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中关于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徐崇光 2016-07-17 09:18:00
反不正当竞争中关于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一些经营者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进行竞争,从而获得利益;这种行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不正当竞争,而混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中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有着独特的特征与形式,也是我国法律进行打击的主要目标。

 

混淆行为的主要表现

 

所谓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关于混淆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假冒商标。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注册商标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做了专门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已注册的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其进行禁止。使得《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的双层防范和制裁。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混淆商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上述所谓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3、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并使得他人误以为该产品就是其他企业的。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的姓名是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重要标志,反映出该企业或该生产经营者的声誉及信誉,是企业独有的权利。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不仅侵犯该企业的合法权利,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对市场竞争规则的破坏。

 

4、未经权威部门认证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该行为不仅践踏国家商品质量认证制度、使其形同虚设,而且还可能使含有事故隐患的商品流入市场,危及用户和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

 

5、伪造、冒用名优标志。如果想要取得名优标志只有按照法定的程序,经专门机构认定,方可获得并使用。而进行伪造和冒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6、伪造产地名称。当某一产品的质量、特点与其产地存在某种固定联系时,产地名称所反映的不仅是产品与其产地之间的外部联系,同时还揭示出产品质量与产地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此时产地名称对于产品而言更多的是有着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功能,伪造产地名称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冒充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经营者实施的混淆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混淆行为是一些不法投机分子,心存侥幸,妄图通过非法手段搭他人“便车”的形式来销售自己的商品,该行为引起市场中产品的混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保障经济的有效运行,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对该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认定以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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