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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先天或者后天的原因,有一部分人患有精神疾病,发病期间不能够有效的控制自己的身体,我国的刑法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其责任承担也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但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我国的法律对此也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责任划分。
患精神病丈夫在家杀两亲生女儿 妻子希望判死刑
南山区阳光雅苑小区7月31日上午发生一幕惨剧,42岁的徐某将两个女儿杀害,其中大女儿10岁,而小女儿仅仅7岁,分别将升入五年级及二年级。孩子的妈妈姚女士称,丈夫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前曾在康宁医院住过3次院。
现场图片显示,姚女士家的卫生间有大量血迹,一个红色塑料桶干瘪变形,还遗留一双黄色凉鞋。姚女士回忆,大女儿惨死卫生间,小女儿惨死在床上,都是颈部被砍,血肉模糊。
对于丈夫为何下此毒手,姚女士也找不出原因。姚女士称,尽管丈夫患病,但其间从未有伤害孩子的行为,而且他本人怕血,“连鸡都不敢杀”。
7月31日当天上午七时许,姚女士出门买菜。八点二十分她回来时,却发现家门紧锁,敲门无人回应,按照往常,不管女儿在忙什么事,都会过来开门,姚女士这时慌了。最终,徐某打开了门,姚女士无论如何无法想象,此时两个女儿都倒在血泊之中。
在姚女士眼中,大女儿大大咧咧,博闻好学,脑子灵活,葫芦丝十级优秀,而且还是校三好学生。小女儿性格温顺,钢琴三级,舞蹈五级,获得过2016年全国校园综艺大赛的金奖。
姚女士告诉南都记者,丈夫从2013年底出现异常,说的话有点让人听不懂,总说有人在监视他,想害他,此后都在康宁医院治疗过。医院出院记录显示,2015年1月份,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言行紊乱、疑人害、疑人针对1年余,加重2月”入院,且进入病房后有冲动行为,辱骂家人及工作人员,出院时病情有所好转。2015年10月份,徐某再次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姚女士介绍,今年6月份,在她的劝说下,丈夫奇迹般地愿意主动吃药。7月下旬,丈夫还去单位工作了两周。
南山警方表示已经立案,正在调查当中。姚女士说,希望判丈夫死刑,“这个太残忍了,让人接受不了,死刑是他的解脱,两个女儿死得那么惨烈,不然对她们也是不公平。”(南方都市报)
精神病人犯罪时刑事责任认定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相关规定,对于精神病人的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分为三种情况,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同的情形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具体情况如何进行划分,需要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间,主要涉及到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我们所说的完全刑事责任;间接性精神病人在非发病期间其精神状态以及认知能力是正常的,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在其非发病期间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该负全部的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上述情形就是通常所说的完全无刑事责任;针对精神病人的完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关键涉及到以下问题: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在于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时还应该注意,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了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并非意味着对其不管不问,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第三,同时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在第三款中还规定了下列精神病人的限制责任,即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上述两种情况之间,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能完整的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其在承担责任时存在瑕疵,但是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相比其控制能力以及认知能力又存在,因袭需要进行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针对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进行医疗。但是对于造成的损失可以向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进行追究,要求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精神病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当负有垫支或代为赔偿的义务。对政府的责任方面,刑法明文规定有一个前提就是,“在必要的时候”才能产生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责任。
精神病人的民事责任赔偿
由于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和客观要见并不能够构成犯罪,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进行鉴定的,但是针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被害人有权要求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我们可知,不管精神病人是否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精神病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自身控制能力以及认知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我国的法律做出了免于其受到刑事惩罚的决定;但是为了防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精神疾病的而实施犯罪逃避法律的追究,我国法律明确的规定,精神鉴定需要经过正当的合法途径才有效,而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虽然免于刑事惩罚,但是受害者仍然有权利要求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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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精神病丈夫在家杀两亲生女儿,精神病人犯罪时的责任认定
由于先天或者后天的原因,有一部分人患有精神疾病,发病期间不能够有效的控制自己的身体,我国的刑法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其责任承担也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但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我国的法律对此也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责任划分。
患精神病丈夫在家杀两亲生女儿 妻子希望判死刑
南山区阳光雅苑小区7月31日上午发生一幕惨剧,42岁的徐某将两个女儿杀害,其中大女儿10岁,而小女儿仅仅7岁,分别将升入五年级及二年级。孩子的妈妈姚女士称,丈夫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前曾在康宁医院住过3次院。
现场图片显示,姚女士家的卫生间有大量血迹,一个红色塑料桶干瘪变形,还遗留一双黄色凉鞋。姚女士回忆,大女儿惨死卫生间,小女儿惨死在床上,都是颈部被砍,血肉模糊。
对于丈夫为何下此毒手,姚女士也找不出原因。姚女士称,尽管丈夫患病,但其间从未有伤害孩子的行为,而且他本人怕血,“连鸡都不敢杀”。
7月31日当天上午七时许,姚女士出门买菜。八点二十分她回来时,却发现家门紧锁,敲门无人回应,按照往常,不管女儿在忙什么事,都会过来开门,姚女士这时慌了。最终,徐某打开了门,姚女士无论如何无法想象,此时两个女儿都倒在血泊之中。
在姚女士眼中,大女儿大大咧咧,博闻好学,脑子灵活,葫芦丝十级优秀,而且还是校三好学生。小女儿性格温顺,钢琴三级,舞蹈五级,获得过2016年全国校园综艺大赛的金奖。
姚女士告诉南都记者,丈夫从2013年底出现异常,说的话有点让人听不懂,总说有人在监视他,想害他,此后都在康宁医院治疗过。医院出院记录显示,2015年1月份,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言行紊乱、疑人害、疑人针对1年余,加重2月”入院,且进入病房后有冲动行为,辱骂家人及工作人员,出院时病情有所好转。2015年10月份,徐某再次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姚女士介绍,今年6月份,在她的劝说下,丈夫奇迹般地愿意主动吃药。7月下旬,丈夫还去单位工作了两周。
南山警方表示已经立案,正在调查当中。姚女士说,希望判丈夫死刑,“这个太残忍了,让人接受不了,死刑是他的解脱,两个女儿死得那么惨烈,不然对她们也是不公平。”(南方都市报)
精神病人犯罪时刑事责任认定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相关规定,对于精神病人的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分为三种情况,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同的情形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具体情况如何进行划分,需要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间,主要涉及到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我们所说的完全刑事责任;间接性精神病人在非发病期间其精神状态以及认知能力是正常的,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在其非发病期间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该负全部的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上述情形就是通常所说的完全无刑事责任;针对精神病人的完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关键涉及到以下问题: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在于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时还应该注意,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了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并非意味着对其不管不问,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第三,同时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在第三款中还规定了下列精神病人的限制责任,即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上述两种情况之间,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能完整的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其在承担责任时存在瑕疵,但是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相比其控制能力以及认知能力又存在,因袭需要进行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针对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进行医疗。但是对于造成的损失可以向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进行追究,要求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精神病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当负有垫支或代为赔偿的义务。对政府的责任方面,刑法明文规定有一个前提就是,“在必要的时候”才能产生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责任。
精神病人的民事责任赔偿
由于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和客观要见并不能够构成犯罪,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进行鉴定的,但是针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被害人有权要求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我们可知,不管精神病人是否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精神病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自身控制能力以及认知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我国的法律做出了免于其受到刑事惩罚的决定;但是为了防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精神疾病的而实施犯罪逃避法律的追究,我国法律明确的规定,精神鉴定需要经过正当的合法途径才有效,而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虽然免于刑事惩罚,但是受害者仍然有权利要求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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