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

中国法院网 2016-10-20 09:19:00
试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

一、何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义

 

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义,理论界尚有分歧,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这一观点是学术界多数人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下是指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制造假象或掩盖真相使其他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产生误解,从而在诉讼中谋求不当的诉讼利益或利己裁判的行为。这一观点将诉讼欺诈分为诉讼突袭的欺诈、诉权滥用的欺诈、诈取裁判的欺诈和法律适用的欺诈四种类型,强调诉讼欺诈行为产生于诉讼过程中。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并非一定要产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只是诉讼欺诈行为达到侵财目的而采取的方式,而非诉讼欺诈行为构成的时间要素或环境因素。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现实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侵财行为通过各种形式显现出来。行为人或是自己伪造证据,如运用各种手段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或是利用别人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利用他人的错误或失误,以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再次履行等等。但这些行为都有以下共同的现实表现:

 

1、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些行为一方面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在调处纠纷作用中的可信度。使司法活动背离真实、公正的价值目标,极大地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同时还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2、通过诉讼的手段达到侵财的目的。行为人无论是自己伪造证据,还是胁迫他人在违背自己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还是利用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凭证要求再次履行,均是以通过诉讼方式而达到侵财目的的。

 

3、诉讼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对被害人财产作出错误处分,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被害人则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构成要件

 

要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并进行处理,首先要界定清楚该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构成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中,以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为主要客体。

 

第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诈取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是构成诉讼欺诈的前提性条件,也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准备阶段;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是诉讼欺诈行为必备的形式要件;法院对被害人财产做出错误处分,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被害人则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单位和个人均可。

 

第四,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其根本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德国、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均将其认定为诈骗罪。法国在立法中将这一行为明确规定为诈骗罪,法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使用假名、假身份,或者滥用真实身份,或者采取欺诈伎俩,欺骗自然人或法人,致使其上当受骗,损害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交付一笔资金、有价证券或任何其他财物,或者提供服务或同意完成或解决某项义务之行为,是诈骗罪”。德国、日本则在判例中将这一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此外,意大利的规定尤为特殊,《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者司法试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第375条规定,如依据第374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3年到8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以4年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无期徒刑,则处以6年至20年有期徒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意大利刑法典》处理的原则是,单纯的诉讼欺骗行为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处刑相对较轻,在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定诉讼欺诈罪,但作为结果加重犯处刑明显加重。在我国学界,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也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没有相应条款对之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对行为人如果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从而达到诉讼欺诈侵财目的的行为的应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其实就是一种诈骗行为,法院是被诈骗人,行为人通过诈骗法院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这是通说。但是学者们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就定为诈骗罪,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虽然具备诈骗罪的主要特征,但与普通诈骗罪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其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目前可按诈骗罪定罪,但从长远角度,待实际成熟仍应按一个新的罪名来对之惩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如王作富教授即认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利用法院判决他人败诉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是否可以定诈骗罪,也是值得商榷的。上述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以其他罪论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就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损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罪与非罪的问题。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从犯罪论上说,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构成犯罪。诉讼欺诈侵财行为通过诉讼欺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集体、国家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还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双重客体。因此该行为不仅具有作为犯罪本质属性的社会危害性特征,且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大。至于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范畴。原因在后叙述。

 

第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与敲诈勒索罪是有本质区别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特点是采用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的方法迫使受害人因心理恐惧而交付财物,这种精神强制的手段是非法的。诉讼欺诈中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是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虽然行为人通过诉讼进行欺诈侵财是非法行为,但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其有遵守法律服从裁判的义务或因法院强制执行而交付财物,并非受到精神强制导致的心理恐惧。这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又不同于一般的诈骗罪,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在犯罪客体方面,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他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妨害了司法活动,扰乱司法秩序。但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虽然侵犯了双重社会关系,但是仔细分析该行为,其侵害的主要客体应是单一的,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针对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立法者将该犯罪行为规定在哪一类中,关键在于该犯罪的设置所偏重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如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又侵犯了其财产权,从理论上人身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但我国刑法还是把抢劫罪放在财产罪中,主要考虑的就是该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时法律着重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同理,诉讼欺诈行为虽然侵犯了双重社会关系,但只有公私财产所有权才是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主要的社会关系。一方面,可用想像竞合犯的观点来理解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目的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采用的手段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到侵财目的,在此过程中,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扰乱了司法执行,损害了司法权威。并且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行为人还要为达到侵财目的而进行一系列准备,如伪造证据,运用各种手段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利用别人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等等。在这连续的一系列过程中,行为人可能又触犯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以及妨害司法罪等等,但这一系列过程是为欺诈侵财服务的,是行为人为达侵财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根据想像竞合的理论,应当对行为人认定为一罪,即诈骗罪,而不能将其认定为其他罪或是数罪。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也是值得商榷的。

 

2、在犯罪客观方面,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亦有其特殊性。

 

(1)在犯罪对象上,传统刑法学根据诈骗犯罪的一般形态,通常认为被害人与被骗人具有同一性,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也是由被害人直接而且在被骗当时是自愿地交出的。案件的主体仅限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两方。然而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这并不是惟一的诈骗犯罪类型,还有三角诈骗的情况产生。所谓三角诈骗指诈骗发生时,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例如,C与B系代理关系,C就B的财产处分与A进行洽谈,A欺骗C,使C处分了B的财产,从而导致B遭受财产损失。C是受骗者,也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B。但A的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就是这种三角诈骗的情况,只是受骗人是法院,而非其他的自然人或事业单位、团体。行为人通过诉讼骗取法院信任,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以及强制执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此外,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简明罪状的方式,只对诈骗罪的诈骗数额作出了要求。我国刑法将诈骗罪简单的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至于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诈骗还是间接诈骗,并未予以明确地规定或者限制。也就是说,直接诈骗被害人可以构成诈骗罪,通过诉讼欺诈等方式间接骗取法院,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同样也应该构成诈骗罪。

 

(2)在财产交付的问题上,诉讼欺诈与一般诈骗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通过实施伪造证据,虚构其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根本不存在的诉讼请求的行为,骗取法院的错误判决,并借助于法院的强制力占有他人财物。从形式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不是出于自愿,但这并不能掩盖其诈骗的本质属性。虽然在形式上是由于法院的错判误判以及强制执行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但从根本上说是行为人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导致被害人财物受损,法院只是被诉讼欺诈行为人利用的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工具。法院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因此,行为人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要求。

 

3、在犯罪主体上,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构成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但行为需要人来决定和实施,故可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行为实施人以诈骗罪或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处理

 

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处理,首先应在认定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基础上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刑法典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量刑处理,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处理。结合我国现有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凡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均构成犯罪,而不论数额的多少,均应判处刑罚。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借助诉讼达到欺诈侵财目的,可将这一行为作为诈骗罪中的“严重情节”来处理,并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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