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因入住客人突发疾病死亡判赔20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张鹏 2016-07-13 09:27:00
酒店因入住客人突发疾病死亡判赔20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2003年之前,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近期,一酒店因入住客人突发疾病死亡,法院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判赔20万元。

 

入住酒店后突发疾病死亡 法院判赔20万元

 

张先生从外地来北京出差,入住酒店后突发脑出血死亡。家属将酒店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70余万元。记者11日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判决酒店赔偿20万元。

 

2014年10月,张先生来北京出差,入住酒店。其间,张先生在酒店门口站立不稳倒地昏迷,工作人员查看后未予理睬。其他客人发现后告知前台工作人员,酒店工作人员将张先生扶到大堂沙发处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便回到前台。张先生不断咳嗽呕吐,工作人员仍未采取任何措施。40分钟后,工作人员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并将张先生送往医院。几天后,张先生在医院死亡,死因为脑出血。

 

酒店辩称,其为快捷酒店,对客人没有特别照顾义务。张先生是患病死亡,非普通人可以识别。在发现其身体不适后,员工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张先生作为酒店的客人,其独自在酒店内发生身体不适,工作人员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于40余分钟后才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给治疗造成一定延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根据酒店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最终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张先生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新华网)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法院认为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客人未得到及时救济而造成死亡,应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主要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消费者;

(2)潜在的消费者;

(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主要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法律问题

 

第一,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

 

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因为存在于法哲学层面并根植于社会基本价值判断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创设的,所以使其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举行举证是利益平衡的结论。本案中,原告在餐馆摔伤属实,且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被告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对王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问题。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人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完全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是一种自我加害的情形,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人的责任;第二种,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第三种,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墙壁上贴有“小心地滑”等明显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雨天饮酒后穿高跟鞋,未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符合法律的规定。

 

2003年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高到了一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大众的人身安全。因此,作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做好安全保障措施,为进入该服务场所的所有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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