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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曜投资因不满一汽轿车延迟三年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与之前延迟三年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对峙”已久,而明曜投资就此事件已发4份维权声明,而就在本月21日,明曜投资发表第5份维权声明,认为一汽轿车行为系属违反《公司法》与一汽轿车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对投资者股东权利的公然践踏,并表示将继续依法维权。
一汽轿车无视合法提案 明曜投资继续依法维权
6月21日,知名私募明曜投资就一汽违约事件再度发出声明。以下为明曜投资声明原文:
2016年6月20日下午17:07,一汽轿车董事会以6月21日为发布时间公告《关于召开 2015年度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再次公告的议案根本无视明曜投资于2016年6月16日经吉林省证监局协调后正式提交的临时提案,引发深交所在继2016年6月6日发出首份关注函之后,再次于6月20日19:30针对一汽轿车无视明曜投资提交临时提案的行为发出关注函。
一、一汽轿车延迟至 2016年6月18日才发出对首份关注函的回复,且无任何实质性的内容,是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漠视,也是对监管机构的蔑视。
上市公司业务独立且不得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存在同业竞争,是中国证券法律对于所有上市公司的统一、持续的要求。因此,一汽股份五年内解决同业竞争的不可撤销承诺,是在股权划转后为保持一汽轿车和一汽夏利上市资格所作出的,并已经利用这一承诺将同业竞争问题的解决拖延了五年。
一汽轿车6月18日对深交所关注函的回复,不仅不能说明一汽股份自2011年做出承诺以来,就解决同业竞争问题所开展的工作及采取的措施,相反,却使中小股东更加怀疑和认定,一汽股份在这五年内实际上并未就解决同业竞争开展任何工作及采取任何措施。
“公司内部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在这份空洞的回复中,被再次强调为一汽股份违约的重要理由。事实上,这一发生在一年多前的内部管理层重大变化,不能免除一个大型央企的相关责任,不能以此对抗一汽轿车、一汽夏利及其投资者,更不能作为其变更承诺事项的合法依据!与之相反,按时履约应该是新任管理层责无旁贷的重要工作任务。明曜投资特聘法律顾问瑛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晨律师指出:一汽股份于2012年2月14日公告的《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明确作出该承诺,为其自身设定民事责任,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该承诺一经作出即对投资者产生效力,6月4日公告的变更承诺期限议案已构成对广大中小股东的单方面违约。
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以及一汽轿车、一汽夏利公告的销量数据,在2012年完成收购一汽轿车53.03%和一汽夏利47.73%股权以后,一汽股份轿车业务中上市公司体系(含一汽轿车、一汽夏利和天津一汽丰田)2012年至2015年的销量复合增速为-2%;而非上市公司体系(含一汽大众和四川一汽丰田)同期的销量复合增速为9%,明显好于上市公司体系。另一个角度,2012至2015年上市公司体系的天津一汽丰田的销量复合增速不足1%,而非上市公司体系的四川一汽丰田同期的销量复合增速则高达47%。再分析上市公司体系和非上市公司体系2015年销量的绝对水平,上市公司体系包含的一汽轿车和一汽夏利的销量分别为235,925和64,868辆,一汽夏利持股30%的天津一汽丰田销量为464,808辆;而同期非上市公司体系中一汽大众销量高达1,650,197辆,四川一汽丰田销量为145,268辆。由此可得,就汽车销量水平而言,一汽股份非上市公司体系是上市公司体系的2.35倍。一汽股份非上市公司体系的汽车销量远高于上市公司体系,且保持稳步增长,而同期上市公司体系的汽车销量则是连年下滑,一汽轿车与一汽夏利业绩持续恶化。显然,一汽股份内部的同业竞争,已经给一汽轿车、一汽夏利造成了实际且严重的损失。
一汽轿车董事会虽然明确了一汽股份在审议《关于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承诺事项履行期限的公告》时需要回避表决,但由于该项议案对一汽轿车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明曜投资在合并一汽轿车 3%以上股份投资者提交给一汽轿车董事会的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中提出,此议案应该作为特别议案,需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同时,一汽轿车董事会应当对一汽股份变更承诺履行期限而给一汽轿车造成的损失向一汽股份提出赔偿要求。
二、一汽轿车董事会无视明曜投资依法提出的临时议案,更是公然违反一汽轿车《章程》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是对投资者股东权利的公然践踏。
针对一汽股份经一汽轿车董事会同意向股东会提交的《关于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承诺事项履行期限的议案》,明曜投资根据《公司法》和一汽轿车《章程》的规定,联合合并持股超过3%比例的股东,于2016年6月16日下午向一汽轿车董事会提交了三项临时议案,并在吉林省证监局相关领导的协调下,获得一汽轿车董事会委派人员签收。同时,有关临时议案也以电子邮件、传真及邮寄方式提交一汽轿车董事会。
但是,相比对待深交所的关注函,一汽轿车董事会对此临时议案更是无视,在《公司法》和一汽轿车《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予回复,也不予公告,对此更不作任何说明或解释,而是在6月20日下午17:07发布时间记载为6月21日的《提示性公告》,这一公告并未将合法提出的临时议案列入股东大会表决事项。以该公告落款时间计算,距离明曜投资送达临时提案已经超过法定需要董事会公告的两天时间,在这一份无视中小股东权益的公告中董事会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及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为此,深圳证券交易所在第一时间再次对一汽轿车发出关注函,要求一汽轿车董事会:
1、确认是否收到临时提案;
2、对提案人资格的审核过程及结论做出说明,并提交相关律师意见;
3、确认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上市规则》的规定。
我们在对一汽轿车董事会的所作所为感到遗憾之余,更感到气愤和无奈,但我们仍将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关注一汽轿车对于深交所第二封关注函的回复,也继续依法行使我们的股东权利,捍卫中国证券市场的秩序。
在投资者合法权利和利益被上市公司无视之际,在证券市场诚信原则和规章制度受到破坏之际,我们再次呼吁所有一汽轿车的投资者,行动起来,在 6 月27 日的股东大会上投下代表你们自身权利和维护你们自身利益的一票。同时,我们恳请最新披露持股名单中的汇金公司、证金公司,以及公募基金、保险公司、私募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一起行动起来,维护我们作为机构投资者的职业道德和专业尊严。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其本身的意志的形成是由公司内部相关主体如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意志综合而来的。因此,谈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就意味着公司内部主体,部分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和意志也违反公司章程的。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公司股东的法律后果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投资收益、公司决策、表决、管理等相关股东权利。在公司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一般要侵害相关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对于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而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议事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首先由公司来承担。
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决议无效,即公司该种行为无效;一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违反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这一规定笼统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界定为可撤消的行为存在表述不严的瑕疵。并且,公司章程中存在强制性条款、授权性条款、指引性条款、任意性条款。如果公司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引述的公司法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上限或下限的规定的,该行为应当无效而不是撤销。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包括第22条在内,都未设定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责任。但是,现实中,公司违反章程的行为侵害上述人员利益的大量存在。例如,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解除上述人员的职务、侵犯公司章程授予给他们的职权等。在此情况下,相关人员是否可以主张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文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当上述情况出现时,我们可以比照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股东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和原则来设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立法的一个缺陷。《公司法》18条规定,公司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由此可见,公司法要求公司在治理过程中应当关注职工的利益,听取职工的意见。
公司从投资主体上来讲,股东是公司的“主人翁”,但是从公司经营和创造力而言,职工也是公司的“主人翁”。公司的经营好坏,有无创造力、公司治理机构的科学完善与否均与公司职工的素质以及公司对职工的培训、管理密切相关。因此,作为公司最高的大宪章和最高行动指南的公司章程对此不能不有所涉及。但是“劳资”关系是一个充满冲突和共赢的矛盾体。双方利益的矛盾决定公司和职工的对抗无处不在。但是,反过来,这种冲突的良好解决又能促进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进步和双方利益的双赢,即公司有了更大的进展,并且授予了职工更多的利益。因此,维护公司和职工利益的和谐至关重要。因此,在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有关职工管理的制度或存在侵害公司章程授予的职工的职权时,公司应当对此向职工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公司法有关职工管理和职工职权等问题是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条款,除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之外。现实中,不同章程版本对此规定的内容可能千差万别。因此,很难对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
公司章程之于企业,正如宪法之于国家一样。他对企业成立、发展的重要性已不需赘述。因此,作为公司的宪章,不论是公司本身抑或内部主体,公司外部主体都不能实施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否则,就要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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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轿车无视公司章程,其行为将带来何种法律后果
明曜投资因不满一汽轿车延迟三年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与之前延迟三年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对峙”已久,而明曜投资就此事件已发4份维权声明,而就在本月21日,明曜投资发表第5份维权声明,认为一汽轿车行为系属违反《公司法》与一汽轿车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对投资者股东权利的公然践踏,并表示将继续依法维权。
一汽轿车无视合法提案 明曜投资继续依法维权
6月21日,知名私募明曜投资就一汽违约事件再度发出声明。以下为明曜投资声明原文:
2016年6月20日下午17:07,一汽轿车董事会以6月21日为发布时间公告《关于召开 2015年度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再次公告的议案根本无视明曜投资于2016年6月16日经吉林省证监局协调后正式提交的临时提案,引发深交所在继2016年6月6日发出首份关注函之后,再次于6月20日19:30针对一汽轿车无视明曜投资提交临时提案的行为发出关注函。
一、一汽轿车延迟至 2016年6月18日才发出对首份关注函的回复,且无任何实质性的内容,是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漠视,也是对监管机构的蔑视。
上市公司业务独立且不得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存在同业竞争,是中国证券法律对于所有上市公司的统一、持续的要求。因此,一汽股份五年内解决同业竞争的不可撤销承诺,是在股权划转后为保持一汽轿车和一汽夏利上市资格所作出的,并已经利用这一承诺将同业竞争问题的解决拖延了五年。
一汽轿车6月18日对深交所关注函的回复,不仅不能说明一汽股份自2011年做出承诺以来,就解决同业竞争问题所开展的工作及采取的措施,相反,却使中小股东更加怀疑和认定,一汽股份在这五年内实际上并未就解决同业竞争开展任何工作及采取任何措施。
“公司内部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在这份空洞的回复中,被再次强调为一汽股份违约的重要理由。事实上,这一发生在一年多前的内部管理层重大变化,不能免除一个大型央企的相关责任,不能以此对抗一汽轿车、一汽夏利及其投资者,更不能作为其变更承诺事项的合法依据!与之相反,按时履约应该是新任管理层责无旁贷的重要工作任务。明曜投资特聘法律顾问瑛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晨律师指出:一汽股份于2012年2月14日公告的《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明确作出该承诺,为其自身设定民事责任,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该承诺一经作出即对投资者产生效力,6月4日公告的变更承诺期限议案已构成对广大中小股东的单方面违约。
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以及一汽轿车、一汽夏利公告的销量数据,在2012年完成收购一汽轿车53.03%和一汽夏利47.73%股权以后,一汽股份轿车业务中上市公司体系(含一汽轿车、一汽夏利和天津一汽丰田)2012年至2015年的销量复合增速为-2%;而非上市公司体系(含一汽大众和四川一汽丰田)同期的销量复合增速为9%,明显好于上市公司体系。另一个角度,2012至2015年上市公司体系的天津一汽丰田的销量复合增速不足1%,而非上市公司体系的四川一汽丰田同期的销量复合增速则高达47%。再分析上市公司体系和非上市公司体系2015年销量的绝对水平,上市公司体系包含的一汽轿车和一汽夏利的销量分别为235,925和64,868辆,一汽夏利持股30%的天津一汽丰田销量为464,808辆;而同期非上市公司体系中一汽大众销量高达1,650,197辆,四川一汽丰田销量为145,268辆。由此可得,就汽车销量水平而言,一汽股份非上市公司体系是上市公司体系的2.35倍。一汽股份非上市公司体系的汽车销量远高于上市公司体系,且保持稳步增长,而同期上市公司体系的汽车销量则是连年下滑,一汽轿车与一汽夏利业绩持续恶化。显然,一汽股份内部的同业竞争,已经给一汽轿车、一汽夏利造成了实际且严重的损失。
一汽轿车董事会虽然明确了一汽股份在审议《关于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承诺事项履行期限的公告》时需要回避表决,但由于该项议案对一汽轿车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明曜投资在合并一汽轿车 3%以上股份投资者提交给一汽轿车董事会的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中提出,此议案应该作为特别议案,需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同时,一汽轿车董事会应当对一汽股份变更承诺履行期限而给一汽轿车造成的损失向一汽股份提出赔偿要求。
二、一汽轿车董事会无视明曜投资依法提出的临时议案,更是公然违反一汽轿车《章程》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是对投资者股东权利的公然践踏。
针对一汽股份经一汽轿车董事会同意向股东会提交的《关于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承诺事项履行期限的议案》,明曜投资根据《公司法》和一汽轿车《章程》的规定,联合合并持股超过3%比例的股东,于2016年6月16日下午向一汽轿车董事会提交了三项临时议案,并在吉林省证监局相关领导的协调下,获得一汽轿车董事会委派人员签收。同时,有关临时议案也以电子邮件、传真及邮寄方式提交一汽轿车董事会。
但是,相比对待深交所的关注函,一汽轿车董事会对此临时议案更是无视,在《公司法》和一汽轿车《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予回复,也不予公告,对此更不作任何说明或解释,而是在6月20日下午17:07发布时间记载为6月21日的《提示性公告》,这一公告并未将合法提出的临时议案列入股东大会表决事项。以该公告落款时间计算,距离明曜投资送达临时提案已经超过法定需要董事会公告的两天时间,在这一份无视中小股东权益的公告中董事会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及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为此,深圳证券交易所在第一时间再次对一汽轿车发出关注函,要求一汽轿车董事会:
1、确认是否收到临时提案;
2、对提案人资格的审核过程及结论做出说明,并提交相关律师意见;
3、确认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上市规则》的规定。
我们在对一汽轿车董事会的所作所为感到遗憾之余,更感到气愤和无奈,但我们仍将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关注一汽轿车对于深交所第二封关注函的回复,也继续依法行使我们的股东权利,捍卫中国证券市场的秩序。
在投资者合法权利和利益被上市公司无视之际,在证券市场诚信原则和规章制度受到破坏之际,我们再次呼吁所有一汽轿车的投资者,行动起来,在 6 月27 日的股东大会上投下代表你们自身权利和维护你们自身利益的一票。同时,我们恳请最新披露持股名单中的汇金公司、证金公司,以及公募基金、保险公司、私募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一起行动起来,维护我们作为机构投资者的职业道德和专业尊严。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其本身的意志的形成是由公司内部相关主体如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意志综合而来的。因此,谈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就意味着公司内部主体,部分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和意志也违反公司章程的。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公司股东的法律后果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投资收益、公司决策、表决、管理等相关股东权利。在公司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一般要侵害相关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对于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而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议事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首先由公司来承担。
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决议无效,即公司该种行为无效;一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违反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这一规定笼统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界定为可撤消的行为存在表述不严的瑕疵。并且,公司章程中存在强制性条款、授权性条款、指引性条款、任意性条款。如果公司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引述的公司法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上限或下限的规定的,该行为应当无效而不是撤销。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包括第22条在内,都未设定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责任。但是,现实中,公司违反章程的行为侵害上述人员利益的大量存在。例如,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解除上述人员的职务、侵犯公司章程授予给他们的职权等。在此情况下,相关人员是否可以主张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文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当上述情况出现时,我们可以比照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股东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和原则来设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立法的一个缺陷。《公司法》18条规定,公司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由此可见,公司法要求公司在治理过程中应当关注职工的利益,听取职工的意见。
公司从投资主体上来讲,股东是公司的“主人翁”,但是从公司经营和创造力而言,职工也是公司的“主人翁”。公司的经营好坏,有无创造力、公司治理机构的科学完善与否均与公司职工的素质以及公司对职工的培训、管理密切相关。因此,作为公司最高的大宪章和最高行动指南的公司章程对此不能不有所涉及。但是“劳资”关系是一个充满冲突和共赢的矛盾体。双方利益的矛盾决定公司和职工的对抗无处不在。但是,反过来,这种冲突的良好解决又能促进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进步和双方利益的双赢,即公司有了更大的进展,并且授予了职工更多的利益。因此,维护公司和职工利益的和谐至关重要。因此,在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有关职工管理的制度或存在侵害公司章程授予的职工的职权时,公司应当对此向职工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公司法有关职工管理和职工职权等问题是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条款,除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之外。现实中,不同章程版本对此规定的内容可能千差万别。因此,很难对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
公司章程之于企业,正如宪法之于国家一样。他对企业成立、发展的重要性已不需赘述。因此,作为公司的宪章,不论是公司本身抑或内部主体,公司外部主体都不能实施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否则,就要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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