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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林红与丈夫结婚16年,共养育两个女儿,其中一个并非其亲生,2013年,林红因无法忍受丈夫便与丈夫离婚。离婚三年后,林红偶然发现,这个让她放弃生育二孩的非亲生女儿竟是前夫的私生女。这个消息让林红大受打击,并将其前夫告上法庭,要求前夫赔偿其精神损害和相关经济损害,支付女儿抚养费。离婚已三年,林红的诉求能得到支持吗?
女子收养5年“弃婴”竟是前夫私生女
结婚十六载,林红与丈夫张伟共育有两个女儿,但其中一个孩子并非林红亲生,而是多年前由好心的婆婆抱回家劝她收养。五年来,林红一直将这个收养的孩子视为己出,还被迫放弃了自己生育二孩的愿望。
但林红万万没有想到,这个收养的孩子竟是丈夫出轨与女同事所生。更令人心寒的是,张伟非但不知悔改还与林红离婚,并迅速与女同事结婚。获知真相后,林红将张伟告上了法院,索赔15万元损失。记者昨日获悉,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审理该案后,判决张伟应向林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抚养费1.71万元。
婆婆抱回劝其收养 离婚后发现养女身世
1997年,在广州打工的湖南妹子林红(化名,以下人名皆使用化名)与老乡张伟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下了女儿童童,一家三口原本过着平淡幸福的生活。不料,在2008年期间,婆婆突然从外面带来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
据林红回忆,当时婆婆称这个婴儿是一名不认识的未婚女子生下的,但该名女子拒绝抚养孩子,婆婆知道这件事后看孩子没人要非常可怜,希望林红与张伟把这个可怜的孩子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来抚养。起初,林红反对这样做,因为她一直想再生个孩子,但丈夫张伟和婆婆都觉得女婴很可怜,两人极力劝说林红,提出可先收养了孩子,以后再商议二孩的计划。无奈之下,林红只好答应收养了这名女婴。
此后多年,林红一直把这个收养的孩子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对待,为她取名张蓉,抚养她一天天长大,也为此暂时搁置了自己的二孩计划。
2011年,眼看两个孩子都慢慢长大了,林红准备生第二胎,她还特意提前办好了准生证,但却发现丈夫张伟居然瞒着她拿准生证为张蓉上了户口,导致她无法生育二孩。而且,丈夫在上户口的同时,还把张蓉的名字更改为张玲,林红为此多次要求丈夫将名字改回来,但张伟并不予理睬。
这时候,林红隐约感觉到,张伟一家大小事都不与她商量,根本没有把她当家里人看待,也不尊重她,而且张伟愈发无理取闹,经常挑起矛盾和她吵架,让夫妻两人很难过下去。最终,林红和张伟在2013年协议离婚,结束了16年的夫妻关系。离婚后,张伟又迅速再婚了,与同样刚刚离异的女同事阿艳重组家庭。
然而,事情还没结束。就在不久前,林红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竟然发现一个令她至今难以接受的秘密。
原来,当初收养的女婴并非遭陌生人抛弃,孩子的亲生父母就是张伟和阿艳,林红万万没有想到自己辛苦养育五年的孩子竟然是丈夫的私生女,而且当初张伟上户口时帮孩子改的名字就是阿艳取的。
前妻告上法院索赔15万元
回忆过去,审视自己破碎的家庭,林红认为,张伟及阿艳的行为深深伤害了两个家庭。张伟不忠于婚姻,在结婚期间出轨并生下孩子。更为恶劣的是,张伟还伙同其家人欺骗林红抚养张玲长达5年之久,林红用于张玲的生活、教育等费用超过10万元。
当初离婚时,林红考虑到给自己的亲生女儿童童一个保障,便答应把所有房产都分割给张伟,而张伟需承诺将来房子归童童所有。但张伟的所作所为,让林红认识到这根本不可能。张伟严重伤害了林红,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林红一纸诉状将张伟告上法庭,以求公道。林红要求法院判决张伟支付赔偿金10万元,并支付她照顾张玲花费的5万元抚养费。
面对控诉,张伟一开始反驳称,张玲并非他出轨与他人所生的孩子。但在本案庭审期间,张伟却又改口承认张玲是他在2008年9月与别人生下的孩子,但张伟强调在和林红结婚期间,绝对没有与他人同居生活,两人当初离婚是因为性格不合,所以他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张伟还认为,张玲是他和林红协商收养并入户的合法养女,根据《婚姻法》规定,林红对张玲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基于此,林红为张玲支付的抚养费是基于收养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
此外,张伟还认为林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婚姻法》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1年内提出,但林红在离婚3年后才提出,这明显超过法定时效。
法院:判前夫赔偿4万余元
花都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伟和林红结婚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张玲,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张伟对林红隐瞒该事实,导致林红误对张玲进行了抚养。依常情常理而言,假如林红明知该事实,则她不可能会自愿收养张玲。张伟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林红的人格权,使她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使她遭受了抚养费损失。故此,张伟应对林红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指出,依据《婚姻法》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据最高法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损害赔偿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伟在与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有一女,产生矛盾,导致离婚,为此应当支持林红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赔偿数额方面,经法院酌定,结合张伟的过错、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3万元;抚养费按300元/月计算共计17100元。
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林红于今年才得知张玲是张伟与他人所生,即林红于此时才确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法院判决张伟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抚养费1.71万元。(广州日报)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张伟和林红结婚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张玲,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张伟对林红隐瞒该事实,张伟这一系列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林红的人格权,使她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林红的精神损害费。也就是说,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了人格权外,还有什么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这就关乎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了。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精神损害。在确定其范围时,应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权这两个方面出发,而我国立法也是依照以上两方面对其加以确定。这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依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下列人格权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死者的姓名、 名誉、 肖像、 荣誉、 隐私、遗体、 遗骨等被侵犯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等。虽然对于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范围我国立法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和实践中的运用还是显得比较狭窄在运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对于理论研究已经很完善的一些人身权利,应尽早纳入法律的范围之内。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目前《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中对于身份权的规定包括亲权、 亲属权、监护权等。身份权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这个处理不好将直接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于破坏这种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的侵权行为,通过对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有利于对于这中关系的保护以及对于受害人的补偿。
(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也会影响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不能处理好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提出财产上的赔偿或者精神上的赔偿,法庭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来讲应该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为,给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抚平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正是基于一种对于配偶权的保护。
(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精神损失赔偿解释》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关于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或者说法律进行保护的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死者上述人格权利的保护,并非保护的死者的人格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权利。因为根据民法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可能享有权利。死者既然已经死亡,他人对其所做的任何行为对死者已无意义,而死者的近亲属因与死者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与死者存在着旁人无法替代的亲情联系,侵权行为对死者实施的行为可能会对其近亲属产生影响。
(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但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者种平行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发生侵权行为我们可以主张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在发生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并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在实践中,通常也会因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而给受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违约行为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而知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受害人想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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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收养的弃婴竟是前夫私生女,她能否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女子林红与丈夫结婚16年,共养育两个女儿,其中一个并非其亲生,2013年,林红因无法忍受丈夫便与丈夫离婚。离婚三年后,林红偶然发现,这个让她放弃生育二孩的非亲生女儿竟是前夫的私生女。这个消息让林红大受打击,并将其前夫告上法庭,要求前夫赔偿其精神损害和相关经济损害,支付女儿抚养费。离婚已三年,林红的诉求能得到支持吗?
女子收养5年“弃婴”竟是前夫私生女
结婚十六载,林红与丈夫张伟共育有两个女儿,但其中一个孩子并非林红亲生,而是多年前由好心的婆婆抱回家劝她收养。五年来,林红一直将这个收养的孩子视为己出,还被迫放弃了自己生育二孩的愿望。
但林红万万没有想到,这个收养的孩子竟是丈夫出轨与女同事所生。更令人心寒的是,张伟非但不知悔改还与林红离婚,并迅速与女同事结婚。获知真相后,林红将张伟告上了法院,索赔15万元损失。记者昨日获悉,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审理该案后,判决张伟应向林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抚养费1.71万元。
婆婆抱回劝其收养 离婚后发现养女身世
1997年,在广州打工的湖南妹子林红(化名,以下人名皆使用化名)与老乡张伟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下了女儿童童,一家三口原本过着平淡幸福的生活。不料,在2008年期间,婆婆突然从外面带来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女婴。
据林红回忆,当时婆婆称这个婴儿是一名不认识的未婚女子生下的,但该名女子拒绝抚养孩子,婆婆知道这件事后看孩子没人要非常可怜,希望林红与张伟把这个可怜的孩子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来抚养。起初,林红反对这样做,因为她一直想再生个孩子,但丈夫张伟和婆婆都觉得女婴很可怜,两人极力劝说林红,提出可先收养了孩子,以后再商议二孩的计划。无奈之下,林红只好答应收养了这名女婴。
此后多年,林红一直把这个收养的孩子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对待,为她取名张蓉,抚养她一天天长大,也为此暂时搁置了自己的二孩计划。
2011年,眼看两个孩子都慢慢长大了,林红准备生第二胎,她还特意提前办好了准生证,但却发现丈夫张伟居然瞒着她拿准生证为张蓉上了户口,导致她无法生育二孩。而且,丈夫在上户口的同时,还把张蓉的名字更改为张玲,林红为此多次要求丈夫将名字改回来,但张伟并不予理睬。
这时候,林红隐约感觉到,张伟一家大小事都不与她商量,根本没有把她当家里人看待,也不尊重她,而且张伟愈发无理取闹,经常挑起矛盾和她吵架,让夫妻两人很难过下去。最终,林红和张伟在2013年协议离婚,结束了16年的夫妻关系。离婚后,张伟又迅速再婚了,与同样刚刚离异的女同事阿艳重组家庭。
然而,事情还没结束。就在不久前,林红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竟然发现一个令她至今难以接受的秘密。
原来,当初收养的女婴并非遭陌生人抛弃,孩子的亲生父母就是张伟和阿艳,林红万万没有想到自己辛苦养育五年的孩子竟然是丈夫的私生女,而且当初张伟上户口时帮孩子改的名字就是阿艳取的。
前妻告上法院索赔15万元
回忆过去,审视自己破碎的家庭,林红认为,张伟及阿艳的行为深深伤害了两个家庭。张伟不忠于婚姻,在结婚期间出轨并生下孩子。更为恶劣的是,张伟还伙同其家人欺骗林红抚养张玲长达5年之久,林红用于张玲的生活、教育等费用超过10万元。
当初离婚时,林红考虑到给自己的亲生女儿童童一个保障,便答应把所有房产都分割给张伟,而张伟需承诺将来房子归童童所有。但张伟的所作所为,让林红认识到这根本不可能。张伟严重伤害了林红,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林红一纸诉状将张伟告上法庭,以求公道。林红要求法院判决张伟支付赔偿金10万元,并支付她照顾张玲花费的5万元抚养费。
面对控诉,张伟一开始反驳称,张玲并非他出轨与他人所生的孩子。但在本案庭审期间,张伟却又改口承认张玲是他在2008年9月与别人生下的孩子,但张伟强调在和林红结婚期间,绝对没有与他人同居生活,两人当初离婚是因为性格不合,所以他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张伟还认为,张玲是他和林红协商收养并入户的合法养女,根据《婚姻法》规定,林红对张玲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基于此,林红为张玲支付的抚养费是基于收养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
此外,张伟还认为林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婚姻法》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1年内提出,但林红在离婚3年后才提出,这明显超过法定时效。
法院:判前夫赔偿4万余元
花都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伟和林红结婚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张玲,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张伟对林红隐瞒该事实,导致林红误对张玲进行了抚养。依常情常理而言,假如林红明知该事实,则她不可能会自愿收养张玲。张伟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林红的人格权,使她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使她遭受了抚养费损失。故此,张伟应对林红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指出,依据《婚姻法》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据最高法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损害赔偿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伟在与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有一女,产生矛盾,导致离婚,为此应当支持林红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赔偿数额方面,经法院酌定,结合张伟的过错、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3万元;抚养费按300元/月计算共计17100元。
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林红于今年才得知张玲是张伟与他人所生,即林红于此时才确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法院判决张伟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抚养费1.71万元。(广州日报)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张伟和林红结婚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张玲,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张伟对林红隐瞒该事实,张伟这一系列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林红的人格权,使她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林红的精神损害费。也就是说,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了人格权外,还有什么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这就关乎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了。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精神损害。在确定其范围时,应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权这两个方面出发,而我国立法也是依照以上两方面对其加以确定。这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依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下列人格权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死者的姓名、 名誉、 肖像、 荣誉、 隐私、遗体、 遗骨等被侵犯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等。虽然对于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范围我国立法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和实践中的运用还是显得比较狭窄在运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对于理论研究已经很完善的一些人身权利,应尽早纳入法律的范围之内。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目前《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中对于身份权的规定包括亲权、 亲属权、监护权等。身份权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这个处理不好将直接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于破坏这种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的侵权行为,通过对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有利于对于这中关系的保护以及对于受害人的补偿。
(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也会影响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不能处理好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提出财产上的赔偿或者精神上的赔偿,法庭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来讲应该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为,给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抚平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正是基于一种对于配偶权的保护。
(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精神损失赔偿解释》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关于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或者说法律进行保护的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死者上述人格权利的保护,并非保护的死者的人格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权利。因为根据民法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可能享有权利。死者既然已经死亡,他人对其所做的任何行为对死者已无意义,而死者的近亲属因与死者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与死者存在着旁人无法替代的亲情联系,侵权行为对死者实施的行为可能会对其近亲属产生影响。
(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但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者种平行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发生侵权行为我们可以主张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在发生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并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在实践中,通常也会因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而给受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违约行为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而知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受害人想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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