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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授权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地区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要求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就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制定试点办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有罪指控为核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强调控辩双方协商并经由法院最终司法审查确认。该制度具有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双重意义,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进行相应设计、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后,关于该制度是否独立于现有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是否为诉辩交易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以及制度如何建构等问题亟待深入研究。
一、独立或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现有认罪认罚规定的关系
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及从宽量刑均有规定,但都散见其中,未成体系。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第二款对自首、坦白情节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规定了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在量刑上确定了从宽幅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中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是简化此类案件办理流程的新探索。
有观点认为,现有相关审理程序、诉讼制度体现程序从简有余,但实体从宽不足,从宽情节大多是“酌定型”或“可以型”,从宽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产生有效的认罪认罚吸引,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一种独立于现有认罪认罚规定的制度创新,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量刑协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以达到实体法上的刚性从宽,并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高效。“独立说”在制度设计中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较法定量刑更为优惠的量刑协议,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量刑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确认后径行判决。
笔者认为,现行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及相关制度适用的前提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其认罪认罚情节在客观上也必然带来量刑从宽的效果,理应归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之中。虽然从宽的裁量权在法院,但《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宽情节的类型及量刑幅度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基本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完善的过程中,如何有效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如何保障量刑协商及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合法性,如何协调实体从宽与现有制度、程序间的关系才是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量刑协商——对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鉴
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运行机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和办案效率的提高,但时间和程序上的缩简并不足以吸引犯罪嫌疑人自立案之初自动选择认罪认罚,且审理程序的适用是事后的,对被追诉人而言,量刑减让才是认罪认罚的最大心理动因。因此,充分发挥量刑激励机制的作用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
量刑激励机制发挥作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结果有合理预期,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获得量刑减让,并在庭前就量刑与控方有一定的协商空间。自首、坦白、退赃、赔偿等认罪认罚情节已为《量刑指导意见》所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或检察官的释明下对量刑结果形成合理预期不存在障碍,但控辩双方就量刑减让可协商的空间和幅度是多少却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仍应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既有量刑情节为依据,减让幅度则以《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幅度为限,以避免“花钱买刑”或同罪所判刑罚差距过大等损害法律统一和司法权威的现象发生。但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有必要对《量刑指导意见》做进一步细化,明确不同阶段不同程度的认罪认罚情节所适用的具体从宽幅度,一来有利于控辩双方对案件的量刑结果有趋于一致的预期,二来不至造成量刑协议与法官的裁量差距过大。另外,量刑激励还可以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变更、罚金与管制的协商适用以及非监禁刑的从宽适用上。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并积极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量刑协商时可考虑变更羁押措施、单独适用罚金刑,对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从宽考虑适用管制、缓刑等。
三、从宽期待与诉讼效率的平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涉及自侦查阶段开始的认罪认罚选择,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以及审判阶段的自愿、合法性审查和庭审简化,故有必要对各诉讼阶段的办案程序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又必须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侦查阶段。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不会减弱公安机关的侦查责任,公安机关仍应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相反,侦查阶段的自愿认罪可能对防范证据非法取得和案件快速、高效侦破起积极作用。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启动请求权。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就认罪认罚事宜提供法律咨询。因此,有必要加快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保证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2.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之前应当核实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再按照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起诉的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应当起诉且满足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量刑协商程序告知被告人指控罪名,与其案件事实、认罪认罚情节有关的量刑规定以及可能的量刑结果,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进行量刑协商,提出量刑和审理程序建议。对于侦查阶段未处理的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事宜,在量刑协商阶段有必要一并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理程序建议的,应当签署具结书。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量刑协议、具结书一并移交法院。对于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起诉时还应就审理程序向法院提出建议。为保障量刑协商时的信息对等,在此阶段应健全证据开示制度。对于达成量刑协议并签署具结书的被告人,还应赋予其认罪认罚表示撤回权。
3.审判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从宽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首先确认案件不存在不应或不宜适用的情形,如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因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而不足以从宽处罚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法院依照认罪认罚从宽规定审理案件时,应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控辩协议的合法性,包括被告人是否具有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作认罪认罚答辩时是否受威胁或引诱,是否有效参与协商并对协议内容和诉讼权利减损后果有充分认识。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可以对庭审做相应简化,但应当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并当庭宣判,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拟宣告刑与量刑协议差距过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出现时,应及时终止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又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然而制度的设计牵一发动全身,各诉讼环节的设计与协调、公权与私权的平衡、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都需要在试点过程中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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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授权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地区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要求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就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制定试点办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有罪指控为核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强调控辩双方协商并经由法院最终司法审查确认。该制度具有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双重意义,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进行相应设计、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后,关于该制度是否独立于现有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是否为诉辩交易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以及制度如何建构等问题亟待深入研究。
一、独立或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现有认罪认罚规定的关系
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及从宽量刑均有规定,但都散见其中,未成体系。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第二款对自首、坦白情节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规定了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在量刑上确定了从宽幅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中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是简化此类案件办理流程的新探索。
有观点认为,现有相关审理程序、诉讼制度体现程序从简有余,但实体从宽不足,从宽情节大多是“酌定型”或“可以型”,从宽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产生有效的认罪认罚吸引,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一种独立于现有认罪认罚规定的制度创新,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量刑协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以达到实体法上的刚性从宽,并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高效。“独立说”在制度设计中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较法定量刑更为优惠的量刑协议,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量刑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确认后径行判决。
笔者认为,现行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及相关制度适用的前提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其认罪认罚情节在客观上也必然带来量刑从宽的效果,理应归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之中。虽然从宽的裁量权在法院,但《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宽情节的类型及量刑幅度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基本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完善的过程中,如何有效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如何保障量刑协商及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合法性,如何协调实体从宽与现有制度、程序间的关系才是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量刑协商——对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鉴
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运行机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和办案效率的提高,但时间和程序上的缩简并不足以吸引犯罪嫌疑人自立案之初自动选择认罪认罚,且审理程序的适用是事后的,对被追诉人而言,量刑减让才是认罪认罚的最大心理动因。因此,充分发挥量刑激励机制的作用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
量刑激励机制发挥作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结果有合理预期,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获得量刑减让,并在庭前就量刑与控方有一定的协商空间。自首、坦白、退赃、赔偿等认罪认罚情节已为《量刑指导意见》所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或检察官的释明下对量刑结果形成合理预期不存在障碍,但控辩双方就量刑减让可协商的空间和幅度是多少却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仍应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既有量刑情节为依据,减让幅度则以《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幅度为限,以避免“花钱买刑”或同罪所判刑罚差距过大等损害法律统一和司法权威的现象发生。但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有必要对《量刑指导意见》做进一步细化,明确不同阶段不同程度的认罪认罚情节所适用的具体从宽幅度,一来有利于控辩双方对案件的量刑结果有趋于一致的预期,二来不至造成量刑协议与法官的裁量差距过大。另外,量刑激励还可以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变更、罚金与管制的协商适用以及非监禁刑的从宽适用上。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并积极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量刑协商时可考虑变更羁押措施、单独适用罚金刑,对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从宽考虑适用管制、缓刑等。
三、从宽期待与诉讼效率的平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涉及自侦查阶段开始的认罪认罚选择,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以及审判阶段的自愿、合法性审查和庭审简化,故有必要对各诉讼阶段的办案程序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又必须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侦查阶段。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不会减弱公安机关的侦查责任,公安机关仍应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相反,侦查阶段的自愿认罪可能对防范证据非法取得和案件快速、高效侦破起积极作用。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启动请求权。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就认罪认罚事宜提供法律咨询。因此,有必要加快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保证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2.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之前应当核实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再按照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起诉的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应当起诉且满足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量刑协商程序告知被告人指控罪名,与其案件事实、认罪认罚情节有关的量刑规定以及可能的量刑结果,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进行量刑协商,提出量刑和审理程序建议。对于侦查阶段未处理的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事宜,在量刑协商阶段有必要一并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理程序建议的,应当签署具结书。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量刑协议、具结书一并移交法院。对于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起诉时还应就审理程序向法院提出建议。为保障量刑协商时的信息对等,在此阶段应健全证据开示制度。对于达成量刑协议并签署具结书的被告人,还应赋予其认罪认罚表示撤回权。
3.审判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从宽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首先确认案件不存在不应或不宜适用的情形,如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因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而不足以从宽处罚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法院依照认罪认罚从宽规定审理案件时,应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控辩协议的合法性,包括被告人是否具有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作认罪认罚答辩时是否受威胁或引诱,是否有效参与协商并对协议内容和诉讼权利减损后果有充分认识。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可以对庭审做相应简化,但应当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并当庭宣判,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拟宣告刑与量刑协议差距过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出现时,应及时终止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又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然而制度的设计牵一发动全身,各诉讼环节的设计与协调、公权与私权的平衡、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都需要在试点过程中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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