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经济背景下网络约车民事案件的疑难问题

《人民司法》 2017-01-30 10:05:00
分享经济背景下网络约车民事案件的疑难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被誉为“互联网女皇”的玛丽·米克尔于2016年6月1日发布《2016年互联网趋势报告》,指出全球互联网用户达到30亿人,中国互联网作为全球第一大互联网市场,用户达6.88亿人,智能手机用户不断上升,世界步入移动互联网时代。以中国移动互联网领导者BAT(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为例,每日移动互联网用户平均花费200分钟。①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推出“互联网+”的概念,在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发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互联网+”集众智汇众力的乘数效应。“互联网+交通”开拓了市场边界,整合了社会闲置车辆资源,给民众更多的选择和机会,成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在交通领域,优步、滴滴、神州、易到等一批互联网租约车平台公司迅速兴起,引起了租约车市场的震动。作为分享经济背景下新出现的经济形态,目前我国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网络约车市场出现各种乱象,民事纠纷不断涌现。

 

案例一:滴滴专车司机撞人案

 

滴滴专车司机罗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将客人送至机场后返回,在途中与17岁的小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小李后座的舅舅苟先生被撞成十级伤残。该车辆系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罗某由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苟先生将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劳务公司、驾驶员罗某、滴滴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2万余元。肇事司机罗某认为,其车辆是从滴滴公司车管处取到的,每月的租金也交到了滴滴,从运营上讲,该事故应由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租车公司认为,车辆在租赁期内一直由承租方滴滴公司占有使用,故滴滴公司作为占有使用人应该赔偿。劳务公司认为,其与滴滴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根据滴滴公司的要求,利用可以派遣劳务的资质,为滴滴派遣专车司机,故滴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滴滴公司认为,其仅是一个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平台,滴滴公司在网上将用户的用车需求提供给运营方,撮合两方的交易,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②

 

案例二:私家车网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案

 

2015年7月2日,李某购买一辆二手车,办理了保险手续。李某在多个网络出行平台注册了司机用户,平时利用业余时间跑快车、专车业务。一个月下来,李某载客20余次。同年8月13日,李某通过某网络出行平台与顾某联系,约定将顾某送达指定地点,出行软件自动计算出车费为8元。接到顾某后,在车辆行驶途中,李某注意力分散,未看见道路前方有个大坑,连人带车直接栽入坑中,导致前轮爆胎,车头严重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估价,车辆维修费用约为10万元,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将私家车从事营运,与投保时申报情况不符,拒绝理赔。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用。③

 

前述两个案例反映了网络约车在民事领域的突出问题,案例一是关于网络约车交易模式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案例二是关于网络约车中保险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互联网+交通”的分享经济背景下如何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规范网络约车秩序,亟需理论和实务界予以厘清。

 

二、网络约车市场和纠纷的基本情况

 

网络约车是利用智能手机,实现招车请求和服务,具备乘客注册、即时约车、订单完成确认、用车评价等基本功能。2011年底“摇摇召车”开启了我国手机网络约车市场,由于具备找车方便,有效减少出租车空载率等优势,近年来,网络约车软件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据有关统计,手机软件应用累积注册用户从2012年的400万到2015年的4300万用户,增长率高达975%。④目前我国网络约车的类型主要包括打车、租车、拼车和专车四种,满足了各个阶层的用户需求,代表了共享经济未来的发展趋势。⑤以滴滴为例,针对不同人群不同需求,开展了滴滴出租车、快车、专车、顺风车等业务。以Uber拼车服务为例,该服务覆盖全球36个城市,订单综合达1亿个,每月中国拼车订单数为3000万个。⑥

 

网络约车的发展,为出租汽车市场提供了多样化、差异化的服务,丰富了民众的出行选择。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出现很多不规范的现象,也逐渐引发一批法律纠纷。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截至2016年6月底所有涉及网络约车的判决书,共发现民事案件18件、行政案件2件、刑事案件1件。截至2016年6月,江苏法院共受理网络约车民事案件3件。网络约车民事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主体集中在大型网络约车平台。在专车市场上,主要是滴滴、优步、神州和易到几大平台,这些平台也成为引发民事案件的集中地。在18件民事案件中,涉及神州8件、优步4件、滴滴3件、其他3件。

 

2.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在劳动争议、侵权和合同纠纷。在18件民事案件中,涉及劳动争议纠纷8件,表现为网络约车司机出现被乘客投诉、为多获补贴进行刷单、公车私用等情形,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引发追索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涉及侵权纠纷的5件,其中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3件,涉及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1件。涉及合同纠纷的5件,其中因租车引发的纠纷1件。

 

3.因网络约车引发的衍生诉讼逐渐增多。随着网络约车服务群体的壮大,抢占了部分传统出租汽车市场,造成传统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收入下降,引发了网络专车与传统巡游出租汽车的矛盾,导致南京、苏州等多个城市出现出租汽车驾驶员停运、专车司机聚集围堵行业管理部门、出租司机与专车司机斗殴等群体性事件。反映在民事案件上,表现为出租司机以互联网专车的兴起构成情事变更要求解除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出租合同纠纷、降低承包费纠纷、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等。

 

4.主体责任认定较为困难。专车采用“互联网+私家车”与“互联网+租赁车”的运营模式。对于前者,由于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其合法性存在质疑。对于后者的运营模式,平台公司多采用专车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和乘客签订四方协议的方式,虽然目前法律框架下没有明确规定为违法,但该运营模式存在合法性的风险,很多私家车通过挂靠租赁公司参与运营。专车平台通过四方协议模式规避责任,乘客合法权益缺乏有效保障。在案例一中,对于专车平台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乘客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导致案件处理难度较大。

 

5.法律适用较为困难。由于网络约车属于新兴事物,目前处于法律规则的空白期。交通运输部在2013年2月21日下发了《关于规范发展出租汽车电招服务的通知》,2014年7月9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关于促进手机软件召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有序发展的通知》,推行出租汽车电召服务。这两个规定仅系对出租车领域电话约车、手机软件召车的指导性文件,缺乏强制约束力。交通运输部在2015年10月10日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图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但该两个意见目前还未出台。

 

对于网络约车是纳入传统的运输业态中进行规制,还是确立互联网新兴业态的规则,目前缺乏相应的顶层设计,导致法律适用上较为困难。具体表现为:一是平台公司设计的格式合同的效力如何评判较为困难。由于乘客对于平台公司设计的合同没有发言权,只能采取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态度,如何评判平台公司设计的减轻自己责任的合同条款效力成为实践中的难点。二是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界限如何确定较为困难。网络约车平台不仅掌握了大量个人电话、信用卡、车辆、地址等静态信息,还拥有市民出行、城市交通、地理信息等实时动态信息,哪些属于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平台公司在多大范围内可以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也成为实践中判断的难点。三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确定较为困难。由于目前网络约车存在合法性之争,保险公司对于网络约车并未开发专门的保险险种,当从事网络约车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案例二即属于此问题,目前缺乏明确的规则依据,增加了司法判断的难度。四是网络约车劳动关系认定较为困难。网络约车运营方与司机之间缺乏书面协议,同一网络约车运营方与不同司机之间可能存在加盟、直营、对公等不同工作模式,运营方不认可与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者的关系、性质存在争议。而且此类案件涉及软件运营、车辆押金收取和退还、报酬的发放等内容,通常系不同主体操作,审理中须追加当事人,以便查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确保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三、准确把握网络约车法律关系的多维视角

 

作为一种新型经营业态和消费模式,目前各界对网络约车法律关系的认识尚不清晰,但是审理涉及网络约车的民事纠纷,准确认定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时,正确认识网络约车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关系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这样一个法律供给严重不足的新领域,司法应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坚持既充分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网络约车行业健康发展的价值导向,善于从多维的角度思考司法应当支持什么、抑制什么、规范什么,妥善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彰显司法在形成、确立社会规则中的积极作用。

 

一是要从繁荣“互联网+”产业的维度思考网络约车的发展趋势,针对网络约车的不同经营模式给予有区别的规制。经济形态的轻资产化是“互联网+”产业的突出特点,利用信息手段可以实现对财产价值的充分发掘利用。网络约车借助大数据较好地解决公共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动态平衡,有效减少城市拥堵及其造成的人均时间货币损失。⑦轻资产化的网络约车经营形态,体现了“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方向,也实现了与传统出租车业的交错发展,司法应予大力支持。

 

二是要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维度思考网络约车的法律关系,摒弃削足适履以既定规则调整新型业态。互联网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改变是催生分享经济,分享经济通过技术把资源的拥有者和使用者进行重新匹配,有效整合个人闲置资源,提升社会资源的利用水平和整体效能。顺风车(拼车)、网络私家车等网络约车经营形态,利用社会闲置资源(包括车辆和司机),是化解“潮汐交通”难题的有效手段,是分享经济的直接体现。对于这种已明显有别于传统出租车行业的经营业态和消费模式,简单以传统“出租车+乘客”的思维来界定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无法适应分享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的。

 

三是要从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维度思考网络约车的法律性质,善于通过司法裁判来规范、引导网络约车相关主体的行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核心是增加有效供给,网络约车在短时间内用价格调动运力,瞬时增加供给,能够更高效地匹配需求与供给两端,满足大众高品质、多样化、差异化出行需求,实现公共交通的有效供给。但网络约车会引发与出租车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存在驾驶员不专业、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足等公共安全隐患。有序竞争、公共安全也是网络约车促进有效供给的应有之义,因此,司法要在支持经营创新与维护公共安全中寻求平衡。一方面,不简单以新经营模式不符合现有监管规定为由否定其合法性;另一方面,又要综合分析网络约车各种具体经营模式的利弊得失,引导、规范网络约车平台强化保障公共安全性的措施(如严格选择司机、车辆,全面落实车辆保险等),摒弃恶性竞争行为。

 

四是要从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维度思考网络约车的法律责任,保障新型消费模式和经营业态的健康发展。通过格式条款排除平台的承运人责任、安全保障不足、司机侵害乘客现象频发、相关责任保险缺失等,是当前网络约车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严重影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新型的消费模式不应漠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当尊重消费者的普遍认知,对于网络约车平台利用格式条款否定乘客合法权益的,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要有效应对打车软件对强制缔约的挑战,⑧合理认定加价条款的效力,为弱势群体的平等缔约机会提供司法保障。要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益的保护,坚决制止网络约车平台侵害消费者隐私行为的发生。对于涉及大规模侵权的,探索开展针对网络约车平台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当前网络约车的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四种:一是网约专车模式,即由网络约车平台、租车公司、劳务公司与乘客分别签订专车服务协议、租车服务协议、驾驶服务协议,以四方协议的模式开展业务,典型的是滴滴专职专车、神州专车、易到专车。二是网约私家车模式,即私家车主注册网络约车平台,通过网络约车平台开展乘客接送业务,典型的是优步、滴滴兼职专车、快车。三是网约顺风车模式,即私家车主注册网络约车平台,上下班期间通过网络约车平台开展乘客接送业务,典型的是滴滴顺风车。四是网约出租车模式,即网络约车平台连接出租车,出租车通过网络约车平台开展业务,典型的是滴滴出租车。

 

我们不难发现,从模式1到模式4,轻化资产特点、分享经济的特征,以及与传统出租车经营模式的区别越来越明显。综合上述四个维度的思考,司法也应以此为方向体现对这种新型经营业态和消费模式的支持力度,在坚持把公共运输安全放在首位的前提下,通过对不同模式下网络约车平台对作为消费者的乘客的责任、与司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等问题的认定和处理,表明司法支持什么、规范什么、抑制什么。一般而言,平台在经营过程中承担的民事责任越小、建立劳动关系的司机越少,平台发展的负担越轻,发展的潜力越大。

 

四、当前网络约车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一)网络约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

 

厘清不同模式下网络约车平台、司机、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认定网络约车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

 

1.关于网约出租车模式。在此模式下,网络约车平台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约车平台提供的仅为信息服务,其承担信息服务居间人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乘客系通过网络约车平台乘坐出租车,也系通过网络约车平台支付费用,故网络约车平台应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在网约出租车模式下,网络约车平台为乘客与出租车提供居间服务,与乘客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网络约车平台无需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的责任,也不应承担网络约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从网络约车平台提供的服务性质看,其仅提供媒介服务,并不参与定价,运费的价格标准仍然由出租车公司进行定价。第二,从乘客的认知看,其对乘坐出租车系明知的,真实意思也系乘坐出租车而非专车等其他车辆。第三,从司机的行为规范看,其受出租车公司的指挥,不受网络约车平台公司调度,对于是否接单司机享有选择权。

 

2.关于网约顺风车模式。在此模式下,网络约车平台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对此可以参照网约出租车模式,因为此时乘客的认知是顺风搭车,平台仅系为乘客和车主提供中介撮合,故网络约车平台和乘客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网络约车平台无需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3.关于网约私家车模式。在此模式下,私家车主和网络约车平台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网络约车平台承担何种责任?在Uber提供的《中国用户使用条款》第2.3条,Uber声明其仅是一家技术服务提供商,并不提供出租车辆、驾驶车辆或公共交通运输服务。乘客获取的运输服务是由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司机提供的,Uber只是充当乘客和合作司机交易之间的中间人。在第5.4条进一步声明,乘客同意,合作司机并非Uber的雇员,因此Uber对合作司机任何不当、非法或犯罪行为并不具有任何控制或作出任何授权,也不对合作司机的任何该等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滴滴公司在其提供的《出租车用户协议》第2.2条和第8.5条作了与Uber公司相同的约定。因此,作为网络约车平台的优步和滴滴均主张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其仅提供信息服务,承担居间服务责任,无需承担客运承运人责任。

 

相反的观点认为,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网络约车平台公司与合作司机属于客运服务合同的共同体,应当承担客运承运人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网络约车平台公司是客运合同规则的制定者。网络约车公司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司机和乘客在注册APP时只能默认接受,对于规则的制定没有发言权。第二,网络约车平台公司负责组织约车流程。从下单——选择推送司机——接单——结算——评价都是由网络约车平台公司设计并实施,司机与乘客的选择都是通过平台公司进行撮合。第三,网络约车平台公司负责定价和结算。对于运费的标准是由网络约车平台公司决定的,司机和乘客没有协商的空间。运费的结算由乘客支付给网络约车平台公司,再由平台公司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通常为20%)后返还给司机,结算也都是由网络约车平台公司主导的。第四,网络约车平台公司负责对司机的管理评价。网络约车平台公司接受乘客对司机的评价,并通过评价决定是否给予司机奖励。第五,比照出租车公司经营,出租车采取挂靠、承包经营的,对于乘客和第三人的损失,出租车公司需与挂靠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络约车公司参与了规则制定、价格确定、过程实施和结算评价等全过程,其与司机应当作为共同承运人,承担客运人的责任。对于网络约车平台公司限定自己责任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此种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应由私家车主(合作司机)承担客运承运人责任,网络约车平台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网约私家车经营和消费模式明显不同于传统出租车,前述观点没有超出传统交通营运管理思维,以平台参与规则制定、价格确定、结算等全过程为由,简单沿用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的模式来认定网络约车平台的责任,既不符合消费者进入平台时通过相关格式条款获得的基本认知,也明显加重平台的经营负担,不利于该新兴行业的发展。第二,网络约车平台虽然在相关格式条款中设定了合作司机、乘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明确约定了合作司机的承运人定位,但与网约出租车、顺风车(拼车)不同,在现有网约私家车运营平台上,相关格式条款对平台公司地位的界定与消费者(乘客)对平台公司的普遍的认知有所背离。相关平台公司关于在私家车模式下其仅提供居间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供的完全免除自身对乘客责任的格式条款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应当认定无效。第三,网约私家车有兼职零单和专职全单之分,且逐渐以后者为主体,平台对司机和车辆的准入审查与动态管理对于确保网络约车公共运输安全性十分重要。在当前网约私家车司机侵害乘客事件经常发生的情况下,明确存在不当选任、管理司机和车辆行为的平台对消费者和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够倒逼平台严把准入门槛,加强公共安全管理,防止该行业的野蛮生长。⑨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就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和网络交易平台对于消费者的民事责任作出不同规定。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明确网络约车平台因选任管理司机和车辆存在过错的,应对私家车(合作司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是有法理依据的。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网络约车平台存在过错。一是平台疏于对司机的管理。网络约车平台对于从事网络约车的司机负有管理职责,其对司机准入条件不应局限于形式审查,而应进行实质审查,并动态跟踪管理。未尽审查管理义务的,可以认定其存在过失:司机缺乏基本驾驶证件;司机缺乏平台要求的资质;平台未对司机进行犯罪风险调查;司机驾驶记录存在不宜营运的情形;平台未对司机开展服务培训。二是平台疏于对车辆的监督检查。网络约车平台对于从事网络约车的车辆安全性能负有定期核查义务,未尽核查职责的,可以认定其存在过失:车辆未进行年检的;车辆里程数造假或者车辆里程数超出平台要求的;车辆安全性能存在问题的;车辆未进行定期检修的。三是平台疏于对车辆投保乘客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督促检查。网络约车平台负有审查督促参与网络约车的主体投保乘客险和商业三责险或主动为乘客投保的义务,未投保的,网络约车平台应比照出租车的保险标准在未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此倒逼网络约车平台督促私家车主(合作司机)缴纳该等保险。

 

4.关于网约专车模式。网约专车模式下普遍采用四方协议的方式,即在乘客使用约车软件时,默认适用网络约车平台提供的《专车适用条款》、《租车服务协议》和《驾驶服务协议》。以滴滴为例,其在《专车使用条款》中约定,滴滴向乘客提供信息以及获取第三方汽车租赁服务提供商和第三方驾驶员服务提供商的途径。滴滴出行平台提供的不是出租、租车或驾驶服务,其提供的仅是租赁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租车服务是由租车服务供应商提供的,而驾驶服务是由驾驶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滴滴只是乘客和供应商之间的平台。因此,租车服务供应商向乘客提供的租车服务受到乘客与租车服务供应商之间协议条款的约束;驾驶服务供应商向乘客提供的驾驶服务受到乘客与驾驶服务供应商之间的协议条款的约束。对租车/驾驶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或者供应商相关的责任,滴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承担责任。同时,将《租车服务协议》和《驾驶服务协议》作为《专车适用条款》的两个附件。神州和易到提供的条款与滴滴基本相同。如何认定四方协议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即网络约车平台仅提供信息服务,系客运合同的居间人;乘客属于租车雇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四方协议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网络约车平台应承担承运人责任,租车公司和劳务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网约专车作为资产最重的网络约车经营模式,不具有分享经济的特征,与传统的出租车经营存在同质化现象,其发展应当受到限制。乘客在使用网约专车时,其主观认知系作为乘客享受客运服务,绝非租车雇人。相关网约专车格式条款对乘客系租车雇人的定位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对乘客不产生约束力,应并根据消费者使用网约专车的普遍认知,认定平台为客运承运人。专车驾驶员与平台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平台是车辆使用人,专车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车辆使用人的网络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和汽车租赁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网络约车平台与驾驶员的关系

 

关于网络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关系的争议,主要发生在网约专车模式和网络私家车模式。据北京海淀区法院报道,2016年上半年共受理因网络约车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45件,其中涉及确认劳动关系43件,涉及加班费17件,涉及工资、押金及其他纠纷11件。如前所述,网约专车司机实践中一般都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执行营运任务时与网络约车平台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平台是用工单位。但对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特别是专门从事网络约车的私家车驾驶员与网络约车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网络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理由是:(1)从驾驶员的认知看,私家车加入网络约车,并非意欲与网络平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愿受到劳动用工的约束。(2)从实际管理看,驾驶员并不受网络约车平台的劳动用工管理,其对工作时间是否接单有选择权。(3)即使出租车驾驶员也并不必然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如在出租车挂靠和承包经营方式下,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认定驾驶员与平台应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网络约车轻资产化的特点,将严重增加网络约车的运营成本,会造成对这种新型商业模式的不当干预。

 

(三)网络约车合同的效力

 

由于目前网络约车平台大多没有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其从事网络约车服务,该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从事运输服务的,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但不影响运输合同关系,其从事运输服务的行为仍然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从事运输服务的,违反市场准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从事运输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目前并无法律明确禁止网络约车行为,该行为现行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则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准。

 

(四)网络约车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

 

网络约车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往往会作出对其有利的约定,有些约定会限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对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1)关于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如前所述,对于责任限制条款,由于影响到乘客的实体权利,加重乘客责任,免除平台自身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2)关于管辖条款。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乘客在使用网络约车软件时,对该管辖条款即已明知,应认定该管辖条款约定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乘客对于管辖条款没有协商的余地,网络约车平台应当对此予以特别提示,未尽到提示义务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管辖涉及当事人程序权利,网络约车平台公司一般都将仲裁或诉讼约定在其公司所在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此需要由平台公司予以特别提示,让乘客知晓该管辖约定,由乘客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决定是否使用该约车软件。否则,该管辖条款对乘客不生效力。(3)关于隐私条款。优步公司在格式合同中约定,优步有权自主决定允许乘客不时地通过文字、音频或视频等格式提交、上传、公布或通过其他方式公开相关内容和信息,包括对合作司机的评论和反馈意见,以及申请进行促销活动或竞赛活动的信息。乘客提供的任何用户内容都是个人财产,但是,一旦乘客向优步提供了该等用户内容,则意味着乘客授予优步一项全球性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免许可费的许可,优步有权对该等用户内容进行再许可、使用、复制、修改、改造、销售、公开展示、表演和以任何方式开发该等用户内容,且无需事先通知并取得乘客的同意,乘客或者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要求优步就此支付任何费用。滴滴公司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用户同意滴滴有权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以各种方式投放各种商业性广告或其他任何类型的商业信息,并且用户同意接受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发送商品促销或其他相关商业信息。用户同意本公司无需对前述广告或促销讯息的内容负责,就应自行审慎判断内容的正确性与商品或服务质量。实践中网络约车平台可能会不当利用乘客的相关信息,如Uber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荣耀之旅》的报告,利用用户的优步信息,通过大数据分析了美国一夜情的分布情况,引发消费者不满。对于网络平台公司拟定的此类涉及乘客隐私的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首先应由平台公司对此予以特别提示,提醒乘客注意此类条款。其次,平台公司在使用乘客信息和投放商业广告时不应侵犯乘客基本的隐私权,即仍然需要受到侵权责任法的约束,并不因为其限制了自身权利而免责。(4)关于取消费用条款。优步在格式合同中约定,乘客取消行为超过了UBER APP中规定的时限,仍应向合作司机支付UBER APP中规定的特定数额的取消费用。滴滴在格式合同中约定,若用户多次无故爽约,滴滴有权在符合滴滴出行平台规则的情况下,向用户收取爽约金。对此取消费用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由于该条款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且与一般出租车出行习惯不同,故网络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以特别的方式向用户予以提示。未经合理方式提示的,该条款不生效力。

 

(五)网约私家车模式下保险公司责任问题

 

如前述案例二,网约私家车模式下,驾驶车辆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车辆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改变了保险用途,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保险事故的概率超过了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估,驾驶员应当通知保险人。未经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车辆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保险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对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车辆正在从事营运的,可以免赔。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的,仍应赔偿。⑩理由是:(1)普通私家车的保费与营运车辆的保费不一样,营运车辆的保费是普通私家车保费的近一倍。(2)私家车用于营运改变了投保用途,增加了车辆的行驶风险。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用。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是显失公平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将私家车用于营运载客,被保险人应当知道该行为会增加保险标的车辆的危险程度,其负有向保险公司告知的义务,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增加相应投保费用。否则,若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3)私家车从事载客营运,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家用,事故发生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网约私家车模式下驾驶员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问题

 

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驾驶员对乘客的人身、财产、人格权益构成侵害的,网络约车平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对乘客的人身、财产、人格权益构成侵害的,网络约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对乘客的人身、财产、人格权益构成侵害的,网络约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网络约车平台对于注册的驾驶员负有审核、监督、管理职责,故应对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而言,网络约车平台收取了乘客的费用,其应当对乘客的人身、财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网络约车平台公司应在过错范围内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五、规范网络约车的对策和建议

 

网络约车是“互联网+交通”的具体体现,属于新兴事物,需要发挥立法、执法、司法、社会各个方面的作用,规范网络约车秩序。

 

(一)加强对网络约车的立法

 

对于网络约车是否合法,国内外一直存在争议。从国际上看,对网络约车存在合法与非法两派。美国加州、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和科罗拉多洲,加拿大多伦多市通过法案承认网络约车的合法性。美国加州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了《当允许交通业新加入者时保护公共安全的规则的决议》,创设了一个新概念,将Uber等互联网约车平台统称为“交通网络公司”(Transportation Network Company,简称TNC),对TNC予以规范。科罗拉多州通过了《交通网络公司规定》,对保险特别关注,要求TNC为每件涉及司机的事故提供保险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的责任保险,每名司机要为其车辆购买不低于法定限额的责任保险。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在2015年12月5日正式公布了《2014年雇佣车创新修订法案》,创设了一个新的运送服务种类,即私家雇用车服务,规定了对平台、运营人、车辆和保险的监管要求。加拿大多伦多市2016年7月15日生效的《雇佣车管理规定》允许网约车提供客运服务,要求网约车购买不低于200万加元的机动车责任险,同时网约车企业购置不低于500万加元的商业综合责任险。英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判决打车软件所依赖的智能手机不属于出租车计价器,认定网络约租车合法。法国最高法院(11)和德国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12)均裁定不支持Uber开展网约车业务。在亚洲,日本和韩国对Uber采否定态度。日本国土厅认为Uber违反禁止无资质车辆提供出租车服务的道路运送法,故于2015年3月要求Uber停止拼车服务。(13)韩国国会在2015年5月通过法案,禁止私家车主从事出租车服务。(14)我国对网约车是否属于“黑车”、应否受到法律保护仍处于争论之中。深圳市国信办、公安局、交委等多部门在2016年6月约谈网络约车平台,(15)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于私家车从事滴滴快车业务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处罚并无不当。(16)上海市交通委于2016年5月批复同意海博出租汽车公司从事网络约租车经营。(17)笔者建议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例,在立法层面上出台关于网络约车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网络约车的合法性,确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清单,设立网络约车运行规则,规范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相应的牌照、安全、价格控制、隐私保护等制度,规范网络约车行为,促进网络约车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规范网络约车的执法

 

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出台之际,行政部门要借鉴伦敦开放包容的监管理念,保持出租行业开放和充分竞争的市场状态。(18)一方面,要规范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各类不文明、不规范的网络约车行为;另一方面,要合理约束行政权力边界,树立互联网思维,防止将网络约车套入既有的监管体系。要研究符合网络约车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模式,尝试设定开放的准入标准和价格控制,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建议工信、交通、公安、保监等部门要加强联动机制,构建协同处理网络约车事件的联动机制,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探索新型的监管机制。

 

(三)建立网络约车配套机制

 

要健全网络约车保险制度,建立网络约车平台保险准入制度、合理设计保险险种,科学确定保险费率,防控网络约车安全风险。(19)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网络约车平台评价体系,对于网络约车软件的技术标准、市场规范、出租汽车的服务标准、运营规范等都可以交由行业组织来制定和管理,(20)通过网络约车平台自治组织促进网络约车秩序的规范。

 

网络约车软件是社会化网络时代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相互影响、互相融合的产物。网络约车对于化解“潮汐交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目前尚处于野蛮生长期。合理配置网络约车平台、租车公司、劳务公司、保险公司、乘客、驾驶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新型网络约车秩序,需要立法、司法、执法乃至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Mary Meeker,Internet Trends 2016-Code Conference,见“艾欧交互设计”微信公众号。

 

②“专车撞人致残滴滴拒绝担责”,载2015年10月16日《京华时报》。

 

③“营运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载2016年5月25日《法制网》。需要说明的是:经课题组核实,该案例并非如报道所言由启东法院审结。

 

④冀静、郑春晖:“速途研究院:2013-2014年打车软件软件市场分析报告”,载速途网。

 

⑤侯长海:“速途研究院:2015年上半年移动出行市场分析报告”,载速途网。

 

⑥Mary Meeker,Internet Trends 2016-Code Conference,见“艾欧交互设计”微信公众号。

 

⑦滴滴公司发布的报告显示,今年上半年因为拥堵所造成的人均时间货币损失,北京、上海、深圳分别以5056元、4497元、4357元名列前三。

 

⑧单平基:“从强制缔约看打车软件的法律规则”,载《法学》2014年第8期。

 

⑨2016年7月11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分享经济工作委员会联合滴滴出行发布网约车驾驶员禁入标准。

 

⑩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书。

 

(11)“Uber再遭打击!法国最高法院支持UberPop禁令”,载凤凰科技网,2015年9月2日访问。

 

(12)“德国法院裁定不予解禁优步网约车业务”,载中国新闻网,2016年6月10日访问。

 

(13)李路:“Uber在日本试点拼车服务被叫停”,载腾讯网,2015年3月访问。

 

(14)“Uber再碰壁:韩国立法禁止私家车提供出租车服务”,载2015年5月29日《澎湃新闻》。

 

(15)“深圳三度约谈网约车平台排查出102名在逃人员”,载2016年6月16日《广州日报》。

 

(16)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81号行政判决书。

 

(17)“上海:海博出租试点网约专用牌照 破解合法性难题”,载新华网,2016年5月4日访问。

 

(18)蔡雄山:“英国高等法院判决网络约租车应用合法”,载百度百家,2015年10月28日访问。

 

(19)刘慧萍、张帆:“网络约租车的保险困境与法律应对”,载《保险研究》2015年第12期。

 

(20)吴志红:“我国打车软件管理的问题与完善”,载《江苏法学研究》2015年第1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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