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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新三板公司,从2015年开始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2016年并购案例中大多为非100%收购,现金收购控股权的方式可能是并购成功的主要原因。上市公司收购其他公司是并购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商场如战场,上市公司在收购时应把收购的风险降到最小,并时刻注意恶意收购。
并购新三板不必急于“一步到位”
上市公司并购新三板公司,从2015年开始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根据choice数据统计,2014年,上市公司发起的并购新三板公司案例只有49,而到了2015年,案例急速增长至107例,今年以来截至11月21日,上市公司并购案例已经达到106例,即将超过2015年并购案例数。虽然上市公司对新三板并购动作频繁,但最终只有三分之一的方案能够顺利实施。新三板领域研究专家、中科沃土基金董事长朱为绎表示,2016年并购案例中大多为非100%收购,现金收购控股权的方式可能是并购成功的主要原因。
现金支付占比增加
根据数据统计,在上市公司并购新三板的成功案例中,并购方多使用现金支付,2014年有72%使用现金收购,2015年、2016年比例均为78.4%。“现金支付不是并购成功的必要条件,但可以快速促使并购的实现。”朱为绎认为,这种并购的方式有几点好处,一是收购股权不多时,只要与愿意转让股权的股东达成协议即可快速实现收购,不必考虑其他小股东,过程更简便;二是上市公司不用考虑新三板公司摘牌的问题,因为有些新三板公司存在限售股份时,若想全部收购,必须退出新三板才能转让;三是非百分比收购交易金额较小,上市公司能以自有现金完成收购,现金支付更为快捷。同时,现金支付不需要证监会审核,只需经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即可,这给并购方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只要双方谈好价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即可完成交割。不过,单纯使用现金支付只适用于资金充裕的公司或者交易金额不大的并购。当涉及几十亿估值的并购标的时,并购方通常使用现金+股权的支付方式。
不过,上市公司自有资金不足时要收购一家昂贵的公司,发行股份去购买股权是最好的办法。虽然利用发行股份的方式去购买标的公司的股权,手续繁杂,审核过程漫长,且有可能失败,但也存在着教科书般的案例。11月初南洋股份57亿收购天融信快速过会震惊四座,其成功原因值得很多上市公司学习。首先选取的标的公司品质优良、股权集中,其次估值合理,再者上市掌握控制权、打造双主业,完美避开借壳嫌疑。这并非凑巧,实则精心准备,想要通过审核,就不能企图蒙混过关。
并购新三板要考虑估值、方案和业务融合性
朱为绎表示,在并购新三板公司中,应关注标的公司的估值、并购方案的设计以及标的公司的资质。估值通常是并购方案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这也是很多并购失败的原因所在。估值过低,原有公司股东不买账,估值过高,对收购方也不利。再结合上交所、深交所关于并购重组方案的问询中可以看到,估值往往会被关注,公司也通常会被要求提供估值定价的依据,虚高的估值若缺少相应的数据作为支撑,往往无法令人信服。如何平衡并购双方的利益,如何合理给出标的公司的估值,这是非常重要的。
除了估值,并购方案还要包括并购重组的合法合规性、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并购是否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是否要经过证监会审核、是否构成借壳上市、是否需要募集资金等。除此之外,收购的股权比例以及并购的支付方式也是并购方案中重要的部分。这些都需要上市公司根据公司自身、标的公司的情况去做一个并购方案设计来达成目标。上市公司寻求并购是为了延伸产业链或企业转型,而找到一个优秀的并购标的,并购就成功了一半。因此,上市公司在寻找标的公司时,不能只是想要并购而去选择,首先应该考虑与公司的发展战略的融合性,尤其跨界并购要注意风险,除此之外,还要考虑标的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优秀的并购标的才能给公司带来正面效应,并购之后的整合才能发挥最好的功效。(中证网)
浅析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
上市公司并购新三板公司,从2015年开始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各国根据其经济发展状况,对通过收购行为逐渐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各种资产交易或产权性交易,都给予相当程度的谨慎。
公司收购一旦演化为经济垄断,或者有可能消减市场竞争程度时,国家必然要借助行政手段予以干预和规范,从而形成了上市公司收购上的一系列特殊规则。具有两个层次的法律效果;
1、证券法的域内效力及规则。依照《证券法》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大股东,其持有公司股票每发生5%的增减,必须履行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继续购买本公司股票。
2、证券法之域外效力及规则。根据国外反垄断法规则,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超过一定金额的购并行为,必须在获得国家专门机构审查后才得以实施。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反垄断审查问题,我国尚无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是旨在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规范大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特殊规则体系。大股东买卖上市股票行为无论是否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均受到这一规则体系的限制与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股份买卖,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通过对目标公司股份的买卖而使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移转的一种买卖行为。
上市公司如何避免恶意收购
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未经目标公司董事会允许,在不管对方是否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收购活动。这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说法。在我国,需要对这一概念加以修正: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在未经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证券交易所买进上市公司股票并达到控制上市公司的行为。我们这里讨论就是这种恶意收购。在本文中使用“恶意收购”一词,无任何贬义之意。
“恶意”在中文含义中具有贬义,但将收购上市公司股票的行冠以“恶意”的并不是中小投资者(我们通常称之为:中小股民),而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因为任何未得到他们同意的收购,都不利于他们的自身利益。
什么是市场经济,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资源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通过对资源的竞争,以较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资源,并且最大化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上市公司也是一种资源,尤其是在我国现有制度下。既然上市公司是资源,尤其是像万科这样的公司,必然会有人想始终控制它,有人想争夺它。因此,站在市场的角度,想继续控制资源的一方和想夺取资源的一方,谁也不具备任何道德的优势,我们也无需用社会的一般道德来评价他们的行为。如果说他们要遵守某种道德的话,应当是遵守市场经济的道德,即在法律框架下,公平竞争。
凡是实际控人持股达到50%的上市公司,通常不会遇到恶意收购。遭遇恶意收购的上市公司往往是持股较为分散,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较少,不能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形成绝对控制权。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指明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手段,但也未禁止上市公司反收购。上市公司在考虑反收购时,需要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作为上市公司,需要在法律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之外,寻求合法的反收购手段。上市公司能够采取的反收购手段无非两种:一是事前预防,二是事中阻击。事前预防,一是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到达安全比例,二是通过制度性的安排来达到阻止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事中阻击,一是可以依法从收购方自身及其行为过程寻找收购方的漏洞,二是启动预定的反收购程序和手段。通过制度性的安排达到阻止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与启动预定的反收购程序和手段,实际上是一件事情在不同阶段的两个方面。
公司资本的流动,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之间的收购是一种常见的行为。企业通过收购行为,有利于公司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助于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主动。近年来,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日渐活跃,已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市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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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新三板不必急于“一步到位”,带您了解上市公司收购规制
上市公司并购新三板公司,从2015年开始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2016年并购案例中大多为非100%收购,现金收购控股权的方式可能是并购成功的主要原因。上市公司收购其他公司是并购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商场如战场,上市公司在收购时应把收购的风险降到最小,并时刻注意恶意收购。
并购新三板不必急于“一步到位”
上市公司并购新三板公司,从2015年开始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根据choice数据统计,2014年,上市公司发起的并购新三板公司案例只有49,而到了2015年,案例急速增长至107例,今年以来截至11月21日,上市公司并购案例已经达到106例,即将超过2015年并购案例数。虽然上市公司对新三板并购动作频繁,但最终只有三分之一的方案能够顺利实施。新三板领域研究专家、中科沃土基金董事长朱为绎表示,2016年并购案例中大多为非100%收购,现金收购控股权的方式可能是并购成功的主要原因。
现金支付占比增加
根据数据统计,在上市公司并购新三板的成功案例中,并购方多使用现金支付,2014年有72%使用现金收购,2015年、2016年比例均为78.4%。“现金支付不是并购成功的必要条件,但可以快速促使并购的实现。”朱为绎认为,这种并购的方式有几点好处,一是收购股权不多时,只要与愿意转让股权的股东达成协议即可快速实现收购,不必考虑其他小股东,过程更简便;二是上市公司不用考虑新三板公司摘牌的问题,因为有些新三板公司存在限售股份时,若想全部收购,必须退出新三板才能转让;三是非百分比收购交易金额较小,上市公司能以自有现金完成收购,现金支付更为快捷。同时,现金支付不需要证监会审核,只需经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即可,这给并购方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只要双方谈好价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即可完成交割。不过,单纯使用现金支付只适用于资金充裕的公司或者交易金额不大的并购。当涉及几十亿估值的并购标的时,并购方通常使用现金+股权的支付方式。
不过,上市公司自有资金不足时要收购一家昂贵的公司,发行股份去购买股权是最好的办法。虽然利用发行股份的方式去购买标的公司的股权,手续繁杂,审核过程漫长,且有可能失败,但也存在着教科书般的案例。11月初南洋股份57亿收购天融信快速过会震惊四座,其成功原因值得很多上市公司学习。首先选取的标的公司品质优良、股权集中,其次估值合理,再者上市掌握控制权、打造双主业,完美避开借壳嫌疑。这并非凑巧,实则精心准备,想要通过审核,就不能企图蒙混过关。
并购新三板要考虑估值、方案和业务融合性
朱为绎表示,在并购新三板公司中,应关注标的公司的估值、并购方案的设计以及标的公司的资质。估值通常是并购方案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这也是很多并购失败的原因所在。估值过低,原有公司股东不买账,估值过高,对收购方也不利。再结合上交所、深交所关于并购重组方案的问询中可以看到,估值往往会被关注,公司也通常会被要求提供估值定价的依据,虚高的估值若缺少相应的数据作为支撑,往往无法令人信服。如何平衡并购双方的利益,如何合理给出标的公司的估值,这是非常重要的。
除了估值,并购方案还要包括并购重组的合法合规性、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并购是否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是否要经过证监会审核、是否构成借壳上市、是否需要募集资金等。除此之外,收购的股权比例以及并购的支付方式也是并购方案中重要的部分。这些都需要上市公司根据公司自身、标的公司的情况去做一个并购方案设计来达成目标。上市公司寻求并购是为了延伸产业链或企业转型,而找到一个优秀的并购标的,并购就成功了一半。因此,上市公司在寻找标的公司时,不能只是想要并购而去选择,首先应该考虑与公司的发展战略的融合性,尤其跨界并购要注意风险,除此之外,还要考虑标的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优秀的并购标的才能给公司带来正面效应,并购之后的整合才能发挥最好的功效。(中证网)
浅析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
上市公司并购新三板公司,从2015年开始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各国根据其经济发展状况,对通过收购行为逐渐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各种资产交易或产权性交易,都给予相当程度的谨慎。
公司收购一旦演化为经济垄断,或者有可能消减市场竞争程度时,国家必然要借助行政手段予以干预和规范,从而形成了上市公司收购上的一系列特殊规则。具有两个层次的法律效果;
1、证券法的域内效力及规则。依照《证券法》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大股东,其持有公司股票每发生5%的增减,必须履行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继续购买本公司股票。
2、证券法之域外效力及规则。根据国外反垄断法规则,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超过一定金额的购并行为,必须在获得国家专门机构审查后才得以实施。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反垄断审查问题,我国尚无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是旨在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规范大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特殊规则体系。大股东买卖上市股票行为无论是否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均受到这一规则体系的限制与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股份买卖,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通过对目标公司股份的买卖而使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移转的一种买卖行为。
上市公司如何避免恶意收购
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未经目标公司董事会允许,在不管对方是否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收购活动。这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说法。在我国,需要对这一概念加以修正: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在未经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证券交易所买进上市公司股票并达到控制上市公司的行为。我们这里讨论就是这种恶意收购。在本文中使用“恶意收购”一词,无任何贬义之意。
“恶意”在中文含义中具有贬义,但将收购上市公司股票的行冠以“恶意”的并不是中小投资者(我们通常称之为:中小股民),而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因为任何未得到他们同意的收购,都不利于他们的自身利益。
什么是市场经济,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资源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通过对资源的竞争,以较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资源,并且最大化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上市公司也是一种资源,尤其是在我国现有制度下。既然上市公司是资源,尤其是像万科这样的公司,必然会有人想始终控制它,有人想争夺它。因此,站在市场的角度,想继续控制资源的一方和想夺取资源的一方,谁也不具备任何道德的优势,我们也无需用社会的一般道德来评价他们的行为。如果说他们要遵守某种道德的话,应当是遵守市场经济的道德,即在法律框架下,公平竞争。
凡是实际控人持股达到50%的上市公司,通常不会遇到恶意收购。遭遇恶意收购的上市公司往往是持股较为分散,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较少,不能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形成绝对控制权。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指明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手段,但也未禁止上市公司反收购。上市公司在考虑反收购时,需要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作为上市公司,需要在法律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之外,寻求合法的反收购手段。上市公司能够采取的反收购手段无非两种:一是事前预防,二是事中阻击。事前预防,一是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到达安全比例,二是通过制度性的安排来达到阻止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事中阻击,一是可以依法从收购方自身及其行为过程寻找收购方的漏洞,二是启动预定的反收购程序和手段。通过制度性的安排达到阻止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与启动预定的反收购程序和手段,实际上是一件事情在不同阶段的两个方面。
公司资本的流动,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之间的收购是一种常见的行为。企业通过收购行为,有利于公司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助于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主动。近年来,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日渐活跃,已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市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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