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未交首付款合同被废,购房违约如何进行损害赔偿?

许磊 2016-10-19 09:03:00
购房人未交首付款合同被废,购房违约如何进行损害赔偿?

王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由于王某在支付定金后未能按时支付首付款,李某提出终止合同,为此,王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而李某也提出反诉。日前,通州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李某合理的反诉请求。房屋买卖是生活中的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关于购房违约赔偿问题,也是很多人关注的焦点。

 

购房人未交首付款合同被废,反而起诉卖家索20万

 

因王某在支付10万元定金后未能按时支付首付款,售房人李某提出终止合同。为此,王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而李某也提出反诉,向王某索要36万元违约金。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通州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李某合理的反诉请求。

 

2014年,王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李某位于通州区梨园镇一套价值233万余元的房屋,付款方式为定金、首付款和贷款。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李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并准备用其售房款支付余款。

 

后王某起诉至法院称,他在出售其自身房屋中,由于购房人违法,他不得不重新出售,浪费了大量时间。造成原告无法在约定的2014年8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首付款。对此,他及时告知李某,对方明确表示可以等他凑够首付款后再继续履行合同。为了促成与被告的交易,王某将自身房屋以低于市场的价值对外出售。不料,当他即将拿到售房款之时,李某却突然提出终止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出售该房屋给他。王某多次与李某协商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始终拒绝。为此,王某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庭审中,李某却称原告恶意违约,先后以钱款凑不齐等借口拒付首付款,从双方约定的支付首付款的最晚期限(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今已长达153天,仍未支付首付款。李某还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向王某索要36万元违约金。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支付定金10万元后,第一笔首付款支付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之前,王某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到达前取得购房款用于支付首付款,遂与李某协商延迟支付首付款时间。根据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李某均表明其仅同意首付款支付时间延迟一个月,王某对此均未反驳或否认。据此,王某超过双方变更的首付款支付时间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后一审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李某合理的反诉请求。(北京晨报)

 

购房合同违约时的赔偿责任

 

买房子是人一生中的大事,我们都希望能够顺顺利利地收到称心如意的房子。但如果在购房合同中,出现违约情况,当事人是要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如果遇到新闻中的情况,涉及到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出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具体情形包括: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第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此五种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只有买方最终无法取得房屋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惩罚性赔偿规则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于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而《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只适用于欺诈行为。同时两处“欺诈”的范围也有所不同。《解释》中的“欺诈”仅限于隐瞒真相,《消法》中的“欺诈”包括隐瞒真相和捏造事实。

 

2、《解释》和《消法》关于赔偿的标准不同。《解释》规定“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而《消法》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双倍予以赔偿”。显而易见,两者对于承担赔偿责任一方的要求不同。对于商品房的买受人来说,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但并非必然获得法院的支持,即使获得法院支持,具体数额也不确定。而对于普通商品的买受人来说,获得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几率大得多。

 

因此,必须认清商品房买卖惩罚性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时充分考虑适用此规则的成本和收益,以实现权利救济过程中效益的最大化。

 

购房时违约金过高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差额过大时,法律允许对其予以调整,这也是由违约金的性质即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而决定的。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的调整应当综合考虑,灵活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再次对减少过高的违约金问题进行了规定。针对《合同法》制定的司法解释均适用于受《合同法》调整的所有类型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其中之一,自然也在此范围之内。

 

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一般以合同约定为准。但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时,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衡量。

 

房屋买卖涉及的钱款数量巨大,遇到违约等问题时,当事人将会承受较大损失。因此,要注意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定金及违约金的数额,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必要时,可以提起诉讼或是反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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