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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已于2016年8月3日公布,现就《网拍规定》中一些有特色的内容进行解读。
亮点1:明确网络司法拍卖由人民法院自主进行
《网拍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
解读: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这一规定将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拍卖或变卖”,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和“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人民法院拍卖”究竟是由法院自己进行还是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更为有利,司法实践中既有不同认识,也有不同做法。法院自行拍卖有成本低的特点,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有专业化的优势。过去,法院自行拍卖容易产生违法违纪问题,而且负担较重。由于网络司法拍卖具有公开性、公平性、广泛性、持续性和便捷性,法院自行拍卖变得日益阳光化,主要弊端得以消除。在这一背景下,为更加突显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全面落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规范人民法院自行拍卖的行为,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通过互联网以电子竞价的形式开展。
亮点2:明确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应当优先采取的方式
《网拍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解读: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方式主要有拍卖和变卖两种。变价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其目的主要在于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换为价款,以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变价所得的价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越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选择何种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互联网天生具有去中介的特性,使得法院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拍卖处置财产,既降低了拍卖成本,又减少了中间环节,还极大提高了拍卖成交率,与传统的现场拍卖方式相比优势十分明显,能充分实现执行财产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亮点3:明确网络司法拍卖全程向社会公开
《网拍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为了最大限度地打消竞买人的怀疑,保障竞买人的知情权,方便社会监督,减少权力寻租空间,《网拍规定》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要全程公开。这里强调公开的平台是互联网,而不是局域网等封闭网络;公开的受众是全社会,而不仅是拍卖参与人;公开的阶段是从发布拍卖公告开始到拍卖结束的全过程,而不仅是竞价阶段;公开的目的是接受社会监督,实现透明拍卖。同时,还就如何公开拍卖信息、如何公开竞价过程等作了具体规定。
亮点4:明确规定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名单库供当事人选择
《网拍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解读:由于各地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理解不尽相同,实践中各自探索出了各种各样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如浙江的淘宝网拍卖模式、重庆的联交所加拍卖公司合作拍卖模式、上海的现场拍卖加“公拍网”拍卖模式、广西的“高标准拍卖场所+现场网络同步拍卖”模式以及委托拍卖公司的拍卖方式,形成当前各地法院司法拍卖工作中传统拍卖方式和网络拍卖方式并存、网络拍卖方式模式不一、拍卖主体多样、拍卖规则混杂等一系列突出问题,急需确立全国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规范。同时,鉴于网络司法拍卖具有覆盖地域不受限制,应用范围越广泛成本越低廉,拍卖规则越统一透明监督管理越便捷高效等特征,《网拍规定》明确建立在全国有实力有影响的网络平台名单库供当事人选择,最高法院不仅成立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该项工作,而且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以便保证司法拍卖工作稳定、有序、规范开展。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对于财产变现的积极性最高,遂将平台的选择权赋予了当事人,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时在网络平台名单库中选择,对某一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司法拍卖;若申请执行人没有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则由执行法院确定。这样规定可以更好地尊重当事人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选择上的自主权,也可以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激励作用,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高服务水平赢得市场,而不是通过公关活动牟取拍卖资格,可有效减少司法人员权力寻租的机会。
亮点5:明确网络司法拍卖的辅助工作可以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网拍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网络司法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的制作,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以及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解读:实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时期,拍卖公告、拍品展示、接受咨询等工作由拍卖公司承担。实行网络司法拍卖之后,上述工作由谁来承担成为新的问题。目前在开展网络司法拍卖的地区,在一些网络司法拍卖中,出现了“零佣金”的现象,当事人的成本负担明显降低。但必须注意的是,“零佣金”并不等于“零成本”,认为交易“零成本”的观点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在“零佣金”的背后,原来由受委托的拍卖机构承担的展示、推介、咨询等拍卖辅助工作主要由法院来承担,费用也由法院来负担。考虑到这部分工作属于服务性质的工作,工作量大,费时费人,制作视频等工作还需要一定的设备及技术,根据中央关于政府可向社会购买服务的精神,《网拍规定》明确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辅助工作可以委托社会机构或组织承担。这样既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同时也可以提高司法拍卖工作的效率和服务质量。因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
亮点6:明确严禁后台操控和特定人员不得参拍
《网拍规定》第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解读:网络司法拍卖与现场拍卖不同,网络拍卖平台的后台控制系统难以公开展现,难以接受社会监督,可能成为秘密操控拍卖的隐患,一旦出现漏洞,其危害比现场拍卖还要大。因此,《网拍规定》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存在的负面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法院既是拍卖人,又是司法拍卖的监督者,为了防止“暗箱操作”,必须加强对法院拍卖权力的监督。同时,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评估、审计等辅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也可能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也可能产生权力寻租空间,因而执行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辅助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一并列入禁止参拍范围。由于禁止了相关工作人员而不禁止其近亲属,制度将会形同虚设,也会削弱网络司法拍卖的公信力,故相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也明确列入禁止之列。
亮点7:明确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人数,允许一人竞拍
《网拍规定》第十一条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的,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成交。
解读:实践中对一人竞拍,历来存在无效说与有效说两种认识。无效说认为,一个竞买人不能展开竞价,也无所谓最高应价者,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参与时,拍卖才可进行。我们赞同有效说,因为,竞买人之间的竞争从拍卖公告发出即开始,只要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严格按照拍卖规定程序完成了拍卖公告发布、拍卖标的展示、拍卖的实施等,就达到了公开竞价的要求。竞价体现为竞买人参与拍卖的整个过程,不仅限于现场竞价阶段,将拍卖理解为现场竞价属于狭义理解,是对拍卖的误读。特别是互联网具有开放性、信息公开性、覆盖广、参与度高等特点和优势,就网络司法拍卖而言,竞价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存在海量潜在竞买人,竞买人之间相互不见面,只需在终端上使用代码和密码即可进行竞价,竞价结束前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不存在现场拍卖中围标、串标和职业控场的可能。同时,如一人竞拍的价格高于起拍价却认定无效,一方面有损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另一方面流拍后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低,反而不利于财产变现和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因此,《网拍规定》作出了上述规定。
亮点8:网络司法拍卖随时参与和竞价时间不少于24小时
《网拍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竞买人在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金经人民法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解读:由于传统现场拍卖的潜在竞买人主要集中在拍卖场所附近,受到拍卖场所和时间的限制,而网络司法拍卖不受时间、地域、场地、身份等方面的限制,潜在竞买人范围也得到了极大扩展,一下扩展到了全国,甚至是全世界,只要有互联网覆盖的地方就可以参与。为了充分地满足潜在竞买人的要求,《网拍规定》规定只要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竞买人随时可以报名参与、随时可以出价参拍。只是对委托他人参与竞拍的,作了特别规定,要求在竞价程序开始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后才能参与竞拍。由于网络拍卖的竞价时间可以克服现场拍卖占用场地等条件束缚,保证竞买人充分竞价,《网拍规定》规定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这样可以涵盖各种人群参与竞价的时段,无论白天晚上、上班下班都有关注和参与拍卖的时间条件,更加有利于潜在竞买人参与,有助于提高拍卖的溢价率。
亮点9:明确撤销拍卖后不同主体可根据权利受损的不同原因而诉诸不同救济途径
《网拍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司法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强制措施,基于强制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已剥夺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处置债务人财产,使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网络司法拍卖时,需要各方主体参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是协助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应当在协助的范围内履行职责。但基于各种原因,拍卖被撤销后,可能造成不同主体的损失。在《网拍规定》起草中,多数地方提出以往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对于撤销拍卖造成权利损害如何救济缺少相应规定,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网拍规定》作出了指引性规定,让相关权利主体根据不同的情形,既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以充分行使权利,获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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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司法解释“九大亮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已于2016年8月3日公布,现就《网拍规定》中一些有特色的内容进行解读。
亮点1:明确网络司法拍卖由人民法院自主进行
《网拍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
解读: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这一规定将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拍卖或变卖”,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和“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人民法院拍卖”究竟是由法院自己进行还是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更为有利,司法实践中既有不同认识,也有不同做法。法院自行拍卖有成本低的特点,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有专业化的优势。过去,法院自行拍卖容易产生违法违纪问题,而且负担较重。由于网络司法拍卖具有公开性、公平性、广泛性、持续性和便捷性,法院自行拍卖变得日益阳光化,主要弊端得以消除。在这一背景下,为更加突显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全面落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规范人民法院自行拍卖的行为,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通过互联网以电子竞价的形式开展。
亮点2:明确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应当优先采取的方式
《网拍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解读: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方式主要有拍卖和变卖两种。变价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其目的主要在于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换为价款,以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变价所得的价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越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选择何种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互联网天生具有去中介的特性,使得法院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拍卖处置财产,既降低了拍卖成本,又减少了中间环节,还极大提高了拍卖成交率,与传统的现场拍卖方式相比优势十分明显,能充分实现执行财产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亮点3:明确网络司法拍卖全程向社会公开
《网拍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为了最大限度地打消竞买人的怀疑,保障竞买人的知情权,方便社会监督,减少权力寻租空间,《网拍规定》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要全程公开。这里强调公开的平台是互联网,而不是局域网等封闭网络;公开的受众是全社会,而不仅是拍卖参与人;公开的阶段是从发布拍卖公告开始到拍卖结束的全过程,而不仅是竞价阶段;公开的目的是接受社会监督,实现透明拍卖。同时,还就如何公开拍卖信息、如何公开竞价过程等作了具体规定。
亮点4:明确规定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名单库供当事人选择
《网拍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解读:由于各地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理解不尽相同,实践中各自探索出了各种各样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如浙江的淘宝网拍卖模式、重庆的联交所加拍卖公司合作拍卖模式、上海的现场拍卖加“公拍网”拍卖模式、广西的“高标准拍卖场所+现场网络同步拍卖”模式以及委托拍卖公司的拍卖方式,形成当前各地法院司法拍卖工作中传统拍卖方式和网络拍卖方式并存、网络拍卖方式模式不一、拍卖主体多样、拍卖规则混杂等一系列突出问题,急需确立全国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规范。同时,鉴于网络司法拍卖具有覆盖地域不受限制,应用范围越广泛成本越低廉,拍卖规则越统一透明监督管理越便捷高效等特征,《网拍规定》明确建立在全国有实力有影响的网络平台名单库供当事人选择,最高法院不仅成立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该项工作,而且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以便保证司法拍卖工作稳定、有序、规范开展。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对于财产变现的积极性最高,遂将平台的选择权赋予了当事人,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时在网络平台名单库中选择,对某一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司法拍卖;若申请执行人没有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则由执行法院确定。这样规定可以更好地尊重当事人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选择上的自主权,也可以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激励作用,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高服务水平赢得市场,而不是通过公关活动牟取拍卖资格,可有效减少司法人员权力寻租的机会。
亮点5:明确网络司法拍卖的辅助工作可以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网拍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网络司法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的制作,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以及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解读:实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时期,拍卖公告、拍品展示、接受咨询等工作由拍卖公司承担。实行网络司法拍卖之后,上述工作由谁来承担成为新的问题。目前在开展网络司法拍卖的地区,在一些网络司法拍卖中,出现了“零佣金”的现象,当事人的成本负担明显降低。但必须注意的是,“零佣金”并不等于“零成本”,认为交易“零成本”的观点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在“零佣金”的背后,原来由受委托的拍卖机构承担的展示、推介、咨询等拍卖辅助工作主要由法院来承担,费用也由法院来负担。考虑到这部分工作属于服务性质的工作,工作量大,费时费人,制作视频等工作还需要一定的设备及技术,根据中央关于政府可向社会购买服务的精神,《网拍规定》明确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辅助工作可以委托社会机构或组织承担。这样既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同时也可以提高司法拍卖工作的效率和服务质量。因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
亮点6:明确严禁后台操控和特定人员不得参拍
《网拍规定》第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解读:网络司法拍卖与现场拍卖不同,网络拍卖平台的后台控制系统难以公开展现,难以接受社会监督,可能成为秘密操控拍卖的隐患,一旦出现漏洞,其危害比现场拍卖还要大。因此,《网拍规定》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存在的负面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法院既是拍卖人,又是司法拍卖的监督者,为了防止“暗箱操作”,必须加强对法院拍卖权力的监督。同时,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评估、审计等辅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也可能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也可能产生权力寻租空间,因而执行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辅助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一并列入禁止参拍范围。由于禁止了相关工作人员而不禁止其近亲属,制度将会形同虚设,也会削弱网络司法拍卖的公信力,故相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也明确列入禁止之列。
亮点7:明确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人数,允许一人竞拍
《网拍规定》第十一条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的,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成交。
解读:实践中对一人竞拍,历来存在无效说与有效说两种认识。无效说认为,一个竞买人不能展开竞价,也无所谓最高应价者,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参与时,拍卖才可进行。我们赞同有效说,因为,竞买人之间的竞争从拍卖公告发出即开始,只要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严格按照拍卖规定程序完成了拍卖公告发布、拍卖标的展示、拍卖的实施等,就达到了公开竞价的要求。竞价体现为竞买人参与拍卖的整个过程,不仅限于现场竞价阶段,将拍卖理解为现场竞价属于狭义理解,是对拍卖的误读。特别是互联网具有开放性、信息公开性、覆盖广、参与度高等特点和优势,就网络司法拍卖而言,竞价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存在海量潜在竞买人,竞买人之间相互不见面,只需在终端上使用代码和密码即可进行竞价,竞价结束前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不存在现场拍卖中围标、串标和职业控场的可能。同时,如一人竞拍的价格高于起拍价却认定无效,一方面有损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另一方面流拍后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低,反而不利于财产变现和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因此,《网拍规定》作出了上述规定。
亮点8:网络司法拍卖随时参与和竞价时间不少于24小时
《网拍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竞买人在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金经人民法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解读:由于传统现场拍卖的潜在竞买人主要集中在拍卖场所附近,受到拍卖场所和时间的限制,而网络司法拍卖不受时间、地域、场地、身份等方面的限制,潜在竞买人范围也得到了极大扩展,一下扩展到了全国,甚至是全世界,只要有互联网覆盖的地方就可以参与。为了充分地满足潜在竞买人的要求,《网拍规定》规定只要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竞买人随时可以报名参与、随时可以出价参拍。只是对委托他人参与竞拍的,作了特别规定,要求在竞价程序开始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后才能参与竞拍。由于网络拍卖的竞价时间可以克服现场拍卖占用场地等条件束缚,保证竞买人充分竞价,《网拍规定》规定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这样可以涵盖各种人群参与竞价的时段,无论白天晚上、上班下班都有关注和参与拍卖的时间条件,更加有利于潜在竞买人参与,有助于提高拍卖的溢价率。
亮点9:明确撤销拍卖后不同主体可根据权利受损的不同原因而诉诸不同救济途径
《网拍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司法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强制措施,基于强制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已剥夺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处置债务人财产,使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网络司法拍卖时,需要各方主体参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是协助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应当在协助的范围内履行职责。但基于各种原因,拍卖被撤销后,可能造成不同主体的损失。在《网拍规定》起草中,多数地方提出以往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对于撤销拍卖造成权利损害如何救济缺少相应规定,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网拍规定》作出了指引性规定,让相关权利主体根据不同的情形,既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以充分行使权利,获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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