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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目前,在我国保证担保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不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致使有些不能担保或者没有条件担保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担保的程序不健全。从而造成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范围扩大以及保证期限延长等不利后果,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缺乏风险意识。从而出现了不具备代为清偿能力的“空壳”企业进行担保,致使债权无法实现;仅凭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盲目提供担保,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签订保证协议时就需要双方当事人注意下列问题。
首先,要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担保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具备上述能力的不能成为担保人。我国法律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担保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也不能成为担保人。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需要说明的是,有资格作为担保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主体仅限于两类,即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其次,严格审查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降低信用风险;企业担保具有一定的风险,这从客观上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时要通过对被担保企业的信用品质进行评估审查其信誉程度,从而了解被担保企业履行偿债义务的可能性。这可以通过了解被担保企业提供的付款记录,判断其是否具有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的良好信誉。同时,担保企业还可以审查被担保企业的偿债能力,即其资产数量、质量以及负债比例。也就是用“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等指标来衡量,对被担保企业的变现能力、支付能力和财务实力有所了解,然后再以被担保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做补充,判断出被担保企业的偿债能力。
第三,加大对保证担保的管理力度;企业必须从严控制下属企业及分支机构或控股、参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提供担保,某种意义上是对企业资产权益的一种处置方式。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得到企业出资者的认可或授权。
第四,适当运用反担保,减少直接风险损失;《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谨慎的企业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特别是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而且对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必须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运用反担保手段使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一种实在的求偿权,这种求偿权是有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等具体指向的。所以,反担保是保障担保人将来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实现的有利保证,同时反担保也是一种减少直接风险损失的有效措施。
同时,作为企业还应注意运用保证责任的免责条款;企业在进行保证担保时,需要特别注意保证责任免除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在一般保证时,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后,在连带责任保证时,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协议对于确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稳定了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债权;但是,保证协议在签订过程中一定要有相应的风险意识,在充分了解到对方当事人的信誉后,再决定是否与其合作;若一旦盲目借贷,很有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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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保证协议应注意哪些问题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目前,在我国保证担保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不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致使有些不能担保或者没有条件担保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担保的程序不健全。从而造成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范围扩大以及保证期限延长等不利后果,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缺乏风险意识。从而出现了不具备代为清偿能力的“空壳”企业进行担保,致使债权无法实现;仅凭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盲目提供担保,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签订保证协议时就需要双方当事人注意下列问题。
首先,要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担保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具备上述能力的不能成为担保人。我国法律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担保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也不能成为担保人。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需要说明的是,有资格作为担保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主体仅限于两类,即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其次,严格审查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降低信用风险;企业担保具有一定的风险,这从客观上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时要通过对被担保企业的信用品质进行评估审查其信誉程度,从而了解被担保企业履行偿债义务的可能性。这可以通过了解被担保企业提供的付款记录,判断其是否具有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的良好信誉。同时,担保企业还可以审查被担保企业的偿债能力,即其资产数量、质量以及负债比例。也就是用“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等指标来衡量,对被担保企业的变现能力、支付能力和财务实力有所了解,然后再以被担保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做补充,判断出被担保企业的偿债能力。
第三,加大对保证担保的管理力度;企业必须从严控制下属企业及分支机构或控股、参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提供担保,某种意义上是对企业资产权益的一种处置方式。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得到企业出资者的认可或授权。
第四,适当运用反担保,减少直接风险损失;《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谨慎的企业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特别是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而且对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必须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运用反担保手段使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一种实在的求偿权,这种求偿权是有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等具体指向的。所以,反担保是保障担保人将来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实现的有利保证,同时反担保也是一种减少直接风险损失的有效措施。
同时,作为企业还应注意运用保证责任的免责条款;企业在进行保证担保时,需要特别注意保证责任免除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在一般保证时,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后,在连带责任保证时,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协议对于确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稳定了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债权;但是,保证协议在签订过程中一定要有相应的风险意识,在充分了解到对方当事人的信誉后,再决定是否与其合作;若一旦盲目借贷,很有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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