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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未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5600余万元。最终,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王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但由于货币政策的影响以及个人经营不善,导致一些企业的资金供应非常紧张,由此引发的以各种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
安徽一男子只上过小学,却以高息为由借5600多万
40多岁的王某,虽然只上过小学,但是个“生意精”。
2006年11月7日,他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临泉县康杰黄牛养殖有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黄牛养殖、销售。公司刚成立三四年间,生意还算稳定,有不少盈余。
可到了2010年以后,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为了让公司扭亏为盈,王某决定扩大规模。自己兜里的钱不够,他就想到了向别人借款。
凭借他在县城周边的影响力,王某轻而易举地筹集了不少资金。肯借款给他的人,全是亲戚朋友等熟人,大家对他十分信任。在王某募集的资金中,多笔款项数额高达100万元以上,其中5笔数额在300万元以上:从某投资公司借款550万元,约定6分利息;从生意人周某某那里借了400万元,只归还50万元……
在王某“借鸡生蛋”的运作下,2012年时,王某的黄牛养殖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2013年扩大规模,租了40多亩地,从河南和甘肃、内蒙古购进黄牛,销售到上海、河南。
滚雪球,欠款5600多万账户上仅剩7000多元
而扩大规模后,王某的黄牛养殖公司并没有走向繁荣,反而是陷入举步维艰的困境。最初的借款,王某都拿来扩大经营规模,亏损后,王某不惜以高达5分、1角的月息作为诱饵借款,来偿还前期的借款。
就这样“拆了东墙补西墙”,“雪球”越滚越大,王某的资金链彻底断裂了。无力偿还巨额高息借款时,他想到了逃走,赖掉众人的借款。
“大老板”凭空消失以后,借款人全部聚集在了临泉县康杰黄牛养殖有限公司,准备哄抢公司的660头黄牛。在公安机关的努力下,“抢牛”风波平息了。
经过多方努力,2013年11月30日,潜逃半个多月的王某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调取该公司以及王某的30多个账户,发现余额仅有7427.13元。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涉案606头黄牛价值890多万元。公司厂房、设备在2011年贷款评估时估计价值2100多万元。而王某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高达5600余万元,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
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8年并处40万元罚款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就王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展开了辩论。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隐瞒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募集资金,造成大量资金不能归还。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王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募集资金,也不能证明王某非法占有了集资款或将集资款用于其个人、家庭成员、近亲属消费或挥霍,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但王某未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56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依照《刑法》,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对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如今老百姓手中“闲钱”增多,都期待能找到安全可靠的投资方式,这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其中,承诺高额回报是不法分子常用的招数。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投资,不法分子往往按时足额兑现前期投入者的本息,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市民参与投资时,一定要到正规银行、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并向工商管理等部门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法人等情况,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腾讯新闻)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新闻中提到,法院曾对王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过一场辩论,说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其实,非法集资罪也非常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首先,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其次,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再次,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后,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上述系列案虽有给付高利息的行为,而其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且最初也没有想要不还钱的意思,由于投资战线拉得过长,出现资金链断裂,最终没有还钱无力承担其债务。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本案中,上述系列案中虽有高利息作为引诱行为,但其借款对象不限于认识的亲戚、朋友,是不特定的人。在借钱时,都向出借人打了借条,并且支付一定的利息。大都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有的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公安机关不受理,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
四是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近年来,以高息为诱饵,以各种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越来越频繁,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个人切不可因为一时利益而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铤而走险步入歧途,否则终将面对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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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本罪与其他行为的区别
王某未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5600余万元。最终,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王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但由于货币政策的影响以及个人经营不善,导致一些企业的资金供应非常紧张,由此引发的以各种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
安徽一男子只上过小学,却以高息为由借5600多万
40多岁的王某,虽然只上过小学,但是个“生意精”。
2006年11月7日,他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临泉县康杰黄牛养殖有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黄牛养殖、销售。公司刚成立三四年间,生意还算稳定,有不少盈余。
可到了2010年以后,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为了让公司扭亏为盈,王某决定扩大规模。自己兜里的钱不够,他就想到了向别人借款。
凭借他在县城周边的影响力,王某轻而易举地筹集了不少资金。肯借款给他的人,全是亲戚朋友等熟人,大家对他十分信任。在王某募集的资金中,多笔款项数额高达100万元以上,其中5笔数额在300万元以上:从某投资公司借款550万元,约定6分利息;从生意人周某某那里借了400万元,只归还50万元……
在王某“借鸡生蛋”的运作下,2012年时,王某的黄牛养殖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2013年扩大规模,租了40多亩地,从河南和甘肃、内蒙古购进黄牛,销售到上海、河南。
滚雪球,欠款5600多万账户上仅剩7000多元
而扩大规模后,王某的黄牛养殖公司并没有走向繁荣,反而是陷入举步维艰的困境。最初的借款,王某都拿来扩大经营规模,亏损后,王某不惜以高达5分、1角的月息作为诱饵借款,来偿还前期的借款。
就这样“拆了东墙补西墙”,“雪球”越滚越大,王某的资金链彻底断裂了。无力偿还巨额高息借款时,他想到了逃走,赖掉众人的借款。
“大老板”凭空消失以后,借款人全部聚集在了临泉县康杰黄牛养殖有限公司,准备哄抢公司的660头黄牛。在公安机关的努力下,“抢牛”风波平息了。
经过多方努力,2013年11月30日,潜逃半个多月的王某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调取该公司以及王某的30多个账户,发现余额仅有7427.13元。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涉案606头黄牛价值890多万元。公司厂房、设备在2011年贷款评估时估计价值2100多万元。而王某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高达5600余万元,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
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8年并处40万元罚款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就王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展开了辩论。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隐瞒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募集资金,造成大量资金不能归还。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王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募集资金,也不能证明王某非法占有了集资款或将集资款用于其个人、家庭成员、近亲属消费或挥霍,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但王某未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56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依照《刑法》,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对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如今老百姓手中“闲钱”增多,都期待能找到安全可靠的投资方式,这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其中,承诺高额回报是不法分子常用的招数。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投资,不法分子往往按时足额兑现前期投入者的本息,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市民参与投资时,一定要到正规银行、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并向工商管理等部门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法人等情况,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腾讯新闻)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新闻中提到,法院曾对王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过一场辩论,说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其实,非法集资罪也非常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首先,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其次,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再次,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后,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上述系列案虽有给付高利息的行为,而其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且最初也没有想要不还钱的意思,由于投资战线拉得过长,出现资金链断裂,最终没有还钱无力承担其债务。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本案中,上述系列案中虽有高利息作为引诱行为,但其借款对象不限于认识的亲戚、朋友,是不特定的人。在借钱时,都向出借人打了借条,并且支付一定的利息。大都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有的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公安机关不受理,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
四是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近年来,以高息为诱饵,以各种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越来越频繁,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个人切不可因为一时利益而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铤而走险步入歧途,否则终将面对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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