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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担保中,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与借款人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将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是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种法律保障,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在借贷关系中,保证担保已成为债权人维权的一种有效的方式,但是,我国的担保法对于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涉及到下列事项的内容。
在各国的法律中,对于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并没有原则性的限制,一般说来,除了一些有极强的人身特定性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的债权外,都是可成立保证担保。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特定债权虽不能成立保证,但由于这种债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主要涉及到下列事项的内容:
首先,是主债权的全部以及主债权的利益,在保证合同中,如无具体的专门约定,应认为是担保主债权全部;而对于利息的规定,存在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凡是因主债权所生的利息,不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均应列为保证担保的对象。法定利息,如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本来就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应属保证之列无疑;而约定利息及当事人另外约定的,虽也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此时,法律也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有在事先成立保证合同时直接约定的,方可计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当然,如约定利息显失公平或法律有专门限定的,则应作适当调整或依法定。
其次是违约金,必须是就主债权所应付的违约金,才能予以保证担保。违约金虽说具有从属性,但有一定的独立性,需在主债权之外另定违约金合同或者另立独立的条款,因此,在适用保证时,与约定利息一样,采取限制性作法,也就是对于违约金的保证,应以保证合同与主债成立的同时约定为限。
第三,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主债而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当予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只要归结到债务人头上的,保证人就有代为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而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则上都是债权生出的负担,当列于保证范围之内。
同时,还应注意,双方可以约定部分保证担保,部分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则是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具体商定,只就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中的某一部分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在我国的法律中,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则上是连带责任,即与债务人连带地承担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而其法律责任范围也就原则上是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此时,保证人与债权只有通过特别的约定 ,保证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才限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的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担保的形态主要涉及到普通保证和特殊保证两种保证形式;所谓普通保证,就是指不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保证;特殊保证是指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保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形式,则为普通保证。这一点我国与其他国家是一样的,但在何为普通保证何为特殊保证一点上却是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而以连带保证等为特殊保证,我国则反之,以连带保证为普通保证,而以一般保证等为特殊保证。
随着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每个人的维权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而担保在此时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稳定了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债权;但是,对于担保的范围我国的担保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一定要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担保,切实保障债权债务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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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有哪些
依据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担保中,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与借款人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将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是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种法律保障,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在借贷关系中,保证担保已成为债权人维权的一种有效的方式,但是,我国的担保法对于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涉及到下列事项的内容。
在各国的法律中,对于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并没有原则性的限制,一般说来,除了一些有极强的人身特定性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的债权外,都是可成立保证担保。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特定债权虽不能成立保证,但由于这种债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主要涉及到下列事项的内容:
首先,是主债权的全部以及主债权的利益,在保证合同中,如无具体的专门约定,应认为是担保主债权全部;而对于利息的规定,存在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凡是因主债权所生的利息,不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均应列为保证担保的对象。法定利息,如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本来就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应属保证之列无疑;而约定利息及当事人另外约定的,虽也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此时,法律也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有在事先成立保证合同时直接约定的,方可计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当然,如约定利息显失公平或法律有专门限定的,则应作适当调整或依法定。
其次是违约金,必须是就主债权所应付的违约金,才能予以保证担保。违约金虽说具有从属性,但有一定的独立性,需在主债权之外另定违约金合同或者另立独立的条款,因此,在适用保证时,与约定利息一样,采取限制性作法,也就是对于违约金的保证,应以保证合同与主债成立的同时约定为限。
第三,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主债而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当予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只要归结到债务人头上的,保证人就有代为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而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则上都是债权生出的负担,当列于保证范围之内。
同时,还应注意,双方可以约定部分保证担保,部分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则是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具体商定,只就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中的某一部分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在我国的法律中,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则上是连带责任,即与债务人连带地承担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而其法律责任范围也就原则上是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此时,保证人与债权只有通过特别的约定 ,保证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才限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的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担保的形态主要涉及到普通保证和特殊保证两种保证形式;所谓普通保证,就是指不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保证;特殊保证是指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保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形式,则为普通保证。这一点我国与其他国家是一样的,但在何为普通保证何为特殊保证一点上却是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而以连带保证等为特殊保证,我国则反之,以连带保证为普通保证,而以一般保证等为特殊保证。
随着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每个人的维权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而担保在此时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稳定了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债权;但是,对于担保的范围我国的担保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一定要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担保,切实保障债权债务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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