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需求加大 建立案庭主导财产保全制度

法制网 2016-06-15 17:35:00
财产保全需求加大 建立案庭主导财产保全制度

执行难长期困扰法院工作,财产保全,是化解执行难的有效方式之一。

 

为促进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有效运行,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专委会、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近日在京组织召开理论研讨会。与会专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财产保全制度在诉讼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深入探讨。

 

最高法执行局协调指导室主任于明认为,为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确保执行难问题有效解决,要降低财产保全适用门槛,真正发挥这一制度扶助弱势群体、维护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降低门槛立保同步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物的强制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薛强说,从北京法院实践操作来看,申请财产保全一定要提供担保,并且是足额担保,实际上限制了财产保全作用的发挥。特别是近一年多来,北京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数量增加,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下行压力导致企业难以为继,案件激增带来保全需求增多。在当事人经营状况不理想的情况下,还要为诉讼提供过多担保,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

 

曾经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薛强介绍说,北京一中院很早就在立案阶段开展立保同步、保调对接,取得了良好效果。从审判实务角度看,在立案阶段保全住财产,相对方就无法在诉讼上拖延抵赖,有利于诉讼矛盾化解,破解执行难。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宋朝武提出,财产保全的受理和实施,应该以立案庭为主导,及时迅速从源头进行保全,建议最高法出台并推行由立案庭作为保全主导的制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何通胜指出,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要具有一定的实施便捷性,既要降低申请财产保全门槛,又要考虑到防止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关于法律规定的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应建立全国统一的操作规范,既要帮弱势群体及时适用财产保全制度,又要防止社会资源浪费。

 

信用担保应予推广

 

在司法实践中,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案件不在少数。

 

最高法立案庭审判长何波举例说,许某以某公司侵害其外观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该公司的集装箱等。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许某的专利权无效。随后,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许某赔偿查封错误的损失200万元。何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中用信用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是一种应对风险较好的保障。

 

2012年年底,北京高院从立案阶段开始试点财产保全,并推行信用担保。最初试点法院北京一中院和东城区、朝阳区、海淀区4家人民法院。2014年,北京高院在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配合下制定信用担保公司名册管理规定,试点扩大到9家法院,北京城区基本全覆盖,担保公司也相应做了扩展。

 

北京高院立案庭庭长杨艳说:“信用担保方式具有明显优势。引进信用担保协会后,一方面用了担保公司的资信等级,另一方面依托专业信用担保公司进行保全审核并依托协会对担保公司进行审核。”

 

何波认为,信用担保的实施有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有效遏制了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毁灭和处置财产,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北京高院探索的财产担保与信用担保相结合的方式值得肯定。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曹守晔也认为,北京高院在立案阶段试点财产保全制度方面做了有益探索。“财产保全规定征求意见稿充分吸收财产担保与信用担保相结合的工作机制,通过运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等技术手段,合理确定财产保全担保机构,建立科学、高效、规范的财产保全制度,从而在源头上化解执行难,确保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真正实现。”

 

保全责任险存争议

 

研讨会上,不少专家对保全责任险进行了深入探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刘少军认为,保险是针对不确定性的事项,具有普遍不确定性才有概率才能测算。而在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相对确定性的特征,这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不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保玉教授认为,保证担保与保全责任险是存在差异的,保证担保是连带保证方式,而保险提供的并不是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是以保证人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险是以保险产品承担责任而不一定是保险人全部财产。既要考虑到保全事项是否可以成为保险标的的问题,又要明确申请人最终责任的承担,防止当事人滥保、骗保的情况发生。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何通胜认为,信用担保采取的是担保公司与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而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无法与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向法院作出的不抗辩、不免赔的约定是否能获得上级主管机关保监会的同意不得而知;而如果保险公司不向保全申请人追偿,则无疑将打破原被告在诉讼制度上的平衡,放任保全申请人滥用保全权利。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李明认为,民诉法第100条、101条明确规定财产保全适用担保方式,并不是保险方式,在财产保全中适用保险方式存在合法性问题。

 

李明说,财产保全适用采取申请人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方式,而保险公司保单保函属于一款保险产品,并不具备以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功能。保险产品中往往约定有恶意串通、未尽合理告知义务等免责条款,保险法更是明确规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定免责内容,这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定格格不入;在操作上,保险在赔付时要求提供赔偿诉讼的法律文书由此创设先诉抗辩权,同时按照责任险产品设计并不对申请人进行追偿,无疑会打破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平衡,可能产生滥用保全的导向性作用;从监管上看,保险公司给保监会备案的内容仅为保险合同和保单,而提交法院的最重要文件——保单保函并未进行备案,亦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存在保险监管风险。因此李明认为,应当按照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执行财产保全中关于担保的规定,不能任意解释和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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