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机制

中国律师网 2016-06-21 09:14:00
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机制

一、公司僵局的含义和特征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僵局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或董事。这两派股东或董事分为僵局的主动方和被动方,前者指不同意对方决策动议的一方,后者指提出决策动议的一方,二者之间具有对抗性。公司僵局中不存在中立方,因为中立的效果同反对一样,都可能导致形成不了有效的决议或者执行机制断层,因此声称中立者实际上就成了僵局主动方的一员。

 

第二,僵持状态的严重性和持续性。严重性是指公司僵局导致公司决策断层或者有效的执行机制被人为阻断,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甚至停滞,严重威胁到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持续性是指主观上双方都知道在对抗,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严重性与持续性使公司僵局与一般的异议与纠纷区分开来。

 

第三,僵局行为本身既不违法,也没有违反章程或合同的约定。如果僵局主动方的行为是违法或违约的,则被动方完全可以依法追究主动方的责任来打破所谓的“僵局”。正是因为僵局是主动方在合法的表决或议事程序中行使权利造成的,所以才使得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变得困难。

 

二、公司僵局的分类

 

(一)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

 

董事会僵局是指董事会在公司事务管理中陷入表决僵局的情况。董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可能使公司的运营陷入停滞与瘫痪。

 

股东会僵局是指股东在表决中陷入僵局,通常表现为在董事选举中意见不一,僵持不下,但并不只限于此,股东会在表决决定公司各项重大事务时都有可能陷入僵局。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股东陷入僵局,公司还可以继续运作,因为此时董事会将无限期地任职。

 

(二)表决权均等僵局和否决权僵局

 

表决权均等僵局是指分歧对立的股东或董事双方拥有的表决权是相等的,双方互不相让就必然出现决议不能争取到过半数赞成票而无法通过陷入僵局的状况。

 

否决权僵局是指,如果对立一方持有行使否决权需要的票数,就能阻止决议的通过,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各国公司法中的特别决议大多规定必须由持有超过三分之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且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往往事先约定对某些事项的通过与否拥有否决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反对方持股比例远低于百分之五十,仍然可能造成公司僵局。

 

(三)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僵局和私人关系变化导致的僵局

 

前者是指对立双方仍然维持着融洽信任的个人关系,造成僵局的原因是双方对公司的业务方向、发展策略、风险承受等纯粹商业意见和经营理念的不同。这种僵局,经过双方的协商和沟通,或者通过第三方的斡旋和调解,是有很大机会在公司内部自行化解的。

 

后者是指对立双方私人关系恶化,由公司成立时的信任与合作变为排斥甚至反目成仇。除非对立方私人关系在短时间内修复,否则这种僵局是很难在公司内部化解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股东、公司和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往往就需要通过司法的救济来打破公司的僵局。

 

三、公司僵局的危害

 

首先,公司决策机构瘫痪,管理活动停滞,公司气氛紧张,工作效率低下,公司发展受阻,资源大量浪费,这些都会使得公司的自身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对市场活力和市场交易安全及效率构成冲击。

 

其次,公司陷入僵局致使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不能清偿,也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

 

再次,股东和董事因相互之间的争斗,无谓地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面对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损耗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只能任由并非经营不善的公司走向衰亡,这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

 

最后,如果公司僵局不及时破解,很可能会导致弱势股东的长期被欺压,有碍社会公正。

 

四、我国公司僵局解决制度及其完善

 

(一)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1、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

 

确立我国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的条款是《公司法》第183条。按照该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是,该条仅仅规定了概述式的事由、原告主体和请求目的,对被告主体、诉讼程序、相关配套措施、善后事宜等未加明确,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强制解散之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出现以下事项时,有关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诉: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但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公司解散之诉与公司清算之诉冲突的问题,该解释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此外,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封闭性,以及公司僵局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董事之间私人矛盾问题,为化解矛盾,实现公司的维持,该解释提倡以调解来解决公司僵局,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对于目前立法不足之处,建议加以补充,增加以下内容:

 

(1)明确强制解散公司的被告主体

 

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为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它不应当承受针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判决。而法院司法解散的最终效力只有在及于公司时,对诉讼主体而言才有实际意义。

 

(2)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加以一定的限制

 

为避免对公司怀有敌意者通过临时收购公司的部分股权恶意提起解散之诉的情况,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加以限制是必要的,具体时间以一年为宜,时间太短起不到限制作用,太长又容易剥夺股东正当的诉权。

 

2、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该条的这些规定,强制股权收购适用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还不能适应公司实务的需要,因此, 应当增设如下内容,以扩大强制股权收购适用的范围:(1)如果一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其他股东可以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持的股权;(2)法院在其他诉讼中遇到公司僵局时可以依职权做出强制股权收购的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先让双方协商确定由谁购买。如果只有一方愿意收购对方股权,即由其购买。如果有多方股东愿意购买起诉股东的股权,他们应分别提出购买股权的要约,由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受让权,如果各方出价相等,则再次竞价直到分出高低为止。

 

股权的收购价格的确定方法:(1)由当事人竞价确定股权的收购价格;(2)在不存在竞价的情况下,一般应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结合公司无形资产、人力资本、公司发展现状和远景等因素综合评估,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最后,针对小型公司常出现一方股东控制财务、另一方无计可施的情况,《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了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帐簿的权利,若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

 

(二)建立强制公司分立制度和授权第三方介入制度

 

1、强制公司分立制度

 

强制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有其特有的优势,这主要表现在:公司分立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就可成立新的公司,避免了法律程序上的累赘;公司分立不要求必须清偿债务,可以通过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替代解决,为公司顺利存续提供相对缓和的空间。

 

2、授权第三方介入制度

 

当公司僵局的持续直接损害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第三方的利益时,法律应当允许直接利害关系方诉请法院授权其派出临时人员介入公司事务,以打破僵局。对公司贷出巨额信贷的银行、对公司具有连续性的最高限额贷款负有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公众负有公共事务责任的政府采购方等都是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第三方。由法院授权第三方介入公司事务,凭借第三方的中立地位,打破公司僵局,还能避免法院过度、过滥干预市场。

 

五、司法介入之外的其他预防或解决方法

 

(一) 仲裁或调解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机构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优点。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将相关事项提交仲裁也许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得以存续。

 

仲裁的优势:通过仲裁来解决公司管理的无效状态之诉讼更加便捷;仲裁进行时,不用开庭或者公开审理,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仲裁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其商业实务熟悉的仲裁人员,有利于提高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效率。

 

调解则是私人性的、非正式的争端解决方式。由于第三人可能多次处理过这种问题,因此相比较当事人自行处理而言可能更为有效,如果调解成功,就可以减少公司僵局所要耗费的机会成本。

 

(二) 公司章程预先规定

 

在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通过协商预先规定若在日后的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僵局应如何解决如何避免僵局的产生。从其实质看,公司章程预先规定并不是打破公司僵局的途径,只是避免公司僵局产生的事前保护。虽然在公司僵局发生之后我们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救济来解决问题,但是通过司法等外部力量来解决纠纷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此时已经受损,而且外力介入公司势必会对公司治理机制或多或少产生不良影响。最好的救济方式莫过于事前救济。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自治约定的权利。由于新《公司法》给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新《公司法》中体现的“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1、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

 

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2、对表决权制度的科学设计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及中国证监会2005年9月4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都明文规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需要经过类别表决通过,即除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还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这种类别表决制度对证券市场解决股权分置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预防公司僵局问题上,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类别表决制度。

 

3、规定具体的权利制衡措施

 

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4、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

 

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5、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

 

可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当然,对于公司僵局,单纯地依赖于事先的预防是不现实的,因为股东在创设公司时要想对未来的法律冲突作出恰当而全面的预见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经营过程中对各种事务的分歧会远远超出各股东当初的想象和预计,反目成仇在所难免,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必须以最大限度维护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合法利益为出发点,综合利用非诉、诉讼手段,打破相持状态,或者实现公司的重生,或者实现公司解散清算。

 

(作者: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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