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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深圳市的两家公司因使用相同的商号名称打起了官司,引起了当地企业同行的广泛关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须变更已经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国内外对于商号的定义可谓形形色色,我国对于商号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立法应明确商号以及相关概念的内涵,防止概念的混淆。
企业商号可别随便取,一不小心就会侵权!
深圳市的两家公司因使用相同的商号名称打起了官司,引起了当地企业同行的广泛关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须变更已经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这具体是怎么一回事儿呢?
事情的发生过程大致情况是这样的:原告深圳市A机电有限公司(简称:A机电公司)于2005年在深圳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超声波清洗机、清洗机配件的销售等等。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样为“A”字样的标识,而且还是广东省的著名商标。被告深圳市A洗净电器有限公司(简称:A电器公司)则于2010年在深圳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洗净设备、电子机械设备的销售等等。A机电公司和A电器公司的商号名称均使用的是“A”。
2013年10月,原告A机电公司以他人的名义向某销售公司购买了“A机械型超声波清洗机PS-80”一台,该超声波清洗机上标有“A电器公司、生产日期2013年3月”等字样。原告A机电公司认为,其享有“A”商号权,且在先使用“A”品牌销售超声波清洗机,被告A电器公司侵害了其商号权。于是便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A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A”字样,不得以“A”品牌销售超声波清洗机。
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告A机电公司成立在先,被告A电器公司成立在后,二者均在深圳市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二个公司均使用了“A”字号。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深圳市相关登记主管机关不应在其行政辖区内,准许两个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登记相同的字号(或商号)。而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优先保护。A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A”商标和“A”商号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A电器公司使用“A”商号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因此法院判令A电器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不得将“A”字样作为公司的字号使用。
从上述诉讼案件,笔者想就公司名称的相关规定向读者做个说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依次由以下部分组成:(1)所在地行政区域名称;(2)字号(或商号);(3)行业或经营特点;(4)组织形式(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字号(或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文字组成,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字号(或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以及标识经营主体的功能。优先取得商号的企业享有企业商号权,以后成立的公司在同行业不能使用已经使用的商号,对于享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更加不能使用。即使获取工商登记注册后,也有可能因不正当竞争被判侵权,创业者在对公司起名时应该具备这样的法律意识。(每日商报)
我国商号权保护的缺陷
近日,深圳市的两家公司因使用相同的商号名称打起了官司,引起了当地企业同行的广泛关注。然而,我国商号权保护存在的缺陷依然存在。首先,从第一部分有关商号的性质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基本法将商号权规定为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对于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也仅仅限定在人身权保护方面,而没有上升到财产权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则没有具体规定。我国法律将商号权定位在人身权上,可以说是不准确的。另外我国对商号权的保护一般是附属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之中的,这也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其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商号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由此可见,我国在商号权的立法上主要采用的是民法和专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立法多管齐下的模式,比较零散,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不便。而且有关商号权的核心立法层次较低,法效不高。
再次,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可见,除了由国家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外,其他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只在其登记地内有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市场早已不再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它是对全国甚至是全世界开放的市场,而同行业、分级登记的管理制度却将某一商号权紧紧地限制在一定的行政区划内,这与我国市场经济的体制是不相符的。
最后,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等原因,造成了商号与商标、商号与网络域名、商号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不断。另外我国对商号与相关权利冲突的救济途径的规定相当的匮乏,仅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所规定,其内容仅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且属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的依据,尚未上升到法律层次,故不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立法的不完善加上救济途径的缺乏,势必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我国商号权保护的完善
首先,调整登记中的地区和级别主义。分地区、分级别的登记模式容易引起商号的重名、混乱现象,进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从我国的实际来看,解决企业名称的地区和级别主义可以分两步走,一是先实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登记权的统一。二是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名称权的统一。商号或名称的登记可参照商标的登记模式,在全国内进行审查,以保证在全国范围内不重复。在体制上,应当建立商号、域名、商标同时申请制度,并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号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号实施统一审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商号、域名、商标的统一管理。
其次,建立经济快捷的商号、企业名称管理系统。建立全国联网商号数据库,实现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近年来网络的快速发展,使信息资源的全国共享成为可能。作为登记主管机关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登记注册中对商号进行自动检索和自动识别,避免不当注册对其造成的损害。改革登记审核工作,使审核质量向标准化、简约化的方向发展,最终实现用户可以使用电脑网络申请,实现电子化登记、查询、管理。
最后,尝试取消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类别。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只要不涉及国家禁止或需要特别审批的行业范围,企业就可以自主经营。这就为取消企业的经营范围提供了依据,为在企业名称中尝试取消行业类别提供了可能。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号权越来越受到各个商事主体的重视,目前,对商号权的保护主要依赖通过对企业的名称权来实现。因此,为了解决日益增多的商号权纠纷,如何完善商号权的保护,是一个迫切需要并且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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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号可别随便取,带您了解商号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近日,深圳市的两家公司因使用相同的商号名称打起了官司,引起了当地企业同行的广泛关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须变更已经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国内外对于商号的定义可谓形形色色,我国对于商号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立法应明确商号以及相关概念的内涵,防止概念的混淆。
企业商号可别随便取,一不小心就会侵权!
深圳市的两家公司因使用相同的商号名称打起了官司,引起了当地企业同行的广泛关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须变更已经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这具体是怎么一回事儿呢?
事情的发生过程大致情况是这样的:原告深圳市A机电有限公司(简称:A机电公司)于2005年在深圳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超声波清洗机、清洗机配件的销售等等。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样为“A”字样的标识,而且还是广东省的著名商标。被告深圳市A洗净电器有限公司(简称:A电器公司)则于2010年在深圳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洗净设备、电子机械设备的销售等等。A机电公司和A电器公司的商号名称均使用的是“A”。
2013年10月,原告A机电公司以他人的名义向某销售公司购买了“A机械型超声波清洗机PS-80”一台,该超声波清洗机上标有“A电器公司、生产日期2013年3月”等字样。原告A机电公司认为,其享有“A”商号权,且在先使用“A”品牌销售超声波清洗机,被告A电器公司侵害了其商号权。于是便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A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A”字样,不得以“A”品牌销售超声波清洗机。
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告A机电公司成立在先,被告A电器公司成立在后,二者均在深圳市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二个公司均使用了“A”字号。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深圳市相关登记主管机关不应在其行政辖区内,准许两个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登记相同的字号(或商号)。而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优先保护。A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A”商标和“A”商号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A电器公司使用“A”商号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因此法院判令A电器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不得将“A”字样作为公司的字号使用。
从上述诉讼案件,笔者想就公司名称的相关规定向读者做个说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依次由以下部分组成:(1)所在地行政区域名称;(2)字号(或商号);(3)行业或经营特点;(4)组织形式(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字号(或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文字组成,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字号(或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以及标识经营主体的功能。优先取得商号的企业享有企业商号权,以后成立的公司在同行业不能使用已经使用的商号,对于享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更加不能使用。即使获取工商登记注册后,也有可能因不正当竞争被判侵权,创业者在对公司起名时应该具备这样的法律意识。(每日商报)
我国商号权保护的缺陷
近日,深圳市的两家公司因使用相同的商号名称打起了官司,引起了当地企业同行的广泛关注。然而,我国商号权保护存在的缺陷依然存在。首先,从第一部分有关商号的性质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基本法将商号权规定为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对于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也仅仅限定在人身权保护方面,而没有上升到财产权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则没有具体规定。我国法律将商号权定位在人身权上,可以说是不准确的。另外我国对商号权的保护一般是附属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之中的,这也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其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商号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由此可见,我国在商号权的立法上主要采用的是民法和专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立法多管齐下的模式,比较零散,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不便。而且有关商号权的核心立法层次较低,法效不高。
再次,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可见,除了由国家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外,其他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只在其登记地内有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市场早已不再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它是对全国甚至是全世界开放的市场,而同行业、分级登记的管理制度却将某一商号权紧紧地限制在一定的行政区划内,这与我国市场经济的体制是不相符的。
最后,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等原因,造成了商号与商标、商号与网络域名、商号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不断。另外我国对商号与相关权利冲突的救济途径的规定相当的匮乏,仅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所规定,其内容仅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且属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的依据,尚未上升到法律层次,故不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立法的不完善加上救济途径的缺乏,势必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我国商号权保护的完善
首先,调整登记中的地区和级别主义。分地区、分级别的登记模式容易引起商号的重名、混乱现象,进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从我国的实际来看,解决企业名称的地区和级别主义可以分两步走,一是先实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登记权的统一。二是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名称权的统一。商号或名称的登记可参照商标的登记模式,在全国内进行审查,以保证在全国范围内不重复。在体制上,应当建立商号、域名、商标同时申请制度,并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号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号实施统一审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商号、域名、商标的统一管理。
其次,建立经济快捷的商号、企业名称管理系统。建立全国联网商号数据库,实现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近年来网络的快速发展,使信息资源的全国共享成为可能。作为登记主管机关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登记注册中对商号进行自动检索和自动识别,避免不当注册对其造成的损害。改革登记审核工作,使审核质量向标准化、简约化的方向发展,最终实现用户可以使用电脑网络申请,实现电子化登记、查询、管理。
最后,尝试取消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类别。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只要不涉及国家禁止或需要特别审批的行业范围,企业就可以自主经营。这就为取消企业的经营范围提供了依据,为在企业名称中尝试取消行业类别提供了可能。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号权越来越受到各个商事主体的重视,目前,对商号权的保护主要依赖通过对企业的名称权来实现。因此,为了解决日益增多的商号权纠纷,如何完善商号权的保护,是一个迫切需要并且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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