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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男子停车时操作不当撞到儿子,孩子当场身亡。孩子母亲要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死者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属免责范围为由拒赔,但经一审法院胜利,判保险公司赔偿61万。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就此案组织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6万元。可见,免责条款并不是保险公司说免赔就免赔的。
男子停车不当撞死儿子 死者是原告的儿子到底该不该赔偿
男子停车不当撞死儿子,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61万。温州苍南县一名男子停车时因操作不当撞死儿子,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妻子向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被以“死者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为由拒绝后诉至当地法院。经院金乡法庭审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1万元,保险公司上诉。经温州市中院调解,日前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56万。
去年12月底,章东(化名)驾车驶至苍南钱库镇一路段准备靠边临时停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向左前方冲出,撞上刚下车走到车前的妻儿,儿子小涛(化名)当场死亡,妻子张萍(化名)受伤。交警认定章东负事故全责。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2.2万元的强制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有效。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张萍向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等计61万。
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张萍儿子,即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属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拒绝理赔。张萍诉至苍南法院。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其中一款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死者是原告的儿子,即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属免责范围。
张萍表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她本人笔迹。且《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说明义务,就算是她本人的签字,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内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订立时未与原告协商,属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该案中,死者既不是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也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与其他“第三者”是一样的。
法院认为,被告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将受害人小涛作为投保人的家庭成员而剔出“第三者”范畴,无形中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保险法》及保险行业有关补偿的基本精神及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也不能免除理赔责任。经审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额61万元。(中国网)
免责条款真的能免责吗?
我国保险立法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之效力及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层面:一是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不生效力,此为保险人之法定说明义务,如违反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二是免责条款未经提示者不生效力,即对于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者,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经有效提示即生效力。
一、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无效
对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有效提示义务,一是明确说明义务,两种义务系并列关系,保险人应同时完成,相关免责条款才能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对有效提示义务的审查认定。实践中,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以法律规定的字号、加粗等明显标志予以提示常无争议,但对于保险人是否交付保险条款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全文送达给投保人,此系有效提示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应作缩小解释。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仅以投保人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签字以推定完成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而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尚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义务。结合实践中保险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现实情况普遍存在,保险人仅以保险单上注明投保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来主张确实交付保险条款给投保人,尚未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难以使法官形成对此事实的内心确认,因此不宜认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完成了有效提示义务。
(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认定。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常见争议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以提别提示的打印方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投保人的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足以证实保险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笔者认为,保险人依法负有的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的义务系基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应严格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包括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有效方式让投保人确实明了。保险人采用书面打印的形式作出特别提示,虽由投保人签字,但其性质仍应认定为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的形式,尚不足以认定此种方式已经达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当然,对于经常性重复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因其经常性地投保,对相关免责条款应有充分理解,此种情况可以推定以此种方式足以明确说明。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需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方能生效之免责条款。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需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以下 9例,此类免责条款均非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事由作为免责理由,不存在依法应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情形,因此保险人应严格按照上述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要求,使投保人明确知晓其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1.关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2.关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3.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4.关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5.关于“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6.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或没有放下翻斗,或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7.关于“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8.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9.关于“ 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方能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经提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作为免责理由的免责条款,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只要做到有效提示,提醒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即推定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即为有效。审判实践中常见争议免责条款概有以下 8种。
1.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2.关于“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3.关于“ 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4.关于“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5.关于“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6.关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
7.关于“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8.关于“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的审查与效力认定问题,是近期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对此保险公司多以出现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主张不用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则多数认为条款无效或保险公司未履行释明告知义务未生效,保险公司须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必须坚持既充分保护弱势受害人、又兼顾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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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停车不当撞死儿子,免责条款真能免责吗?
温州一男子停车时操作不当撞到儿子,孩子当场身亡。孩子母亲要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死者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属免责范围为由拒赔,但经一审法院胜利,判保险公司赔偿61万。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就此案组织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6万元。可见,免责条款并不是保险公司说免赔就免赔的。
男子停车不当撞死儿子 死者是原告的儿子到底该不该赔偿
男子停车不当撞死儿子,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61万。温州苍南县一名男子停车时因操作不当撞死儿子,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妻子向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被以“死者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为由拒绝后诉至当地法院。经院金乡法庭审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1万元,保险公司上诉。经温州市中院调解,日前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56万。
去年12月底,章东(化名)驾车驶至苍南钱库镇一路段准备靠边临时停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向左前方冲出,撞上刚下车走到车前的妻儿,儿子小涛(化名)当场死亡,妻子张萍(化名)受伤。交警认定章东负事故全责。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2.2万元的强制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有效。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张萍向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等计61万。
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张萍儿子,即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属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拒绝理赔。张萍诉至苍南法院。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其中一款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死者是原告的儿子,即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属免责范围。
张萍表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她本人笔迹。且《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说明义务,就算是她本人的签字,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内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订立时未与原告协商,属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该案中,死者既不是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也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与其他“第三者”是一样的。
法院认为,被告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将受害人小涛作为投保人的家庭成员而剔出“第三者”范畴,无形中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保险法》及保险行业有关补偿的基本精神及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也不能免除理赔责任。经审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额61万元。(中国网)
免责条款真的能免责吗?
我国保险立法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之效力及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层面:一是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不生效力,此为保险人之法定说明义务,如违反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二是免责条款未经提示者不生效力,即对于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者,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经有效提示即生效力。
一、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无效
对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有效提示义务,一是明确说明义务,两种义务系并列关系,保险人应同时完成,相关免责条款才能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对有效提示义务的审查认定。实践中,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以法律规定的字号、加粗等明显标志予以提示常无争议,但对于保险人是否交付保险条款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全文送达给投保人,此系有效提示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应作缩小解释。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仅以投保人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签字以推定完成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而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尚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义务。结合实践中保险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现实情况普遍存在,保险人仅以保险单上注明投保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来主张确实交付保险条款给投保人,尚未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难以使法官形成对此事实的内心确认,因此不宜认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完成了有效提示义务。
(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认定。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常见争议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以提别提示的打印方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投保人的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足以证实保险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笔者认为,保险人依法负有的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的义务系基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应严格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包括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有效方式让投保人确实明了。保险人采用书面打印的形式作出特别提示,虽由投保人签字,但其性质仍应认定为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的形式,尚不足以认定此种方式已经达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当然,对于经常性重复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因其经常性地投保,对相关免责条款应有充分理解,此种情况可以推定以此种方式足以明确说明。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需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方能生效之免责条款。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需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以下 9例,此类免责条款均非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事由作为免责理由,不存在依法应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情形,因此保险人应严格按照上述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要求,使投保人明确知晓其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1.关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2.关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3.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4.关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5.关于“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6.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或没有放下翻斗,或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7.关于“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8.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9.关于“ 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方能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经提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作为免责理由的免责条款,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只要做到有效提示,提醒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即推定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即为有效。审判实践中常见争议免责条款概有以下 8种。
1.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2.关于“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3.关于“ 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4.关于“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5.关于“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6.关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
7.关于“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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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的审查与效力认定问题,是近期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对此保险公司多以出现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主张不用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则多数认为条款无效或保险公司未履行释明告知义务未生效,保险公司须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必须坚持既充分保护弱势受害人、又兼顾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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