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廊医生”诉央视主持人败诉,带您了解名誉侵权的相关问题

关域 2016-08-14 09:26:00
“走廊医生”诉央视主持人败诉,带您了解名誉侵权的相关问题

因央视主持人王志安在新浪微博上发表针对“走廊医生”事件的言论,兰越峰将王志安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兰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对公民个人品德等各方面形成的评价,而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对名誉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也有明确的规定。

 

“走廊医生”兰越峰诉央视主持人王志安名誉侵权一审败诉

 

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消息,因央视主持人王志安在新浪微博上发表针对“走廊医生”事件的言论,兰越峰将王志安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认定王志安及微梦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兰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初,央视记者王志安调查发现,尽管在医院走廊里坐了600多天的兰越峰被媒体塑造为被体制打压的悲情英雄,但这些报道存在大量不实信息。2014年3月29日,央视新闻调查制作的《走廊医生》节目播出。展示了兰越峰和单位的矛盾,并非出于反对过度医疗遭到打击报复,而是长期以来,兰越峰由于分科、担任超声科主任等个人诉求与单位存在分歧所致。兰越峰向媒体举报的各种所谓过度医疗的信息,均没有证据支持。王志安也在实名认证的微博中,描述“兰越峰之所以走到这一步是性格使然、其带有明显的偏执人格等”。这些言论均成为兰越峰起诉王志安名誉侵权的理由。兰越峰提出要求王志安删除微博、向其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2015年7月29日,此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在当时的庭审中,双方就王志安是否侵犯了兰越峰的名誉权进行了激辩。庭审结束后,王志安在接受健康界采访时表示,兰越峰在起诉书提到自己在新浪微博发的那些帖子,真实性全都认可,但对方的起诉理由本人均不认可。“兰越峰到底是一个反抗体制的悲情英雄,还是一名精神疾病的患者,在走廊医生新闻中,这不仅涉及其个人利益,更涉及到公共利益,兰越峰的精神状态,原本就是新闻事实的一部分,而且兰越峰性格偏执,在此前的媒体报道中,也是被早已披露的事实。”

 

“有时当被告比当原告光荣。”王志安认为,精神疾病与感冒发烧一样,都是人身体出了问题。“说你有精神疾病你就心理不适,这就是错误的偏见,这种偏见是需要批判的,兰越峰觉得我这样的表述是对她的侮辱,但我恰恰认为,她的这种想法说明她的律师内心黑暗。”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兰越峰系绵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因曾反应绵阳市人民医院存在过度医疗等问题被各大媒体报道,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称为“走廊医生”。被告王志安系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王志安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中发文称:很多此前关于“走廊医生”的新闻都是假新闻,并表示兰越峰本人更像是个病人,明显有偏执人格,甚至有轻度妄想,但没人敢让她去看病……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志安的上述言论是对兰越峰在“走廊医生”事件中“行为表现”的一种主观看法,属于“意见表达”的言论范畴,而且王志安的这种表达是对公共事件中公众人物兰越峰的“善意规劝”,以及对某些媒体不当行为的监督批评,其本身并无诽谤或者侮辱兰越峰人格的主观恶意,该行为系公民对公共事件以及公众人物的正当批评监督,作为公众人物的兰越峰在该公共事件中人格权应该受到适当限制,故王志安的这些言论并不构成对兰越峰名誉权的侵犯,法院驳回了兰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青在线)

 

名誉侵权的认定

 

“走廊医生”兰越峰诉央视主持人王志安一案一审有了结果,以法院驳回兰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告终。其实,所谓的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指的就是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的社会评价,以及排斥其他人侵害的权利。对于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如下: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

 

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不容侵害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民法通则》规定,名誉侵权主要有四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停止侵害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尚未停止侵权行为,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劝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及之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解除、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评价的责任措施。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赔礼道歉,从消除影响角度讲,必须当众进行。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分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

 

名誉权是公民重要的权利,在古代法律中便受到普遍保护。在近现代法中,名誉权保护制度渐进发展,逐渐完善。对于侵犯名誉的行为,应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对于名誉侵权的认定,应遵循法律规定,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并不一定全都支持、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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