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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是民事诉讼中比较普遍存在,且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种令人堪忧的现状,是我国法治建设中不容忽视的问题。虚假陈诉不仅影响诉讼、审判的效率,也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应明确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遏制虚假诉讼的产生。
民事诉讼虚假陈述的责任适用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应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内,与虚假陈述行为本身危害性相适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陈述系证据形式之一,但第七十五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见,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现实中虚假陈述的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的规定,又并不包括虚假陈述,故不能以此条规定扩大对虚假陈述责任的适用。
遏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极大危害,也对社会的良善风气具有较大的破坏,理应受到规制。对于遏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
1、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不能仅仅属于实体法,也应运用于程序法。而当事人真实义务无疑在本质上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所谓“真实义务”,禁止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故意做出不真实陈述或者对他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等所作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民诉中“真实义务”的设定并非仅仅是理论上的研究,实际上在国外已有先例。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英国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真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所谓真实声明,是指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或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声明文书中陈述的事实皆为真实。签署真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来处理;而不签署真实声明的,案件声明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这一举措对我国构建反当事人虚假陈述制度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却不是真实义务,建议民诉法中设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对虚假陈述的要给予处罚。
2、完善法律,增设民事伪证罪
通过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故意作伪证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民事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幅度应当与刑事伪证罪有所区别。同时按照情节轻重予以设置相应的刑期。民事伪证罪的设置,一方面有利于使刑法的规定更加完善并与其他法律相配套,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很强的震慑力,有利于预防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的蔓延。
3、加强法制宣传,完善行业惩戒措施
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前,要将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使他们对自己的伪证行为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敢做虚假陈述。另外,由于民事诉讼中存在,诉讼代理人教唆当事人做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鉴于诉讼代理人为律师及法律工作人员,必要时,法院可以向其行业组织发出司法建议,如果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业组织可以停止其执业资格。
4、建立伪证调查制裁制度
该制度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先审查制度,二是伪证确认制度。如何构建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先审查机制笔者有以下构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事关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有可能是伪证,他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该份证据真伪的申请,法院在综合审查后,必要情况下,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可以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予以侦查。如果侦查发现是伪证,应该提起公诉,以此来预防当事人虚假陈述情形的发生。当然,该项制度的实施还应该辅之以其他措施,如保证金,以此来预防滥用该项制度。伪证确认制度,是指在案件审结、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提出有伪证嫌疑,合议庭或者独立审判员认为有疑点而不予采信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尽快对伪证行为进行制裁。当然这种制度也适应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这种伪证形式。事前审查和事后的制裁,双管齐下,对于预防和制约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发生,保证司法秩序的正常有序的进行。
5、增设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赔偿义务
其实细细思考,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赔偿义务,按照现行法律和侵权法理论,对因当事人虚假陈述造成损害的受害方提出的民事诉讼,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让虚假陈述一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二人以上的共同造成的,则所有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要想达到更好的效果,最好还是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但是虚假陈诉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讲,不仅危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应从实际出发,遏制虚假诉讼,使司法审判更加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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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的责任适用及遏制措施
虚假陈述是民事诉讼中比较普遍存在,且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种令人堪忧的现状,是我国法治建设中不容忽视的问题。虚假陈诉不仅影响诉讼、审判的效率,也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应明确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遏制虚假诉讼的产生。
民事诉讼虚假陈述的责任适用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应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内,与虚假陈述行为本身危害性相适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陈述系证据形式之一,但第七十五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见,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现实中虚假陈述的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的规定,又并不包括虚假陈述,故不能以此条规定扩大对虚假陈述责任的适用。
遏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极大危害,也对社会的良善风气具有较大的破坏,理应受到规制。对于遏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
1、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不能仅仅属于实体法,也应运用于程序法。而当事人真实义务无疑在本质上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所谓“真实义务”,禁止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故意做出不真实陈述或者对他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等所作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民诉中“真实义务”的设定并非仅仅是理论上的研究,实际上在国外已有先例。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英国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真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所谓真实声明,是指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或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声明文书中陈述的事实皆为真实。签署真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来处理;而不签署真实声明的,案件声明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这一举措对我国构建反当事人虚假陈述制度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却不是真实义务,建议民诉法中设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对虚假陈述的要给予处罚。
2、完善法律,增设民事伪证罪
通过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故意作伪证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民事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幅度应当与刑事伪证罪有所区别。同时按照情节轻重予以设置相应的刑期。民事伪证罪的设置,一方面有利于使刑法的规定更加完善并与其他法律相配套,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很强的震慑力,有利于预防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的蔓延。
3、加强法制宣传,完善行业惩戒措施
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前,要将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使他们对自己的伪证行为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敢做虚假陈述。另外,由于民事诉讼中存在,诉讼代理人教唆当事人做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鉴于诉讼代理人为律师及法律工作人员,必要时,法院可以向其行业组织发出司法建议,如果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业组织可以停止其执业资格。
4、建立伪证调查制裁制度
该制度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先审查制度,二是伪证确认制度。如何构建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先审查机制笔者有以下构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事关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有可能是伪证,他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该份证据真伪的申请,法院在综合审查后,必要情况下,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可以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予以侦查。如果侦查发现是伪证,应该提起公诉,以此来预防当事人虚假陈述情形的发生。当然,该项制度的实施还应该辅之以其他措施,如保证金,以此来预防滥用该项制度。伪证确认制度,是指在案件审结、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提出有伪证嫌疑,合议庭或者独立审判员认为有疑点而不予采信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尽快对伪证行为进行制裁。当然这种制度也适应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这种伪证形式。事前审查和事后的制裁,双管齐下,对于预防和制约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发生,保证司法秩序的正常有序的进行。
5、增设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赔偿义务
其实细细思考,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赔偿义务,按照现行法律和侵权法理论,对因当事人虚假陈述造成损害的受害方提出的民事诉讼,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让虚假陈述一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二人以上的共同造成的,则所有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要想达到更好的效果,最好还是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但是虚假陈诉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讲,不仅危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应从实际出发,遏制虚假诉讼,使司法审判更加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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