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直接侵权的认定

人民法院报 2016-09-29 09:17:00
视频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直接侵权的认定

信息爆炸时代,内容聚合类网络平台提供的“一站式”服务对用户形成了强大的吸引力,但也因缺乏必要规范而成为侵权盗版的重灾区;其中,又尤以视频聚合平台为甚。最近的几起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视频聚合平台APP上的盗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的聚合盗链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APP上通过定向深度链接向公众提供大量影视作品在线播放,以聚合平台的形式对作品进行选择、整理、编辑等工作,并去除了被链网站的标识、广告等。对此,法院认为,该行为实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不合理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最近几个案例中,法院在聚合盗链行为的定性上,并未将提供作品的行为局限于以往“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单一行为模式,而是基于内容产业商业逻辑以及著作权法立法本意进行综合论证,对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对聚合盗链行为的规制应尊重作品传播利益格局

 

对聚合盗链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实际是要解决在确保社会公众必要程度链接自由的前提下,如何使著作权人在作品的传播中获取相应回报的问题。

 

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普及使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改变,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仅需极低成本即可完整复制,作品的传播不再依赖于有形复制品,人们阅读、欣赏作品更加注重内容获取,而不再像从前那样追求对复制品的占有。因此,数字环境下,传播行为在实现作品经济利益上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控制传播行为对于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而作品传播利益的实现,主要由内容提供和渠道服务两方面共同促成。在互联网发展早期,实现作品网络传播最主要的手段,是直接将作品内容上传至公开的网络服务器以供受众获取,此时“内容提供”在作品传播中的作用更为明显。但是随着互联网内容更加丰富、提供来源更加多元,用户对作品信息定位的需求日增,“渠道服务”的作用更加突出,公众对作品的接触还取决于传播平台是否能一站式地、界面友好地、尽可能缩短广告时间地展示作品内容。

 

在现有互联网行业中,聚合盗链的设链网站以作品信号为生产要素来开发并传播的新页面,扩大了作品传播范围并劫取了原网页访问量。然而,被链网站和著作权人不仅没有从扩大的传播范围中分得经济利益,被劫取的流量还引发既有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随着渠道提供在作品传播中发挥的作用愈发突出,为使著作权人在作品传播中获取应得的经济利益,聚合盗链行为应当纳入著作权的控制范围。同时,作为一种商业性行为,聚合盗链与基本的链接截然有别,其产生的大量经济利益已足以弥补交易成本,所以对其进行规制不会使得社会公众的链接自由受到威胁。将著作权的法律控制力扩张至作品的“渠道服务”,对聚合盗链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有利于保障作者利益,以进一步激励创作,是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应有之义。

 

二、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理解应侧重“获得”

 

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理解应重在“获得”而非“提供”。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条文表述中,“使公众可以获得作品”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且“提供”作品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使公众可以获得作品”。

 

聚合盗链行为不仅实际上使得公众获得了作品,而且也实质性地提高了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那么,能否把“实质性地提高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解释为“使公众获得作品”?

 

这涉及到如何适用“扩大解释”的问题。按照学界通说,当对文义的扩张同时满足立法者可推知的意思和文本的语义射程时,此扩大解释方有效。如前段所述,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对聚合盗链进行私法规制是合理的,而且上述解释并未超出“使公众获得作品”的语义范围。因此,聚合盗链行为足以“使公众获得作品”,进而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在实践中,存在困难的并非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聚合盗链”,而是如何对聚合盗链进行概念化描述,因此聚合盗链削弱著作权确定性的风险是较为有限的。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法的确定性这种“形式正义”,本身就是以“实质正义”作为代价,所以不应片面强调财产权边界的清晰性,应兼顾实质正义。另外,法经济学的分析也表明,财产权的边界就是随着交易成本的浮动而变化的,因此不可能强求一项权利的界限绝对明晰。因此,将聚合盗链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实际上无损著作权边界的稳定性。此外,聚合盗链毕竟是以“作品传播利益”为中心的,所以为了避免著作权法的碎片化,应尽量减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

 

三、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引入因果关系概念

 

1.在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认定中,应当明确引入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以澄清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直接侵权中,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控制特定行为,即某种特定行为落入某种“专有权利”控制的范围;这意味着,他人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实施该特定行为就会构成对此种“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直接侵权行为与行为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著作权权项的既有定义中已有体现;但或许是这种联系过于明显,反倒在实践中未被充分用于分析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例如,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是导致复制件产生的行为;其中,复制是行为,复制件是行为效果,“导致复制件产生”描述的则是行为与行为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是使公众获得作品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其中,“交互式网络传播”是行为,“公众获得作品”是行为效果,“使公众获得作品”描述了行为与行为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作品利益实现的角度来看,行为本身无经济价值,作品信号及作品的复制件才是交易的真正标的。所以,只有从“效果”要件(即作品信号及作品复制件)开始,经由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才能够对某行为是否属于专有权控制范围进行认定。

 

2.在侵权行为认定中引入因果关系这一概念,可以软化形式逻辑的僵硬性。

 

在网络环境下,一方面需要保持传播权内涵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又必须呼应涌现出的新型传播模式。此时,通过具体的价值判断来软化因果关系的事实性,并适度限制行为人的责任,进而构建弹性的价值评价体系,最终可形成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法律装置。因此,作为利益平衡的重要工具,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知识产权法定的制度僵化困境。

 

已有产业界人士意识到,将技术行为与法律行为对应起来的服务器标准是有问题的。但是此前的观点仅单纯强调了“法律必须回应产业和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版权新问题”,其实最有效的方式并非直接回应技术发展,而是采用与技术话语相独立的法学概念,更能突破一时一地的技术局限。在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这一概念就能够承载此重任。

 

3.因果关系能同时包容各种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标准的观点,进而提供相互对话、理解和改进的平台。

 

现行的理论和司法界,存在“服务器标准”“实质替代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域名、流量控制标准”等多种标准。例如,“服务器标准”乃“事实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实质性呈现标准”乃处理多因一果的“实质性侵害说”。总体而言,“实质呈现标准”是目前最为合理的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但是仍未臻完善。

 

对于“某某标准”的争论,其实是对于不同因果关系理论的选择,即帮助裁判者从复杂的技术表相中认清行为与传播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背后的利益格局。由于因果关系是民法学界已研究多年的概念,故其可以整合许多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真知灼见,快速吸收其他学科的成果。如果运用交易成本、财产规则、责任规则等法经济学上的既有成果,对因果关系依个案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或扩张,则一些传统学说所无法答复的问题或许可以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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