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的行为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徐世良 2016-07-16 09:03:00
行政垄断的行为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化经济的得到不断的发展进步,企业之间的竞争也逐渐走向成熟。但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原有体制中的行政化思想影响着企业的发展,加之由于中国尚处于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探索时期,这就使得行政垄断的权利有所抬头,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场在经济地位中的作用,我国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行政垄断行为的认定

 

由于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的相关的管理秩序中,有时候为了保护当地的经济的发展,滥用行政权力,采取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对此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1、行业、部门垄断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某些部门、行业利用本部门、本行业的行政职权和特定优势,控制市场,损害公平竞争,致使市场竞争产生混乱的情形,该垄断行为是我国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

 

(1)行业、部门的行政管理机关利用手中的审批权、税收优惠条件等,参与同行业的不平等竞争。如,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身的经营单位、承担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等常常以来自行政方面的特权优势挤垮竞争对手;为保护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经济利益,限制行业、部门外其它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2)限定客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本部门、本行业下属企业或挂靠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或者限定客户和消费者购买本部门、本行业关系户的商品;限定客户和消费者接受指定单位的有偿服务。

 

2、地区封锁

 

该行为方式主要是通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政府命令,文件或者通知等方式出现。采用各种不合理手段制造障碍,限制地区间经济贸易往来,通过对这些命令、文件、通知等的执行达到封锁市场,保护地方利益为目的。使本地企业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破坏了公平竞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1)阻止外地企业进入本辖区。如排斥或者限制招标投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源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排斥或者限制外地企业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运用价格手段,对外地产品提高进价、压低销价,提高批发价、降低零售价等,使经营者无利可图,只好放弃该地市场;

 

(2)限制商品在地区间的自由流通。如政府明文规定本地经营者不得销售外地商品,或要求其销售外地商品时必须搭售本地产品,或就销售外地产品的范围与数量做出限制等多方设置重重障碍予以刁难等;限制本地产品、技术外流。如限制输出本辖区的材料、产品与技术,借口保护本地工商业,封锁市场消息,甚至散布虚假市场信息等。

 

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行政垄断行为在我国是严令禁止的,任何具体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得为了谋取该地的发展,而采取实施滥用行政职权,限制其他企业进行竞争的行为,如果违反相关法律实施该行为的,是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制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竞争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而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垄断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是对市场经济地位的严重冲击,随着我国政府简政放权政策的不断深化,市场在经济地位中已经逐渐取得决定的地位,作为政府部门在实施鼓励企业发展的同时,不能过多的敢于市场,作为企业应该紧紧抓住机遇,发展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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