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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法官惩戒作为法官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法治发达国家无不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惩戒制度。但是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各个国家对于法官惩戒制度的设计并不相同。比较、分析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司法体制改革和法官惩戒制度的探索。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将规范法官惩戒的范围、组织机构、工作程序、权利保障等,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改革和完善法官惩戒制度的决心,也为法官惩戒制度进一步发展提供了重要契机。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造成法官惩戒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难以有效发挥监督之责,另一方面因不当涉入审判核心领域,对法官依法履职和身份保障造成了冲击。本文将通过对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结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现实情况,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惩戒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大体思路,以期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献出一份薄力。一是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法律体系。法官惩戒程序的立法体系可以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宪法规定的关于法官免职和辞退的程序性事宜,另一部分则是由法律对一般性司法惩戒的相关内容做出统一规定;二是设立相对独立的惩戒机构。在对原有制度不作重大改变的前提下,仍然由被投诉法官所在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法官的不端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如果被投诉法官涉嫌违纪,下级法院应当上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由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报同级纪委依照党纪党规进行处理;如果法官涉嫌违法,则依法追究被投诉法官的刑事责任。三是制定一套可操作性强的程序规范。法官惩戒程序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等司法程序进行设计和完善。四是适当限制司法惩戒的理由。将惩戒事由“行为化”,围绕“法官是否适当履行职务”展开,并且明确不能以案件判决为由实施司法惩戒,同时,应赋予法官履行职务豁免权。五是制定符合法官职业特性的惩戒措施。根据法官职业特殊性要求,专门设计一套适合审判工作需要的法官惩戒措施,以体现公正、独立、权威等司法原则。
一、法官惩戒制度的概念
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概念,学术界众说纷纭尚无定论。一般而言,法官惩戒制度是指对违反职业要求的法官给予惩戒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司法惩戒的概念、实施司法惩戒的主体、理由和方式等内容。法官惩戒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官惩戒制度仅指针对法官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惩罚制度,而广义的法官惩戒制度包括法官惩戒制度和法官弹劾制度。域外大多数国家适用的是广义的法官惩戒制度,即将法官惩戒制度细分为法官弹劾制度和一般惩戒制度。在我国,因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弹劾制度,所以,我国适用是狭义的法官惩戒制度。
二、域外法官惩戒制度要点之比较分析
法官惩戒制度作为法官管理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在自己的法律中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各个国家对于法官惩戒制度的设计不尽相同。比较、分析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在立法体系和惩戒的主体、事由、程序以及措施等方面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法官惩戒制度的立法体系
目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法治发达国家均建立了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其中,弹劾制度被规定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之中,比如日本《宪法》第64条规定:“国会为审受到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设立弹劾法院。”《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5条规定:“最高司法会议设置司法官惩戒委员会,最高法院院长担任主席。”德国《基本法》第98条规定:“联邦法官于职务上或者职务外违反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可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可以罢免法官。从上述国家对法官弹劾制度的规定来看,弹劾是法官惩戒制度中最严厉的惩戒措施,也是罢免法官的重要途径,因此,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而被规定在宪法之中,其他惩戒措施则被规定在一般性法律之中。
(二)法官惩戒主体
域外各国对于法官惩戒主体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但归纳而言,除了弹劾制度这种特殊惩戒措施由立法机构行使以外,各国的惩戒主体主要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以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国家将司法惩戒案件交由专门委员会处置。在美国,各个州都成立了专门惩戒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大多数为在职或退休的法官,有些委员会还吸收了律师、法学家等社会人士参与,当法官出现不端行为时就交由这些专门惩戒委员会调查、起诉、裁决和惩罚。另一类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国家将法官惩戒相关事务交由专门法院承担。在德国,联邦和各州均设立了法官纪律法院,负责对法官的一般惩戒进行裁判,如果需要给予更为严重的处分比如免职,则应经过一定的程序后,交由联邦宪法法院处理。根据日本《法官身份法》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法官问责案件审判权归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问责案件管辖权归最高法院,对高等法院惩戒判决不服的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而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终审。
(三)法官惩戒事由
法官惩戒事由作为法官惩戒程序的逻辑起点,它决定了法官惩戒程序何时启动、采取何种惩戒措施以及惩戒的结果如何等重要事项,同时,也为法官行为模式提供了一个规范指引,因此,惩戒事由因在法官惩戒制度中的重要性而被各国所重视。在实行法官弹劾制度的国家,弹劾法官的理由必须由宪法做出明确规定,而在那些不实行弹劾制的国家,法官惩戒理由多与公务员法中规定的警告、记过、免职等纪律处分理由相同,或者由法律单独规定。美国实行的是法官弹劾制度,其联邦法院采用《美国宪法》第3章第1节的规定作为弹劾法官的理由:“最高与下级法院的法官们应在行为端正期间内担任职务”,美国州法院系统对于法官惩戒制度则多采纳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法官纪律惩戒程序示范规则》,该示范规则规定惩戒的原因包括:(1)违反司法行为准则或律师职业行为准则或其他相应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2)故意违反最高法院或委员会各庭在根据本规则进行的活动中作出的有效的命令,或故意不按要求出庭,或故意对惩戒机构的合法命令不作答辩。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在其法律中规定,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可以“无履行能力或不适当行为”为理由免除巡回法院法官的职务。德国关于法官惩戒事由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律之中,其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联邦法官于职务上或者职务外违反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可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可以罢免法官。”从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惩戒的理由多种多样,但是对法官是否予以惩戒,其考察着眼点是法官的行为而非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这种以法官“不当行为”为核心的法官惩戒机制严格区分了法官个人行为与法官的职务行为,这一区分虽然对投诉人来说无关紧要,但对于司法独立性和法官的责任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能有效保护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且可以制衡法官的肆意妄为,更重要的是它对司法的公平公正具有有效的促进作用。
(四)法官惩戒程序
基于对司法效率的考量,各国在设计法官惩戒程序的时候,往往是根据被控诉法官所实施不端行为的严重程度,设置多元化的惩戒程序,较有代表性的惩戒程序主要有弹劾程序和一般性的法官惩戒程序。作为“免除不称职法官职务的法律程序”,弹劾是许多国家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法官惩戒程序,即正式的惩戒程序,但是,由立法机关负责实施的弹劾程序往往程序复杂,手续繁琐,标准较高,在实践中难以启动,于是,各国在弹劾程序之外又创制了一般性的法官惩戒程序来弥补弹劾制度的程序弊端,比如,美国很多州的惩戒委员会对法官不端行为的处理多采用正式惩戒程序与非正式惩戒程序“双管齐下”的处理方式,即对于法官较为轻微的不端行为,通常采取警告、训诫或者个别谈话等非正式惩戒程序予以处理,对于法官严重的不端行为甚至违法行为则采取正式的惩戒程序予以处理。从域外国家的实践情况来看,非正式的惩戒手段运用的频率远远高于弹劾这一正式惩戒手段。此外,无论是弹劾还是一般性的纪律惩戒,域外法官惩戒程序大多呈现出一种司法性,即采用审判方式或类似于审判的模式处理法官惩戒案件。实践证明,这种司法化的惩戒程序有效地保证了反映者、被反映法官和惩戒机构三方之间权力利益之间的平衡性,同时,也能有效防止对被反映法官造成的不当压力和不公正待遇,避免法官的身份独立性因惩戒受到不当侵犯而影响其司法裁判行为的独立性,同时也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法官的合法利益。
(五)法官惩戒措施
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关于法官惩戒措施的种类按照不端行为严重程度由轻到重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警告类的惩戒措施,也是最轻的惩戒措施,当法官出现不端行为苗头,或者行为较轻微时,通常采取训诫、谈话等方式处理,第二类是经济类的惩戒措施,比如罚款、罚金、降薪等,这类措施主要适用于法官出现贪污受贿等行为,第三类是行为类的惩戒措施,比如停职、降职、调离工作岗位、强制辞职退休等,其中强制辞职退休是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因此,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较其他惩戒措施更加严苛。从上述关于惩戒理由的规定可以知道,只有那些实施了不端行为的法官才会受到上述惩戒,这样的制度设置保障了法官可以更好地关注自己的审判行为,而不需要因为一点小错而担心被免职。比如在美国,对法官的惩戒措施主要有非正式措施和正式措施两种,非正式措施主要为警告和劝诫,适用于情节较为轻微的不端行为,其目的在于纠正错误,防止不端行为不断恶化,正式措施则包括劝诫、谴责、停职、免职和强制退休等。
三、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相关立法主要规定在《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行为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法律或最高院出台的规章办法中,我国的《宪法》中没有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规定。在上述法律法规中,《法官法》对法官惩戒制度作了专章规定,但是也仅有四条关于法官应受惩戒的行为种类和惩戒措施的规定,关于惩戒主体、惩戒程序等内容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先后出台或者修订了有关法官惩戒制度的规定及相关解释,但是从法理上来讲,这些规定和解释相当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和法律层级都较低,对于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和实际操作而言,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特色,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本质上也是一种行政化的惩戒制度,无论是惩戒主体、惩戒内容、惩戒程序还是惩戒措施都与行政责任追究有很多相似之处。这种行政化和目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存在较大冲突,对法官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具有较大的危害,因此,很有必要在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理念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
(二)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
1、惩戒制度立法层级较低。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主要规定于《法官法》之中,而在根本法《宪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其他类似规定则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之中。2010年新修订出台的《法官行为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官行为标准统一性的问题,但该《规范》中仍然没有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的相关规定。法官惩戒制度属于重要的司法制度,通常是由国家立法机构立法且规定于宪法之中,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层级较低,而且是部门立法,无法体现出法官惩戒制度的重要性,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时常被忽视、较少利用等问题。
2、惩戒主体级别较低。我国的法官惩戒机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官法》第14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根据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法官,而免职或者撤销任命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形式上的法官惩戒机构。另一个法官惩戒机构是人民法院,具体实施者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我国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行使对法官的免职惩戒权,不同层级的法院不仅享有对本院法官的一般性惩戒权,还享有撤销法官任命的权利。
3、惩戒理由缺乏刚性限制。我国制定的《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对法官的职业行为规范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任何违反法官职业规范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司法惩戒的理由。比如《法官法》第32条规定了“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机密、滥用职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等13项禁止性规范。同时,《法官法》第13条和第40条分别对法官的免职和辞退理由进行了列举,不仅包括工作上的失职渎职行为,而且包括违反组织纪律等行为。此外,我国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使得判决结果成为追究法官责任的理由之一。这种单纯以结果为导向的错案追究机制违背了国际通行的“不得以案件裁判为根据实施司法惩戒”原则,不仅难以有效实现惩戒目的,而且容易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和公正履职造成不良影响。
4、惩戒制度缺乏程序规范。我国的法官惩戒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条件、惩戒程序主持者以及惩戒决定作出机制、被投诉法官陈述申辩机制等程序性规范相当缺乏,或者根本没有被立法。《法官法》第35条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41条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但《法官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处分和辞退法官的程序作出较为具体、严格的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法官,也仅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法官惩戒程序也是按照普通公务员的惩戒程序进行的,只是法官的免职决定需要由人大常委会作出。总体来说,与域外的法官弹劾程序相比较而言,我国对于处分法官和辞退法官的程序规定都较为简单,法官涉及违法犯罪时也与普通公民一样对待,不需要组成特别法庭进行审判,没有体现出法官的职业特性。
5、惩戒措施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法官法》第3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各种法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规范,法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将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6种惩戒措施与《公务员法》第56条规定的处分种类完全相同,体现不出法官惩戒的特殊性,此外,虽然我国的法律中关于法官的禁止性行为规范非常具体,但是,法官违反这些禁止性行为规范的程度不同时,应受惩戒的层次不够分明,造成这些惩戒措施在司法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
四、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实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树立司法权威,促进法官队伍廉洁公正,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合理因素,结合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官职业特征的法官惩戒制度。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应当遵循的总体原则
1、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规定的内涵即是说,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必须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之上。司法独立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其最终目的是确保法官公正、合法履行职责,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因此,法官惩戒制度不得危及司法的独立性,这是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也是最重要的原则。
2、外部监督原则。从上述问题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因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工作方式等局限,行使法官惩戒权的主体机关主要还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这种内部惩戒模式在极看重“人情”、“关系”的社会大环境下,对法官出现的不端行为很容易出于“家丑不可外扬”而内部消化。可以说,近年来法官腐败案件频频发生与这种法院内部惩戒模式不无关系,因此,把法官惩戒权和监督工作交由专门机关来行使,采取外部监督模式,是改善当前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机关信任危机的最有力的措施。
3、程序正当原则。虽然我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但是我国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惩戒程序来处理法官惩戒案件,当需要对法官实施惩戒时,一般适用的是《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程序。一方面,从工作特殊性、权力正当性以及身份独立性等三个维度不难发现,法官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普通公务员的职业特征,理应依照程序正当原则为法官单独设立惩戒程序;另一方面,有权就有责,失责必追究,目的是确保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将审判独立、司法公正与法官惩戒三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以守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因此,建立和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是健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维护审判独立,规范法官行为,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法律体系
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实践经验,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的立法体系应当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律位阶最高的宪法,由其规定法官免职和辞退的程序性事宜,以体现对法官惩戒制度的高度重视;另一部分则是位阶较低的法律,由其对一般性司法惩戒的主体、事由、方式、程序等做出统一规定,避免政出多门、重复性规定以及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司法权威的损害。
2、设立相对独立的惩戒机构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均享有对本院法官的司法惩戒权,如果从劳动关系角度来讲,法院和法官之间类似于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一旦两者之间发生纠纷,法官除了无条件地服从法院的决定以外别无他法,这种惩戒机构的设置有违“任何人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惩戒主体,解决我国现有法官惩戒主体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和实践尴尬。人民法院《四五纲要》中规定:“在国家和省一级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同时规定“建立上级纪委和上级法院为主,下级法院协同配合的违纪案件查处机制”,因此,笔者建议,按照规定要求,仍然由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对于法官的不端行为的初步调查,如果不端行为较为轻微,由该法院监察部门直接对被投诉法官采取警告、训诫、通报批评等惩戒措施;如果被投诉法官涉嫌违纪违法,下级法院初步调查后应当上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由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报同级纪委依照党纪党规进行处理;如果法官涉嫌违法,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投诉法官的刑事责任。同时,笔者认为,在国家和省一级建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可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负责对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进行监督;二是对于不适合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案件可以交由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处理,比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三是建立完善法官惩戒救济程序,但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为终局裁决。《四五纲要》还规定:“法官惩戒委员应当吸收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笔者建议,在审理法官惩戒案件时,可以让法学专家学者、高校法学专业老师、退休法官、律师、等社会人士参与旁听庭审或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
3、制定一套可操作性强的程序规范
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已经较为完善和成熟,因此,笔者建议,法官惩戒程序可以参照司法程序进行设计和完善。一是惩戒程序的提起方式可以分为依申请提起和依职权提起。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就法官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向法官所在法院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法院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时也可依职权提起惩戒程序;涉及对法官免职、撤职、开除的控告,也可以由同级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主动启动惩戒程序。二是惩戒程序的审级可以实行两审终审制。国家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终局性。三是对法官不端行为的处理可以采用正式惩戒和非正式惩戒“二元合一”的处理程序,以行为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法官不端行为进行分类,并以此为基础设置不同的惩戒程序。四是促进被惩戒法官救济程序逐步司法化,以确保法官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维护。具体而言,即被处分法官对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作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提出再审申请;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或省一级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救济,国家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
4、适当限制司法惩戒的理由
通过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知道,我国法官所面临的惩戒理由种类繁多且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加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业绩考评和诸多的行为规范,容易造成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瞻前顾后、敷衍塞责,这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甚至可能催生出诸多规避责任的“潜规则”。因此,笔者建议,将惩戒事由“行为化”,围绕“法官是否适当履行职务”展开,并且明确不能以案件判决为由实施司法惩戒,同时,应赋予法官履行职务豁免权,从而保证法官能够在审判工作中积极开展工作,不过多地考虑自身的职业安全问题,消除其职务行为的后顾之忧。
5、制定符合法官职业特性的惩戒措施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管理混同于行政管理,从而导致法官惩戒措施与行政处分措施毫无二致。笔者认为,司法与行政的本质属性并不相同,在设计法官惩戒措施时,不应当简单地套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制裁措施,这不仅无法体现出对法官审判权的实体限制,而且也体现不出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以本次司法改革为契机,根据法官职业特殊性要求,专门设计一套适合审判工作需要的法官惩戒措施,以体现公正、独立、权威等司法原则。根据法官不端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将惩戒措施分为四类:警告、记过(情节较为轻微或者不需要实行司法惩戒的)、罚款(可以单独适用或者与其他惩戒措施一并适用)、训诫(需惩戒但情节较轻,社会影响不大的)、暂停职务(根据情节严重情况决定暂停期限,恢复职务需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申请)、免职(主要适用于刑事犯罪的情形)。
结语
古往今来的实践表明,权力应当受到监督,否则会被滥用。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扮演着宪法法律实施者、公平正义维护者、法治精神传递者的要角色。不管是从对域外司法惩戒机制的借鉴,还是从司法权本身的基本属性出发,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都应以确保法官不受外界影响,合法、公正地判案为前提。因此,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应当立足于司法改革后入额法官对自身司法行为的规范要求,这样制定出来的规则才是法官们打心底里自觉认同的,由此对失职、渎职行为的预防和惩戒也才是最有效的,正如“惩戒”本身的含义所昭示的,惩不是目的,而是为了警戒未来。
参考文献:
(1)郭成伟、宋英辉:《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编,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105页、第591-593页,转引自:徐静村、潘金贵:《法官惩戒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司法弹劾制度的构建》,载《公法研究》第二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46页。
(3)叶肖华:《域外司法问责研究——以主体、事由与程序为中心的考察》,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9月第23卷第5期。
(4)蒋银华:《法官惩戒制度的司法评——兼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
(5)郭成伟、宋英辉:《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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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内容摘要:法官惩戒作为法官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法治发达国家无不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惩戒制度。但是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各个国家对于法官惩戒制度的设计并不相同。比较、分析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司法体制改革和法官惩戒制度的探索。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将规范法官惩戒的范围、组织机构、工作程序、权利保障等,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改革和完善法官惩戒制度的决心,也为法官惩戒制度进一步发展提供了重要契机。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造成法官惩戒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难以有效发挥监督之责,另一方面因不当涉入审判核心领域,对法官依法履职和身份保障造成了冲击。本文将通过对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结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现实情况,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惩戒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大体思路,以期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献出一份薄力。一是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法律体系。法官惩戒程序的立法体系可以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宪法规定的关于法官免职和辞退的程序性事宜,另一部分则是由法律对一般性司法惩戒的相关内容做出统一规定;二是设立相对独立的惩戒机构。在对原有制度不作重大改变的前提下,仍然由被投诉法官所在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法官的不端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如果被投诉法官涉嫌违纪,下级法院应当上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由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报同级纪委依照党纪党规进行处理;如果法官涉嫌违法,则依法追究被投诉法官的刑事责任。三是制定一套可操作性强的程序规范。法官惩戒程序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等司法程序进行设计和完善。四是适当限制司法惩戒的理由。将惩戒事由“行为化”,围绕“法官是否适当履行职务”展开,并且明确不能以案件判决为由实施司法惩戒,同时,应赋予法官履行职务豁免权。五是制定符合法官职业特性的惩戒措施。根据法官职业特殊性要求,专门设计一套适合审判工作需要的法官惩戒措施,以体现公正、独立、权威等司法原则。
一、法官惩戒制度的概念
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概念,学术界众说纷纭尚无定论。一般而言,法官惩戒制度是指对违反职业要求的法官给予惩戒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司法惩戒的概念、实施司法惩戒的主体、理由和方式等内容。法官惩戒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官惩戒制度仅指针对法官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惩罚制度,而广义的法官惩戒制度包括法官惩戒制度和法官弹劾制度。域外大多数国家适用的是广义的法官惩戒制度,即将法官惩戒制度细分为法官弹劾制度和一般惩戒制度。在我国,因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弹劾制度,所以,我国适用是狭义的法官惩戒制度。
二、域外法官惩戒制度要点之比较分析
法官惩戒制度作为法官管理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在自己的法律中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各个国家对于法官惩戒制度的设计不尽相同。比较、分析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在立法体系和惩戒的主体、事由、程序以及措施等方面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法官惩戒制度的立法体系
目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法治发达国家均建立了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其中,弹劾制度被规定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之中,比如日本《宪法》第64条规定:“国会为审受到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设立弹劾法院。”《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5条规定:“最高司法会议设置司法官惩戒委员会,最高法院院长担任主席。”德国《基本法》第98条规定:“联邦法官于职务上或者职务外违反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可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可以罢免法官。从上述国家对法官弹劾制度的规定来看,弹劾是法官惩戒制度中最严厉的惩戒措施,也是罢免法官的重要途径,因此,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而被规定在宪法之中,其他惩戒措施则被规定在一般性法律之中。
(二)法官惩戒主体
域外各国对于法官惩戒主体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但归纳而言,除了弹劾制度这种特殊惩戒措施由立法机构行使以外,各国的惩戒主体主要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以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国家将司法惩戒案件交由专门委员会处置。在美国,各个州都成立了专门惩戒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大多数为在职或退休的法官,有些委员会还吸收了律师、法学家等社会人士参与,当法官出现不端行为时就交由这些专门惩戒委员会调查、起诉、裁决和惩罚。另一类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国家将法官惩戒相关事务交由专门法院承担。在德国,联邦和各州均设立了法官纪律法院,负责对法官的一般惩戒进行裁判,如果需要给予更为严重的处分比如免职,则应经过一定的程序后,交由联邦宪法法院处理。根据日本《法官身份法》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法官问责案件审判权归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问责案件管辖权归最高法院,对高等法院惩戒判决不服的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而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终审。
(三)法官惩戒事由
法官惩戒事由作为法官惩戒程序的逻辑起点,它决定了法官惩戒程序何时启动、采取何种惩戒措施以及惩戒的结果如何等重要事项,同时,也为法官行为模式提供了一个规范指引,因此,惩戒事由因在法官惩戒制度中的重要性而被各国所重视。在实行法官弹劾制度的国家,弹劾法官的理由必须由宪法做出明确规定,而在那些不实行弹劾制的国家,法官惩戒理由多与公务员法中规定的警告、记过、免职等纪律处分理由相同,或者由法律单独规定。美国实行的是法官弹劾制度,其联邦法院采用《美国宪法》第3章第1节的规定作为弹劾法官的理由:“最高与下级法院的法官们应在行为端正期间内担任职务”,美国州法院系统对于法官惩戒制度则多采纳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法官纪律惩戒程序示范规则》,该示范规则规定惩戒的原因包括:(1)违反司法行为准则或律师职业行为准则或其他相应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2)故意违反最高法院或委员会各庭在根据本规则进行的活动中作出的有效的命令,或故意不按要求出庭,或故意对惩戒机构的合法命令不作答辩。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在其法律中规定,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可以“无履行能力或不适当行为”为理由免除巡回法院法官的职务。德国关于法官惩戒事由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律之中,其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联邦法官于职务上或者职务外违反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可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可以罢免法官。”从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惩戒的理由多种多样,但是对法官是否予以惩戒,其考察着眼点是法官的行为而非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这种以法官“不当行为”为核心的法官惩戒机制严格区分了法官个人行为与法官的职务行为,这一区分虽然对投诉人来说无关紧要,但对于司法独立性和法官的责任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能有效保护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且可以制衡法官的肆意妄为,更重要的是它对司法的公平公正具有有效的促进作用。
(四)法官惩戒程序
基于对司法效率的考量,各国在设计法官惩戒程序的时候,往往是根据被控诉法官所实施不端行为的严重程度,设置多元化的惩戒程序,较有代表性的惩戒程序主要有弹劾程序和一般性的法官惩戒程序。作为“免除不称职法官职务的法律程序”,弹劾是许多国家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法官惩戒程序,即正式的惩戒程序,但是,由立法机关负责实施的弹劾程序往往程序复杂,手续繁琐,标准较高,在实践中难以启动,于是,各国在弹劾程序之外又创制了一般性的法官惩戒程序来弥补弹劾制度的程序弊端,比如,美国很多州的惩戒委员会对法官不端行为的处理多采用正式惩戒程序与非正式惩戒程序“双管齐下”的处理方式,即对于法官较为轻微的不端行为,通常采取警告、训诫或者个别谈话等非正式惩戒程序予以处理,对于法官严重的不端行为甚至违法行为则采取正式的惩戒程序予以处理。从域外国家的实践情况来看,非正式的惩戒手段运用的频率远远高于弹劾这一正式惩戒手段。此外,无论是弹劾还是一般性的纪律惩戒,域外法官惩戒程序大多呈现出一种司法性,即采用审判方式或类似于审判的模式处理法官惩戒案件。实践证明,这种司法化的惩戒程序有效地保证了反映者、被反映法官和惩戒机构三方之间权力利益之间的平衡性,同时,也能有效防止对被反映法官造成的不当压力和不公正待遇,避免法官的身份独立性因惩戒受到不当侵犯而影响其司法裁判行为的独立性,同时也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法官的合法利益。
(五)法官惩戒措施
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关于法官惩戒措施的种类按照不端行为严重程度由轻到重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警告类的惩戒措施,也是最轻的惩戒措施,当法官出现不端行为苗头,或者行为较轻微时,通常采取训诫、谈话等方式处理,第二类是经济类的惩戒措施,比如罚款、罚金、降薪等,这类措施主要适用于法官出现贪污受贿等行为,第三类是行为类的惩戒措施,比如停职、降职、调离工作岗位、强制辞职退休等,其中强制辞职退休是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因此,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较其他惩戒措施更加严苛。从上述关于惩戒理由的规定可以知道,只有那些实施了不端行为的法官才会受到上述惩戒,这样的制度设置保障了法官可以更好地关注自己的审判行为,而不需要因为一点小错而担心被免职。比如在美国,对法官的惩戒措施主要有非正式措施和正式措施两种,非正式措施主要为警告和劝诫,适用于情节较为轻微的不端行为,其目的在于纠正错误,防止不端行为不断恶化,正式措施则包括劝诫、谴责、停职、免职和强制退休等。
三、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相关立法主要规定在《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行为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法律或最高院出台的规章办法中,我国的《宪法》中没有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规定。在上述法律法规中,《法官法》对法官惩戒制度作了专章规定,但是也仅有四条关于法官应受惩戒的行为种类和惩戒措施的规定,关于惩戒主体、惩戒程序等内容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先后出台或者修订了有关法官惩戒制度的规定及相关解释,但是从法理上来讲,这些规定和解释相当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和法律层级都较低,对于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和实际操作而言,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特色,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本质上也是一种行政化的惩戒制度,无论是惩戒主体、惩戒内容、惩戒程序还是惩戒措施都与行政责任追究有很多相似之处。这种行政化和目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存在较大冲突,对法官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具有较大的危害,因此,很有必要在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理念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
(二)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
1、惩戒制度立法层级较低。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主要规定于《法官法》之中,而在根本法《宪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其他类似规定则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之中。2010年新修订出台的《法官行为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官行为标准统一性的问题,但该《规范》中仍然没有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的相关规定。法官惩戒制度属于重要的司法制度,通常是由国家立法机构立法且规定于宪法之中,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层级较低,而且是部门立法,无法体现出法官惩戒制度的重要性,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时常被忽视、较少利用等问题。
2、惩戒主体级别较低。我国的法官惩戒机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官法》第14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根据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法官,而免职或者撤销任命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形式上的法官惩戒机构。另一个法官惩戒机构是人民法院,具体实施者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我国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行使对法官的免职惩戒权,不同层级的法院不仅享有对本院法官的一般性惩戒权,还享有撤销法官任命的权利。
3、惩戒理由缺乏刚性限制。我国制定的《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对法官的职业行为规范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任何违反法官职业规范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司法惩戒的理由。比如《法官法》第32条规定了“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机密、滥用职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等13项禁止性规范。同时,《法官法》第13条和第40条分别对法官的免职和辞退理由进行了列举,不仅包括工作上的失职渎职行为,而且包括违反组织纪律等行为。此外,我国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使得判决结果成为追究法官责任的理由之一。这种单纯以结果为导向的错案追究机制违背了国际通行的“不得以案件裁判为根据实施司法惩戒”原则,不仅难以有效实现惩戒目的,而且容易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和公正履职造成不良影响。
4、惩戒制度缺乏程序规范。我国的法官惩戒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条件、惩戒程序主持者以及惩戒决定作出机制、被投诉法官陈述申辩机制等程序性规范相当缺乏,或者根本没有被立法。《法官法》第35条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41条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但《法官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处分和辞退法官的程序作出较为具体、严格的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法官,也仅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法官惩戒程序也是按照普通公务员的惩戒程序进行的,只是法官的免职决定需要由人大常委会作出。总体来说,与域外的法官弹劾程序相比较而言,我国对于处分法官和辞退法官的程序规定都较为简单,法官涉及违法犯罪时也与普通公民一样对待,不需要组成特别法庭进行审判,没有体现出法官的职业特性。
5、惩戒措施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法官法》第3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各种法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规范,法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将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6种惩戒措施与《公务员法》第56条规定的处分种类完全相同,体现不出法官惩戒的特殊性,此外,虽然我国的法律中关于法官的禁止性行为规范非常具体,但是,法官违反这些禁止性行为规范的程度不同时,应受惩戒的层次不够分明,造成这些惩戒措施在司法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
四、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实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树立司法权威,促进法官队伍廉洁公正,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合理因素,结合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官职业特征的法官惩戒制度。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应当遵循的总体原则
1、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规定的内涵即是说,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必须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之上。司法独立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其最终目的是确保法官公正、合法履行职责,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因此,法官惩戒制度不得危及司法的独立性,这是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也是最重要的原则。
2、外部监督原则。从上述问题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因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工作方式等局限,行使法官惩戒权的主体机关主要还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这种内部惩戒模式在极看重“人情”、“关系”的社会大环境下,对法官出现的不端行为很容易出于“家丑不可外扬”而内部消化。可以说,近年来法官腐败案件频频发生与这种法院内部惩戒模式不无关系,因此,把法官惩戒权和监督工作交由专门机关来行使,采取外部监督模式,是改善当前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机关信任危机的最有力的措施。
3、程序正当原则。虽然我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但是我国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惩戒程序来处理法官惩戒案件,当需要对法官实施惩戒时,一般适用的是《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程序。一方面,从工作特殊性、权力正当性以及身份独立性等三个维度不难发现,法官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普通公务员的职业特征,理应依照程序正当原则为法官单独设立惩戒程序;另一方面,有权就有责,失责必追究,目的是确保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将审判独立、司法公正与法官惩戒三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以守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因此,建立和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是健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维护审判独立,规范法官行为,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法律体系
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实践经验,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的立法体系应当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律位阶最高的宪法,由其规定法官免职和辞退的程序性事宜,以体现对法官惩戒制度的高度重视;另一部分则是位阶较低的法律,由其对一般性司法惩戒的主体、事由、方式、程序等做出统一规定,避免政出多门、重复性规定以及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司法权威的损害。
2、设立相对独立的惩戒机构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均享有对本院法官的司法惩戒权,如果从劳动关系角度来讲,法院和法官之间类似于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一旦两者之间发生纠纷,法官除了无条件地服从法院的决定以外别无他法,这种惩戒机构的设置有违“任何人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惩戒主体,解决我国现有法官惩戒主体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和实践尴尬。人民法院《四五纲要》中规定:“在国家和省一级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同时规定“建立上级纪委和上级法院为主,下级法院协同配合的违纪案件查处机制”,因此,笔者建议,按照规定要求,仍然由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对于法官的不端行为的初步调查,如果不端行为较为轻微,由该法院监察部门直接对被投诉法官采取警告、训诫、通报批评等惩戒措施;如果被投诉法官涉嫌违纪违法,下级法院初步调查后应当上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由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报同级纪委依照党纪党规进行处理;如果法官涉嫌违法,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投诉法官的刑事责任。同时,笔者认为,在国家和省一级建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可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负责对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进行监督;二是对于不适合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案件可以交由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处理,比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三是建立完善法官惩戒救济程序,但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为终局裁决。《四五纲要》还规定:“法官惩戒委员应当吸收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笔者建议,在审理法官惩戒案件时,可以让法学专家学者、高校法学专业老师、退休法官、律师、等社会人士参与旁听庭审或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
3、制定一套可操作性强的程序规范
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已经较为完善和成熟,因此,笔者建议,法官惩戒程序可以参照司法程序进行设计和完善。一是惩戒程序的提起方式可以分为依申请提起和依职权提起。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就法官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向法官所在法院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法院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时也可依职权提起惩戒程序;涉及对法官免职、撤职、开除的控告,也可以由同级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主动启动惩戒程序。二是惩戒程序的审级可以实行两审终审制。国家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终局性。三是对法官不端行为的处理可以采用正式惩戒和非正式惩戒“二元合一”的处理程序,以行为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法官不端行为进行分类,并以此为基础设置不同的惩戒程序。四是促进被惩戒法官救济程序逐步司法化,以确保法官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维护。具体而言,即被处分法官对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作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提出再审申请;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或省一级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救济,国家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
4、适当限制司法惩戒的理由
通过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知道,我国法官所面临的惩戒理由种类繁多且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加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业绩考评和诸多的行为规范,容易造成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瞻前顾后、敷衍塞责,这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甚至可能催生出诸多规避责任的“潜规则”。因此,笔者建议,将惩戒事由“行为化”,围绕“法官是否适当履行职务”展开,并且明确不能以案件判决为由实施司法惩戒,同时,应赋予法官履行职务豁免权,从而保证法官能够在审判工作中积极开展工作,不过多地考虑自身的职业安全问题,消除其职务行为的后顾之忧。
5、制定符合法官职业特性的惩戒措施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管理混同于行政管理,从而导致法官惩戒措施与行政处分措施毫无二致。笔者认为,司法与行政的本质属性并不相同,在设计法官惩戒措施时,不应当简单地套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制裁措施,这不仅无法体现出对法官审判权的实体限制,而且也体现不出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以本次司法改革为契机,根据法官职业特殊性要求,专门设计一套适合审判工作需要的法官惩戒措施,以体现公正、独立、权威等司法原则。根据法官不端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将惩戒措施分为四类:警告、记过(情节较为轻微或者不需要实行司法惩戒的)、罚款(可以单独适用或者与其他惩戒措施一并适用)、训诫(需惩戒但情节较轻,社会影响不大的)、暂停职务(根据情节严重情况决定暂停期限,恢复职务需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申请)、免职(主要适用于刑事犯罪的情形)。
结语
古往今来的实践表明,权力应当受到监督,否则会被滥用。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扮演着宪法法律实施者、公平正义维护者、法治精神传递者的要角色。不管是从对域外司法惩戒机制的借鉴,还是从司法权本身的基本属性出发,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都应以确保法官不受外界影响,合法、公正地判案为前提。因此,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应当立足于司法改革后入额法官对自身司法行为的规范要求,这样制定出来的规则才是法官们打心底里自觉认同的,由此对失职、渎职行为的预防和惩戒也才是最有效的,正如“惩戒”本身的含义所昭示的,惩不是目的,而是为了警戒未来。
参考文献:
(1)郭成伟、宋英辉:《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编,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105页、第591-593页,转引自:徐静村、潘金贵:《法官惩戒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司法弹劾制度的构建》,载《公法研究》第二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46页。
(3)叶肖华:《域外司法问责研究——以主体、事由与程序为中心的考察》,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9月第23卷第5期。
(4)蒋银华:《法官惩戒制度的司法评——兼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
(5)郭成伟、宋英辉:《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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