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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1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生效,这对该省深化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规范省内工伤职工待遇给出了进一步指导意见。
然而,对于《办法》中关于在工伤补偿中涉及第三方民事赔偿问题所作的规定,在该省相关人士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解读。
《办法》第20条指出,“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办法》出台以前,黑龙江省的做法一直是“工伤补差”,即在数额不够的民事赔偿基础上从省工伤保险基金中拨出一定费用以供差额补偿,但如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某一伤残级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数额,该职工便无法在接受民事赔偿的同时,继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办法》出台以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处长孙莉向记者透露,此次地方新规中既然没有写明“实行双赔”,差额补偿将仍是政府当前的处理办法。
数家该省律师事务所中主要代理工伤赔偿案件的律师对此却作出了不同的解读:根据国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省内新出台的《办法》和自2014年9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合相关法律表述,黑龙江省目前认可的工伤赔付办法应当是支持除医疗费用以外其他费用的“双赔”的。
老陈的“追偿”之路
家住哈尔滨市的陈怀恩原是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的一名司机。2006年,陈怀恩在工作中遭遇了一起由第三人肇事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怀恩多处骨折和不全性肠梗阻。这一发生在10年前的事故,让陈怀恩关注起了国家在工伤保险方面制定的政策和黑龙江省相应出台的各项地方规定。
对于这起事故,陈怀恩向肇事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当事双方通过庭下和解的方式,最终以肇事方给予陈怀恩30万元赔偿结束了这场诉讼。
陈怀恩认为,他是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证明齐全,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理所当然。他向记者展示了当时的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7年2月对他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书》和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0年3月将其鉴定为“伤残七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依据国务院2003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此计算,陈怀恩当时可以拿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万余元。
然而,他没有拿到这笔钱。直到今天,黑龙江省人社厅依然坚持当时给出的解释,由于陈怀恩已接受远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额度的民事赔偿,因此他无法获得任何伤残补助金。
对于这样的答复,陈怀恩十分不解:“民事赔偿的额度跟老百姓正常享受法律允许的工伤待遇之间有什么必然联系?”
“差额补偿”的政策依据
黑龙江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补足的说法有政策依据。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03年89号文《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第十七条指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据记者了解,该省为落实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分别在2003年、2011年和2016年3次出台地方文件,但这些文件对工伤职工“差额补偿”的立场从未改变。黑龙江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相关人士表示,除非经法院判决产生不同结论的判决结果,否则不可能“双赔”。
据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提到工伤“差额补偿”。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这样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014年9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及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及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黑龙江省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皓认为,由于国家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说法,所以“关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明文禁止过什么”。“《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禁止‘双赔’的规定,国内也有很多省份已经或开始陆续认可工伤双赔的做法”。
孙莉表示,黑龙江自始至今从来没有明确废除工伤差额补偿的规定,国家层面也没给出硬性要求,因此,“即便今年5月起实施新《办法》,还是不能支持双赔”。
“双赔”能否实现
黑龙江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不实行工伤“双赔”,不仅是黑龙江一个省当前的做法。采访过程中,孙莉向记者提供了一份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作为参照。
这份出具日期不详的公函是湖南省人社厅送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该文件称,“工伤保险是一种公益救济措施,而不是责任承担”,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在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中,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方式是‘单赔’‘双赔’还是‘差额补偿’。如果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还能获得工伤补偿,将会出现‘同是工伤、待遇不同’的情况,有违公平原则,引起工伤职工相互攀比,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对此,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擅长处理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案件的律师李颖慧向记者表示,过去湖南省是不支持工伤“双赔”的,但眼下从法理和实际操作的角度看,可以实现“双赔”了,民事赔偿给予金额的多少和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关联不大。
“关于涉及第三人赔付的问题,不光是陈怀恩,很多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都问我们能否双赔。”孙莉说,“各个省在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时情况会有不同,我们也希望国家尽快出台一个政策,明确告诉我们到底是单赔还是双赔,还是继续补差。”她同时表示,在行政人员内部,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也存在分歧。
孙莉还向记者透露:“黑龙江省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的分配并不均衡,并且仍然是市级统筹,还未上升到省级统筹。在省内各地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存量中,哈尔滨和大庆高一些,而四大煤城(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全部是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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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之后能否再获工伤补偿
今年5月1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生效,这对该省深化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规范省内工伤职工待遇给出了进一步指导意见。
然而,对于《办法》中关于在工伤补偿中涉及第三方民事赔偿问题所作的规定,在该省相关人士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解读。
《办法》第20条指出,“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办法》出台以前,黑龙江省的做法一直是“工伤补差”,即在数额不够的民事赔偿基础上从省工伤保险基金中拨出一定费用以供差额补偿,但如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某一伤残级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数额,该职工便无法在接受民事赔偿的同时,继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办法》出台以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处长孙莉向记者透露,此次地方新规中既然没有写明“实行双赔”,差额补偿将仍是政府当前的处理办法。
数家该省律师事务所中主要代理工伤赔偿案件的律师对此却作出了不同的解读:根据国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省内新出台的《办法》和自2014年9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合相关法律表述,黑龙江省目前认可的工伤赔付办法应当是支持除医疗费用以外其他费用的“双赔”的。
老陈的“追偿”之路
家住哈尔滨市的陈怀恩原是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的一名司机。2006年,陈怀恩在工作中遭遇了一起由第三人肇事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怀恩多处骨折和不全性肠梗阻。这一发生在10年前的事故,让陈怀恩关注起了国家在工伤保险方面制定的政策和黑龙江省相应出台的各项地方规定。
对于这起事故,陈怀恩向肇事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当事双方通过庭下和解的方式,最终以肇事方给予陈怀恩30万元赔偿结束了这场诉讼。
陈怀恩认为,他是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证明齐全,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理所当然。他向记者展示了当时的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7年2月对他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书》和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0年3月将其鉴定为“伤残七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依据国务院2003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此计算,陈怀恩当时可以拿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万余元。
然而,他没有拿到这笔钱。直到今天,黑龙江省人社厅依然坚持当时给出的解释,由于陈怀恩已接受远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额度的民事赔偿,因此他无法获得任何伤残补助金。
对于这样的答复,陈怀恩十分不解:“民事赔偿的额度跟老百姓正常享受法律允许的工伤待遇之间有什么必然联系?”
“差额补偿”的政策依据
黑龙江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补足的说法有政策依据。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03年89号文《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第十七条指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据记者了解,该省为落实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分别在2003年、2011年和2016年3次出台地方文件,但这些文件对工伤职工“差额补偿”的立场从未改变。黑龙江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相关人士表示,除非经法院判决产生不同结论的判决结果,否则不可能“双赔”。
据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提到工伤“差额补偿”。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这样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014年9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及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及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黑龙江省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皓认为,由于国家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说法,所以“关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明文禁止过什么”。“《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禁止‘双赔’的规定,国内也有很多省份已经或开始陆续认可工伤双赔的做法”。
孙莉表示,黑龙江自始至今从来没有明确废除工伤差额补偿的规定,国家层面也没给出硬性要求,因此,“即便今年5月起实施新《办法》,还是不能支持双赔”。
“双赔”能否实现
黑龙江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不实行工伤“双赔”,不仅是黑龙江一个省当前的做法。采访过程中,孙莉向记者提供了一份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作为参照。
这份出具日期不详的公函是湖南省人社厅送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该文件称,“工伤保险是一种公益救济措施,而不是责任承担”,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在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中,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方式是‘单赔’‘双赔’还是‘差额补偿’。如果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还能获得工伤补偿,将会出现‘同是工伤、待遇不同’的情况,有违公平原则,引起工伤职工相互攀比,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对此,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擅长处理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案件的律师李颖慧向记者表示,过去湖南省是不支持工伤“双赔”的,但眼下从法理和实际操作的角度看,可以实现“双赔”了,民事赔偿给予金额的多少和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关联不大。
“关于涉及第三人赔付的问题,不光是陈怀恩,很多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都问我们能否双赔。”孙莉说,“各个省在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时情况会有不同,我们也希望国家尽快出台一个政策,明确告诉我们到底是单赔还是双赔,还是继续补差。”她同时表示,在行政人员内部,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也存在分歧。
孙莉还向记者透露:“黑龙江省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的分配并不均衡,并且仍然是市级统筹,还未上升到省级统筹。在省内各地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存量中,哈尔滨和大庆高一些,而四大煤城(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全部是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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