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通知存在瑕疵,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分析

炫酷 2017-01-21 09:35:00
会议通知存在瑕疵,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分析

在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与决议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关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对此,我国《公司法》对此有所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一、未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且相关股东未参加股东会会议

 

在此情况下,如某股东因未收到通知而无法参加股东会,其对该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可行使何种权利?如该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东又因未接通知对股东会事宜不知情而错过了60日的法定诉讼期限,其权利应如何救济?该情况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对此,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无论决议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的,都必须经由法院进行确认与判决,因此参考法院的相关案例,对于认识与解决该问题意义重大。

 

由此可见,对于有限公司未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且相关股东因此未参加该次股东会会议的情形,因其损害了股东的基本权利,且可能导致相关股东因不知情而无法及时诉讼,无论其决议内容是否合法,一律适用决议无效的规定。

 

对于股份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特点,如公司章程有例外规定且公司不存在恶意,则会议决议并不当然无效。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169条规定,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相关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那么,如果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均规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公司实际是在召开前10日才通知全体股东,被通知的股东均按通知要求参加了股东会会议的,其决议的效力如何呢?

 

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理解,因其违反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当属可撤销的决议。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情况往往会根据其对股东实体权利的影响程度进行衡量,并不当然撤销相关会议决议。从法理上理解,法律赋予股东提前一定时间获知股东会会议召开信息的权利,是为了合理保障股东对会议内容及召开情况的知情权,并进行充分准备,从而有效保护股东在会议过程中涉及到的实体权利。因此,提前通知的目的,仍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实体权利。如股东在公司未依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情况下,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并参加了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签字,则视为股东以其行为表明其实体权利并未受通知瑕疵的实质影响,在此情况下,则不宜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对此,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003年11月4日)第四十一条对其规定较为详细,可供参考:

 

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会议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对会议召集程序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者虽投票反对但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股东会议决议,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相关股东未参加股东会会议

 

该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公司无法证明股东收到了通知的情况与公司能证明股东收到了通知的情况。

 

如公司无法证明股东收到了会议通知,而该股东在诉讼中又以未收到会议通知为由主张决议无效,由于该股东不可能对未收到通知这一否定性的事实进行举证,则公司对其发出了通知且股东收到了通知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公司无法证明该事实,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公司未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在此情况下,其法律后果与上述第一种情况相同,即股东会决议无效。

 

如公司能够证明股东收到了会议通知,该股东以通知时间不合规为由提出了异议,并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但公司股东会仍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表决。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在收到股东异议后未进行更正,对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存有重大过失,异议股东有权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需要提示的是,在此情况下,如股东认为通知时间不规范,谨慎的做法应当是在拒绝参加会议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提出明确的异议,如直接不参加会议,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也存有一定程度的过失。(该方式同时适用于其他会议召集程序不规范事宜的处理)

 

四、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但通知中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有误

 

在该情况下,如果了解会议召开真实情况的股东参加了会议并作出了决议,因通知有误而无法参加会议的股东,可在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况下需区分善意与恶意的情形,如公司恶意提供虚假的股东会通知,误导相关股东,致使其无法参加股东会,应视为未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该次会议决议无效。此外,如果会议通知的时间错误明显不合理,且公司事后也未及时更正或说明,致使相关股东无法及时行使撤销权,则也应以认定该次会议决议无效为宜,否则将使受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超出法定期限而无法救济。

 

综上,存有法律瑕疵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可能面临两种法律后果:无效或可撤销。若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决议。如果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法公司章程的,则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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