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版权许可

中国法学网 2016-08-20 09:32:00
“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版权许可

“互联网+”教育对传统教育的突破与革新主要就在于,其利用互联网“连接一切”的技术特点,使人们可以随时、随事、随地获取自己所需的数字化教学资源,重塑一个开放创新的教育生态。[1]然而,仅有技术上的可能和便利还不足以实现上述目标,相关主体经合法许可以后使用互联网上的数字化教学资源也是必要的条件。鉴于网络教育机构及其平台在“互联网+”教育中的主要参与者地位和沟通桥梁作用,我们将从这样的主体视角出发来考察数字化教学资源的版权许可问题。

 

一、“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一般性版权许可

 

《著作权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一般性版权许可也可以从这几方面进行细化约定和安排。

 

网络教育机构首先要明确许可的客体,决定是对自己网络教育平台上的所有教学资源进行一揽子许可,或者是对某类教学资源进行统一许可,抑或是对每部作品进行单独许可。从版权许可的交易成本和操作便捷程度上来看,单独许可的成本过高且不能适应网络教育平台上资源不断更新的状况;一揽子许可则很难解决不同类型数字化作品的权能和期限等差异,从而导致许可合同过于复杂且含混不清;唯有类型化教学资源的版权许可是一种较为适当的可行方案,应当成为网络教育机构的优先选择。另外,在约定许可客体时,双方当事人一定要注意相关作品尤其是学习APP等软件作品的不同版本问题,新版本的数字化教学资源通常构成新的作品,因此需要明确其是否在许可范围之内。

 

在确定了许可的数字化教学资源类型之后,网络教育机构可以根据被许可人的不同角色和需求来与其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例如图书出版商可能希望获得数字化教材、辅导资料等文字作品在传统环境下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汇编权;音像出版公司对视频、音频作品以及录音制品在传统环境下的复制权、发行权较为感兴趣;数字出版商和其他网络教育机构则一般寻求数字化教学资源在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网络教育机构和传统教育机构还经常希望获得数字化教学资源的表演权、放映权和翻译权等权利许可。

 

任何一种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许可都应当明确约定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前者又分为除被许可人外排除包括版权人在内的所有他人使用的独占许可和仅允许版权人使用的排他许可。各种许可模式的选择都是许可人出于一定的经济考虑而做出的经营决策。对于网络教育机构而言,其无非是想借此获得更多的发展资金,拓展自己的教育市场和提高自己的品牌声誉等。[2]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还是普通许可,都必然有其特定的地域范围,以契合许可人的经营目的。就“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版权许可而言,当事人双方必须意识到网络的全球性与法律的地方性之间的矛盾,就网络空间的使用许可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和适用的准据法。除了地域范围的约定以外,许可合同还应当明确一个未超出版权保护期的使用期限。

 

“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一般性版权许可自然指的是有偿许可,因而就需要约定许可使用费也即通常所说的报酬标准与具体支付办法。具体支付办法概括来说可以分为一次总付与分期付款两种,双方还应当就付款日期、支付方式和逾期支付的责任等作出约定。[3]在逾期支付之外,当事人双方还应当就其他违约情形下的责任作出约定,例如许可人未及时提供教学资源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被许可人超出约定的权利或地域范围使用作品等。当事人还可以就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使用过程中衍生成果的权属和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等作出约定。

 

二、“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交叉性版权许可

 

交叉许可原本主要是专利领域的概念,是指两家企业彼此授权以实施对方专利的协议。早在19世纪末期,专利交叉许可即在美国国内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4]20世纪90年代以后,跨国公司之间纷纷展开国际性专利交叉许可,在半导体和信息通信技术(ICT)领域尤其普遍。[5]专利交叉许可的作用主要包括避免侵权纠纷、限制竞争对手、保持技术领先和消除专利壁垒,其也存在着可能造成技术垄断、抑制中小企业创新的弊端。[6]显然,在“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版权许可中,交叉许可是一个完全可以合理借鉴的实践做法。通过版权交叉许可,网络教育机构可以丰富教学资源、减少侵权纠纷、节省建设成本和保持竞争优势,从而达到互惠共赢的目的。

 

参照专利交叉许可的情况,在数字化教学资源的版权交叉许可中,网络教育机构需要重点考量以下因素:首先是交叉许可的双方在教育实力和版权资源上的对等性。实力过于悬殊的网络教育机构之间既没有版权交叉许可的必要,也没有版权交叉许可的实益,通常只是力量较强的网络教育机构向力量较弱的网络教育机构实施单向的版权许可。当然,在这个“大众创新”的“互联网+”时代,也可能存在着少数综合实力较弱但在教学资源开发方面有自己鲜明特色的网络教育机构,它们也有资本与实力较强的网络教育机构之间进行版权交叉许可。其次是要准确把握版权交叉许可的客体。与专利强调新颖性不同,高度相似甚至是完全雷同的作品只要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就都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因此,网络教育机构在版权交叉许可中要排除那些自己已经拥有的可替代性数字化教学资源,而要选择那些与自己的教学资源具有互补性、牵连性和累积性的资源。互补性数字化教学资源既包括形式上的互补,例如优质的视频资源与齐全的数据库,也包括内容上的互补,例如数字教材与试题库。牵连性数字化教学资源主要是指相互之间的利用具有不可分割性的资源,例如实验的操作指南与实验的数字模拟。累积性数字化教学资源则是指相互之间构成一个完整教学单元的历史累积和先后系列的教学资源。再次是要确定版权交叉许可的权利种类和适用范围。数字化教学资源的版权交叉许可旨在增强双方的网络教学能力,从而在与同行业其他对手的竞争中能够脱颖而出。如果允许交叉许可的任意一方不受限制地使用甚至对外公开相关教学资源,则无疑对合同双方的利益都会造成极大的损害。第四是要约定版权交叉许可的对价。鉴于版权交叉许可是相互以对方作品的版权为对价的,所以多数不需要再额外支付许可使用费。但是毕竟作品的价值有大小之差,因此在特殊的情形下,双方也可以约定一方在许可对方免费使用自己教学资源的同时再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补充费用。版权交叉许可的对价也可以是其他形式,例如超星数字图书馆已尝试多年并较为成功的利益置换、使用权置换和经济补偿等。[7]最后,版权交叉许可协议不能成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例如禁止对方向第三人购买版权资源等,这一点对于新兴的网络教育领域和网络教育形式尤为重要。

 

三、“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共享性版权许可

 

共享性版权许可,也可以称为开放性版权许可,是“互联网+”时代以慕课为代表的网络教育实际运行中数字化教学资源最为重要的版权许可形态,也是网络教育机构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技术和用户智慧的基本途径。在这种许可形态中,数字化教学资源的版权人是互联网世界中的一切主体,许可人同时也是被许可人,网络教育机构及其网络教育平台起到的是关键性的连接桥梁的作用。目前运行较为成熟的开放性版权许可模式主要是“知识共享许可协议”。

 

2001年,在公共领域中心的支持下,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伦斯•莱辛(LawrenceLessig)等人发起成立了非营利性的知识共享组织(Creative Commons),并于2002年12月发布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以作为互联网上数字作品的授权许可机制,致力于让任何创造性作品都有机会被更多人分享和再创造,共同促进人类知识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内产生最大价值。[8]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以“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和“相同方式共享”为四大基本元素,其中“署名”为必备元素,与其他三个元素以任意方式组合(“禁止演绎”与“相同方式共享”存在一定的冲突性,不能同时作为授权条件),共可以形成六种授权模式。以其中要素最为齐全的两种模式为例,“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是指使用者可以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但必须按照许可人制定的方式对作品进行署名,不得将作品用于商业目的,也不得修改、转换或者以该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是指使用者可以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但必须按照许可人制定的方式对作品进行署名,不得将作品用于商业目的,如果修改、转换或者以该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只能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的许可协议发布基于该作品的演绎作品。[9]

 

在知识共享组织成立以后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发布之前,2002年7月,在“开放课件对发展中国家高等教育的影响”论坛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首次提出了“开放教育资源”的概念,“希望共同开发出—种能够为整个人类所享有的具有广泛性特点的教育资源”。[10]由此可见,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与网络开放教育运动至少具有时间上的共命运性,而在价值取向上的正当性和追求目标上的—致性也决定了两者各自的发展普及与相互结合是大势所趋。早在2007年的时候,世界上已有70多个国家与知识共享组织建立了合作关系,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应用达5千万次以上,且数量处于不断上升之中。西班牙、丹麦等国的司法实践也对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效力表示认可。在我国,2004年1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最早与知识共享组织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于2006年3月29日正式发布了简体中文版知识共享系列许可协议2.5版本。[11]“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这类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也被广泛应用于麻省理工学院的网络开放课件、可汗学院的网络公开教学视频、平世界知识库和CK-12基金会的数字教科书等数字化教学资源,取得了理想的效果。[12]

 

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与开源期刊、搜索引擎等其他互联网免费资源和工具的结合确实有力助推了网络开放教育的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劳永逸地解决了“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开放许可问题。[13]首先,像慕课这样的网络公开课的制作,除了教授者与学习者拥有版权的资源以外,必然会使用到第三方享有版权的资源,例如学习wiki技术的使用就是要让慕课用户从广阔的互联网中搜索一切与课程问题有关的答案,这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互联网+”时代大数据背景下的教育优势。然而就版权许可而言,第三方由于不是网络开放教育平台的参与者,并没有接受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所以只能另寻解决问题的路径。主要的办法有三:一是由网络教育机构或用户个人向第三方依传统方式寻求授权,但这样不但成本极高,而且很多时候使用者事先也无法知晓自己将使用到哪些人的版权资源,几乎不具有可行性;二是仅限于在免费开放许可的版权资源库范围内进行网络开放式教学;三是修正著作权法,确立此种情形下版权默示许可或延伸许可的合法依据。其次,知识共享许可协议过于依赖参与人的诚信,任何一个网络教育用户非法上传和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资源将会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使所有与之相关的数字化教学资源的合法性受到影响。再次,虽然网络开放教育平台是通过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向用户免费分享其数字化教学资源的,但“免费从来都不像字面上看上去那么简单,……,用免费的产品和服务区吸引用户,然后再用增值服务和其他产品收费,已成为互联网公司的普遍成长规律。”[14]例如,在世界MOOC三大平台中,除edx外,Coursera和Udacity都带有营利性,具体的营利项目包括:人才招募服务费、广告费、学分认定费、证书获取费、特定技能学习和培训费等。[15]一旦这种教育的无偿性受到质疑,那么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中的“非商业性使用”条件就未能得到满足,最终大家只能走回版权商业许可的老路,而面对着大规模开放性的数字化教学资源,目前很难说有足够成功的许可模式。

 

四、结语

 

“互联网+”时代在教育理念和传播技术上为我们提供更加高效利用数字化教学资源的无限可能,版权许可则是将这种版权的分享、共用与开放纳入合法框架的有效机制。从网络教育机构及其平台的视角来看,只有从数字化教学资源的特点、价值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出发,综合采用一般性、交叉性和共享性版权许可模式,才能构建起和谐完善的版权许可体系,达到彼此共赢的结果,共同推动“互联网+”教育的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教学资源的版权许可,尤其是共享性版权许可,还需要立法上更加明确的态度才能走向成熟。

 

【注释】本文为河海大学高等教育科学研究项目(20151211)的阶段性成果。

 

[1]赵国庆:《“互联网+”教育:机遇、挑战与应对》,载《光明日报》,2015年6月9日第014版。

 

[2]杨志祥:《著作权许可使用的经济分析》,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7期。

 

[3]刘敏、范旭静:《浅谈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签订及注意事项》,载《品牌与标准化》,2014年第4期。

 

[4]游训策:《专利联盟的运作机理与模式研究》,武汉理工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1页。

 

[5]岳贤平、李廉水、顾海英:《专利交叉许可的微观机理研究》,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3期。

 

[6]张占江等:《苹果与HTC专利交叉许可引发的思考》,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3年第2期。

 

[7]赖爱华:《数字内容产业知识产权授权模式研究》,载《现代情报》,2015年第3期。

 

[8]傅蓉:《知识共享许可协议》,载《图书馆》,2006年第4期

 

[9]杨雁:《版权问题新思路:知识共享许可协议》,载《图书馆研究与工作》,2008年第3期。

 

[10]陈廷柱、齐明明:《开放教育资源运动:高等教育的变革与挑战》,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4年第5期。

 

[11]翟建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及其司法判例介绍》,载《图书馆建设》,2007年第6期。

 

[12]腾艳杨:《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在开放教育资源版权中的应用案例研究》,载《现代教育技术》,2011年第9期。

 

[13][美]乔纳森•哈伯:《慕课:人人可以上大学》,刘春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4]汤敏:《慕课革命:互联网如何变革教育?》,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

 

[15]陈勇:《基于MOOC的版权管理和版权保护问题研究》,载《科技与出版》,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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