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上侵害作品署名权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中国版权》 2016-10-27 09:23:00
著作权法上侵害作品署名权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昆曲《牡丹亭》(以下简称《牡》)是明代著名剧作家汤显祖创作的传统戏曲名剧。2004年,台湾地区知名作家白先勇作为总制作人会同主创团队在原有《牡》的基础上编排了《青春版牡丹亭》(以下简称《青》),此后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了多场巡演。原告周友良是苏州昆剧院的职工,受委派在《青》剧组中担任音乐总监一职,独立完成了唱腔整理改编、音乐设计、配器、排练指挥等工作。《青》巡演过程中对外发放的部分演出单上显示“总制作人及艺术总监白先勇”、“音乐总监/音乐设计/唱腔整理改编/配器周友良”。音像制品《青》上的“音乐总监”署名为周友良。

 

2012年,中国音乐学院作为主办单位发起并主办了太极传统音乐奖评选活动,该活动由中国音乐学院负责实施并组织评奖和颁奖。白先勇作为申报人将《青》提交参选,申报方向为传播,并获得了奖项,颁奖词如下:“白先勇及青春版《牡》创作团队对昆曲艺术在世界范围的推广传播有着突出贡献。其创新形式对古典传统与现代艺术的融合做出了有益探索,使昆曲艺术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评奖活动纪念册上有如下简介:“青春版《牡》是著名作家白先勇主持制作,汇集两岸三地优秀青年艺术家共同打造,融古典昆曲与现代舞台艺术于一身,旨在推广传统艺术,弘扬民族文化??”。提名理由有“青春版《牡》自2004年在台湾首演以来,历经8年全球巡演,几乎场场爆满,极大地推广了昆曲艺术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传播??白先勇及青春版《牡》创作团队对昆曲艺术在世界范围的推广传播有着突出贡献??”。评奖活动官方网站(网址www。tcm-award。com)“新闻动态”栏目中载有两篇文章,主要对白先勇获得太极传统音乐奖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其中提及授予白先勇奖项意在奖励其主持制作的《牡》在昆曲传播方面所做的贡献。上述网站上还设有来自优酷网的视频链接,视频内容为太极传统音乐奖的相关新闻和《青》的部分内容。

 

2013年1月2日出版的《音乐周报》上刊登了周友良《致太极传统音乐奖组委会的公开信》,对组委会将奖项颁发给白先勇个人提出了质疑。同年1月16日,太极传统音乐奖组委会在《音乐周报》上公开进行了回应,认为颁奖给白先勇个人并无不妥。双方持续公开论战。2013年5月2日,周友良委托律师向中国音乐学院发出《律师函》,声明中国音乐学院未经其许可将太极传统音乐奖授予白先勇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2013年底,周友良将中国音乐学院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太极传统音乐奖是一个音乐类奖项,其在《青》的音乐创作上有着重要贡献。白先勇明知《青》系多人心血结晶,却在进行申报及接受奖项时突出其个人,揽全功为己有,而中国音乐学院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不实内容公布,客观上使人误认为《青》的成就主要系白先勇个人之功。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青》享有的署名权,请求判令中国音乐学院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2万元。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友良参与了《青》音乐部分的创作,有权主张署名权。根据法律规定,署名权所控制的行为系基于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他人在使用作者作品的情况下才负有为作者署名的义务。中国音乐学院在评奖过程中没有使用《青》,涉案评奖行为不会使人误认为《青》的音乐部分由白先勇创作,并未割裂周友良与《青》音乐创作之间的关联,不构成对周友良署名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周友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友良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音乐学院并没有对涉案作品的音乐部分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中国音乐学院在评奖过程中对《青春版牡丹亭》音乐部分的作者名称消极不提及的行为,不构成对周友良署名权的侵犯。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周友良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

 

署名权又称“著作人资格权”,是要求他人对创作者与特定作品之间身份关系予以尊重和承认的权利,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基于署名权,作者有权决定是否以及通过什么方式披露其作者身份,即可以通过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署笔名等方式来披露其作者身份,或者以不署名来隐匿其身份。[1]如果我们把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比喻成父与子的关系,那么署名权就是彰显这种“血缘关系”最直接、有力的方式。

 

严格地讲,主张署名权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创作的事实,只有为作品的产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才能依法享有署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同时,法律对创作的内容和高度设有一定标准,即并非所有的劳动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牡》是明代著名剧作家汤显祖创作的优秀戏曲作品,涉案《青》是在原有《牡》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编排,并配以音乐、舞蹈、灯光等艺术手段创作而成,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戏剧作品。由于创作和表演分工更加细化,一部作品从创作完成到演出、发行会有众多人员参与,如编剧、导演、表演者、道具、灯光、摄影等,这些人员均参与戏剧作品的创作活动过程,但并非所有人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都享有署名权。[2]本案中,根据苏州昆剧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周友良提交的《青》演出单及音像制品上的署名情况,可以确认周友良参与了《青》音乐部分的创作,对唱腔进行了整理改编,从事了音乐设计、配器、排练指挥等工作。而昆曲表演最大的特点即是唱腔与舞蹈的结合,糅合唱念做打。周友良所创作的是戏剧作品的核心要素,直接影响演出效果和视听感受,是具有较高独创性的表达。故周友良是该戏剧作品音乐部分的作者,依法享有音乐部分的署名权。

 

不参加创作活动但以挂名方式进行署名,该挂名作者是否享有署名权、挂名行为是否违法,两大法系立法态度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对作品的观念更注重作品作为财产的经济价值,“禁止冒名的权利”(rightagainstfalseattribution)只是禁止将他人名字加在他人未曾创作的作品上[3],但并未明确禁止作者自愿为他人挂名的行为。大陆法系立法上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即使已经在作品上署名,亦属无效。从鼓励创作和学术道德角度看,大陆法系更为严谨,可取性强,我国著作权立法采大陆法系立法例,对这种滥用署名权的行为持禁止态度。《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判例。[4]

 

(二)中国音乐学院的评奖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行为

 

根据“权利法定原则”,著作权的权利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不得自行创设某种权利。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品有权进行控制、利用、支配的具体行为方式,反应了法律对作者与其所创作作品之间的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联系方式。[5]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十七种权利类型,只有实施这十七种权利所控制的行为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无论哪种权利,一定是基于对作品本身进行部分或全部控制、利用和支配的行为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国音乐学院被控构成侵权的评奖行为包括:1、组委会对白先勇的颁奖词及颁奖晚会中未提及周友良;2、评奖活动官方网站对《青》及白先勇获奖情况的介绍中未提及周友良;3、上述网站中有来自优酷网的视频链接,视频内容含有太极传统音乐奖的相关新闻和《青》的部分内容,其中未提及周友良。

 

对于第一种情形,颁奖词中仅对《青》的艺术特色和创作过程进行了介绍,指出白先勇及创作团队对昆曲艺术在世界范围的推广传播作出了突出贡献,未使用《青》作品。颁奖晚会上的颁奖过程也未现场表演《青》或播放该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因此该项行为未使用涉案作品音乐部分或全部内容,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第二种情形是以撰写文章的方式对涉案作品进行介绍,解释白先勇获奖的理由,同样不涉及整体作品或音乐部分的使用和再现,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对于第三种情形,优酷网视频中部分内容含有《青》片段,可以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传播方式利用了该作品,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但是,因太极传统音乐奖官方网站提供的仅是优酷网视频的链接地址,作品内容来源于优酷网,而该网站并非中国音乐学院运营管理,故该使用行为并非由中国音乐学院实施,法院对此行为是否侵犯周友良的署名权不予评判。

 

三、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不是侵害署名权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就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6]从权利行使的正向维度看,作品已经形成并对其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是行使著作权的必要条件。行使署名权的方式是在作品载体上标注自己的姓名,必须依托于作品本身。[7]但是从权利遭受侵犯的逆向维度审视,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是否必须依托于作品本身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论上讲,“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8]只是立法者定义著作财产权的所采取的方法,通过划分不同的作品利用方式界定各项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和行使边界。但著作人身权带有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特征,并不涉及对作品的利用和支配。因此立法上也不必采取这种方式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定义和保护。从各国著作权立法实践来看,署名权的内涵不仅包括支配权和请求权,还包括禁止权,即禁止他人改变、破坏作者与作品的关联,其中不仅包括割裂、淡化甚至加强上述关联的行为,还包括错误建立作者与其他作品之间关联关系的行为。[9]因此,不能将权利行使的条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更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在作品上署名”理解为“必须在作品的载体上”署名[10]。我们认为,凡是混淆、破坏、割裂作者与其作品之间身份关系的行为均应视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例如在公开讲话、评奖、宣传活动中将他人作品作者张冠李戴、声称为自己创作等。在吴嘉振诉朱湘君、温州晚报社侵害署名权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2001年11月2日《温州晚报》周刊《都市风》栏目中介绍封面人物朱湘君时,在明知可能错误报道的情况下未经认真核实,将雕塑作品《绿》的著作权人报道成朱湘君及其老师的行为构成对作者吴嘉振署名权的侵害,判令温州晚报社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1]

 

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的判定标准依然应当遵循传统民法侵权行为认定原理,即加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要件。在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诉张艺谋、张伟平、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值得肯定:被告虽然实施了在《千里走单骑》中错误地将“安顺地戏”称为“云南面具戏”的加害行为,但其在主观上并无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故意和过失,也未对“安顺地戏”造成法律所禁止的歪曲、贬损或者误导混淆的负面效果,即损害后果,故不构成侵害署名权的侵权行为。回归到本案,中国音乐学院的评奖行为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青》戏剧作品的使用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侵害周友良署名权的可能性。评奖活动本质上是对作品的评价行为,但评价一部作品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并不禁止。中国音乐学院的涉案评奖活动侧重点在传播领域,颁奖词中肯定的是白先勇在该作品传播方面以及其对昆曲艺术在世界范围的推广传播中的贡献。因此将该奖项授予白先勇并不会妨碍公众对《青》音乐部分的认识和评价,也不会造成公众错误地认为该作品音乐部分为白先勇所创作。综观评奖活动全过程,中国音乐学院对《青》整体上、包括音乐部分是持肯定和褒奖态度的。尽管中国音乐学院实施了多次未提及周友良是该作品音乐部分作者的民事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割裂、混淆周友良与《青》音乐部分身份关系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公众造成对这种身份关系的误认或其他不良后果,故不符合侵害署名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二审认定不构成对周友良署名权的侵害结论是正确的。

 

应当注意的是,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署名权也不例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无法署名或有违社会惯例时,即使按照侵权行为法原理符合全部四个构成要件,也不宜认定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要强化利益平衡观念,把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基点,统筹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这是知识产权领域利益平衡司法理念的体现,也是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的重要区别特征。

 

【注释】:

[1]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第一版,第130页。

[2]在孟繁远诉内蒙古电影制片厂侵犯署名权案中,法院判定原告孟繁远享有在影片上映时及为宣传等目的介绍影片主创人员时表明其灯光师身份的权利,该权利只是依“劳动者有表明身份的权利”一般民法原则产生,智力劳动没有直接形成作品,不能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参见贺荣主编:《经验与逻辑•知识产权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1~237页。

[3]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152页。

[4]在郑琳诉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华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尽管张道真曾经签署《授权书》同意接受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邀请挂名,但由于张道真没有参与《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图书的撰稿、修改等创造性智力劳动,故不是《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的作者,不应在《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上署名。法院进一步认为,署名权的法律意义,一方面展示作者和作品之间的联系,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一方面使公众了解作者身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范畴,署名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不仅是单纯的私权处分行为,还有可能误导公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参见(2010)海民初字第1097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2208号判决书。

[5]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51页。

[6]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23页。

[7]学界认为,署名权的行使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客观存在的作品,二是依托于该作品而产生的作者身份。参见刘维捷:《署名权的行使方式探究》,《湘南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8]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一版,第163页。

[9]周晓冰:《署名权本质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Z1期。

[10]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第一版,第132-133页。

[11]参见(2002)浙经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02)年高民终字第00252号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由于邮票的特殊性,邮票印制单位通常无法在邮票图案上表明作者身份。在本案中,国家邮政局在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发行介绍、《新邮预报》上已经指明了白秀娥为邮票一图剪纸作者,客观上也已经使公众知悉一图剪纸为白秀娥创作,这种署名方式适当、合理,故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并未侵犯白秀娥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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