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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英文名称为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简称VAM),翻译为“估值调整机制”。因协议主要涉及对未来不确定发生或出现的事件进行事前安排和调整,故这一系列的不确定性使得协议“赌性十足”,“对赌”这样一个刺激的叫法应运而生。伴随国外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运作和本土股权投资市场的兴起,对赌协议越来越多的被运用到了股权投资领域,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尚无明确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立法层面定性的模糊,司法实践认识也是千差万别,导致现实中由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对投资者信心蒙上一层阴影,对股权投资也造成负面影响,长此以往,不利于投融资市场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
国内知名企业与国际巨头的对赌实战,为资本领域各方提供了鲜活的风险读本。除了商业投资风险外,法律风险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关注要素。
1、合法性风险
合法性风险是指对赌条款的设计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会产生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无法在法律层面以及行政审批、登记、备案时得到支持,从而无法落地实施。如关于股权补偿或限制的约定如果违反了股份锁定的规定,就只能在锁定期满后才能实施。
2、民事效力风险
效力风险是指对赌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如对于额外表决权、一票否决权、优先分配和清算的设计可能就会因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
另外,涉及到外商投资、国有资产处置的对赌,就必须满足相关的前置事项和法定程序,才能符合生效条件或不触发无效条款。
3、上市发行风险
即便对赌条款不违法、有效,但也可能会导致对上市审核要素的影响,从而构成上市障碍。目前,中国证监会对于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协议、业绩对赌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五类对赌条款已明确为IPO审核禁区。
4、控制权风险
事关公司治理架构、投票权、特殊否决权、提名权、内控机制等内容的对赌条款,均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的变化,一方面会影响业绩连续性,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实质性导致对公司的控制变化。
5、公司存续风险
对赌中的退出安排,往往以减资、股份赎回等方式实现,在该等路径不能以足够的货币资金支持时,可能就会引发诉讼导致公司僵局、股东僵局甚至是公司正常的存续也会受到重大影响。
6、其他法律风险
在对赌协议实施中,可能还会涉及到受补偿方的税收问题,以及支付补偿方的代扣代缴税务问题,如果搭建海外架构的话,还涉及到外商投资、外汇管制、支付境外收益的税收代扣代缴义务等。
对赌协议法律风险防范
在对赌协议中,一般以股权为筹码,而股权价值主要依赖于未来业绩,因此“对赌”主要是赌企业未来业绩的好坏。如果企业业绩达到协议标准,则企业管理层可以获得追加投资或者期权认购权;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企业管理层可能要丧失控制权。因此,对赌协议是企业经营和管理中的双刃剑,企业在对赌决策中要理性考虑其风险。
1、企业业绩目标设定要合理
企业在与国际机构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时,要把对赌协议的业绩目标设定在企业能力范围之内。确立“对赌”的业绩目标时,主要依据企业以往的历史业绩,制定短期可以实现的业绩目标。此外企业业绩目标应主要以内部经营的常规方式实现,采用并购整合的方式虽然可以迅速达到目标,但是其中变故较多,不是所有的并购计划都能如愿实现。还需要注意的是业绩目标的确定方式不是唯一的,例如,融资企业与投资方谈判时,可以采用浮动股权比例条款的思路来协商确定投资方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在初始投资阶段,由创业企业家确定未来一定时期企业的收益预测,并根据该预期收益的现值计算出各位投资人及企业原有股东的股权份额。后续投资则根据前期投资的实际收益确定股权分配比例,即如果实际收益高于预期收益,就要调低风险投资家的股权比例;反之则要调高风险投资家的股权比例。
2、确保独立的控制权
控制权是对赌协议条款设计中核心问题之一。国际机构投资者在对赌协议“赌注”的设计上,往往经过周密的财务和市场预测,一旦被投资人未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其所获得的割让股份一方面是弥补了其投资损失,另一方面也是为取得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提供便利。因此在对赌协议中,被投资企业应努力对控制权设定保障条款,以保证自身对企业最低限度的控股地位。比如约定无论换股比例如何调整,国际机构投资者的股权比例都不能超过作为第一大股东的企业管理层。
3、采用柔性指标作为对赌协议的评价标准
目前已有的对赌协议都选择将财务绩效作为对赌协议的评价标准,一般是选择盈利水平来评价企业业绩。约定的财务业绩的高低对企业管理层的压力不同,如果业绩压力大,被投资企业管理层压力就会很大,会刺激管理层做出非理性的投资决策,从而导致投资失败。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在对赌协议中,选择一些盈利水平之外的柔性指标作为对赌协议的评价标准,避免对企业经营层造成过大的经营压力。
可以选择的柔性指标包括对投资方的其他权利的增加或损失的补偿,例如赋予投资方二轮注资的优先权,在赎回补偿方面,如果企业无法回购优先股,可以提高累积股息。柔性指标也可以是对管理层权利的限制,例如可以约定投资方有权根据管理层是否在职来决定是否追加投资,另外管理层如果离职可能失去未到期的员工股或支付赔偿金。例如,在蒙牛乳业的对赌案例中,蒙牛董事长牛根生就被要求做出五年内不加盟竞争对手的承诺。在对赌协议中选择一些非刚性的考核指标谈判时,投资方还可能会提出获得董事会多数席位,限定上市时间否则出售股权或回购股权等要求,这对企业的控制权或生产经营会发生重大影响,融资企业在条款设计时应坚持原则,把握底线。
4、设定对赌协议的终止条款及排他性条款
要结合“对赌”的直接原因以及财务回报适当的原则,设立终止对赌协议的适当条款,确保合理、及时地解套。对赌协议要有明确的有效期,可以要求约定到企业公开发售、企业被兼并或销售时,对赌协议就告终结,否则将会影响融资企业在公共市场或条件有利时兼并、销售筹资的能力。无锡尚德曾经约定“一旦企业上市,‘对赌协议’随之终止”的条款。中国永乐就欠缺此类防备,其对赌方要求签署对赌协议的直接原因是确保其认股权的顺利执行,那么,对赌协议就应以确保认股权执行为终点。实际情况是,早在中国永乐上市前投资方已经行使了认股权并获利丰厚,但是中国永乐上市后仍受对赌协议的约束。被投资企业需要设置风险投资机构退出时的排他性条款。IPO和协议转让是国际机构投资者最常用的退出手段,如果国际机构投资者认为被投资企业IPO无望,则很有可能将被投资企业出售给上游企业或者企业的竞争对手。在永乐对赌案中,摩根士丹利虽然可以在永乐IPO后套现获利,但出于对永乐发展前景的不乐观,摩根士丹利仍然利用了市场手段促使了国美对永乐的并购,并在并购溢价和对赌协议中获得双丰收。由此可见,如果被投资企业在对赌协议中对国际机构投资者套现策略不做相应限定性安排,一旦国际投资者将其所持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竞争对手,则意味着被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仅仅是输掉了资金,也很有能丧失了企业的控制权。因此在对赌协议的设计上,被投资企业需要设置排他性条款,对不得向竞争对手转让做出明确规定,并把违反排他性作为严重违约的情形之一。在被投资企业话语权不够强大时,至少要保证在国际机构投资者抛售股份时,被投资企业具有优先购买权,以防止控制权旁落至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接盘人甚至其竞争对手手中。
对赌协议一旦签署,便具有了法定的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对于投资方来说,是锁定投资风险、获得超额收益的一种有效方式,对于融资方来说,尤其对于公司的管理层来说,这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方式。因此,对赌协议实际上也是一种激励方式,并在公司的股权激励中得到不同形式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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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对赌协议,英文名称为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简称VAM),翻译为“估值调整机制”。因协议主要涉及对未来不确定发生或出现的事件进行事前安排和调整,故这一系列的不确定性使得协议“赌性十足”,“对赌”这样一个刺激的叫法应运而生。伴随国外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运作和本土股权投资市场的兴起,对赌协议越来越多的被运用到了股权投资领域,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尚无明确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立法层面定性的模糊,司法实践认识也是千差万别,导致现实中由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对投资者信心蒙上一层阴影,对股权投资也造成负面影响,长此以往,不利于投融资市场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
国内知名企业与国际巨头的对赌实战,为资本领域各方提供了鲜活的风险读本。除了商业投资风险外,法律风险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关注要素。
1、合法性风险
合法性风险是指对赌条款的设计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会产生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无法在法律层面以及行政审批、登记、备案时得到支持,从而无法落地实施。如关于股权补偿或限制的约定如果违反了股份锁定的规定,就只能在锁定期满后才能实施。
2、民事效力风险
效力风险是指对赌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如对于额外表决权、一票否决权、优先分配和清算的设计可能就会因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
另外,涉及到外商投资、国有资产处置的对赌,就必须满足相关的前置事项和法定程序,才能符合生效条件或不触发无效条款。
3、上市发行风险
即便对赌条款不违法、有效,但也可能会导致对上市审核要素的影响,从而构成上市障碍。目前,中国证监会对于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协议、业绩对赌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五类对赌条款已明确为IPO审核禁区。
4、控制权风险
事关公司治理架构、投票权、特殊否决权、提名权、内控机制等内容的对赌条款,均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的变化,一方面会影响业绩连续性,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实质性导致对公司的控制变化。
5、公司存续风险
对赌中的退出安排,往往以减资、股份赎回等方式实现,在该等路径不能以足够的货币资金支持时,可能就会引发诉讼导致公司僵局、股东僵局甚至是公司正常的存续也会受到重大影响。
6、其他法律风险
在对赌协议实施中,可能还会涉及到受补偿方的税收问题,以及支付补偿方的代扣代缴税务问题,如果搭建海外架构的话,还涉及到外商投资、外汇管制、支付境外收益的税收代扣代缴义务等。
对赌协议法律风险防范
在对赌协议中,一般以股权为筹码,而股权价值主要依赖于未来业绩,因此“对赌”主要是赌企业未来业绩的好坏。如果企业业绩达到协议标准,则企业管理层可以获得追加投资或者期权认购权;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企业管理层可能要丧失控制权。因此,对赌协议是企业经营和管理中的双刃剑,企业在对赌决策中要理性考虑其风险。
1、企业业绩目标设定要合理
企业在与国际机构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时,要把对赌协议的业绩目标设定在企业能力范围之内。确立“对赌”的业绩目标时,主要依据企业以往的历史业绩,制定短期可以实现的业绩目标。此外企业业绩目标应主要以内部经营的常规方式实现,采用并购整合的方式虽然可以迅速达到目标,但是其中变故较多,不是所有的并购计划都能如愿实现。还需要注意的是业绩目标的确定方式不是唯一的,例如,融资企业与投资方谈判时,可以采用浮动股权比例条款的思路来协商确定投资方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在初始投资阶段,由创业企业家确定未来一定时期企业的收益预测,并根据该预期收益的现值计算出各位投资人及企业原有股东的股权份额。后续投资则根据前期投资的实际收益确定股权分配比例,即如果实际收益高于预期收益,就要调低风险投资家的股权比例;反之则要调高风险投资家的股权比例。
2、确保独立的控制权
控制权是对赌协议条款设计中核心问题之一。国际机构投资者在对赌协议“赌注”的设计上,往往经过周密的财务和市场预测,一旦被投资人未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其所获得的割让股份一方面是弥补了其投资损失,另一方面也是为取得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提供便利。因此在对赌协议中,被投资企业应努力对控制权设定保障条款,以保证自身对企业最低限度的控股地位。比如约定无论换股比例如何调整,国际机构投资者的股权比例都不能超过作为第一大股东的企业管理层。
3、采用柔性指标作为对赌协议的评价标准
目前已有的对赌协议都选择将财务绩效作为对赌协议的评价标准,一般是选择盈利水平来评价企业业绩。约定的财务业绩的高低对企业管理层的压力不同,如果业绩压力大,被投资企业管理层压力就会很大,会刺激管理层做出非理性的投资决策,从而导致投资失败。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在对赌协议中,选择一些盈利水平之外的柔性指标作为对赌协议的评价标准,避免对企业经营层造成过大的经营压力。
可以选择的柔性指标包括对投资方的其他权利的增加或损失的补偿,例如赋予投资方二轮注资的优先权,在赎回补偿方面,如果企业无法回购优先股,可以提高累积股息。柔性指标也可以是对管理层权利的限制,例如可以约定投资方有权根据管理层是否在职来决定是否追加投资,另外管理层如果离职可能失去未到期的员工股或支付赔偿金。例如,在蒙牛乳业的对赌案例中,蒙牛董事长牛根生就被要求做出五年内不加盟竞争对手的承诺。在对赌协议中选择一些非刚性的考核指标谈判时,投资方还可能会提出获得董事会多数席位,限定上市时间否则出售股权或回购股权等要求,这对企业的控制权或生产经营会发生重大影响,融资企业在条款设计时应坚持原则,把握底线。
4、设定对赌协议的终止条款及排他性条款
要结合“对赌”的直接原因以及财务回报适当的原则,设立终止对赌协议的适当条款,确保合理、及时地解套。对赌协议要有明确的有效期,可以要求约定到企业公开发售、企业被兼并或销售时,对赌协议就告终结,否则将会影响融资企业在公共市场或条件有利时兼并、销售筹资的能力。无锡尚德曾经约定“一旦企业上市,‘对赌协议’随之终止”的条款。中国永乐就欠缺此类防备,其对赌方要求签署对赌协议的直接原因是确保其认股权的顺利执行,那么,对赌协议就应以确保认股权执行为终点。实际情况是,早在中国永乐上市前投资方已经行使了认股权并获利丰厚,但是中国永乐上市后仍受对赌协议的约束。被投资企业需要设置风险投资机构退出时的排他性条款。IPO和协议转让是国际机构投资者最常用的退出手段,如果国际机构投资者认为被投资企业IPO无望,则很有可能将被投资企业出售给上游企业或者企业的竞争对手。在永乐对赌案中,摩根士丹利虽然可以在永乐IPO后套现获利,但出于对永乐发展前景的不乐观,摩根士丹利仍然利用了市场手段促使了国美对永乐的并购,并在并购溢价和对赌协议中获得双丰收。由此可见,如果被投资企业在对赌协议中对国际机构投资者套现策略不做相应限定性安排,一旦国际投资者将其所持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竞争对手,则意味着被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仅仅是输掉了资金,也很有能丧失了企业的控制权。因此在对赌协议的设计上,被投资企业需要设置排他性条款,对不得向竞争对手转让做出明确规定,并把违反排他性作为严重违约的情形之一。在被投资企业话语权不够强大时,至少要保证在国际机构投资者抛售股份时,被投资企业具有优先购买权,以防止控制权旁落至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接盘人甚至其竞争对手手中。
对赌协议一旦签署,便具有了法定的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对于投资方来说,是锁定投资风险、获得超额收益的一种有效方式,对于融资方来说,尤其对于公司的管理层来说,这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方式。因此,对赌协议实际上也是一种激励方式,并在公司的股权激励中得到不同形式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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