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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网络言论,失范,多中心治理
【摘要】网络言论失范的实质是公民或组织在网络空间的言论超越言论自由限度,违反网络言论规范,并对现实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失范网络言论可以区分为不良网络言论和违法网络言论两种类型。网络言论失范的原因涉及法律法规、政府网络治理能力、网络行业自律、网民素养等方面的因素。因此,治理网络言论失范不能依靠单一主体和单一措施,而是需要立法机关、政府部门、自律组织等主体开展多中心治理。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评价网络言论中的作用,提升政府对网络的科学治理能力,明确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的依法治网基本原则。对于侵犯私人权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甚至触犯刑法的网络言论要根据失范程度给予不同处理,对于网络言论失范入罪的法律适用则应慎之又慎。只有贯彻“网络表达以保护与引导为主,惩罚为辅”的多中心治理原则,才能通过治理网络言论失范达到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目的,进而推进中国民主政治持续有序发展。
【全文】
网络言论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表达的匿名性、平等性等特征赋予了网民强大的话语表达力量——“人人都是麦克风”。同时,网络空间开放自由的舆论传播模式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官媒一统天下”的舆论格局,舆论场变得复杂而难以控制。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曾指出:“一个革命的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1]因此,保护网络言论自由,对于保障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完善广泛、多层次的协商民主制度,推动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发展“政务O2O”新型服务模式,以及强化社会监督功能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们在关注网络言论“正能量”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任性无序、缺乏理性、无责漫谈的话语形态也使网络空间常常充斥着大量不良信息、语言暴力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权利、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也因网络言论失范面临着威胁和挑战。由此,如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防范网络言论失范之间建立均衡的秩序状态,已经成为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言论失范的内涵及种类
(一)网络言论失范的基本内涵
失范这一概念由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在其著作《社会分工论》中首先提出,他将失范解释为一种准规范缺乏、含混或者社会规范变化多端,以致社会成员自由无度和行为的混乱。他认为,个人的欲望是无穷的,获得只是刺激需求,而不是满足需求。因此,必须通过社会规范、舆论、道德意识等对社会成员的追求极限保持一定的压力。“自由(合理的自由,是社会应当尊重的自由)是一系列规范的产物。我们现在已经很清楚了,如果我们要保证个人经济独立地位,一系列繁琐复杂的规范总归是必需的,否则自由只不过是一种虚名。”[2]美国结构功能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罗伯特•默顿是研究失范理论的另一位代表人物。他认为,失范是由于在被社会认可的目标与人们通过被社会认可的手段来达到这些目标的可能性之间存在不一致。我国著名学者朱力教授通过对马里•居友、埃米尔•涂尔干、罗伯特•金•默顿、索罗尔等西方社会学家已有成果的综合研究,从规范瓦解与行为越轨两个层面对失范的概念作出解释:一方面是指社会的价值与规范体系产生紊乱而导致功能丧失,无法指导与约束社会成员的思想与行为;另一方面是指社会成员违背主导的社会规范的行为。[3]据此,从广义角度,网络言论失范是网络空间形成的以指导网络言论表达活动为目的的价值与规范体系发生紊乱而导致规范和约束功能丧失,使整个网络空间秩序呈现出的无序化状态。从狭义角度,笔者将网络言论失范界定为:网络言论主体在网络空间违背法律及社会道德规范的言论,其实质是超过言论自由限度,从而对言论规范体系形成冲击和对现实社会造成危害。
(二)网络言论失范的分类
网络言论失范包括不良网络言论和违法网络言论两种情形。不良网络言论是指网络言论内容对公民个人或社会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违法程度,主要包括违反党纪政纪、违反自律规范以及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网络言论。违法网络言论是言论主体在网络空间所表达、传播的信息内容带来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已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违反私法的网络言论和违反公法的网络言论两种情形。
1.不良网络言论
违反党纪政纪网络言论,是指党员、公职人员等在网络空间内发表不当言论违反政党纪律或机关、团体所制定的行政纪律的行为。党纪政纪所规范的行为主体有明显的指向性,要求党员、公职人员即使在网络空间,其言论也要以政党纪律、行政纪律为界限,否则将会受到所在组织的处分。一些具有公职身份的网络大V、话语精英和意见领袖,为了获得更多粉丝支持常常不顾身份发表“出格”言论。网络本应是各方利益群体观念、诉求相互碰撞和交锋的阵地,但网民之间为抢占网络舆论“制高点”的言语对抗和冲突时常发生,甚至部分网民不惜借助技术手段和网络水军,为己方获取更高的网络支持率造势,对意见对立方进行孤立和打压,以达到遏制观点多样化、限制对立方发表观点的目的,部分网民的正当的表达自由权和参与权也被无形中剥夺,导致“沉默的螺旋”现象,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网络话语权的不平等性。
违反自律规范网络言论,是指言论主体在网络空间内的表达内容、表达方式等违反网民自律公约、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等社会自治自律性规范。自律组织对这种行为有权给予处理。《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No.6(2015)》统计显示,2014年近六成虚假新闻首发于微博,同时首发于网络媒体的假新闻所占比例也超过三成,位列第二。[4]为此,《网络社交群自律公约》提出:在大是大非与国家利益选择上,绝对拥有中国心。不支持极端与对攻性观点,不支持未经核实的敏感资讯。恶作剧式帖子慎发,特别是以美女或艺术作诱饵,最后赫然展示血腥与丑陋等五条具体倡议。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是由互联网行业组织制订的为建立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互联网行业从业者行为、创造良好的互联网行业发展环境的自律准则。从事互联网运行服务、应用服务、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和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生产以及其他与互联网有关的科研、教育、服务等活动的行业都应受此约束。公约提出,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自觉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自律义务,不制作、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稳定、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迷信、淫秽等有害信息,依法对用户在本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及时清除有害信息等等。
违背道德伦理网络言论,是指言论主体歪曲、抛弃甚至颠覆网络表达应遵循的伦理道德的行为。网络道德作为网络空间内调节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同时也是评价网络言论善恶的标准之一。受网络自身特性影响,网络道德与现实社会依赖型道德相比更突出自主性,网络公众需要提升主体意识和理性思维能力,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以身作则自觉维护网络生态平衡。网络言论失范还在一定程度上对已有公共风俗和传统道德规范形成破坏。互联网开放与匿名等特性不可避免地对社会主流价值观和主流文化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社会价值体系和文化的多元分化,[5]进而催生出与人类社会文明进步过程中形成的公共规则与道德规范相违背的“异质文化”现象。公民身份在线上线下的双重特性容易弱化现实世界中的道德约束力,而网络道德教育滞后以及网络道德自律与他律机制的不健全,更是导致网民言行在现实世界与网络空间截然不同。因此,包括各种低俗色情信息、网络谣言以及刺激眼球的惊悚信息横行于网络,导致网络空间混乱无序。由此可见,网络空间内无规制的表达自由不仅严重破坏网络生态环境,同时也以其特殊的载体不断侵蚀现实社会中的善良风俗和道德底线。
2.违法网络言论的分类
违反私法的网络言论,是指言论主体在网络空间内的言论表达内容对其他公民、法人的私法权利构成侵害,例如言论内容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互联网的高度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侵蚀”公民私密空间,如“人肉搜索”、“网络通缉令”等信息搜索方式的泛滥,将个人隐私置于众目睽睽之下,而借助网络应用程序非法搜集、贩卖用户个人隐私信息也已成为不法人员迅速致富的捷径。现实生活中,借助QQ群、微信群、论坛等社交工具在网上贩卖公民身份证号信息、联系方式甚至包括个人宾馆入住信息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因此,实现网络的开放性与公民隐私权的平衡非常重要。同时,“打抱不平、愤世嫉俗、激情宣泄”的非理性言论充斥着网络舆论场,并肆意践踏着公民的名誉权。对于一些涉及伦理道德的网络热点事件,部分网民仅凭主观倾向即以“大多数”的名义给当事人贴上道德耻辱的“标签”并进行“口诛笔伐”,甚至对当事人的亲属、朋友进行“曝光”、“连坐”和“示众”。借助恶意消遣、侮辱人格、诽谤声誉等“软暴力”攻击手段,来达到发泄“私愤”的目的。
违反公法的网络言论,主要是指言论主体在网络空间内的言论表达违反我国刑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实际上,互联网在为公民行使表达自由权创造便利的同时,也为种族主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以及其他非法言论的散布和传播提供了条件,更有少数人抵挡不住国外敌对势力的诱惑,借助网络向国外传递重要情报或是散布煽动性反动言论,这些不法行为严重威胁到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2010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首份《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提出中国境内的互联网属于中国主权管辖范围,中国的互联网主权(Internet Sovereignty)应受到尊重和维护。在互联网时代,国家之间的边界已经从地理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国家主权也从领土、领空扩展到“信息边疆”。网络已成为新的国际政治角力场,网络安全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7月1日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25条指出: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二、网络言论失范的原因解析
以上种种网络言论失范情形,究其原因,可以从法律规范、政府规制、自律组织等多个维度进行探究。
(一)法律规范不健全
法律是网络治理的底线。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发表主旨演讲时指出:“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我们既要尊重网民交流思想、表达意愿的权利,也要依法构建良好网络秩序,这有利于保障广大网民合法权益。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运用网络空间的主体是现实的,大家都应该遵守法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虽然我国相继出台一系列关于规范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法规,但无论立法数量还是立法质量,都不能满足我国依法治网的现实需求。
首先,网络立法不发达、已有法律位阶较低。与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相比,网络立法滞后。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15年12月,我国拥有网民数达到6.88亿,网络普及率也达到50.3%,面对如此庞大的网民队伍,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系统的网络立法,目前有关网络言论的20余部法律规范主要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形式出现。总体来看,其立法思路重管控轻服务,立法内容不成体系,可操作性不强,这给法律实施部门带来诸多困难。
其次,现有立法在价值取向上倾向于维稳,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相对薄弱。我国现行规范网络言论表达的立法多是由行政机关出台的或委托行政机关起草的以维护安全、稳定秩序为主旨的规定,其内容更是重在规范表达自由权行使边界的禁止性规定,对网民表达权的直接保护并没有得到很好体现,更缺乏网民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当前网络失范言论侵犯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违法犯罪”随着Web2.0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已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目前世界上已有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相继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或隐私权法,而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还处于空缺状态。可以说,立法价值和规制目标的偏颇,直接助长了网络失范言论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的肆意践踏。良法才能善治,良法首先应该是权利本位之法。“法律要做到三个善待,即善待个人、善待社会、善待自然。善待个人,在法律上的实践要求就是充分保障权利和人权。”[6]
(二)政府网络治理模式需要革新
互联网并非简单塑造信息环境的工具,“网络传播技术和模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生产和使用舆论传播的传统样态,”[7]其强大的信息传播功能和社会动员能力早已超过了“媒介”的影响范围。20世纪末,网络理论家约翰•佩里•巴洛和托德•拉平曾呼吁推行网络自治,他指出“网络空间造就了现实空间绝对不允许的一种社会——自由而不混乱,有管理而无政府,有共识而无特权”。[8]然而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革新,网络空间内运用新技术从事“高智商”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早已屡见不鲜,网络依托自身技术水平解决问题的能力被高估,网络秩序也因此变得混乱。可见,“网络空间的自由绝非来源于政府的缺席。自由,在那里跟在别处一样,都来源于某种形式的政府控制。”[9]但目前来看,政府的网络治理模式相对滞后,传统“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网络治理模式,已经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新生态。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说明中所指出的:“从实践看,面对互联网技术和应用飞速发展,现行管理体制存在明显弊端,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权责不一、效率不高。随着互联网媒体属性越来越强,网上媒体管理和产业管理远远跟不上形势发展变化。”
概括而言,目前政府网络治理模式的缺陷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政府网络治理理念落后,治理方式单一。网络空间内领土和疆域概念的虚化,导致政府公权力对网络用户私权的影响力显著降低,而政府在规范网络言论时往往奉行“网络权威主义”,视网络舆情特别是负面信息如“洪水猛兽”,过多的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并辅之以技术控制措施来直接干预,往往忽视行业组织、舆情市场、普通网民等在规范网络言论中所起到的作用。政府过于严格的管控措施不仅使包括言论疏导、道德教育、警诫等在内的柔性治理手段和网络“自律”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甚至可能造成“网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网络表达权、信息自由权因为政府的争议性执法活动而受到侵犯”。[10]其次,政府网络治理经验不足。网络生态环境的维护离不开政府的监管,其目的在于通过“网络哨兵”的角色维护网络自由与秩序,促进网络参与主体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但在实践中,由于政府开展网络治理工作的法律依据相对滞后,在处置舆情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力不从心,甚至被网民“牵着鼻子跑”,使得网络舆情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疏导和控制。部分监管部门经常会出现突破治理权限,成为突击“灭火”的“网络消防兵”,动辄便采取“跨省追捕”、盲目删帖等不当处置行为。
(三)自律组织成长缓慢
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数字化的信息传播介质,其活动的匿名性和隐蔽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法规对网络参与主体行为的规范和控制,网络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相对“分离”成为一种客观现实。政府也不得不将一部分网络行为规制权移交给互联网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与公权力的强力干预相比,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依靠专业技术和网络资源优势可以更便宜的进行自主灵活的调节,有效约束网络主体言论。因此,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而相应扩展,其在依法治网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然而,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仍然过多的依靠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推动和支持,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导致我国并没有形成真正的行业自律体制。而行业自律机制的不完善则助长了一些唯利是图的网络供应商,遵循着“崇尚技术、忽略内容”的企业发展口号,采用打法律“擦边球”的经营手法,不惜违背社会公德,利用网络技术和应用程序,发布一些不法内容,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论是网络信息生产者还是信息消费者,本身都应该强化自律,共同保护网络生态环境,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稳定。
作为网络自律的主体,网民的道德修养、法律意识以及文化素质会直接通过网络行为表现出来。因此,网民素养直接决定网络对现实社会影响的走向。我国网民队伍中“低年龄、低学历”仍占多数。虽然截止2015年底我国网民总数达以到6.88亿人,但是10—39岁网民却占到75.1%,具备中等教育及以下学历的比重更是占到80.3%,这一部分网民群体拥有浓厚的参与热情和强烈的表达愿望,但受到心智尚未成熟、知识阅历不足等因素的局限,对复杂问题的独立思考意识和全面分析能力匮乏,言论表达容易受到情绪和“意见气候”的控制,导致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所发表的言论观点难免会有偏颇。这种缺乏自律的言论失范行为不仅会直接影响到政府对网络政治参与有效性的认可度,同时这种非理性的“宣泄式”表达也会引起网络舆论环境的恶化,阻碍民主政治的进步。
三、多中心治理网络言论失范的路径选择
针对以上网络言论失范的原因,治理网络言论失范的主要路径是完善依法治网的法律法规并强化实施、提升政府网络治理能力和加强互联网行业及网民自律。在这三种路径中,互联网行业及网民自律是基础。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体是丰富和扩展公民表达自由权的重要渠道,然而规范网络言论不是盲目限制网民言论,而是要保护网民正当言论自由权,相信并赋予网络社会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权力,自下而上的发展网络世界自治空间,顺应简政放权、和谐共治的时代潮流。当然网络空间的种种乱象也表明,在网络参与主体多元化、利益结构复杂化的背景下,仅仅依靠行业和网民自律,难以迅速有效的达到治理目标。政府是治理网络言论失范的中坚力量,面对不断创新的网络言论表达方式和言论传播平台,政府需要从治理机制、治理方式等方面入手,整体提升对网络的科学治理能力。依法治网是网络言论失范的最权威治理途径,对于侵犯私人权益的失范言论应首先适用私法责任追究方式,明确不告不理原则;对于侵犯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失范言论要充分运用行政法律责任的惩戒方式;对于网络失范言论入罪的法律适用则应慎之又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客观上形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主观上恶意侵犯的故意这两个标准。只有贯彻“网络表达以保护与引导为主,惩罚为辅”的多中心治理原则,才能通过治理网络言论失范的方式达到保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目的,进而推进中国民主政治持续健康发展。
(一)强化行业自律提升网民素养
自律是以社会共识性的伦理道德为基础并借助个人或组织的自我约束实现秩序状态。行业自律作为一种市场治理手段,在约束市场参与主体不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美国学者凯斯•桑斯坦曾指出的那样:“比揭露还要积极进取的方式是鼓励信息提供者自律”。[11]网络空间内的海量信息往往会触及法律的“边缘地带”或者是社会道德规范,面对需要辨别和处理的海量信息,借助法律和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的难度非常大。网络服务供应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在提供信息服务的同时理应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社会责任。埃瑟•戴森认为:“网络比大多数环境拥有较少的普遍规则,也较少需要这样的规则,网络环境依赖的是每个参与其中的网民的自我判断能力和积极参与能力”。[12]因此,对于网络表达自由行使尺度的监管,在坚持政府依法治网的同时,还需要强化互联网行业组织的自我控制。而互联网行业组织社会责任感的提升和自我约束能力的提高,则是防止表达自由被滥用的一道重要屏障。200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的成立,是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正式建立的重要标志。迄今为止,互联网协会作为自愿组成的主要负责行业管理、行业自律的非牟利性社会组织,相继开展了一系列推动互联网行业自律的活动,并陆续出台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文明上网自律公约》等诸多自律规范。这些规范文件对于维护互联网秩序、保障网络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网络社会作为现实社会的延伸,其承载着公众“自由表达”的诸多民主参与期待,网络即是信息媒介也是一种社会存在,网民具有“信息生产者”和“信息消费者”的双重身份,所以网民在网络虚拟环境中所呈现的个体素养也兼具媒体素养和社会素养的性质,其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网络社会的民主氛围和公平环境。因此,强化网民自律在治理网络言论失范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网民自律是指网民自觉的在法律和道德体系的框架下正确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做到文明上网,维护网络空间秩序。这要求网民在网络空间内应坚守法律和道德底线,提高自我管理和约束能力,充分发挥互联网在弘扬社会正能量中的作用,打造风清气正、秩序井然的网络生态环境。同时,网民要提升自身信息辨别能力。谣言止于智者,面对繁杂的网络舆论,网民需要理性判断和冷静对待。提升网民对网络信息的辨别能力,主要从提升获取有效信息的能力、对信息真实性的识别能力和对信息的深层解读能力三个维度入手,要敢于质疑和求证,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对于一些不良信息坚决抵制,充分发挥网民大众对网络有序运行的监督作用。
(二)提升政府网络治理能力改革网络治理模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2014年2月27日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小组正式成立,这标志着“九龙治水”的网络管理格局成为历史,开启了我国互联网治理新元年,但要提升政府网络治理能力,改善网络舆论环境并不能一蹴而就,必须从治理机制以及治理方式等多方面入手,整体提升政府对网络的科学治理能力。
首先,建立长效机制,规范政府网络管控行为。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治理网络多是采取“一刀切”的技术手段对网络信息进行过滤和限制,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并未全达到有效遏制网络违法和网络犯罪的目的。互联网治理完全依赖技术手段是行不通的,还应辅之以有效的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并最终形成以法律为依据,以技术为切入点,确保行政管制手段合法化、程序化和有效化的管控网络模式。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应制定统一的政策法规,在坚持最小限度限制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健全网络监管的法律程序和责任机制,为政府网络治理行为法治化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强化危机防范意识和行动前置意识,建立互联网联动协调机制,促进各部门行动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同时还需强化舆情信息发布动态监管和责任追究机制,坚持“以防代堵”,努力将不良信息控制在萌芽状态,对于散布和传播危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以及侵犯公民权利等不良信息的人员,应切实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创造权责统一的网络言论表达环境。
其次,完善治理模式,培育网络文明。在信息社会,政府治理应以互联网技术应用为契机,摒弃各自为政的工作方式,将政府部门的线下活动向线上迁移,实现办事流程优化和政府部门间信息资源统建共享,开启以政务微博为发布平台,政务微信为应用平台,政府网站、政务APP相互促进的“大平台支撑、集约化建设、大数据应用、一体化管理”的“政务O2O”新型政务运行模式,进而拓宽公民参政议政的渠道,充分利用网络政务平台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增加政策制定及运行过程的透明度。同时,政府应积极培育网络文明,创新网上宣传方式,强化网络道德的宣传力度,运用网络信息传播内在规律,激发网络正能量,引导网民文明上网并自觉抵制网络不良现象,充分发挥道德规范等“柔性治理”方式在网络舆论引导中的作用。
(三)强化制度建设推进依法治网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3]网络空间作为现实社会的延伸,绝对不是法外之地,法律是规范网络言论的最权威依据。依法治网包括三层意涵,即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而有法可依是其前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因此,应建立以宪法为基础,以传统法律为起点,以网络基础设施立法、网络服务提供者立法、网络用户立法、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网络管理立法为补充的网络法律体系。在价值追求上坚持权利与义务平衡、发展与安全平衡、权利与责任一致。
推进依法治网首先要转变治网理念。网络立法的宗旨不是为展示法律权威和强制力,实践证明,不能单纯依靠强制和惩罚的力量约束网络舆论空间。未来的网络立法必须为网民自律、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发展空间。与互联网治理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还面临着诸多问题,目前的行业协会仍然缺乏自主性和活跃度,市场调节机制也没有发挥效用。国家应高度重视行业自律和市场调节机制。各个互联网相关业者在没有过度干预的竞争环境下,依靠健全的自律机制和市场规律,仍可有效均衡调控网络言论环境,从而弥补单一政府监管模式的先天缺陷。并且,这与互联网所倡导的自由运行理念也是完全契合的。特别是互联网在当代中国成为社会创新的重要领域,对于许多互联网新生事物,政府治理须慎重,应先交由市场检验,给予其充分的发育时间和空间。
其次,应明确网络言论失范的责任追究。失范言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责任。对于侵犯私人权益的失范言论应首先适用私法责任追究方式,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相关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其次再考虑运用公法规制手段。对于侵犯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失范言论要充分运用行政法律责任的多元化惩戒方式,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则均可覆盖失范言论的责任追究。“20世纪50年代之后,随着行政任务多样化的发展,既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新情况,日本学者提出了行政上确保义务履行或称行政上实效性确保理论,其关注的中心不再拘泥于行政强制执行,而是转向一切能够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新型方式和手段,包括给付拒绝、违反事实的公布、课征金等,并将行政处罚一起纳入行政实效性确保的总体框架之中。”[14]这有助于树立网络表达权“以保护与引导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美国政治学者卡尔•科恩曾指出:“如果一个社会不仅准许普遍参与并且鼓励持续、有力、有效并了解情况的参与,而且事实上实现了这种参与并把决定权留给参与者,这种社会的民主就是既有广度又有深度的民主。”[15]对于网络失范言论入罪的法律规定则应慎之又慎,可以借鉴“客观上形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与“主观上恶意侵犯的故意”这两个标准,确立刑事责任的适用边界,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再次,立法部门应结合互联网信息传播突破传、受双方和时空界限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位阶高、内容细、易执行的法律,同时辅之以完善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形成完整的规范网络言论权的法律制度体系,确保法律在规制网络表达自由过程中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为公民依法行使表达权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以规范和引导公众有序表达利益诉求、行使民主权利。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145页。
[2][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5页。
[3]朱力:《失范范畴的理论演化》,《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143页。
[4]数据源自唐绪军:《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68-69页。
[5]宋全成:《论自媒体的特征、挑战及其综合管制问题》,《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第115页。
[6]张文显:《和谐精神的导入与中国法治的转型——从以法而治到良法善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9页。
[7]赵宬斐:《多元舆论场中党的舆论引导能力研究》,《政治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44页。
[8][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等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9]同上注,第5页。
[10]赵玉林:《构建我国互联网多元治理模式——匡正互联网服务商参与网络治理的“四大乱象”》,《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1期,第20页。
[11][美]凯斯•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黄维明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5页。
[12][美]埃瑟•戴森:《2.0版数字化时代的生活设计》,胡泳等译,海南出版社1998年版,第347页。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4]罗智敏:《论确保行政法上义务履行的担保制度》,《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13页。
[15][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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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失范及其多中心治理
【中文关键词】网络言论,失范,多中心治理
【摘要】网络言论失范的实质是公民或组织在网络空间的言论超越言论自由限度,违反网络言论规范,并对现实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失范网络言论可以区分为不良网络言论和违法网络言论两种类型。网络言论失范的原因涉及法律法规、政府网络治理能力、网络行业自律、网民素养等方面的因素。因此,治理网络言论失范不能依靠单一主体和单一措施,而是需要立法机关、政府部门、自律组织等主体开展多中心治理。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评价网络言论中的作用,提升政府对网络的科学治理能力,明确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的依法治网基本原则。对于侵犯私人权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甚至触犯刑法的网络言论要根据失范程度给予不同处理,对于网络言论失范入罪的法律适用则应慎之又慎。只有贯彻“网络表达以保护与引导为主,惩罚为辅”的多中心治理原则,才能通过治理网络言论失范达到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目的,进而推进中国民主政治持续有序发展。
【全文】
网络言论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表达的匿名性、平等性等特征赋予了网民强大的话语表达力量——“人人都是麦克风”。同时,网络空间开放自由的舆论传播模式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官媒一统天下”的舆论格局,舆论场变得复杂而难以控制。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曾指出:“一个革命的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1]因此,保护网络言论自由,对于保障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完善广泛、多层次的协商民主制度,推动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发展“政务O2O”新型服务模式,以及强化社会监督功能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们在关注网络言论“正能量”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任性无序、缺乏理性、无责漫谈的话语形态也使网络空间常常充斥着大量不良信息、语言暴力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权利、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也因网络言论失范面临着威胁和挑战。由此,如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防范网络言论失范之间建立均衡的秩序状态,已经成为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言论失范的内涵及种类
(一)网络言论失范的基本内涵
失范这一概念由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在其著作《社会分工论》中首先提出,他将失范解释为一种准规范缺乏、含混或者社会规范变化多端,以致社会成员自由无度和行为的混乱。他认为,个人的欲望是无穷的,获得只是刺激需求,而不是满足需求。因此,必须通过社会规范、舆论、道德意识等对社会成员的追求极限保持一定的压力。“自由(合理的自由,是社会应当尊重的自由)是一系列规范的产物。我们现在已经很清楚了,如果我们要保证个人经济独立地位,一系列繁琐复杂的规范总归是必需的,否则自由只不过是一种虚名。”[2]美国结构功能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罗伯特•默顿是研究失范理论的另一位代表人物。他认为,失范是由于在被社会认可的目标与人们通过被社会认可的手段来达到这些目标的可能性之间存在不一致。我国著名学者朱力教授通过对马里•居友、埃米尔•涂尔干、罗伯特•金•默顿、索罗尔等西方社会学家已有成果的综合研究,从规范瓦解与行为越轨两个层面对失范的概念作出解释:一方面是指社会的价值与规范体系产生紊乱而导致功能丧失,无法指导与约束社会成员的思想与行为;另一方面是指社会成员违背主导的社会规范的行为。[3]据此,从广义角度,网络言论失范是网络空间形成的以指导网络言论表达活动为目的的价值与规范体系发生紊乱而导致规范和约束功能丧失,使整个网络空间秩序呈现出的无序化状态。从狭义角度,笔者将网络言论失范界定为:网络言论主体在网络空间违背法律及社会道德规范的言论,其实质是超过言论自由限度,从而对言论规范体系形成冲击和对现实社会造成危害。
(二)网络言论失范的分类
网络言论失范包括不良网络言论和违法网络言论两种情形。不良网络言论是指网络言论内容对公民个人或社会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违法程度,主要包括违反党纪政纪、违反自律规范以及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网络言论。违法网络言论是言论主体在网络空间所表达、传播的信息内容带来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已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违反私法的网络言论和违反公法的网络言论两种情形。
1.不良网络言论
违反党纪政纪网络言论,是指党员、公职人员等在网络空间内发表不当言论违反政党纪律或机关、团体所制定的行政纪律的行为。党纪政纪所规范的行为主体有明显的指向性,要求党员、公职人员即使在网络空间,其言论也要以政党纪律、行政纪律为界限,否则将会受到所在组织的处分。一些具有公职身份的网络大V、话语精英和意见领袖,为了获得更多粉丝支持常常不顾身份发表“出格”言论。网络本应是各方利益群体观念、诉求相互碰撞和交锋的阵地,但网民之间为抢占网络舆论“制高点”的言语对抗和冲突时常发生,甚至部分网民不惜借助技术手段和网络水军,为己方获取更高的网络支持率造势,对意见对立方进行孤立和打压,以达到遏制观点多样化、限制对立方发表观点的目的,部分网民的正当的表达自由权和参与权也被无形中剥夺,导致“沉默的螺旋”现象,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网络话语权的不平等性。
违反自律规范网络言论,是指言论主体在网络空间内的表达内容、表达方式等违反网民自律公约、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等社会自治自律性规范。自律组织对这种行为有权给予处理。《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No.6(2015)》统计显示,2014年近六成虚假新闻首发于微博,同时首发于网络媒体的假新闻所占比例也超过三成,位列第二。[4]为此,《网络社交群自律公约》提出:在大是大非与国家利益选择上,绝对拥有中国心。不支持极端与对攻性观点,不支持未经核实的敏感资讯。恶作剧式帖子慎发,特别是以美女或艺术作诱饵,最后赫然展示血腥与丑陋等五条具体倡议。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是由互联网行业组织制订的为建立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互联网行业从业者行为、创造良好的互联网行业发展环境的自律准则。从事互联网运行服务、应用服务、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和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生产以及其他与互联网有关的科研、教育、服务等活动的行业都应受此约束。公约提出,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自觉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自律义务,不制作、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稳定、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迷信、淫秽等有害信息,依法对用户在本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及时清除有害信息等等。
违背道德伦理网络言论,是指言论主体歪曲、抛弃甚至颠覆网络表达应遵循的伦理道德的行为。网络道德作为网络空间内调节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同时也是评价网络言论善恶的标准之一。受网络自身特性影响,网络道德与现实社会依赖型道德相比更突出自主性,网络公众需要提升主体意识和理性思维能力,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以身作则自觉维护网络生态平衡。网络言论失范还在一定程度上对已有公共风俗和传统道德规范形成破坏。互联网开放与匿名等特性不可避免地对社会主流价值观和主流文化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社会价值体系和文化的多元分化,[5]进而催生出与人类社会文明进步过程中形成的公共规则与道德规范相违背的“异质文化”现象。公民身份在线上线下的双重特性容易弱化现实世界中的道德约束力,而网络道德教育滞后以及网络道德自律与他律机制的不健全,更是导致网民言行在现实世界与网络空间截然不同。因此,包括各种低俗色情信息、网络谣言以及刺激眼球的惊悚信息横行于网络,导致网络空间混乱无序。由此可见,网络空间内无规制的表达自由不仅严重破坏网络生态环境,同时也以其特殊的载体不断侵蚀现实社会中的善良风俗和道德底线。
2.违法网络言论的分类
违反私法的网络言论,是指言论主体在网络空间内的言论表达内容对其他公民、法人的私法权利构成侵害,例如言论内容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互联网的高度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侵蚀”公民私密空间,如“人肉搜索”、“网络通缉令”等信息搜索方式的泛滥,将个人隐私置于众目睽睽之下,而借助网络应用程序非法搜集、贩卖用户个人隐私信息也已成为不法人员迅速致富的捷径。现实生活中,借助QQ群、微信群、论坛等社交工具在网上贩卖公民身份证号信息、联系方式甚至包括个人宾馆入住信息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因此,实现网络的开放性与公民隐私权的平衡非常重要。同时,“打抱不平、愤世嫉俗、激情宣泄”的非理性言论充斥着网络舆论场,并肆意践踏着公民的名誉权。对于一些涉及伦理道德的网络热点事件,部分网民仅凭主观倾向即以“大多数”的名义给当事人贴上道德耻辱的“标签”并进行“口诛笔伐”,甚至对当事人的亲属、朋友进行“曝光”、“连坐”和“示众”。借助恶意消遣、侮辱人格、诽谤声誉等“软暴力”攻击手段,来达到发泄“私愤”的目的。
违反公法的网络言论,主要是指言论主体在网络空间内的言论表达违反我国刑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实际上,互联网在为公民行使表达自由权创造便利的同时,也为种族主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以及其他非法言论的散布和传播提供了条件,更有少数人抵挡不住国外敌对势力的诱惑,借助网络向国外传递重要情报或是散布煽动性反动言论,这些不法行为严重威胁到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2010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首份《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提出中国境内的互联网属于中国主权管辖范围,中国的互联网主权(Internet Sovereignty)应受到尊重和维护。在互联网时代,国家之间的边界已经从地理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国家主权也从领土、领空扩展到“信息边疆”。网络已成为新的国际政治角力场,网络安全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7月1日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25条指出: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二、网络言论失范的原因解析
以上种种网络言论失范情形,究其原因,可以从法律规范、政府规制、自律组织等多个维度进行探究。
(一)法律规范不健全
法律是网络治理的底线。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发表主旨演讲时指出:“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我们既要尊重网民交流思想、表达意愿的权利,也要依法构建良好网络秩序,这有利于保障广大网民合法权益。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运用网络空间的主体是现实的,大家都应该遵守法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虽然我国相继出台一系列关于规范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法规,但无论立法数量还是立法质量,都不能满足我国依法治网的现实需求。
首先,网络立法不发达、已有法律位阶较低。与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相比,网络立法滞后。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15年12月,我国拥有网民数达到6.88亿,网络普及率也达到50.3%,面对如此庞大的网民队伍,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系统的网络立法,目前有关网络言论的20余部法律规范主要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形式出现。总体来看,其立法思路重管控轻服务,立法内容不成体系,可操作性不强,这给法律实施部门带来诸多困难。
其次,现有立法在价值取向上倾向于维稳,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相对薄弱。我国现行规范网络言论表达的立法多是由行政机关出台的或委托行政机关起草的以维护安全、稳定秩序为主旨的规定,其内容更是重在规范表达自由权行使边界的禁止性规定,对网民表达权的直接保护并没有得到很好体现,更缺乏网民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当前网络失范言论侵犯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违法犯罪”随着Web2.0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已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目前世界上已有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相继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或隐私权法,而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还处于空缺状态。可以说,立法价值和规制目标的偏颇,直接助长了网络失范言论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的肆意践踏。良法才能善治,良法首先应该是权利本位之法。“法律要做到三个善待,即善待个人、善待社会、善待自然。善待个人,在法律上的实践要求就是充分保障权利和人权。”[6]
(二)政府网络治理模式需要革新
互联网并非简单塑造信息环境的工具,“网络传播技术和模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生产和使用舆论传播的传统样态,”[7]其强大的信息传播功能和社会动员能力早已超过了“媒介”的影响范围。20世纪末,网络理论家约翰•佩里•巴洛和托德•拉平曾呼吁推行网络自治,他指出“网络空间造就了现实空间绝对不允许的一种社会——自由而不混乱,有管理而无政府,有共识而无特权”。[8]然而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革新,网络空间内运用新技术从事“高智商”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早已屡见不鲜,网络依托自身技术水平解决问题的能力被高估,网络秩序也因此变得混乱。可见,“网络空间的自由绝非来源于政府的缺席。自由,在那里跟在别处一样,都来源于某种形式的政府控制。”[9]但目前来看,政府的网络治理模式相对滞后,传统“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网络治理模式,已经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新生态。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说明中所指出的:“从实践看,面对互联网技术和应用飞速发展,现行管理体制存在明显弊端,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权责不一、效率不高。随着互联网媒体属性越来越强,网上媒体管理和产业管理远远跟不上形势发展变化。”
概括而言,目前政府网络治理模式的缺陷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政府网络治理理念落后,治理方式单一。网络空间内领土和疆域概念的虚化,导致政府公权力对网络用户私权的影响力显著降低,而政府在规范网络言论时往往奉行“网络权威主义”,视网络舆情特别是负面信息如“洪水猛兽”,过多的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并辅之以技术控制措施来直接干预,往往忽视行业组织、舆情市场、普通网民等在规范网络言论中所起到的作用。政府过于严格的管控措施不仅使包括言论疏导、道德教育、警诫等在内的柔性治理手段和网络“自律”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甚至可能造成“网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网络表达权、信息自由权因为政府的争议性执法活动而受到侵犯”。[10]其次,政府网络治理经验不足。网络生态环境的维护离不开政府的监管,其目的在于通过“网络哨兵”的角色维护网络自由与秩序,促进网络参与主体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但在实践中,由于政府开展网络治理工作的法律依据相对滞后,在处置舆情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力不从心,甚至被网民“牵着鼻子跑”,使得网络舆情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疏导和控制。部分监管部门经常会出现突破治理权限,成为突击“灭火”的“网络消防兵”,动辄便采取“跨省追捕”、盲目删帖等不当处置行为。
(三)自律组织成长缓慢
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数字化的信息传播介质,其活动的匿名性和隐蔽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法规对网络参与主体行为的规范和控制,网络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相对“分离”成为一种客观现实。政府也不得不将一部分网络行为规制权移交给互联网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与公权力的强力干预相比,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依靠专业技术和网络资源优势可以更便宜的进行自主灵活的调节,有效约束网络主体言论。因此,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而相应扩展,其在依法治网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然而,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仍然过多的依靠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推动和支持,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导致我国并没有形成真正的行业自律体制。而行业自律机制的不完善则助长了一些唯利是图的网络供应商,遵循着“崇尚技术、忽略内容”的企业发展口号,采用打法律“擦边球”的经营手法,不惜违背社会公德,利用网络技术和应用程序,发布一些不法内容,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论是网络信息生产者还是信息消费者,本身都应该强化自律,共同保护网络生态环境,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稳定。
作为网络自律的主体,网民的道德修养、法律意识以及文化素质会直接通过网络行为表现出来。因此,网民素养直接决定网络对现实社会影响的走向。我国网民队伍中“低年龄、低学历”仍占多数。虽然截止2015年底我国网民总数达以到6.88亿人,但是10—39岁网民却占到75.1%,具备中等教育及以下学历的比重更是占到80.3%,这一部分网民群体拥有浓厚的参与热情和强烈的表达愿望,但受到心智尚未成熟、知识阅历不足等因素的局限,对复杂问题的独立思考意识和全面分析能力匮乏,言论表达容易受到情绪和“意见气候”的控制,导致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所发表的言论观点难免会有偏颇。这种缺乏自律的言论失范行为不仅会直接影响到政府对网络政治参与有效性的认可度,同时这种非理性的“宣泄式”表达也会引起网络舆论环境的恶化,阻碍民主政治的进步。
三、多中心治理网络言论失范的路径选择
针对以上网络言论失范的原因,治理网络言论失范的主要路径是完善依法治网的法律法规并强化实施、提升政府网络治理能力和加强互联网行业及网民自律。在这三种路径中,互联网行业及网民自律是基础。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体是丰富和扩展公民表达自由权的重要渠道,然而规范网络言论不是盲目限制网民言论,而是要保护网民正当言论自由权,相信并赋予网络社会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权力,自下而上的发展网络世界自治空间,顺应简政放权、和谐共治的时代潮流。当然网络空间的种种乱象也表明,在网络参与主体多元化、利益结构复杂化的背景下,仅仅依靠行业和网民自律,难以迅速有效的达到治理目标。政府是治理网络言论失范的中坚力量,面对不断创新的网络言论表达方式和言论传播平台,政府需要从治理机制、治理方式等方面入手,整体提升对网络的科学治理能力。依法治网是网络言论失范的最权威治理途径,对于侵犯私人权益的失范言论应首先适用私法责任追究方式,明确不告不理原则;对于侵犯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失范言论要充分运用行政法律责任的惩戒方式;对于网络失范言论入罪的法律适用则应慎之又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客观上形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主观上恶意侵犯的故意这两个标准。只有贯彻“网络表达以保护与引导为主,惩罚为辅”的多中心治理原则,才能通过治理网络言论失范的方式达到保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目的,进而推进中国民主政治持续健康发展。
(一)强化行业自律提升网民素养
自律是以社会共识性的伦理道德为基础并借助个人或组织的自我约束实现秩序状态。行业自律作为一种市场治理手段,在约束市场参与主体不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美国学者凯斯•桑斯坦曾指出的那样:“比揭露还要积极进取的方式是鼓励信息提供者自律”。[11]网络空间内的海量信息往往会触及法律的“边缘地带”或者是社会道德规范,面对需要辨别和处理的海量信息,借助法律和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的难度非常大。网络服务供应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在提供信息服务的同时理应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社会责任。埃瑟•戴森认为:“网络比大多数环境拥有较少的普遍规则,也较少需要这样的规则,网络环境依赖的是每个参与其中的网民的自我判断能力和积极参与能力”。[12]因此,对于网络表达自由行使尺度的监管,在坚持政府依法治网的同时,还需要强化互联网行业组织的自我控制。而互联网行业组织社会责任感的提升和自我约束能力的提高,则是防止表达自由被滥用的一道重要屏障。200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的成立,是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正式建立的重要标志。迄今为止,互联网协会作为自愿组成的主要负责行业管理、行业自律的非牟利性社会组织,相继开展了一系列推动互联网行业自律的活动,并陆续出台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文明上网自律公约》等诸多自律规范。这些规范文件对于维护互联网秩序、保障网络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网络社会作为现实社会的延伸,其承载着公众“自由表达”的诸多民主参与期待,网络即是信息媒介也是一种社会存在,网民具有“信息生产者”和“信息消费者”的双重身份,所以网民在网络虚拟环境中所呈现的个体素养也兼具媒体素养和社会素养的性质,其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网络社会的民主氛围和公平环境。因此,强化网民自律在治理网络言论失范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网民自律是指网民自觉的在法律和道德体系的框架下正确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做到文明上网,维护网络空间秩序。这要求网民在网络空间内应坚守法律和道德底线,提高自我管理和约束能力,充分发挥互联网在弘扬社会正能量中的作用,打造风清气正、秩序井然的网络生态环境。同时,网民要提升自身信息辨别能力。谣言止于智者,面对繁杂的网络舆论,网民需要理性判断和冷静对待。提升网民对网络信息的辨别能力,主要从提升获取有效信息的能力、对信息真实性的识别能力和对信息的深层解读能力三个维度入手,要敢于质疑和求证,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对于一些不良信息坚决抵制,充分发挥网民大众对网络有序运行的监督作用。
(二)提升政府网络治理能力改革网络治理模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2014年2月27日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小组正式成立,这标志着“九龙治水”的网络管理格局成为历史,开启了我国互联网治理新元年,但要提升政府网络治理能力,改善网络舆论环境并不能一蹴而就,必须从治理机制以及治理方式等多方面入手,整体提升政府对网络的科学治理能力。
首先,建立长效机制,规范政府网络管控行为。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治理网络多是采取“一刀切”的技术手段对网络信息进行过滤和限制,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并未全达到有效遏制网络违法和网络犯罪的目的。互联网治理完全依赖技术手段是行不通的,还应辅之以有效的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并最终形成以法律为依据,以技术为切入点,确保行政管制手段合法化、程序化和有效化的管控网络模式。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应制定统一的政策法规,在坚持最小限度限制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健全网络监管的法律程序和责任机制,为政府网络治理行为法治化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强化危机防范意识和行动前置意识,建立互联网联动协调机制,促进各部门行动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同时还需强化舆情信息发布动态监管和责任追究机制,坚持“以防代堵”,努力将不良信息控制在萌芽状态,对于散布和传播危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以及侵犯公民权利等不良信息的人员,应切实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创造权责统一的网络言论表达环境。
其次,完善治理模式,培育网络文明。在信息社会,政府治理应以互联网技术应用为契机,摒弃各自为政的工作方式,将政府部门的线下活动向线上迁移,实现办事流程优化和政府部门间信息资源统建共享,开启以政务微博为发布平台,政务微信为应用平台,政府网站、政务APP相互促进的“大平台支撑、集约化建设、大数据应用、一体化管理”的“政务O2O”新型政务运行模式,进而拓宽公民参政议政的渠道,充分利用网络政务平台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增加政策制定及运行过程的透明度。同时,政府应积极培育网络文明,创新网上宣传方式,强化网络道德的宣传力度,运用网络信息传播内在规律,激发网络正能量,引导网民文明上网并自觉抵制网络不良现象,充分发挥道德规范等“柔性治理”方式在网络舆论引导中的作用。
(三)强化制度建设推进依法治网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3]网络空间作为现实社会的延伸,绝对不是法外之地,法律是规范网络言论的最权威依据。依法治网包括三层意涵,即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而有法可依是其前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因此,应建立以宪法为基础,以传统法律为起点,以网络基础设施立法、网络服务提供者立法、网络用户立法、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网络管理立法为补充的网络法律体系。在价值追求上坚持权利与义务平衡、发展与安全平衡、权利与责任一致。
推进依法治网首先要转变治网理念。网络立法的宗旨不是为展示法律权威和强制力,实践证明,不能单纯依靠强制和惩罚的力量约束网络舆论空间。未来的网络立法必须为网民自律、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发展空间。与互联网治理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还面临着诸多问题,目前的行业协会仍然缺乏自主性和活跃度,市场调节机制也没有发挥效用。国家应高度重视行业自律和市场调节机制。各个互联网相关业者在没有过度干预的竞争环境下,依靠健全的自律机制和市场规律,仍可有效均衡调控网络言论环境,从而弥补单一政府监管模式的先天缺陷。并且,这与互联网所倡导的自由运行理念也是完全契合的。特别是互联网在当代中国成为社会创新的重要领域,对于许多互联网新生事物,政府治理须慎重,应先交由市场检验,给予其充分的发育时间和空间。
其次,应明确网络言论失范的责任追究。失范言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责任。对于侵犯私人权益的失范言论应首先适用私法责任追究方式,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相关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其次再考虑运用公法规制手段。对于侵犯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失范言论要充分运用行政法律责任的多元化惩戒方式,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则均可覆盖失范言论的责任追究。“20世纪50年代之后,随着行政任务多样化的发展,既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新情况,日本学者提出了行政上确保义务履行或称行政上实效性确保理论,其关注的中心不再拘泥于行政强制执行,而是转向一切能够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新型方式和手段,包括给付拒绝、违反事实的公布、课征金等,并将行政处罚一起纳入行政实效性确保的总体框架之中。”[14]这有助于树立网络表达权“以保护与引导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美国政治学者卡尔•科恩曾指出:“如果一个社会不仅准许普遍参与并且鼓励持续、有力、有效并了解情况的参与,而且事实上实现了这种参与并把决定权留给参与者,这种社会的民主就是既有广度又有深度的民主。”[15]对于网络失范言论入罪的法律规定则应慎之又慎,可以借鉴“客观上形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与“主观上恶意侵犯的故意”这两个标准,确立刑事责任的适用边界,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再次,立法部门应结合互联网信息传播突破传、受双方和时空界限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位阶高、内容细、易执行的法律,同时辅之以完善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形成完整的规范网络言论权的法律制度体系,确保法律在规制网络表达自由过程中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为公民依法行使表达权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以规范和引导公众有序表达利益诉求、行使民主权利。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145页。
[2][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5页。
[3]朱力:《失范范畴的理论演化》,《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143页。
[4]数据源自唐绪军:《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68-69页。
[5]宋全成:《论自媒体的特征、挑战及其综合管制问题》,《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第115页。
[6]张文显:《和谐精神的导入与中国法治的转型——从以法而治到良法善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9页。
[7]赵宬斐:《多元舆论场中党的舆论引导能力研究》,《政治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44页。
[8][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等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9]同上注,第5页。
[10]赵玉林:《构建我国互联网多元治理模式——匡正互联网服务商参与网络治理的“四大乱象”》,《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1期,第20页。
[11][美]凯斯•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黄维明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5页。
[12][美]埃瑟•戴森:《2.0版数字化时代的生活设计》,胡泳等译,海南出版社1998年版,第347页。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4]罗智敏:《论确保行政法上义务履行的担保制度》,《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13页。
[15][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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