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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倾销行为是经营者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通常会引发价格大战,导致一些中小企业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发生。上个世纪末,我国某些行业曾出现过低价倾销行为,造成了行业亏本经营,最终不堪支撑,直到政府干预,才让市场重新走上正轨,因此,我国法律禁止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的判断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对于其判断,一般遵循如下几点:
1、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根据《规定》的第2条,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的目的,是认定非法倾销的要件。然而,如何认定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规定》却没有提及到。这里可以比较一下美国法律,美国将非法低价倾销行为称为掠夺性定价。认定一个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要件是,一个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由此非常可能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实现垄断市场的目的;而在垄断市场之后,该企业非常有可能大幅度抬高价格,从而成为掠夺者。由此可见,掠夺性定价的前提条件是实施低价倾销的企业在市场上占有市场优势地位。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成本是构成商品价格的主要成份和基础依据,商品价格应是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的总和,因此,正常的价格总是高于成本的。但是低价倾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违背价值规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这势必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正是基于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时,必须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为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低价倾销与不当贱卖在法律上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由反倾销法和反垄断法调整。反倾销法本质上是反竞争、反自由贸易的,是一种贸易壁垒或贸易保护措施,它与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法是在大异其趣。此外,倾销行为的主体是外国某行业的厂商,不当贱卖的主体是内国具有某种独占地位的单个厂商;反倾销关注的是本国产业是否受到实质危害,反不当贱卖管组的是某厂商的行为是否具有限制、排挤同行业竞争的主观恶意和实际效果;在法律责任方面,倾销的后果是对行为人征收反倾销税,不当贱卖则主要是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承担何种责任暂且不论。
低价倾销的例外情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低价倾销之例外:
1、销售鲜活商品
这类商品主要是指农副产品,如蔬菜、瓜果、水产品、畜肉品等。因为这类产品具有保险期短、易变质、易腐烂、销售时间性强等特点,所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故意低于成本价销售鲜活商品,同样构成低价倾销。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具有有效期限的商品主要包括食品、饮料、营养品、药品、化妆品等。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商品超过有效期限后是严禁销售的。积压的商品一般是指因供过于求、被新产品所替代等原因而长期滞销的产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届满或者积压的商品,往往是经营者不得已而为的降价行为,它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所以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季节性降价
季节性商品是指那些市场需求随着季节变化而呈明显变动的商品,如服装、冷饮、电取暖炉等。一旦过了销售季节,其市场需求极少,还按原价销售,就难以售出。这既不利于企业资金的流动,也不利于资源的利用。如果采用降价销售,甚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甩卖,过节商品就能很快脱手,可以避免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有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而负债累累,为了偿还债务而将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这是一种不得已的处置措施。此外,企业基于客观原因而转产、歇业时,也需要尽快处理原有的设备、材料、商品等,在处理过程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如果假借适用例外的规定,而行低于成本价销售之实,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则应当认定为低价倾销。如谎称转产、搬迁、还债等,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来排挤竞争对手,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经营者可以通过低价出售的方式获取一定的利润,但是低价倾销是违法行为,损害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容易造成垄断。同时市场的价格是动态的,低价倾销虽然可以排挤一些竞争对手,但会引发新的竞争,并不利于经营者的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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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倾销行为的判断及例外情形
低价倾销行为是经营者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通常会引发价格大战,导致一些中小企业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发生。上个世纪末,我国某些行业曾出现过低价倾销行为,造成了行业亏本经营,最终不堪支撑,直到政府干预,才让市场重新走上正轨,因此,我国法律禁止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的判断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对于其判断,一般遵循如下几点:
1、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根据《规定》的第2条,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的目的,是认定非法倾销的要件。然而,如何认定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规定》却没有提及到。这里可以比较一下美国法律,美国将非法低价倾销行为称为掠夺性定价。认定一个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要件是,一个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由此非常可能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实现垄断市场的目的;而在垄断市场之后,该企业非常有可能大幅度抬高价格,从而成为掠夺者。由此可见,掠夺性定价的前提条件是实施低价倾销的企业在市场上占有市场优势地位。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成本是构成商品价格的主要成份和基础依据,商品价格应是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的总和,因此,正常的价格总是高于成本的。但是低价倾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违背价值规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这势必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正是基于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时,必须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为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低价倾销与不当贱卖在法律上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由反倾销法和反垄断法调整。反倾销法本质上是反竞争、反自由贸易的,是一种贸易壁垒或贸易保护措施,它与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法是在大异其趣。此外,倾销行为的主体是外国某行业的厂商,不当贱卖的主体是内国具有某种独占地位的单个厂商;反倾销关注的是本国产业是否受到实质危害,反不当贱卖管组的是某厂商的行为是否具有限制、排挤同行业竞争的主观恶意和实际效果;在法律责任方面,倾销的后果是对行为人征收反倾销税,不当贱卖则主要是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承担何种责任暂且不论。
低价倾销的例外情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低价倾销之例外:
1、销售鲜活商品
这类商品主要是指农副产品,如蔬菜、瓜果、水产品、畜肉品等。因为这类产品具有保险期短、易变质、易腐烂、销售时间性强等特点,所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故意低于成本价销售鲜活商品,同样构成低价倾销。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具有有效期限的商品主要包括食品、饮料、营养品、药品、化妆品等。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商品超过有效期限后是严禁销售的。积压的商品一般是指因供过于求、被新产品所替代等原因而长期滞销的产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届满或者积压的商品,往往是经营者不得已而为的降价行为,它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所以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季节性降价
季节性商品是指那些市场需求随着季节变化而呈明显变动的商品,如服装、冷饮、电取暖炉等。一旦过了销售季节,其市场需求极少,还按原价销售,就难以售出。这既不利于企业资金的流动,也不利于资源的利用。如果采用降价销售,甚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甩卖,过节商品就能很快脱手,可以避免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有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而负债累累,为了偿还债务而将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这是一种不得已的处置措施。此外,企业基于客观原因而转产、歇业时,也需要尽快处理原有的设备、材料、商品等,在处理过程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如果假借适用例外的规定,而行低于成本价销售之实,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则应当认定为低价倾销。如谎称转产、搬迁、还债等,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来排挤竞争对手,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经营者可以通过低价出售的方式获取一定的利润,但是低价倾销是违法行为,损害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容易造成垄断。同时市场的价格是动态的,低价倾销虽然可以排挤一些竞争对手,但会引发新的竞争,并不利于经营者的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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