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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范围内公司立法的不断发展,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在152条结合我国公司实际进行了全新的规定,这在我国公司立法方面属于一个突破性的进展,在具体的条文中针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管理监督、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权益保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足之处也逐渐突出,本文将浅议之。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称谓有很多种,有的国家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有的又叫股东衍生诉讼,还有的称为股东派生诉讼等等。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一般来说,直接诉讼的原告是最终受益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只是享有名义上的诉权,胜诉后利益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由于拥有股份而间接受益。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其主要作用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级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代表诉讼不足之处
我国《公司法》增加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对以往公司法基本制度和规则的重大突破和创新,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级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有着重大意义,但是由于其发展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必然会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这对该制度功能的发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需要实现进一步的完善。
(一)原告股东诉讼缺乏动力和容易被滥用
首先原告股东通常缺乏足够的动力为了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因为即使原告股东胜诉,胜诉利益也归属于公司,原告只间接受益不能直接获益。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原告可能要承担自己的诉讼费并对被告进行赔偿。其次代表诉讼可能被少数股东及其律师所滥用,成为其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实践中,个别股东为了获得和解利益或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在律师的鼓动下提起诉讼,就很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由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了是更好的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就是建立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特殊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在代表诉讼的过程中最终如果胜诉获利的是公司而不是代表股东,股东仅仅只是一个名义上是胜诉方,只是获得一点间接利益。股东在诉讼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以及时间,但是仅仅依靠股东对于公司利益的公益性维护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不能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很多股东往往不愿意去提起代表诉讼。而我国目前很多公司对于这种诉讼而产生的激励机制根本没有考虑,导致很多尤其是中小股东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对股东代表诉讼存在很大顾及,因此代表诉讼形同虚设。
(三)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何种诉讼地位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一般有这样几种做法:1、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2、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3、将公司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在没有现有的法律制定前,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遭受最大化的侵害,各地法院做出不同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要求统一使用法律是人民的需求,因此尽快完善公司的诉讼地位变的非常重要。
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的建议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过程中,我国不同法院的做法十分不统一,处于一种各自为阵的状态,这对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是十分不利的。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完善,这是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共同任务,急待解决。
(一)建立股东股东代表诉讼激励机制
1、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胜诉其预缴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则无权获得补偿。代表诉讼制度是维护公司利益从而间接维护股东利益做好事还要自己受损失,这样势必影响股东起诉的积极性。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权,即原告股东除有权依《民事诉讼法》从败诉的被告那里获得其预缴的法定诉讼费用的补偿外,还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内支付相当合理的金额。
2、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公司诉讼诉讼受理费一般比较高,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股东在起诉时都会有所顾虑。从而在客观上阻却一部分股东代表诉权的行使。对此应该把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费作为非财产案件来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后,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当事人制度加以界定,其地位具有综合性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其诉讼地位,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公司认为已经进行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情形,自然可以主动申请加入诉讼此时,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公司可以是原告,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公司自然具有拘束力,胜诉的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公司无疑是实体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应当属于原告;3、公司可以是被告,例如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应当进行诉讼而拒绝诉讼的事由存在,此时公司即处于被告的地位。综上,不难看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具有颇为复杂的诉讼地位,只有在具体的诉讼中才能确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有着重大意义,因此, 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当结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实际状况,构建出即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又能方便司法适用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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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随着世界范围内公司立法的不断发展,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在152条结合我国公司实际进行了全新的规定,这在我国公司立法方面属于一个突破性的进展,在具体的条文中针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管理监督、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权益保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足之处也逐渐突出,本文将浅议之。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称谓有很多种,有的国家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有的又叫股东衍生诉讼,还有的称为股东派生诉讼等等。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一般来说,直接诉讼的原告是最终受益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只是享有名义上的诉权,胜诉后利益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由于拥有股份而间接受益。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其主要作用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级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代表诉讼不足之处
我国《公司法》增加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对以往公司法基本制度和规则的重大突破和创新,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级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有着重大意义,但是由于其发展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必然会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这对该制度功能的发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需要实现进一步的完善。
(一)原告股东诉讼缺乏动力和容易被滥用
首先原告股东通常缺乏足够的动力为了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因为即使原告股东胜诉,胜诉利益也归属于公司,原告只间接受益不能直接获益。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原告可能要承担自己的诉讼费并对被告进行赔偿。其次代表诉讼可能被少数股东及其律师所滥用,成为其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实践中,个别股东为了获得和解利益或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在律师的鼓动下提起诉讼,就很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由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了是更好的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就是建立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特殊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在代表诉讼的过程中最终如果胜诉获利的是公司而不是代表股东,股东仅仅只是一个名义上是胜诉方,只是获得一点间接利益。股东在诉讼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以及时间,但是仅仅依靠股东对于公司利益的公益性维护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不能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很多股东往往不愿意去提起代表诉讼。而我国目前很多公司对于这种诉讼而产生的激励机制根本没有考虑,导致很多尤其是中小股东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对股东代表诉讼存在很大顾及,因此代表诉讼形同虚设。
(三)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何种诉讼地位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一般有这样几种做法:1、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2、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3、将公司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在没有现有的法律制定前,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遭受最大化的侵害,各地法院做出不同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要求统一使用法律是人民的需求,因此尽快完善公司的诉讼地位变的非常重要。
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的建议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过程中,我国不同法院的做法十分不统一,处于一种各自为阵的状态,这对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是十分不利的。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完善,这是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共同任务,急待解决。
(一)建立股东股东代表诉讼激励机制
1、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胜诉其预缴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则无权获得补偿。代表诉讼制度是维护公司利益从而间接维护股东利益做好事还要自己受损失,这样势必影响股东起诉的积极性。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权,即原告股东除有权依《民事诉讼法》从败诉的被告那里获得其预缴的法定诉讼费用的补偿外,还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内支付相当合理的金额。
2、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公司诉讼诉讼受理费一般比较高,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股东在起诉时都会有所顾虑。从而在客观上阻却一部分股东代表诉权的行使。对此应该把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费作为非财产案件来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后,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当事人制度加以界定,其地位具有综合性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其诉讼地位,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公司认为已经进行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情形,自然可以主动申请加入诉讼此时,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公司可以是原告,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公司自然具有拘束力,胜诉的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公司无疑是实体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应当属于原告;3、公司可以是被告,例如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应当进行诉讼而拒绝诉讼的事由存在,此时公司即处于被告的地位。综上,不难看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具有颇为复杂的诉讼地位,只有在具体的诉讼中才能确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有着重大意义,因此, 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当结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实际状况,构建出即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又能方便司法适用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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