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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发生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越来越多,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利益。但是,由于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欺诈行为经常混淆,难以区分,因此,合同诈骗罪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及难点问题。
湖北黄石西塞山去检察院批捕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
近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发生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该案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湖北黄石西塞山区检察院对此案高度重视,采取提前介入的方式,通过对案件的审核,分析、归纳出案情的症结,指导公安机关强化前期侦查取证,最终该院从严从快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
经审查表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隐瞒湖北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际身份信息、隐瞒公司重大财务信息。在公司实际负债1亿余元难以经营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文某某虚构公司即将上市,并授意财务主管刘某某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缩小公司外债为6500万元,骗取文某某投资1亿元入股该公司。
而后张某某等人未按协议增资扩股规定,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工商审批和变更登记,也未经投资人文某某同意,仅用40余天就将文某某投资的一亿元挥霍一空,造成投资人文某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十条措施》,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迅速研究落实措施,依法履行职能,为地方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正义网)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近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发生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该案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合同诈骗罪,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由于该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隐蔽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难度有所加大。故对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探讨就显得极为必要。
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诈骗图谋是利用合同得以实现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所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诈欺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的行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其欺骗行为相应地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像,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其主观故意也就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从行为特征看,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欺诈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要理清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需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以下简称前者)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以下简称后者)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来看。前者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本不具有把财物骗到手后,再归还或拟对等履行的打算;后者虽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与他人签订合同,为了生产、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这是两者最关键的区别。
2、从客观方面来看。前者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如假冒“合法身份”、伪造“履约能力”、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或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和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等,从而使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财物;后者中的欺诈不仅具有一定的限度,且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的利益,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一般也无需假冒“合法身份”。
3、从受侵犯权利的属性来看。前者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债权,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即债权的体现者。
4、从对财物的处理来看。前者往往将签订合同获得的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或者通过签订合同,骗得钱财后,一走了之,逃匿他处,挥霍钱财,进行非法活动;后者则将签订合同取得的货物进行加工、销售,或者把签订合同获得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合理支出,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日常生活中的合同行为日趋活跃,因而利用合同形式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变得屡见不鲜。从行为特征看,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欺诈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往往十分谨慎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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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批捕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带您了解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近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发生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越来越多,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利益。但是,由于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欺诈行为经常混淆,难以区分,因此,合同诈骗罪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及难点问题。
湖北黄石西塞山去检察院批捕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
近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发生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该案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湖北黄石西塞山区检察院对此案高度重视,采取提前介入的方式,通过对案件的审核,分析、归纳出案情的症结,指导公安机关强化前期侦查取证,最终该院从严从快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
经审查表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隐瞒湖北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际身份信息、隐瞒公司重大财务信息。在公司实际负债1亿余元难以经营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文某某虚构公司即将上市,并授意财务主管刘某某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缩小公司外债为6500万元,骗取文某某投资1亿元入股该公司。
而后张某某等人未按协议增资扩股规定,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工商审批和变更登记,也未经投资人文某某同意,仅用40余天就将文某某投资的一亿元挥霍一空,造成投资人文某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十条措施》,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迅速研究落实措施,依法履行职能,为地方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正义网)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近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发生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该案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合同诈骗罪,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由于该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隐蔽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难度有所加大。故对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探讨就显得极为必要。
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诈骗图谋是利用合同得以实现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所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诈欺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的行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其欺骗行为相应地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像,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其主观故意也就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从行为特征看,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欺诈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要理清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需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以下简称前者)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以下简称后者)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来看。前者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本不具有把财物骗到手后,再归还或拟对等履行的打算;后者虽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与他人签订合同,为了生产、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这是两者最关键的区别。
2、从客观方面来看。前者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如假冒“合法身份”、伪造“履约能力”、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或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和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等,从而使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财物;后者中的欺诈不仅具有一定的限度,且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的利益,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一般也无需假冒“合法身份”。
3、从受侵犯权利的属性来看。前者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债权,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即债权的体现者。
4、从对财物的处理来看。前者往往将签订合同获得的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或者通过签订合同,骗得钱财后,一走了之,逃匿他处,挥霍钱财,进行非法活动;后者则将签订合同取得的货物进行加工、销售,或者把签订合同获得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合理支出,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日常生活中的合同行为日趋活跃,因而利用合同形式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变得屡见不鲜。从行为特征看,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欺诈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往往十分谨慎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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