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退市公司信披有待完善,现行退市标准有哪些待完善之处?

王柒 2016-09-01 09:17:00
准退市公司信披有待完善,现行退市标准有哪些待完善之处?

欣泰电气在一片争议和斥责声中再次停牌,让人觉得欣泰电气不是要退市而是要破产。退市是上市公司由于未满足交易所有关财务等其他上市标准而主动或被动终止上市的情形,但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律对退市的标准有待完善,公司退市时应注意现行法律标准的缺陷,作出合理应对。

 

准退市公司信披有待完善

 

欣泰电气在一片争议和斥责声中再次停牌,等待最终裁决。在这30个交易日中,各媒体对买入欣泰电气的投资者极尽贬斥,“博傻”、“自杀式买入”、“刀口舐血”等较极端标题几乎天天伴随着欣泰电气的,让人觉得欣泰电气不是要退市而是要破产。

 

退市就一定等于破产吗?其实,证监会只是认定欣泰电气虚构应收账款回款,粉饰业绩,并未对欣泰电气资产有异议。欣泰电气2015年年报和2016年一季报及临时公告数次提到“公司资产总额12.56亿元,负债总额6.14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为2.2亿元”,这已经是在证监会重点关注下的披露,再造假的可能性非常低,难度也非常大;而且,欣泰电气的银行账户已被司法冻结,相关司法机构也没对公告中的货币资金数量有异议;再者,央视记者实地采访了欣泰电气,显示欣泰电气仍在正常生产。

 

证监会公布的对欣泰电气《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的罚款”,仅832万元的罚款还不足以让欣泰电气破产。欣泰电气自己公告的可能破产前提是,“按照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做出的承诺,公司本次需要进行回购的股份数量为首次公开发行的新股在经过公司送股、转增后的股份数额,共计31557218股,回购价格若按2016年5月23日公司停牌前30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15.37元股计算,需要回购资金约4.85亿元。”但问题是由于限售股解禁及送转股上市,现在欣泰电气流通股有9000多万股,承诺回购数量只有三分之一,回购谁的不回购谁的根本无法界定,所以回购的概率极低。

 

最后对欣泰电气破产与否的重要不确定因素只剩投资者索赔了。兴业证券设立5.5亿元先行赔付基金,公告中关于投资者损失计算方式有句不起眼的话——“扣减市场风险因素所致损失”。笔者翻阅A股市场最大赔偿案东方电子赔偿案例,才发现去年对大部分投资者来说是噩梦般的股市暴跌,对欣泰电气和兴业证券来说简直就是一场及时雨。比如,投资者在最高30元附近(除权后)持有到现在亏损约90%,同期大盘约5100点跌到约3000点,跌幅约40%,扣减大盘下跌的市场风险,投资者能获赔的只有50%左右。而从最高到现在欣泰电气换手率超过2000%,有多少人有赔偿资格?

 

综上所述,欣泰电气短期破产的概率很低,最近的交易之所以引起市场巨大的争议,主要还是准退市公司信披不够完善透明。笔者认为,准退市公司的资产审计应由证监会或证监会指定机构完成,让投资者能较清晰地知道公司的资产价值;准退市公司股东情况,特别是有索赔资格的股东情况应汇总公布;如有像兴业证券那样建立了先行赔付基金的,也应和欣泰电气一样每5日公告一次索赔标的总金额和认定赔偿金额等信息。(搜狐证券)

 

上市公司主动退市的情形

 

欣泰电气在一片争议和斥责声中再次停牌,等待最终裁决。我国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可以主动申请退市,但需要该公司通过相应的程序以及满足特定的要求才能够退市,否则将不能完成退市,上市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退市原因及退市后的发展战略,包括并购重组安排、经营发展计划、重新上市安排等。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为主动退市提供专业服务、发表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做出终止上市决议后的15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请。

 

同时,上市公司主动退市还有一种可能,因要约收购而实施的退市或者通过合并、解散实施的退市,这就需要满足,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重组、回购等监管制度及公司法律制度严格履行实施程序;因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自愿解散,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回购或者收购结果、完成合并交易、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做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现行退市标准的有待完善之处

 

我国现行上市公司退市标准并不完善,其规定存在很多弊端,增加了具体实施的难度,无法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的立法要求,我国现行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有待完善之处如下:

 

1、虽然《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5种情况的退市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原因,对其他方面一直没有可操作的细则,在上市公司股票最终退出交易市场的问题上,法律规定得还不够具体、明确。

 

判断公司是否应该退市,基本标准是其股票是否还有价值,而“连续亏损”只是一种表现形式,若连续亏损的公司还有盈利能力,其股票仍然是有价值的,因此令其退出不合理。而“资不抵债”才是衡量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是否有内在价值的重要标准。股票的价值首先表现在它所代表的实物资产的保值增值性上,其次才是获取相应的股息或红利以及二级市场的价差收益。若连续亏损的公司,只要其仍有盈利能力,其股票就仍然代表着一定的股东权益。而资不抵债的公司则意味着可能被破产清算,届时资产将首先被用来还债,股票的保值增值性将彻底丧失,股票既然已无价值,终止其上市也就顺理成章了。

 

2、《公司法》有关终止公司上市的第一、四种情形中对“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以及《退市办法(修订)》中对“法定期限内”的“限期”究竟有多长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这就使投资者无法依据法律作出理智的投资判断,并可能增加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对于“期限”应该有一个合理的界定,不能过短也不能过长。规定过短会剥夺上市公司被暂停上市后经过重整重新获得上市的机会,过长则会导致上市公司在整顿中有太充裕的时间利用各种手段包括不合法的手段使公司达到重新上市的条件,从而使上市公司这个“壳资源”更显稀缺性,利用价值倍增,造成“借壳”上市现象严重,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无法达到,“退市”只能成为一句漂亮的口号。

 

3、《公司法》《证券法》有关“经查实后果严重的”的规定中,对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也没有说明以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单凭证券管理部门的主观判断,造成随意性的空间较大,难以保证判断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和相对科学性。同时也为证券市场上滋生腐败现象留下了隐患。

 

4、我国规定的退市条件只涉及利润表给出的亏损或盈利,并没有限定到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亏损或盈利。这种退市制度的缺陷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可避免退市。上市公司只要三年之中不是连续亏损,就不用下市。换句话说,不论亏多亏少,亏二年,盈一年,哪怕以后继续亏损,也可以继续上市。这在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已不占少数。二是恢复上市也不难。不论亏多亏少,亏三年,盈一年,即使以后继续亏损,也可以恢复上市。一般而言,年度之间利润调节并不是难度非常高的事情,特别是在公司面临退市的情况下,不论业务重组,还是账面重组,那些持续亏损的上市公司完全有可能借助于非经常性的盈利来逃避退市机制的约束,因而退市机制往往会被玩弄于鼓掌之中。相比之下,美国和日本等证交所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相当完备,涉及面相当齐全,把资不抵债、股利分配情况以及因资产处置、冻结等因素而失去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违反上市协议等因素都纳入退市标准。

 

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但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规定并不完善,需要借鉴成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不断改进,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才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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