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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和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恶性案件屡见报端,社会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激烈。有人主张,我国儿童营养和教育状况大幅改善,生理发育提前,孩子智力水平和辨别能力较30多年前有所提高,应当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调整同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严峻形势。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没有实证数据支持,缺乏科学依据,且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和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应当客观、理性地看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不应因极端个案或舆论左右科学、专业的判断。
第一,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符合世界刑法潮流。现代刑法确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仅有生物学、医学影像学、行为学、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等学科的依据,而且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多数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设定在14周岁(包括)以上。尽管也有一些国家的起点偏低,但这些国家都存在独立的少年刑法和司法制度,对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干预处置,对低龄未成年人适用类型多样的教育感化措施,而依照成年人刑事程序定罪处罚的只是少数案件。我国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只能适用成年人的刑法定罪量刑,因此不能简单比较和盲目借鉴。
第二,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契合国情。自制定近现代第一部刑法《大清新刑律》以来,历经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再至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逐渐形成了14周岁、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标准。这是在综合考虑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地理气候条件、刑事政策、儿童发育情况、受教育时间及社会经历等因素后作出的判断,经过了历史的检验,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违法犯罪发生发展规律。
第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缺乏实证数据支持。迄今为止,我们没有看到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情况的系统统计和研究,校园暴力事件也缺乏统一的报告统计制度,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媒体曝光的极端恶性事件以偏概全,得出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数量急剧增多的结论,并以此作为实证依据去修改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第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会陷入人类文明越进步刑事责任年龄越应降低的悖论。尽管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但绝大多数国家没有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办法,这是人类文明日益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教育水平提高,与30多年前相比,相同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发育速度有所加快,能接受和掌握更多的知识与信息。但是,也必须看到,他们生活成长的社会环境较之前同样发生了巨大变化,诱惑更大,风险更多。面对着海量的资讯和复杂的情况,未成年人需要养成更高的认知与控制能力,学习、实践甚至试错的成长期间不仅没有缩短,反而有可能会延长。从这个角度来说,尽管生理意义上的个体提前成熟了,但作为社会的人,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的年龄并未提前。相反,出现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低龄化的现象,恰恰揭示了心智尚未健全的未成年人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认知控制能力依然不足,更容易受到不良影响,误入歧途。
第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导致低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问题,而且有转嫁责任之嫌,显失公平。大量的实证数据表明,涉罪未成年人多来源于残缺家庭或者留守、流动、闲散、流浪等失学失管无业的儿童群体,深受缺乏有效监管的网吧、酒吧、歌厅等娱乐场所的负面影响。在转型时期,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会治理出现了问题,教育保护没有做到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害者。
第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遏止未成年人犯罪势头,但无异于饮鸩止渴,治标不治本,后患无穷。入罪量刑,不仅会造成交叉感染,而且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使可塑性很强的未成年人被贴上犯罪标签,产生仇恨心理甚至形成反社会人格,容易重新犯罪。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美国纽约州曾于1978年颁布了《纽约州少年犯罪法》,试图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刑事法院审判未成年被告人,来遏制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但实践证明没有任何效果。在美国密苏里州1995年的一项评估中,176个少年罪犯(平均年龄为14岁)随机分配接受多方面教育改造和传统的监禁改造。四年之后,前者中有29%被再次逮捕,后者中却有74%被再次逮捕。简单地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不仅不能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而且社会会付出更大的代价。
第七,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制度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性质迥异,不能混为一谈。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确定的基点是保护未成年人,而刑事责任年龄的确立考虑的是从多少岁开始以定罪量刑的方式来惩罚未成年人,两者缺乏比较的基础。
根据儿童的成长发展规律,未成年人时期就是一个不断试错、纠错的过程,特别是在青春期,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急剧变动而又充满矛盾,容易出现反社会的行为。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的心理具有易感性、易变性,既容易受到家庭、社会等客观环境中不良因素的影响、诱惑而发生越轨行为,也容易接受教育感化,重归正途。大量的神经科学和行为学研究成果也进一步证实,参与高级认知活动、具有阻止轻率冲动行为作用的前额叶神经回路至少到20岁还能进行重构。这一切说明,只要教育和干预得当,绝大多数问题未成年人的行为或心理偏差完全可以得到矫正,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至少不是危害社会的罪犯。“多建一所学校,等于少建十所监狱。”因此,对于出现问题甚至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不是放任不管,更不是简单采取刑罚的方式,而应当“对症下药”,运用蕴含人类智慧的教育方式进行专业化干预和矫正,解决根源问题。
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就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使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才是对社会最好的保护。为此,我们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司法规律,从减少未来犯罪数量、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上冷静、理性地看待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媒体应当作出正确引导,防止沦为对极端个案发泄情绪的窗口。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健全法律制度,出台措施,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的责任,完善校园暴力的预防与处置机制,加大政府对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帮助和支持,将未成年人的问题控制在萌芽状态;整治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社会环境,消除网络、娱乐场所等的不良影响;完善落实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保护救助措施,缓解其简单报复的情绪,帮助其恢复正常的生活工作;建立成体系、轻重有别的不良行为早期干预机制,用教育性的保护处分措施针对性解决未成年人存在和面临的问题,改变目前一放了之的局面。唯此,才是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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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看待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和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恶性案件屡见报端,社会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激烈。有人主张,我国儿童营养和教育状况大幅改善,生理发育提前,孩子智力水平和辨别能力较30多年前有所提高,应当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调整同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严峻形势。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没有实证数据支持,缺乏科学依据,且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和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应当客观、理性地看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不应因极端个案或舆论左右科学、专业的判断。
第一,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符合世界刑法潮流。现代刑法确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仅有生物学、医学影像学、行为学、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等学科的依据,而且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多数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设定在14周岁(包括)以上。尽管也有一些国家的起点偏低,但这些国家都存在独立的少年刑法和司法制度,对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干预处置,对低龄未成年人适用类型多样的教育感化措施,而依照成年人刑事程序定罪处罚的只是少数案件。我国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只能适用成年人的刑法定罪量刑,因此不能简单比较和盲目借鉴。
第二,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契合国情。自制定近现代第一部刑法《大清新刑律》以来,历经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再至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逐渐形成了14周岁、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标准。这是在综合考虑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地理气候条件、刑事政策、儿童发育情况、受教育时间及社会经历等因素后作出的判断,经过了历史的检验,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违法犯罪发生发展规律。
第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缺乏实证数据支持。迄今为止,我们没有看到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情况的系统统计和研究,校园暴力事件也缺乏统一的报告统计制度,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媒体曝光的极端恶性事件以偏概全,得出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数量急剧增多的结论,并以此作为实证依据去修改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第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会陷入人类文明越进步刑事责任年龄越应降低的悖论。尽管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但绝大多数国家没有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办法,这是人类文明日益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教育水平提高,与30多年前相比,相同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发育速度有所加快,能接受和掌握更多的知识与信息。但是,也必须看到,他们生活成长的社会环境较之前同样发生了巨大变化,诱惑更大,风险更多。面对着海量的资讯和复杂的情况,未成年人需要养成更高的认知与控制能力,学习、实践甚至试错的成长期间不仅没有缩短,反而有可能会延长。从这个角度来说,尽管生理意义上的个体提前成熟了,但作为社会的人,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的年龄并未提前。相反,出现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低龄化的现象,恰恰揭示了心智尚未健全的未成年人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认知控制能力依然不足,更容易受到不良影响,误入歧途。
第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导致低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问题,而且有转嫁责任之嫌,显失公平。大量的实证数据表明,涉罪未成年人多来源于残缺家庭或者留守、流动、闲散、流浪等失学失管无业的儿童群体,深受缺乏有效监管的网吧、酒吧、歌厅等娱乐场所的负面影响。在转型时期,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会治理出现了问题,教育保护没有做到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害者。
第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遏止未成年人犯罪势头,但无异于饮鸩止渴,治标不治本,后患无穷。入罪量刑,不仅会造成交叉感染,而且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使可塑性很强的未成年人被贴上犯罪标签,产生仇恨心理甚至形成反社会人格,容易重新犯罪。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美国纽约州曾于1978年颁布了《纽约州少年犯罪法》,试图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刑事法院审判未成年被告人,来遏制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但实践证明没有任何效果。在美国密苏里州1995年的一项评估中,176个少年罪犯(平均年龄为14岁)随机分配接受多方面教育改造和传统的监禁改造。四年之后,前者中有29%被再次逮捕,后者中却有74%被再次逮捕。简单地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不仅不能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而且社会会付出更大的代价。
第七,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制度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性质迥异,不能混为一谈。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确定的基点是保护未成年人,而刑事责任年龄的确立考虑的是从多少岁开始以定罪量刑的方式来惩罚未成年人,两者缺乏比较的基础。
根据儿童的成长发展规律,未成年人时期就是一个不断试错、纠错的过程,特别是在青春期,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急剧变动而又充满矛盾,容易出现反社会的行为。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的心理具有易感性、易变性,既容易受到家庭、社会等客观环境中不良因素的影响、诱惑而发生越轨行为,也容易接受教育感化,重归正途。大量的神经科学和行为学研究成果也进一步证实,参与高级认知活动、具有阻止轻率冲动行为作用的前额叶神经回路至少到20岁还能进行重构。这一切说明,只要教育和干预得当,绝大多数问题未成年人的行为或心理偏差完全可以得到矫正,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至少不是危害社会的罪犯。“多建一所学校,等于少建十所监狱。”因此,对于出现问题甚至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不是放任不管,更不是简单采取刑罚的方式,而应当“对症下药”,运用蕴含人类智慧的教育方式进行专业化干预和矫正,解决根源问题。
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就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使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才是对社会最好的保护。为此,我们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司法规律,从减少未来犯罪数量、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上冷静、理性地看待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媒体应当作出正确引导,防止沦为对极端个案发泄情绪的窗口。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健全法律制度,出台措施,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的责任,完善校园暴力的预防与处置机制,加大政府对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帮助和支持,将未成年人的问题控制在萌芽状态;整治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社会环境,消除网络、娱乐场所等的不良影响;完善落实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保护救助措施,缓解其简单报复的情绪,帮助其恢复正常的生活工作;建立成体系、轻重有别的不良行为早期干预机制,用教育性的保护处分措施针对性解决未成年人存在和面临的问题,改变目前一放了之的局面。唯此,才是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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