阻责任的法律性质和责任主体
(一)交付受阻责任的法律性质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托运人由于是与承运人缔结合同的一方,其责任基础自然是合同责任。而收货人在承运人具备交货条件之后,负有协助受领的义务,也应属于一种合同责任。另外,货运代理人就目的港交付受阻产生的损失向承运人进行赔偿后,再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这可以算作是由目的港交付受阻民事法律责任衍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因为该责任是基于货运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也应该归于合同责任。
(二)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目的港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是指在目的港交付受阻纠纷中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损失赔偿的民事主体,主要包括收货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他们是海事诉讼中的被告。
1.收货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1)《海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中与交付受阻相关的条款仅有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八条,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导出受领货物为收货人义务的结论。对于收货人究竟是否负有受领货物的义务,《海商法》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答案。
对收货人承担受领货物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是我国《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收货人于货物到达后应及时提货,逾期提货应负担相关费用。《合同法》属于上位法,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受领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责任。
虽然《合同法》作出了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的规定,但在理论上仍有几个疑问未解。首先,收货人在很多情况下根本就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大陆法系债的相对性原则,其既不应享有权利也无须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如不解决则难以为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提供存在的依据。其次,在海上货物运输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收货人的身份往往是不确定的,当目的港无人受领货物时如何确定责任。最后,在民法理论中,受领给人的感觉似乎更应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这也是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如果受领货物乃是一项权利,则收货人就无须承担迟延或拒绝受领货物的责任,也就不能成为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对于以上几个疑问,笔者认为还应当从民法的利他契约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理论中寻找答案。
(2)利他契约
利他契约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又被称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根据通行的学说,利他契约应当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合同当事人应当作出使第三人基于合同获得权利的意思表示。其次,依约取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最迟于债务人向其履行时应当是确定的。第三,第三人能够依约直接主张权利。
在传统理论中,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合同当事人未经许可不能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故利他契约并不应当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而有的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当事人在通过利他契约赋予第三人权利的同时,可以约定让第三人承担一定程度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能超过第三人应获得的收益。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在利他契约中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对待给付义务,但第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一些与权利相关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莫过于受领权利的义务,即第三人应及时受领权利,并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3)利他契约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体现
利他契约制度能够产生并为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所认可,是因为其具有突出的社会实践功能。利他契约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前提下,赋予第三人一定的利益,通过允许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大幅节省了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和诉讼救济的成本,促进了商品流通和提高了经济效率。
绝大多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为了履行国际贸易而订立和履行,起运港和目的港通常不在同一国家境内,要求身在装货港的托运人到异国他乡的卸货港受领货物后再行交易的成本和风险都过高,由在目的港的收货人直接受领货物显然更为经济,更有效率。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要求托运人和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赋予作为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收货人受领货物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并且使收货人能够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这些权利。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收货人权利的约定属于典型的利他契约条款,海商法中有关货物交付的规定是利他契约制度在特别法上的具体体现。
在未签发提单或者签发记名提单、海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指示或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收货人受领货物的权利是来自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在签发不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表面上是通过受让提单取得受领货物的权利,实际上其权利的依据还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提单只是载体,转让提单只是授予权利的一种方式。因此,收货人以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能够享有受领货物权利,其理论依据乃是利他契约制度。
(4)受领是权利还是义务
收货人行使受领货物的权利时,理应受到一些限制,包括及时受领以及为交付提供必要的协助等等,那么受领究竟是一项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呢?且如上文所述,若利他契约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那么收货人的受领义务又从何而来。下面将通过对债权人受领迟延理论的浏览来寻求答案。
①受领迟延
根据各国主流的民法学说,收货人迟延受领货物属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一种情形。债权人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因履行债务而提供的给付没有及时接受,或没有为接受该给付而进行必要的协助或配合的行为,包括迟延受领、拒绝受领和受领不能等情形。
债权受领迟延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时期,对于受领的法律性质就存在着绝对法律义务,相对法律义务,是权利而非义务三种观点[4]。近代以来,源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学说传承,学者们对受领的性质也形成了各不相同的认识,主要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不真正义务说、权利说和折衷说。
与各派学说相互作用,各国法律对债权受领迟延制度的规定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法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受领被认为是债权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债权人违反该义务则与给付迟延一样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受法国影响较深,主流观点也将受领视为一种法定义务。而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法律也认为合同双方均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受领或协助受领应为债权人无条件的承诺,债权人受领迟延被视为债务的不履行,相对方因而拥有获得救济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上均为将受领视为义务的国家。
同时,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认为受领是一项权利。如德国就倾向于认为受领是一种权利,根据其民法典的规定,除了买卖和承揽合同以外,其他情形下的受领均不被视为一种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较多地吸取了德国的学说,认为受领应当属于一项权利。但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情况除外[5]。
对于各派学说的利弊,已多有评论,本文不再赘述。笔者以为,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说既已各成体系并在司法实践得以适用,必然存在内在合理性,其目的和效果殊途同归,都在于对遵守合约的债务人进行救济。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只是调整方法各有侧重而已。如果说采用义务说的国家是从现实出发,更多考虑如何促使合同顺利履行的话,那么,持权利说的国家则更加关注逻辑的周延与法律体系的完整。德国法学长于思辨,在解决现实的同时,其制度设计的逻辑性更强,理论上更具有说服力,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德国法的权利说。
②德国法下的不真正义务
依照德国民法学说,受领在本质上是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得到给付而采取的行为,因而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与配合才能完成,所以需要对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这种限制,德文表述为“Obliegenheit”,我国有学者将其翻译成“负担性义务”[6],有学者译成“不真正义务”[7],还有学者干脆将其称为“负担”[8]。根据债法理论当中的义务群概念,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从发生到消灭会需要一系列的义务来促使债务顺利完成,保障债权得以实现,这些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保护第三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笔者认为,德国法中对债权人受领权利的限制,即“Obliegenheit”,当为义务群之中的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最早出现于德国1908年生效的《保险合同法》中,根据该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不真正义务包括被保险人应于签约前将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间不采取行为使保险风险增加,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等。当被保险人违反这些义务时,保险人无权请求被保险人强制履行,但被保险人会失去与上述义务相关的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这种减损义务也是不真正义务的一种体现。
与其他义务相比,不真正义务是在性质上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9]。这主要表现在,债法中的多数义务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规制,违反这些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请求通过强制措施使义务人直接履行,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违反不真正义务损害的往往是债权人自身的利益,所以是否履行不真正义务,完全取决于债权人自己的意愿,违反该义务也没有真正的权利人,也就无法通过法律强制债权人履行义务,也无所谓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违反不真正义务会给债权人带来一些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说,在德国法下,受领债权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但及时受领或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属于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这种义务是与权利相关相伴存在的,债权人迟延受领将承担违反这种不真正义务的法律后果。
③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参照德国法的不真正义务理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因为受领乃是一项权利而非真正的义务,所以当债权人受领迟延发生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并未就此消灭,债务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此时,债务人为免除责任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当标的物为动产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提存或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提存;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可以放弃占有的方式免除对标的物的给付义务和管理义务。
其次,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发生会使债务人的责任得到减轻,这时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只需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除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标的物受损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此外,对于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标的物产生的利息或孳息,债务人不承担向债权人给付或赔偿的责任,若其在此期间确实得到了利息或孳息,则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该利息或孳息交还债权人。
对于债权人来说,首先,自债权人受领迟延发生时起,标的物损害或灭失的风险转由债权人来承担。其次,对于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导致债务人额外支付的必要费用,主要包括运输、保管和仓储等项费用,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给予补偿。按照德国法的学说,这种补偿仅是指费用的偿付而不包含损失的赔偿。费用和损失都是利益的减少,其区别主要在于,费用是债务人为履行义务而自愿支付的,损失则是义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而给权利人造成的非自愿的利益减少。债权人在受领迟延时,仅对债务人因履行债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承担补偿责任,而对债务人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德国民法中除了对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一般性规定,还在债法的分则中针对合同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④有条件的受领义务
从以上的介绍和分析来看,德国法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一般性理论原则上适用于收货人迟延受领货物。根据这一理论,受领货物从性质上讲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然而这项权利却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收货人应当及时受领货物,并且为承运人交付货物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这些限制构成收货人的不真正义务。收货人违反上述不真正义务时,承运人有权将货物提存或拍卖、变卖,但不能就此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能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强制收货人受领货物;而收货人受领迟延时起,应承担货物损害或灭失的风险,并赔偿承运人因此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堆存费等。
收货人受领货物时,应负有及时受领以及为交付提供必要的配合协助等义务。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收货人迟延受领不只会导致承运人或其他权利主体支出额外的保管费用,而且可能会使他们遭受非常大的损失,如滞箱费、到付运费等,这些损失若不由迟延受领的收货人予以赔偿则显得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受领迟延的一般性理论的前提下,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事审判的实践,让收货人对于迟延受领或拒绝受领承担真正的义务和责任,才能更好保护航运企业的利益,维护航运市场的秩序。
让收货人承担迟延受领的责任看似与受领迟延的一般性理论相违背,但应当看到,即使德国法下的不真正义务也不是绝对的,不真正义务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变为真正的义务。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应当向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具体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收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承运人无法事先与之约定让其承担迟延受领的义务和责任,但可以和托运人在合同中为收货人设定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如在提单中记载运费到付,就是由收货人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约定。诚然,一般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不会明文约定由收货人承担受领货物的责任,提单上也不会有这样的记载,但是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并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交付货物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对于海上货物运输的顺利完成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这已经成为航运业普遍确认的交易习惯,因而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即使不被明文写在合同或提单条款中,也已作为默示合同条款,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当然,托运人与承运人为收货人设定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必须经过收货人的同意才能对其发生效力,那么如何判断收货人是否同意接受这些义务呢?在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的方法分为明示与默示,明示是指使用语言、文字、表情、习惯动作等方式直接进行表示的行为;而默示是指由行为人通过特定行为间接表达其内心意思的行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可以向承运人明确表示承担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而更多时候是通过实际受领货物的行为表示对相关义务的接受。因为受领货物是收货人的权利,而及时受领货物并为此提供必要的配合与协助则是与该权利相关的义务,两者紧密相连,收货人行使受领货物的权利这一行为就表明其同意接受与此相关的义务,而且当具备受领货物权利的人,如提单持有人或托运人指定的人,受领货物时其身份就已被特定化为收货人,此时有关受领义务的约定就对收货人发生了约束力,收货人违反这些义务将向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收货人应为目的港交付受阻纠纷的责任主体之一。
虽然收货人是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但其受领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该义务只有在收货人同意接受的情况下才应由其来承担,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通常表现为收货人受领或向承运人要求受领货物。可以说,在运输合同,特别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承担的是有条件的受领义务。收货人在目的港受领货物并非一蹴而就,一般包括用提单向承运人的代理人换取提货单、申请进口报关、申请进口商品检验(法定检验的货物)、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检验费用、向仓储单位申请办理提货手续、以及最终提取货物等诸多环节,如上文所述是一个20日左右的过程,受领行为只有经过这个过程才最终完成,因此不仅受领货物是收货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且向承运人要求受领货物作为受领的起始和前提,也是收货人行使权利的体现,也表明收货人同意接受与受领相关的义务。实务中收货人在要求受领货物后也存在着最终迟延或未提取货物的情况,同样会给承运人造成经济损失,因而将要求受领货物作为收货人承担相关义务的条件也具有实际意义。
在海事审判中,要证明收货人受领或向承运人主张受领货物,应当参考以下因素。如果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完毕,则视为受领当无异议,如果货物尚未被实际提取,承运人则应当举证证明收货人以口头、书面形式或其他明确的方式向承运人表示要求提取货物。所谓其他明确的方式,最主要的应为换取提货单。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场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记名、不记名还是指示提单,承运人均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那么收货人受领货物的前提就是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因而承运人只须提交正本提单证明收货人曾经向其换取提货单以主张提货,就可以要求其承担交付受阻的法律责任。
对于收货人负有有条件的受领义务,英国92COGSA和《鹿特丹规则》都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英国92COGSA第3条的规定,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航运单证项下的货物时,应像海上运输合同原缔约人一样,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鹿特丹规则》第43条也规定,当货物运抵目的港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负有在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时间、地点接受货物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也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成熟理念对收货人受领货物的权利义务加以规范。
当然,有条件的受领义务的另一面就是当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其不承担与受领相关的义务。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为收货人设定了权利和义务,对于权利,收货人自然有权选择放弃;对于义务,如上文所述,合同当事人未经第三人允许不得为其设定义务,收货人也有权拒绝接受,收货人拒绝时,约定的义务自然对其不发生效力。因此,当收货人拒绝受领或未要求受领货物时,其不是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同时,由于承担受领义务的主体除了须具备受领或曾要求受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即是有权受领货物的人,因此,即使曾要求受领货物,但如果其不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比如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或者已将提单转让给他人,都不能视为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
2.托运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托运人对目的港无人提货应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和第三百二十条对托运人的责任也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托运人因过错给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因过错造成的损失也应包括目的港交付受阻的情形。除法律规定外,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文件也对交付受阻时托运人的责任问题提供了参考,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滞箱费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认为,货物在目的港无人受领,长期占用集装箱造成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可以托运人为被告提起诉讼[10]。国际上,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也都通过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对托运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国内外法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在于托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对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具有担保义务。
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但通过法律的规定、合同载明的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当事人的行为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推出的合同理应存在的条款。默示条款制度虽为英美法系独有的法律制度,其实质乃是一种对合同进行有效补充、解释的方法,大陆法系尽管没有默示条款之名,但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合同解释理论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11]。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在签发记名提单或海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依据托运人提供的信息记载单据的内容,相当于托运人在订约时对收货人进行了指定;在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更是直接经由托运人指示而确定;即使在签发无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时,据以确定收货人身份的方法,即凭正本提单的持有,也是经承托双方协议约定而成。纵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各种情况,收货人均是由托运人指定而来的。不仅如此,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承运人运输至目的港的货物必然要有收货人前来受领,否则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尽管通常不作明确约定,但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时,应当由收货人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受领,此即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当发生目的港迟延受领或无人受领货物时,托运人即违反了默示条款的担保义务,应当承担交付受阻的民事责任。
但是,对于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来说,由于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因而不应受合同默示条款的约束。因此,只有缔约托运人才是目的港交付受阻的责任主体,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三、目的港交付受阻民事责任的承担。
海事审判中,在确定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原告也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后,就须审查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涉及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1.归责原则
鉴于目的港交付受阻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对于收货人的受领义务而言,各国法律对受领迟延均采取严格责任的态度,即只要收货人受领或曾经要求受领货物,无论是出于故意、过失或者第三人(如港口或海关当局)的原因导致最终迟延或未受领货物,收货人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托运人就收货人的指定及受领货物向承运人承担的是默示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在目的港没有符合条件的收货人受领或及时货物,托运人均应承担责任。如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只有在举证证明托运人对收货人的情况描述有误时其索赔请求才能得到支持;即使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托运人也只须证明其已如实向承运人提供了收货人的相关信息即可免责,上述归责方式都将导致承运人就目的港交付受阻的损失索赔无门,显然有失公平。货运代理人作为委托人因受托人为其垫付费用或遭受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总之,对目的港交付受阻的民事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态度,更利于保护承运人的权益,也给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责任判定方法。当然,上述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若是基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将不承担责任。
2.承担责任的形式
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探讨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并非同一人,且都须对目的港交付受阻承担责任时,责任在两者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存在着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如在FOB买方订舱的条件下,买方既是缔约托运人,又是收货人,或在无船承运业务中,由于实际承运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通常是无船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因而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无船承运人既是托运人,又是收货人。
在目的港交付受阻时,收货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未履行及时受领并对交付提供配合、协助的义务,而托运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则是对收货人履行上述义务负有默示担保义务,两者担责的原因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收货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因而他们之间的责任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此时承运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请求承担责任,不以先向一方索赔不能得到清偿为前提。
四、结论
目的港交付受阻涉及从理论到实务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要理清这些问题,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以海事审判的逻辑思维顺序为主线,探求相关主体权利和责任的法理依据,并结合诉讼实践,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找到切实可行的路径。
目的港交付受阻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对于收货人来说,受领货物是一项权利,但及时受领并为货物交付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是一种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托运人与承运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为收货人设定了受领货物的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义务,当收货人受领或要求受领货物时应当承担与受领相关的义务和责任。托运人基于对收货人受领货物负有默示担保义务而承担责任。同时,对于目的港交付受阻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并非同一人,且都须对目的港交付受阻承担责任时,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宁波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78号,原告宁波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曙巨鲸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杨行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沛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3]、李唯军:《论海上货物运输中交付受阻的法律问题》,《海事司法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2页。
[4]、韩世远:《论债权迟延》,载《法治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
[5]、周强:《论债权人受领迟延》,山东大学2011年民商法专业硕士毕业论文。
[6]、【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179、843、844页。
[7]、【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501至502页。
[8]、齐晓昆:《解读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人迟延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年年第2期、
[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05至206页。
[10]、《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解答(二)》第七条
[11]、李永军:《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208页至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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